特稿 | 著作权利益平衡原则适用情形的探讨

2021-11-13 08:00:00
本文将以利益平衡的视角探究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侵权不停止的适用情形。

作者 | 唠耶侠 王新宇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玄袂

著作权侵权不停止制度,是在法院已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不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且一般以合理费用或提高赔偿额来替代的制度。这一制度的适用,实现了停止侵害适用限制的突破,也体现了著作权利益平衡原则的精神内涵。本文将以利益平衡的视角探究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侵权不停止的适用情形。

01

著作权不停止的适用情形

侵权不停止制度的适用,主要是对下述不同主体之间发生争议时,对其应获利益进行协调与平衡。

1、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平衡

个人利益即指当事人的利益,包括著作权人的权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先保全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并对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部分进行合理赔偿。

相关案例:

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案情介绍:2017年5月,三合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慧隆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三合镇烈士陵园一期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协议。2017年12月,山人雕塑公司与众和诚公司洽谈,有意合作三合镇刀靶烈士陵园的刀靶大捷浮雕工程。同月,众和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山人雕塑公司设计主题等。2018年1月初,山人雕塑公司完成设计图后,与众和诚公司同三合镇政府就浮雕项目的设计及费用等进行商谈。2018年3月5日,慧隆建工公司遵义分公司与中鼎雕塑公司签订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就三合镇烈士陵园主墓区的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在工程内容、工艺要求、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山人雕塑公司发现三合镇烈士陵园中的浮雕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合镇政府、众和诚公司、慧隆建工公司及其遵义分公司、中鼎雕塑公司立即拆除位于三合镇烈士陵园的侵权刀靶大捷浮雕,在《遵义日报》及众和诚公司网站主页刊登道歉信,赔偿7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终法院认定:中鼎雕塑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少量修改,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其在完成的浮雕上并未以任何方式为作者署名,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山人雕塑公司仅将涉案作品设计图提供给众和诚公司和三合镇政府,并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故中鼎雕塑公司还侵犯了涉案作品发表权。而这三项权利均属著作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侵权地媒体《遵义日报》及众和诚公司网站主页刊登道歉信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同时两审法院最终判决以被告另行支付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方式代替对被诉侵权复制品进行拆除,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雕塑已在三合镇烈士陵园内修筑完毕,如因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判处拆除该大型浮雕墙,则一方面从经济角度出发,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民法的绿色原则;另一方面从作品性质考虑,该作品系为纪念红军长征刀靶大捷而设计,修筑于刀靶水所在地三合镇的烈士陵园内,有着突出的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功能,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然关涉公共利益。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90、291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案情介绍: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是香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两幅美术作品《云锦霞裳(AY6856-02-20101)》、《吹花嚼芯(AY6856-01-20501)》。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依据香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向他人购买被控侵权墙纸使用于其承包施工的上海××#楼的房间内,该行为实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包方销售被控侵权墙纸的行为,侵犯了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最终认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涉案美术作品权利人许可,将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的墙纸用于其承包施工的楼宇,属于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作为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深圳长城家俱公司不能证明其侵权墙纸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两审法院最终判决以被告另行支付合理费用的方式代替对被诉侵权墙纸进行拆除,主要理由为:因涉案楼盘已开始向公众销售,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将会影响广大小区业主的利益,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原审法院判令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已经使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损失。如果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则要拆除已经装修好的室内墙纸工程,将会影响小区业主的利益,并造成社会资源严重浪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点评:上述两个案例是涉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例。第一个案例中的雕塑在烈士陵园内已修建完毕,该雕塑的投入使用,是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结果。严格适用停止侵权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第二个案例中的墙纸亦是如此,涉案墙纸作品已经在楼房中进行使用,且该楼盘也已投入市场,其作为房屋建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严格适用停止侵权,对于广大消费者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失。两个案件法院在判令停止行为时,秉持合法权益司法保护的利益平衡,遵循了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先,但也同时给权利人提高合理的赔偿金额。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了节约社会资源,同时也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故以判令有效的经济补偿代替停止侵权行为是正确且公平的。

2、当事人双方间的利益平衡

当事人双方间利益的平衡表现为对著作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这两类主体利益的调整。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被诉侵权作品的侵权部分占作品整体的比例较小,同时也同样会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停止侵权将对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远超其侵权行为本身应承担的责任,这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重新平衡著作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相关案例:

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案情介绍: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大头儿子》)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大头儿子》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95版《大头儿子》由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上述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4年,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2013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制作成动画片等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最终认为: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未经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相关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两审法院最终判决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代替对被诉侵权动画片停止播放,主要理由为:无论是95版动画片,还是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均集合了刘泽岱和央视两方面的独创性劳动,虽然刘泽岱为95版动画片创作了人物形象的草图,但该作品未进行单独发表,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积累,而央视创作团队最终完成了动画角色造型的工作和整部动画片的创作,并随着动画片的播出,使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动画人物,其对动画片人物形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贡献亦应当得到充分考量。在综合考虑当时的创作背景、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判令央视动画公司不停止侵权,但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并无不妥,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在其合理的裁量范围之内。

该案最大亮点在,法院除关注公共利益因素外,还充分平衡了原作者和改编作者间的利益关系,即既要尊重原创作品的合法权利又要肯定改编作品的创造性劳动。改编者央视动画公司对动画片人物形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出了重要贡献,使其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法院的判决肯定了改编作品中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灵活处理著作权保护规则,这一操作也更有利于激励创作。同时我们应该清楚认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并非赋予著作权人绝对的垄断权,而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停止侵权确实可以打击侵权人,使权利人得到救济,但是,如果停止侵权“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严重的“显失公平”,这就对适用停止侵权责任造成阻碍,我们需要另觅它法,将停止侵权的责任转化,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双赢。但在具体适用“不停止侵权制度”时,法院其实隐藏结合下述几个要件进行了分析:侵权人主观状态是否为善意;停止侵权给非权利人带来的损失是否显著高于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失是否能以其他方式弥补。而不是仅仅局限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只局限于私人利益间的平衡,该制度作为一种例外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要将利益平衡理论充分运用,才能符合不停止侵权制度时遵循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

02

著作权不停止侵权制度的替代解决方式

然而“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是侵权发生时每一个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不停止侵权制度”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独占使用权的一种侵害,因此应当在其他方面给予权利人补偿,这也是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平衡。根据上述司法判例,我们也不难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侵权人额外支付合理费用或提高损害赔偿额的方式进行合理替代。关于这一替代解决方式,尽管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但《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9 年印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出了替代方法,“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审判意见也对著作权相关案例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停止侵权行为”同样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于社会公众利益,那么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主要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依法院自由裁量权进行主动适用。但该制度作为一种例外,法院在适用时也应做到严格审查,只有当停止侵权将过度损害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时,才能加以适度限制。

03

总  结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作品能够尽可能地被公之于众和得以利用。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著作权领域依然适用。在《著作权法》中,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就是要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目前出台的《著作权法》并未对“不停止侵权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法院往往依据《著作权法》第52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的“根据情况”理解为法律不要求停止侵害责任一律适用,并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而作出判决,这种自由裁量也给法院及各方当事人不小的压力。贾小龙副教授在《知识产权侵权与停止侵权》一书中也曾表示:“虽然知识产权司法已经明确地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做出了不令知识产权侵权停止的裁判,但学界还是不得不为其日后的类似裁判寻找恰当的法律依据。”因此,未来立法时应当依据利益平衡理论,在充分考量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对著作权侵权不停止作出合理规定,促使侵权不停止制度更符合实践需要和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发展。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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