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北京互联网法院演艺类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件

2024-04-18 14:30:33
4月1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举行演艺类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演艺类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件。

来源 | 北京互联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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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演艺类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

党的十八大以来,北京把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摆在新时代首都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满足市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大力营造精品迭出、市场活跃、氛围浓厚的演艺环境。2023年,北京市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出“着力打造‘演艺之都’,推进‘大戏看北京’,精心组织创作一批文艺精品,办好惠民文化消费季”。2024年北京市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加大‘演艺之都’建设力度,倾力打造文化精品力作,培育更多演艺新空间”。

演艺活动主要涉及歌曲节目,舞蹈节目,话剧、歌剧、地方戏等戏剧节目,相声、快书、评书等曲艺节目,杂技、魔术、马戏等杂技艺术节目以及综合性综艺节目等。当下随着数字化深入转型和技术创新不断发展,新兴网络演艺类内容生产和消费模式逐步形成,传统演艺也随之向数字化转型,引发了一系列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受理北京市辖区内涉网著作权纠纷。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对于引导首都演艺行业健康发展、丰富首都市民文化生活、服务保障“演艺之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北京互联网法院全面梳理了自建院以来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通过分析案件特点及成因、总结裁判要点及规则,推动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司法治理,引导演艺行业健康发展,助力数字文化繁荣发展,为北京市着力打造“演艺之都”贡献力量。

一、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基本情况

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至2024年3月31日,我院共受理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764件,审结623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260件、以裁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281件、以调解方式结案80件、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方式结案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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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收案量呈上升趋势,案件判决率高。演艺类节目线上传播与利用形式层出不穷,互联网成为演出行业竞相绽放的舞台,引发一系列纠纷。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总体呈上升态势,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9.8%,随着新媒体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可以预见该类型纠纷案件量将进一步上升。此外,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法律争议较大,调解效果不佳,以判决方式结案案件占比达41.73%,高于我院涉网著作权案件平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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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诉主体范围广泛,以文娱企业为主。从起诉主体看,大部分为通过许可协议等获得权利的继受权利主体,包括从词曲作者处获得授权的音乐唱片公司、从剧目创作者处获得授权的艺术剧场、从制作单位处获得授权的传媒公司等;也有部分案件的起诉主体为原始权利人,包括词曲作者、录像制品制作者、节目制作单位、视频创作者等。从被诉主体看,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制作演艺节目的广播电视台、传媒公司等,二是提供视频播放的互联网平台运营者等,三是表演者个人。

3.涉诉侵权行为多样化,线下与线上行为相叠加。演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过程涉及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摄制、表演等线下行为以及直播、信息网络传播等线上行为。在此类诉讼中,权利人往往对线下与线上的侵权行为同时主张权利,导致案件侵权认定复杂化。例如,被告未经授权,在街头公开场所演唱他人歌曲,同时全程录制并通过短视频平台直播,后又将录制的短视频上传至短视频平台进行传播,原告对前述行为同时主张表演权、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二)原因分析

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之所以呈现上述特点,与媒体产业的发展情况、演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特性等因素密切相关。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1.传统演艺行业拥抱互联网,数字演艺产业发展迅速,引发大量侵权行为。近几年,公众对在线演艺节目的热情与需求日益增强,观演者群体不断扩大。传统演艺行业也积极进行数字化转型,呈现出线上线下并举、台上台下打通、数实相融相生的新趋势,让人们足不出户便可享受视觉盛宴。艺术节、演唱会中实行线下演出、线上直播的“双演”合璧,演艺佳作惠及更多观众;戏剧节游园会利用公共空间进行戏曲表演,丰富观众审美体验;数字演员、虚拟歌手登台表演,数字建模构建华丽舞台背景,带给观众亦真亦幻的视觉体验。结合互联网传播速度实时性、传播内容海量性、传播范围全球性的特征,相较于传统演艺类型,演艺节目在互联网上被传播与利用更易引发纠纷。

2.演艺作品创作流程复杂、涉及主体众多,导致侵权行为复杂多样。如前所述,演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往往涉及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摄制、表演等行为。创作者在使用已有作品的同时,也增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从而创作出不同于已有作品的新作品。在这一过程中,创作行为与侵权行为是交织在一起的,很少会出现单纯的复制型侵权。例如,在同一件案件中,原告同时主张复制权、表演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多个权项。因此在此类纠纷中,侵权认定较为复杂,需要法院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害何种权利作出准确认定。

3.创作主体权利意识不强,使用已有作品时不注意征得许可,从而引发侵权之诉。演艺作品的创作经常需要利用已有作品,且往往涉及对多个已有作品的利用。例如,一场综艺节目可能包含歌曲演唱、情景剧表演、诗朗诵等多个环节的内容,需要分别征得词曲作者、编剧、诗歌创作者等主体的许可。这需要演艺作品创作主体具有较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现疏漏,即有可能引发侵权之诉。

二、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裁判思路

面对“互联网+演艺”新业态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我院坚持案件审理与规则树立双向发力,发挥司法引领力,努力以司法裁判回应实践疑难问题,加强演艺类涉网著作权保护,促进互联网演艺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明确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属,维护创作者及表演者权利

演艺作品往往集成了众多创作主体的智力劳动及贡献,如词曲作者、编剧、表演者、导演、摄像等,需要司法给予准确、适当的保护。实践中,已有词曲著作权人、表演者、演出单位等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法院首先对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主张的权利内容进行识别和认定。

1.原创音乐人通过自己的自媒体账号发表原创歌曲,可以作为证明其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技术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一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创音乐人通过自媒体账号公开发表的歌曲信息,包括歌曲创作过程的原始文档、沟通记录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据此认定该原创音乐人为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及表演者。

2.综艺类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权利归属于制作者。在某科技公司诉某计算机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综艺节目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节目片尾截图记载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3.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有权许可他人录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在李某某诉某电视台一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剧本事先进行了排练,节目录制时听从编导人员安排,融入自身情感并以声音、动作、表情等形式演绎剧本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应当享有其作为表演者的权利。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技术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从歌曲表演者处获得了对其表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4.对演艺作品进行录制的主体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在某艺术剧院诉某公司一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录像制品系其组织对其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并制作,且制品署名为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系涉案话剧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享有该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准确界定侵权行为,引导演艺从业者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如前所述,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中,原告往往同时就线下侵权行为与线上侵权行为一并主张权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准确界定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仅对后续的法律责任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还有利于引导演艺从业者准确签订授权合同,从源头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1.未经许可现场表演他人作品侵害表演权,将现场表演上网传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方某、苏某诉某技术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表演权主要控制两种类型的行为:一是面对现场受众的“现场表演”,如演唱会、朗诵会、话剧演出等;二是通过设备在场所内播送作品的“机械表演”,如通过音响设备等在商场、超市等播放音乐,并不包括交互式传播。涉案综艺节目的录制现场有大量的参赛选手和观众,法院认定表演者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现场表演,构成对原告表演权的侵害。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广播电视台、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将演唱涉案歌曲的视频授权给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传播,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2.未经许可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直播手段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侵害广播权。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直播行为属于网络新型传播行为,涉案网络主播在公开直播过程中演唱、吹笛子、播放伴奏带等行为,落入原告著作权中的广播权范畴。

3.未经许可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侵害他人作品摄制权。在某文化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一案中,涉案视频经过了复杂的设计和编排,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分镜头剧本,由各个机位通过不同角度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并进行现场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剪辑等过程,法院认定涉案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被告未经授权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他人音乐作品固定于跨年演唱会中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

4.未经许可故意删除表演权利管理信息,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未经许可故意删除表演权利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演出单位权利信息保护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在某艺术剧院诉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将演出录像开头部分的“某艺术剧院演出”标注予以删除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5.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置专区引导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应当考虑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在某科技公司诉某计算机科技公司一案中,涉案作品位于“相声曲艺>相声精选”板块,虽页面出现上传者用户信息,但通常情况下,一般网络用户很难获得相应授权,其非但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还通过分类的方式对用户上传提供便利,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依法审查不侵权抗辩事由,适度保护互联网演艺创作空间

如前所述,演艺作品创作过程既是对已有作品二次利用的过程,也是融入作者新的独创性表达、创作出与已有作品不同的新作品的过程。此类纠纷中,被告经常提出其已获得授权、在节目制作中不负责版权问题,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抗辩事由。因此,法院需要对不侵权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加以准确甄别。

1.被告提出合法授权抗辩,应对其上游授权方享有相关权利负有审查义务。此类纠纷中,被告经常提出抗辩主张称就其使用他人作品已获得授权,但其该项抗辩主张鲜少获得法院支持,原因之一即在于其虽提交与上游授权方的许可使用协议,但并未对该上游授权方是否享有相关权利予以审查,未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在某文化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网络技术公司一案中,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歌曲已获得音著协授权,但法院查明在被告使用涉案歌曲时,涉案歌曲并不在音著协会员音乐作品范围内,被告未对此情况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未予采纳。

2.各权利人之间协议责任承担无法对抗第三方,不能以此免责。在某音乐文化公司诉某文化传媒公司、某技术公司一案中,二节目出品方签署《委托制作协议》,约定某技术公司委托某文化传媒公司进行节目制作,版权问题由技术公司负责,法院认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作为涉案综艺节目的出品方及受委托制作方,参与制作过程,且知晓某技术公司将侵权内容提供至涉案平台,二被告协议的责任承担不能对抗第三方。

3.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作品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在陈某某、陈某等诉某文化发展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等一案中,三原告系涉案书信作者的继承人,在被告制作并传播的涉案综艺节目中,演员朗读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并配有中文字幕,法院认定这一方式基本再现了涉案书信部分实质性内容,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且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会影响原告获得经济利益,涉案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4.为说明问题使用他人作品但不影响该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在蒋某某诉某文化公司等四公司一案中,被告在涉案作品中将原告创作的穿着衣服的猫的卡通形象作为主角家的墙壁装饰使用,是为了说明角色喜欢猫的性格特点,且该装饰仅作为背景使用,未出现特写镜头,故法院认定该使用行为不会影响原告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会影响该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构成合理使用。

(四)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害

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中,侵权作品权利许可使用费各异,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犯权项数量亦存在不同,导致权利人所受损害程度也呈现明显差异。我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量各类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以有效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害。

1.被告实施针对权利人著作权不同权项的多个侵权行为时,应当酌情增加赔偿数额。在某文化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网络技术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同时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歌曲的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情节严重,故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酌情增加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2.作品权利使用费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在某文化发展公司诉某广播电视台一案中,原告提交其与三家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合同,显示将涉案作品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摄制权、广播权授权给案外公司,用于综艺节目录制现场演唱及在线播放节目视频,与被诉侵权行为使用方式及场景相近,法院认定原告提交合同中的权利使用费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权利使用费的参照依据,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0万元。

3.因授权链条存在瑕疵导致侵权,侵权情节较轻,可酌情减少赔偿数额。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电视台、某技术公司一案中,被诉侵权作品已获得涉案音乐作品曲部分的授权,仅词部分构成侵权,且对涉案歌词的使用篇幅较小,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具有获取涉案作品授权的意图,侵权情节较轻,从而酌情确定了500元的赔偿数额。

三、妥善化解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的对策建议

推动演艺类涉网著作权保护,是实现“演艺之都”建设的重要一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培育演艺行业的新质生产力,提出如下建议。

(一)权利人依法维权,鼓励高质量演艺作品创作

著作权权利人提升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确保经济收益和创作动力。留存作品原件、底稿及体现创作过程文稿,及时对演艺作品权属、授权情况进行版权登记,确保权利归属明确;签署授权合同应详细规定著作权各类权项的归属和分配,避免因合同模糊引发纠纷;定期检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发现侵权及时使用公证、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可以向侵权者发送停止侵权通知书,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行业主体规范行为,形成有序发展环境

演艺行业各类主体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规范演出行为,从根源上最大限度降低侵权行为发生概率。表演者、演出单位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在表演中使用他人作品已获得相应授权和许可;节目制作者在综艺节目录制过程中,对其使用的文字作品、音乐、视频片段等应当进行严格版权权属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强化对互联网演艺内容的监管,强化平台自查自纠,及时删除涉诉侵权内容,使用技术手段有效避免重复侵权行为发生。

(三)普法宣传深入公众,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教育培训、媒体宣传、公益演艺活动等多种途径,联合内容创作者、版权所有者、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业组织等多方面力量,发挥演艺明星与知名创作者的示范作用,依托各类新媒体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普法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

面对演艺类涉网著作权保护面临的诸多挑战,我院将立足功能型法院职能定位,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的职能作用,为首都“演艺之都”建设与演艺新质生产力培育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北京互联网法院

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件

案例一

无法确定古曲原始版本及演绎过程中形成在先表达,可推定古典音乐当代新编曲具有独创性

【典型意义】

国风音乐作为文化自觉的符号,表现出新时代开放包容的文化心态、坚定的文化自信、蓬勃的生机活力。本案中明确了古曲同名当代新编曲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在找不到古曲原始版本,亦无法确定古曲在历史演绎过程中形成早于涉案作品的在先表达时,可推定涉案作品虽与古曲同名,但为原告独立选择创作内容,具有独创性。最终全额支持原告的填平性赔偿诉请。本案较好地保护了网络原创音乐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风+流行”的深度融合让传统文化绽放时代风采,展现首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形象的同时,促进了全社会音乐版权保护意识的进一步提升。

【基本案情】

涉案曲目《兰陵王入阵曲》《听!秦王破阵乐!》由国风音乐制作人刘某创作,曾由中央级新媒体矩阵推荐,作为国风音乐代表作先后获《人民日报》(海外版)、China Daily、《环球人物》等媒体报道,曾入选“哔哩哔哩85个入站必刷视频之一”。涉案综艺为舞蹈类竞技节目,节目中使用了原告涉案曲目作为舞蹈片段背景音乐。

原告A主张涉案综艺节目制作公司B、播出平台C擅自使用原告方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 000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20 000元。

被告B辩称,原告A并未证明其对涉案音乐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涉案节目未侵犯原告A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

被告C辩称,《兰陵王入阵曲》《秦王破阵乐》为我国历史上的知名古曲,原告A未能证明其所创作的作品相较于古曲具有独创性。并且其仅为播放平台,并不参与涉案节目的制作,不承担对成品节目是否侵权进行审查的法律义务,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一、古曲同名当代新编曲作品的独创性认定

本案中,原告A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创作过程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且并未查询到《兰陵王入阵曲》《秦王破阵乐》的古曲版本,已满足涉案作品具备独创性的认定条件。而被告抗辩涉案曲目来源于公有领域或其他在先作品,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既找不到古曲原始版本,亦无法确定古曲在历史演绎过程中形成早于涉案作品的在先表达时,可推定涉案作品虽与古曲同名,但为原告A独立选择创作内容,具有独创性。

二、涉案网络原创音乐的权属基础

本案中,原告A通过自媒体账号公开发表的乐曲信息、反映乐曲创作过程的记录资料、相关参与制作人员出具的《权利确认书》等,可以作为证明创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告A的作者身份。

三、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被告B未经原告A许可,在其制作的综艺节目中以舞蹈伴奏的形式公开表演涉案背景音乐、允许播出平台公开播送包含该段表演的综艺节目等行为,侵犯了原告A对音乐作品等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和改编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结合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金额、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本案最终全额支持原告A的填平性赔偿诉请。

被告C侵犯了原告A对音乐作品等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参与节目创作,其仅通过综艺节目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被诉作品,对作品所包含元素是否构成侵权,平台并无能力亦无义务逐一审查,在无主观过错情况下,本案中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向原告A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以及合理支出20 000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

对歌曲中的曲作出独创性贡献的编曲人,属于音乐作品的作者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若编曲人为音乐作品贡献了独创性表达,则可以将其认定为曲作者。本案中,准确认定编曲人在涉案音乐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贡献,明确其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有利于保护音乐作品的创新创作。

【基本案情】

涉案音乐作品,由原告A清唱歌词后交由原告B进行编曲创作。被告C公司是某综艺节目的出品公司,在该综艺节目的某期中,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原告作品作为舞蹈背景音乐。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 000元,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C辩称,原告B作为编曲者,不属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C已与中国音著协达成一揽子合作协议,由中国音著协负责联系音乐作品权利人并代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并无侵权故意。涉案节目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时长较短,未侵犯原告所谓的表演权;歌曲知名度较低,且存在捆绑销售情形,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畸高,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

一、原告B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作者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原告B在原告A人声的基础上,进行了编曲创作并配乐,形成了涉案音乐作品。对于该作品而言,原告B的编曲内容具有独创性,是该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可以与原告A作为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二原告共同创作录制了涉案音乐作品,对该录音制品享有权利。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C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涉案综艺节目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片段作为两名选手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并向公众提供了当期节目的网络点播服务。涉案综艺节目播出后,节目组人员虽曾与原告沟通,但最终未取得原告的追认授权。因此,被告C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署名权一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视频内容可以看出,歌曲信息中未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对二原告词、曲作者的身份进行署名,侵犯了二原告署名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表演权一项,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进行播放,在涉案综艺节目的录制过程中,现场是大量的参赛选手和观众,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现场表演的行为,构成对二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表演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C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以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C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未经授权在公开场所演唱歌曲并上传于网络,侵害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典型意义】

演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过程涉及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摄制、表演等线下行为以及直播、信息网络传播等线上行为。在此类诉讼中,权利人往往对线下与线上的侵权行为同时主张权利,导致案件侵权认定复杂化,需要法院对各类侵权行为予以准确界定。本案即明确划分了对表演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边界,这对于维护创作者权利、规范从业主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A经授权取得涉案歌曲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表演权等相关著作权。被告B系某短视频平台账号的拥有者,该账号拥有粉丝三千余万人,视频作品总获赞数达1.2亿,被告B亦作为主播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带货。原告A发现被告B擅自通过短视频平台传播其在街头直播表演涉案歌曲的视频,视频中有路人围观其表演,该表演片段已经在各大网络平台广泛传播。原告A认为被告B侵犯了其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请求被告B删除相关录音制品并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20 000元。


【裁判要点】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表演权主要控制两种类型的行为:一是面对现场受众的“现场表演”;二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的“机械表演”。为协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该“机械表演”所控制的公开播送行为并不包括交互式传播。本案中,被告B未经许可,在公开场所面对现场观众演唱涉案音乐作品,并进行录制上传于网络,引起广泛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上述两行为侵害了原告A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立即删除相关视频并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2500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四

“真人秀”节目未表明演员真实身份侵害表演者权利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综艺节目中的表演者地位的确定及其享有的表演者权的保护问题被忽视,尤其是对广大并不知名的演员,主办方往往以已经支付报酬为由随意使用已经录制的节目,表演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障。本案即针对“真人秀”类综艺节目中的表演者权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通过判决明确了原告的表演者地位,厘清了表演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对侵害表演者权利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基本案情】

原告A诉称其与第三人C按照被告B提供的剧本参与录制了涉案真人秀节目,第三人C在节目中饰演原告A的前任,电视台并未在节目中向公众告知该期节目系演员出演。涉案节目在电视台播出后,被告B又未经原告A许可在其各视频网站的官方账号上进行播放。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A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要求被告B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 150元。

被告B辩称,原告A在录制涉案节目前已明知节目名称和播放范围,被告B已向原告A支付表演报酬,有权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涉案节目系情感类真人秀节目,具有特殊性,无法表明表演者身份。

【裁判要点】

通常认为,表演是指表演者根据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自己的声音、动作或表情或借助乐器等道具表现作品的内容。本案中,虽然被告B抗辩称涉案节目系“真人秀”节目,具有特殊性,不便标明表演者的身份,原告A对此亦明确知晓。但在双方未就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B在节目画面中不以任何形式标明或者说明原告的表演者身份,仍侵害了原告A作为表演者的署名权。此外,涉案节目为电视节目,原告A在参与录制时应当知晓涉案节目会在电视台播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A许可涉案节目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故被告B的行为侵害了原告A作为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B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与原告A相关侵权视频的行为;二、被告B在其官网明显位置上公开发布声明,向原告A赔礼道歉,道歉声明内容至少保留七日;三、被告B赔偿原告A损失10 15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五

综艺节目未经表演者许可使用其歌曲表演作为背景音乐侵害表演者权

【典型意义】

随着媒体和娱乐产业的快速发展,综艺节目发展迅速、市场火爆,各类综艺不断创新、层出不穷。作为提升节目观赏性和氛围的关键因素,背景音乐在综艺节目中扮演愈发重要的角色。然而,由于一些制作团队对知识产权的忽视或抱有侥幸心理,未经表演者许可使用背景音乐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明确了在未取得表演者许可的情况下,即便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时间很短,但在网络视频平台上播放的综艺节目能够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取表演者演唱的歌曲片段,因此仍然构成侵权。本案裁判提示媒体和娱乐产业从业者,任何创意作品,都是创作者的心血结晶,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和报酬。

【基本案情】

原告A诉称,原告A经原作者甲授权依法享有某歌曲的表演者权。原告A认为,被告B未经原告A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制作并播出的综艺节目中使用了甲演唱的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该综艺在某视频平台播出,获取了巨大商业利益,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A的表演者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20 000元。被告B辩称,原告A没有真实地取得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相应权利,涉案综艺仅仅使用了15秒涉案歌曲,即便构成侵权,对原告A影响也微乎其微。

【裁判要点】

一、原告A是否对涉案歌曲的表演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原告A提供了涉案歌曲的网页署名信息、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均为案外人甲。在被告B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外人甲为涉案歌曲的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表演者可以将其所做表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行使。原告A提交了音乐版权授权书、公证核验材料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A经授权,独占性取得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歌曲表演的权利。

二、被告B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B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在涉案综艺节目中使用甲演唱的涉案歌曲片段并在某视频平台上播放,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取表演者演唱的上述歌曲片段,侵犯了原告A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类型、知名度、被告B的侵权情节、侵权方式、侵权时间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8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六

为用户上传热播节目提供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典型意义】

当前,一些平台为了吸引用户,在明知使用综艺节目内容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忽视授权问题,放任用户将一些热播节目上传到平台,甚至为用户上传提供便利。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上传热播节目提供便利,构成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本案旨在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中选择健康、有序的运营模式,降低侵权风险,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版权、促进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A系某热播曲艺类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被告B在其开发经营平台中的“相声曲艺”专区中的“相声精选”板块向公众提供了该综艺节目的在线点播及下载服务。原告A认为涉案综艺节目在热播期以合集形式上传至B公司运营的平台中,且上传用户通过了平台的“电台主播认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A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赔偿经济损失90 000元、律师费9990元、公证费10元,共计100 000元。

【裁判要点】

涉案软件中显示用户信息,被告B也向法院提交了用户注册信息,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B对涉案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法院综合考量了涉案网络平台的运营模式,认为针对热播期且关注度较高的综艺节目,被告B作为音频平台运营者应认识到个人用户很难获得著作权授权,但其仍通过设置分类板块等方式为用户上传热播作品合集提供便利,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名本身即为“某某相声大全”,上传的内容也属于正在热播期间且关注度较高的与某某(知名相声演员)相关的综艺节目。被告B不但未给予较严格的著作权授权审查,还为用户提供了电台主播认证,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15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B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

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使用作品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典型意义】

文化类综艺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当。本案对文学类节目常见侵权行为及抗辩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探究了侵权行为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以期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指引。

【基本案情】

在三被告制作并传播的涉案节目中,演员朗读了父亲陈某某写给女儿的书信的部分内容并配有中文字幕,朗读的内容改变了涉案书信的名称、部分字词、段落顺序。在读信前后,主持人及解读嘉宾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介绍和评论。三原告作为陈某某的继承人,以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经济损失50 000元及相关合理开支12 636元。三被告辩称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未侵害涉案书信的著作权。

【裁判要点】

一、三被告实施了对涉案书信的修改、复制、表演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将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并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文字或内容的变更,构成对书信的修改。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进行了部分改动,但未形成新的表达,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涉案节目录制时,演员面对现场观众,将书信的部分内容朗读出来,属于对书信的表演。由于涉案节目中包含了书信的表演及字幕,传播涉案节目实际达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涉案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涉案节目基本再现了涉案书信部分实质性内容,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故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三被告就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及合理开支12 636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八

合理的权利使用费可以作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典型意义】

在电视节目中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歌曲,侵犯他人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A经授权获得某热门歌曲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等权利。被告B未经许可邀请案外人王某、杨某在综艺节目录制现场公开表演涉案歌曲,并使用王某演唱版的录音制品作为现场演唱的伴奏音乐。2022年2月,被告B通过其运营的卫视卫星频道播出涉案节目。同时,通过网站、APP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内容在线观看服务。原告A主张被告B应该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与合理支出140元。

【裁判要点】

被告B在其制作出品的综艺节目安排案外人在节目录制现场公开表演涉案作品,使用涉案演唱版录音制品作为伴奏音乐,通过卫视卫星频道播放了涉案节目,并将录制的节目通过网站、APP供用户在线浏览观看。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A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A提交其向案外公司授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涉案作品用于综艺节目录制现场演唱及在线播放节目视频,与被诉侵权行为使用方式及场景相近,故法院认定其中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本案原告A权利使用费的参照。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100 000元及合理支出14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九

侵权人同时侵害权利人多项著作权,应当酌情增加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用于综艺节目的现场表演,构成对该音乐作品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侵犯,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将考虑到侵犯著作权多项而非单一权项而酌情提高判赔金额。

【基本案情】

原告A拥有涉案音乐作品完整词曲著作权。被告B未经许可,在其享有著作权的综艺节目中使用该音乐作品,安排多位明星进行现场表演,并对现场表演过程进行录制,以及通过被告B运营的网络平台对该综艺节目进行传播,供公众观看、下载并分享至第三方平台。原告A认为被告B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赔偿经济损失500 000元及合理开支90 000元。

【裁判要点】

一、被告B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涉案综艺节目未经许可安排明星表演涉案音乐作品,被告B作为该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告A的表演权。其次,涉案综艺节目经过了复杂的设计和编排,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分镜头剧本,由各个机位通过不同角度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并进行现场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剪辑等过程,法院认定涉案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被告B未经授权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他人音乐作品固定于跨年演唱会中侵害了原告A的摄制权。再次,被告B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传播涉案综艺节目,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亦侵犯了原告A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上传涉案综艺节目系复制行为,但该复制系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被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不再单独对此予以评价。

二、被告B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A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B的违法收益,原告A为证明权利使用费,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词曲著作权授权使用协议》,但许可协议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节目、方式、平台、期限与被诉侵权行为差异明显。故法院综合考虑被告B同时侵害了原告A就涉案歌曲的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情节严重,故酌情增加确定赔偿数额为50 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50 000元、律师费10 000元及取证费173.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B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北京互联网法院微博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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