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 | 知识产权独占许可能否附地域限制

2021-10-15 17:55:00
是否承认区域性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应当以相关权利、权项是否可以分区域处分、许可为根本依据,以市场需求为实践导向。除非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否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轻易否定许可合同的约定,以维护“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

作者 | 戈光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

编辑 | 玄袂

在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亦即,附加地域限制的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该类被许可人不享有单独诉权。该案认为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只能以权利有效的法域为标准,而不能以权利行使的地理区域为标准。理由有二,一是从法律规范上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可以地理区域为标准,地域性独占实施许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从法理角度分析,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品的流动性很强,一个商品从生产到批发、从批发到零售,流动的环节往往会经过多个地域。如果承认地域性独占实施许可,在流动的各个环节都存在被诉的可能性,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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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第一,“阻碍商品流通”不能构成否定附地域限制的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的充分理由。首先,在一些以固定经营场所为依托的区域性商标独占许可中,由于一般没有商品跨区域流通的需求,因此也不存在区域性商标独占许可“阻碍商品流通”问题。商业实践中不乏区域性服务品牌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形。另外,部分方法发明专利的区域性独占实施许可,也不涉及商品流通问题。其次,对于已经合法投放市场之商品,权利穷竭原则可以充分保障该商品之流通。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是指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以及通过其他形式合法投放市场后,权利人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该原则已经成为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普遍法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就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在权利穷竭原则下,虽然区域性独占实施许可人享有对商品合法流通当事人的诉权,但没有胜诉权,无法真正阻碍商品流通。因此,承认区域性独占实施许可不会实质上影响商品流通。

第二,本案裁判规则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由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均具有地域性,即一个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本国法律或本地区条约所授予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对他国或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因此,以上法律、司法解释所述“地域”,只能解释为我国法效力范围内的具体地域划分,如我国某省、某市等,而不能理解为国内、国外层面的地域(法域)划分。既然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人在独占许可合同中可以就许可的“地域”范围进行约定,那么说明划分区域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独占使用许可是被法律所允许的。

结论

(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确立的上述裁判规则有待商榷,至少该裁判规则不能适用到其他知识产权独占许可领域。是否承认区域性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应当以相关权利、权项是否可以分区域处分、许可为根本依据,以市场需求为实践导向。除非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否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轻易否定许可合同的约定,以维护“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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