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21世纪的石油”及其法律保护(下)

2021-10-19 18:40:00
“今日头条”与“微博”之间有关限制抓取网页内容的案件,再次将人们的目光引向大数据的司法保护问题。

作者 | 孙鑫鑫 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近日,“今日头条”与“微博”之间有关限制抓取网页内容的案件迎来二审判决,法院认为微博是在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内的正当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同时也强调:对于互联网企业所设置的任何robots协议,并不能全部基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而当然地认定其具有正当性。这一案例,再次将人们的目光引向大数据的司法保护问题。本文下篇也将对相关案例有所涉及。

《浅谈“21世纪的石油”及其法律保护(上)》(?点击标题回顾)对大数据的本质及国内外的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了一个简单的梳理,本文将继续对司法实践中涉及大数据的保护案例进行一个总结,以供各位读者交流和指正。

三、涉及大数据保护的司法判例

(一)国外的司法判例

1、Facebook诉Power公司案

(1)案号:Facebook, Inc. v. Power Ventures,Inc., 844 F.3d 1058 (9th Cir. 2016)[1]

(2)案情:

本案中,社交聚合网站Power允许用户在网站上同时登录多个社交网站(LinkedIn、Twitter、Facebook等)的用户名和密码,并与好友互动。Power网站允许用户通过域名为@facebookmail.com的邮箱向好友发送邀请邮件,看起来就像是Facebook官方发送的邮件。

2008年12月30日,Facebook把Power公司告上了法庭。Facebook的起诉指控Power公司未经Facebook许可闯入Facebook的计算机系统,擅自收集Facebook用户的数据,违反了《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2](简称CFAA)

(3)裁判要旨:

根据CFAA规定,损失是:对任何受害者的任何合理成本,包括应对违法行为的成本,进行损害评估的成本,以及在犯罪发生前将数据、程序、系统或信息进行恢复的成本,以及由于服务中断而导致的任何收入损失,包括已发生的费用或其他间接损失。[3]。法院认为由于Power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使得Facebook遭受了CFAA的法律框架下的损失。

此外,法院认为Power公司未经Facebook允许侵入其计算机并访问其用户数据,尤其是在Facebook明确发出书面停止和终止信后,Power公司的行为已经很明显地表现出其已经了解到Facebook的禁令,却还继续访问Facebook的计算机,明显违反了CFAA。[4]

2012年,联邦法院判决Power违反CFAA,裁定Power公司要为其发送邮件的行为向Facebook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为:50美元/封,邮件总数:60,627封,使得Power公司总计需要赔偿300多万美元,直接导致了该公司的破产。

(4)笔者简析:

该案在最后确定损害赔偿时,虽然没有论述Power公司擅自收集数据的行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但是在论述侵权行为时,明确强调了Power公司未经许可访问Facebook用户数据的行为违反了CFAA。值得注意的是,Power公司的创始人针对该份判决已经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夏天,第九巡回法院裁定公司没有发送垃圾邮件。现在,法院正在针对Power公司入侵Facebook系统从而访问数据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进行审理[5]。该案的最终判决,也将决定一家公司可以如何对待自己的网络数据。笔者畅想,该案判决的做出也将会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一定影响,很可能会对网站收集用户数据的权益归属和使用限制,做出一个明确的指引和释明。

2、Ryanair公司诉PR Aviation案[6]

(1)案号:Case C-30/14

(2) 案情:

PR Aviation是专注于提供机票比价服务的公司,使用公司系统从Ryanair航空网站,以及其他可公开访问的数据库抓取航班信息,然后让用户支付佣金从网站上预定航班。而Ryanair网站的访问者必须通过勾选,进而接受航空的一般条款和条件。

鉴于此,除非第三方直接与Ryanair公司签署了书面许可协议,网站信息均只能用于私人和非商业目的,且禁止使用自动化系统或软件从网站提取数据用于商业目的。该公司主张,PR Aviation公司侵犯了著作权法和数据库的特殊权利,并且违反了PRAviation公司网站中约定的使用条款和条件。

(3)裁判要旨:

乌得勒支地方法院(位于荷兰乌得勒支市,类似于我国的基层法院)认为PR Aviation 侵犯了Ryanair公司就其数据享有的著作权,并赔偿因未经授权使用数据而造成的损害。

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则认为PR Aviation公司并未侵犯任何权利,法律依据为荷兰著作权法,公司对Ryanair航班数据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Ryanair公司的网站条款试图排除第三方使用数据,恰恰与荷兰著作权法相抵触而无效。

法院进一步强调,Ryanair公司在创建数据库时并没有“实质性投入”,所以无法获得数据库的保护。该案判决作出后,Ryanair公司向荷兰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而荷兰最高法院,就线上数据库能否适用《数据库指令》,以及能否通过合同限制此种数据库自由使用问题,转而向欧盟法院请求作出答复。

欧盟法院最终认为,Ryanair公司网站提供的航班数据,尚不能受到著作权法或数据库权的保护,但是仍可以通过相关条款限制其他企业实施自动抓取、收取网站资料的行为。2015年1月,法院最终裁定Ryanair公司有权禁止PR Aviation以自动化系统抓取网站数据后转为商业使用。

(4)笔者简析:

该案中,首先从荷兰初审法院到欧盟法院的不同结论,可以给国内大数据的司法保护提供两种不同的思路(暂不评价两种思路的正确与否),可以通过对数据和数据库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或者通过“先合同义务”禁止擅自抓取数据的行为。

其次,如果一个网站或者实体对其从第三方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收集的数据进行二次处理、加工等实质性投入以后,在欧盟法域下可以通过“数据库权”进行保护。笔者愚见:该种保护理念与我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益保护模式,对企业收集、处理数据形成的成果进行保护有异曲同工之妙。

最后,该案判决的最终结果确定了一个原则:在欧盟的公共数据库所有者,即便没有对数据的收集和获取进行实质性的投入,也可以通过类似于我国合同法框架下的“先合同义务”对其他主体进入数据库,以及收集数据的行为施加访问限制。笔者认为,该原则也是在平衡公共权利和公司利益之后,一个比较妥当的处理方法了。

3、“HiQ Labs, Inc. v.LinkedInCorp.案”[7]

(1)案号:See 273 F.Supp.3d 1099 (N.D.Cal.2017)

(2)案情[8]:

HiQ Labs公司是一家职场数据分析公司,Linkedln是微软旗下的一个职场社交平台。用户可以在Linkedln平台上创建个人档案并自主设定个人档案的隐私保护级别,包括向好友公开、向所有Linkedln用户公开以及对公众公开等。Linkedln网站同时规定,任何人均可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到已经授权对公众公开的全部档案信息。

HiQ公司商业模式为分析Linkedln用户的公开资料,通过数据科学和机器学习方法为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提供员工行为测评服务,向企业提供员工离职风险及掌握技能情况的评估报告。鉴于Linkedln在职场社交网络方面的主导地位,HiQ公司的数据全部依赖于其用户的公开资料。而HiQ公司爬取了Linkedln公司的大量数据,Linkedln公司向HiQ公司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抓取Linkedln用户数据,称其违反了Linkedln用户使用协议以及加州和联邦法律。

此外,Linkedln公司采取了技术手段屏蔽HiQ公司通过其信息监测、抓取系统访问Linkedln网站。在与Linkedln公司协商未果后,HiQ也将其诉至加州北区地方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其获取公开用户资料的正当权利。

(3)裁判要旨[9]:

法院最终支持HiQ 公司的诉求,作出临时禁令,要求领英24小时内移除任何妨碍HiQ获取其公开数据的技术障碍,不得阻止HiQ公司获取、复制或使用领英网站上用户选择对公众公开的档案资料。2019年9月9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HiQ有利的裁决。

法院认为爬虫公开信息不构成CFAA意义上的“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行为。对于网站所有者来说,如果爬取的是公开信息,那么通过事前的“使用条款”,事后的禁令通知、实施IP封锁都不会再有效力。

(4)笔者简析:

该案判决应该算是美国司法实践中涉及数据领域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判决了,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1】加州法院第一次正面回应爬取“公开”信息的法律定性,强调爬虫公开信息不构成CFAA意义上的“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行为;

【2】首次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支持“爬虫方”的相关行为,认定领英公司传导了其在职场社交领域的竞争优势到职场数据分析领域,该侵害不可修复;

【3】引用加州宪法言论自由条款作为依据,认为领英网站的“使用条款”给予了网站所有者的权利过于宽泛。

(二)国内的司法判例

1、大众点评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

(1)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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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

(2)案情:

汉寿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与聚信公司经营的爱帮网,均为网络分类信息查询服务提供者。爱帮网在经营中大量复制、摘取大众点评网上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内容。爱帮网在其网站中发布的前述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简介和用户点评内容,标注有“在大众点评发表”字样和链接标识。

(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爱帮网与大众点评网提供的服务具有同质性,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汉寿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利用商业方法吸引用户注册、使用大众点评网,并在网站上发表简介和点评内容,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法院认为虽然爱帮网标注有“在大众点评发表”字样和链接标识,但已对全部商户简介内容和绝大部分点评内容进行了充分展示,使得用户通常不会再点击大众点评链接。鉴于此,爱帮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已经构成对大众点评网相应内容的实质性替代,不合理地损害了大众点评的商业利益。 

最后,法院认为爱帮网的经营模式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垂直搜索的技术合法性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4)笔者简析:

在该案判决作出的2011年,笔者认为涉及数据的司法保护案件还属于“凤毛麟角”的阶段。涉及到数据内容的产生、数据赋权等问题在法律及司法实践中仍没有相对明确的认定。网络平台对于该类数据享有何种权利、以何身份维权,仍处于探索阶段。本案中,法院还相对超前的认定大众点评网长期经营的数据具有财产性价值,而其他主体使用这些类型的数据同样不能侵犯他人权利。 

此外,本案的被告第一次创新性的提出了“其提供的服务属于利用垂直搜索技术,抓取相关数据,具有合法性”的抗辩主张。虽然法院认为,此种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信息的利用还是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但是被告的这种抗辩思路也为日后的案件提供了思路,笔者认为法院的观点是:技术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信息的获取和利用当然合乎规范,即所谓:“买刀是合法的,但不意味着使用刀的所有行为都合法。” 

2、钢联诉纵横、拓迪不正当获取商业数据案

(1)案号:(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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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

(2)案情:

钢联公司系专业从事钢铁商业信息及其增值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综合运营商,通过网站为客户提供钢铁及相关商业信息服务,并同时投入人力、物力建立钢材、特钢、炉料等各项数据库,有偿为用户提供开放查询服务。纵横公司系在网上提供钢铁产业信息咨询服务与调查的公司,该公司运营今日钢铁网。 

钢联公司发现两被告运营的今日钢铁网上发布与原告数据库内容相同的数据信息,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法庭。

(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钢联公司为建立数据库的数据信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劳动,并且这些数据信息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构成原告的竞争优势,原告对其数据信息应享有合法权益。

纵横公司未能证明其信息的合法来源,且在网站上提供的信息和钢联信息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本案的信息系原始数据,仅经过简单的收集、采编,不具备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属性。但是法院综合考虑信息获取难度、前期投入及信息的经济价值,最终认定该数据及数据库体现了钢联公司的竞争优势。

(4)笔者简析:

与上述“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件一样,在本案判决作出的2013年,还没有大量涉及大数据司法保护的案件。本案在那段时间里仍属于较为新颖的案件。案件判决的其中一个观点与前述欧盟法院Ryanair公司诉PR Aviation案件相类似,即企业网站的原始数据虽然仅经过简单的收集、采编,但是由于其进行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因而具有相应经济价值,构成权利主体的竞争优势,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此外,在该案判决作出的那个时代,案件中的取证方式也具有一定新颖之处,原告选择公证两网站信息展示情况,并择机选取一定数量信息进行比对;对于未公证的网站信息则是委托司法鉴定所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至原告处进行现场勘验。最后,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网站相关数据信息与原告录入数据的时间和内容与其在网站上发布的时间和内容相一致,被告网站发布的信息与原告网站发布的信息完全相同。即便在今天,这种固定证据的收集方式也仍具有一定创新性,在涉及需要大量比对数据的案件中,仍然可以采取此种方式简化证据的收集步骤和工作量,以期达到兼顾效率和可信度的目标。 

3、百度诉360违反robots协议案 

(1)案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情:

2012年8月,360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推出搜索引擎服务。百度认为360公司未遵守百度网站上的Robots协议,擅自抓取百度网站内容提供给用户,具有违法性。

此后,百度公司利用技术措施对360公司的行为予以禁止,360公司也采取了技术反制措施,在用户通过360搜索引擎获得的百度网页内容时,360直接提供360服务器上的“网页快照”给网络用户。百度公司认为360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Robots协议”,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360的被诉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360公司未遵守百度网站的Robots协议,抓取百度网站内容并提供给网络用户;(2)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直接以“网页快照”方式提供给网络用户。 

(3)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而Robots协议也被认定为搜索引擎行业内应当遵守的公认商业道德。奇虎公司没有遵守百度网站的Robots协议,行为明显不当,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判决同时指出,鉴于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和现状,同时考虑到行业内已经建立起自律组织和形成《自律公约》的事实,这些公司关于Robots协议产生纠纷时,应当遵循“协商-通知”规则处理,而不应该违反robots协议抓取其他企业拥有的数据。

(4)笔者简析:

本案判决除了对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评价以外,还同时强调了robots协议应当被认定为行业的通行规则和商业道德,以及互联网企业在产生纠纷时,应当依据《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的规定,履行“协商-通知”程序之后,才可采取法律行动。 

此外,本案判决在适用赔偿方面还具有一定的亮点,即:综合考虑本案属于新类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互联网领域的特点、被告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影响的范围等因素。最终确定:被告应当在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上限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合理支出的合理部分在经济损失以外单独予以支持。 

4、新浪微博诉脉脉交友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1] 

(1)案号:(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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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京73民终588号

(2)案情:

新浪公司独立运营新浪微博,平台上聚集了大量个人的数据信息,微博为了获取这些信息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脉脉软件属于社交类软件,与新浪微博存在竞争关系。脉脉软件未经许可,擅自抓取、使用了新浪平台的用户信息及其他数据。 

(3)裁判要旨: 

互联网中网络平台获取并使用用户信息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重要的竞争优势与商业资源。因此,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开放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行业中,一方披露另一方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4)笔者简析:

该案被众多媒体称之为国内首例涉及互联网用户数据信息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主审法官明确说明愧不敢当,仅是之前没有类似的先例,又同时涉及大数据商业使用的正当性问题,才以此得名,并同时说明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予以保护,是当时案件的思考出发点。

笔者认为本案可以为今后案件参考作为裁判标准的内容,除了上述裁判要旨提到的“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以及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外,还包括系统论述了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六个条件,具体内容简述如下: 

(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

(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

(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4)该竞争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5)该竞争行为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

(6)对于互联网中利用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的竞争行为应首先推定具有正当性,不正当性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6个标准从“竞争利益-竞争关系-竞争损失”3个方面,系统论述了判断涉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断步骤,发挥了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

5、“大众点评”诉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

(1)案号:(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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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沪73民终242号

(2)案情: 

本案与上述爱帮网案件有类似之处,同样都涉及抓取大众点评网站用户评论内容的情形,只不过实施抓权数据的行为从网站变成了移动端的“百度地图”APP。 

大众点评认为百度的抓取行为截取了大众点评用户流量、减损了交易机会,削弱了公司竞争优势,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 

(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双方虽经营模式不尽相同,但争夺目标为同一网络用户群体,存在竞争关系。大众点评网站上点评信息系汉涛公司长期经营、积累所得,渡过了早期投入大于支出的用户积累时期,才成功吸引大量用户参与点评,进入良性循环阶段。涉案点评信息为大众点评网核心竞争资源。反观百度公司,未付出相应劳动便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信息加以利用,复制、引用点评信息,并且没有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也未采取对汉涛公司损害最小的措施,其使用方式已超过必要的限度。 

法院进一步认为,百度公司具有强大的技术能力及领先市场地位,更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百度公司抓取点评信息后大量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劳而获”特点,其服务构成了对大众点评网的实质性替代,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4)笔者简析:

本案相较于前案,还涉及Robots协议抓取网站信息的行业准则问题,主要是本案审理阶段的2015年,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自律公约已经颁布,其中就涉及Robots抓取数据的行为准则。

笔者认为,根据判决的观点,该公约仅涉及搜索引擎抓取网站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行业准则问题,不能解决后续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方平台对数据的使用方式仍然受数据提供平台的限制,任意使用其他平台付出较大成本和努力获得的数据的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较大风险。法院的观点还是强调互联网信息自由流动是原则,但是利用信息的方式不能替代性、同质化,如对使用行为不加节制,将不利于商业投入与创新。 

此外,与上述爱帮网的案件不同,本案的被控侵权APP是移动端的“百度地图”,这也是移动互联网发展过程中一个典型的数据抓取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从另一个侧面也印证了“法律和司法实践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对其具有相应的指引作用”的观点。 

6、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刘坤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3]

(1)案号:(2017)粤03民初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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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粤03民初822号

(2)案情:

谷米公司和武汉元光公司都运营相关APP,分别为“酷米客”和“车来了”,两个APP提供的都是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其中,谷米公司为了更好地提供服务,期望公交信息的准确度更好,进行了实质性投入,与公交信息达成合作,通过预先安装等位器来获取公交车的位置数据。 

元光公司同样期望获得更加准确的公交数据,但是没有进行实质性投入。因此,数据与谷米公司相比存在滞后性。2015 年 11 月至 2016 年 5 月,元光公司为了提高其数据精确度及服务质量,指使员工破解了谷米公司的酷米客APP系统,并使用爬虫技术抓取了酷米客的实时数据,例如服务器内的公交车行使信息、到站时间等实时数据;并将该部分数据用于自己经营的软件,并向公众提供服务。谷米公司认为被告元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 

(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谷米公司APP后台的公交实时信息系人工收集、分析、整合所得,该APP凭借信息的准确度和精确性在同类软件中获得了竞争优势。该信息虽然可以供公众免费查询,但数据需以不违背权利人意志的合法方式获得,元光公司利用爬虫技术获取、无偿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破坏了谷米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具有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4)笔者简析:

首先,本案判决虽然没有对数据权利的归属给出明确定义,但是已经认可了经营者实质性投入以后,已经可以对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在此基础上,其他经营者如果不当攫取前述数据财产权益,将被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其次,本案还同时明确:虽然公交车位置信息属于客观信息,但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整合之后形成的“二次加工”信息,可以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利于扩大市场占有率。法院还同时强调了这些数据信息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已经具备无形资产属性。 

最后,判决还进一步论述了,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他人经过加工、处理后的数据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7、淘宝公司诉安徽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 

(1)案号:(2018)浙01民终7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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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浙01民终7312号

(2)案情: 

淘宝公司是“生意参谋”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实际运营人,该产品系淘宝公司花费大量人力和物力,通过记录、采集普通消费者在淘宝、天猫电商平台上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活动留下的痕迹,即“用户数据”,之后进行加工处理,从而形成的统计、预测型用户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为淘宝和天猫平台的商家店铺运营提供生意参考。 

在经营过程中,淘宝公司发现美景公司运营的“咕咕互助平台”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通过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益。淘宝公司认为该行为系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取淘宝公司的前述数据。随后,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美景公司诉至法院。 

(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对于产品购买者开展商业活动而言具有参考意义和商业价值,该数据产品独立于原始网购数据,能够带来直接经济收入,构成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该大数据产品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安徽美景公司的平台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分享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平台用户减少,其损害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对淘宝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4)笔者简析: 

首先,该份判决从一个角度论述了,此种经过收集、处理等二次加工形式形成的数据产品,独立于原始网络数据,具有商业价值,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直接经济收入,且因其决策参考的独特价值,构成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 

其次,笔者认为法院对该产品进行保护,除了体现产品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之外,还体现了民法框架下“谁投入,谁收益”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与上文提到的欧盟法院在Ryanair公司诉PR Aviation案中确定的“谁进行了实质性投入,谁就对数据库享有相应权利”的原则不谋而合。 

最后,作为首家互联网法院[15]数据产品第一案,本案在“脉脉”案之后,再次强调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大数据的司法实践,而且对于第三方公司数据产品保护又有新发展:其一,朝着承认数据产品主体的新型财产权继续迈进,对涉案数据产品使用了“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进行界定,该表述在类似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其二,特别强调原告前期的积累、付出及被告的不劳而获,主张需要对其积极保护,以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案件判决厘清了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共享、开发用户数据的行为边界,同时也第一次开创性地确认了网络运营者对其合法收集的用户数据进行二次开发而形成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

8、腾讯公司诉深圳微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案号:(2019)粤民终2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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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粤民终2093号

(2)案情:

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软件著作权人,与腾讯系统公司共同提供“微信”即时通信服务。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等共同开发、运营“数据精灵”软件,使用该软件并配合提供特定微信版软件,在手机终端上增加正版微信软件原本没有的“定点暴力加粉”等许多特殊功能。腾讯科技公司、腾讯系统公司认为这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数据精灵”软件强行改变并增加功能,例如高频次地自动发送相关信息、与不特定用户人群交互信息,这些功能破坏了微信的社交生态环境,还引发服务器过载,以及信息内容不安全等风险,对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笔者简析: 

本案被诉行为属于利用网络和技术手段,改变了微信的基本生态环境,这些行为不仅干扰、损害了微信的竞争利益,并对网络秩序和公众的生活秩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本案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体现了法院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本案判决还为软件插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相对清晰的判断标准,应该综合考虑下述4个方面: 

(1)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2)被诉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3)被诉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被诉行为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 

结  语 

相对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权利型知识产权而言,目前对于新兴的大数据还没有专门的部门法予以保护,这也取决于大数据天然的权益型特点。 

即便如前文所述的《民法典》、《网络安全法》和《数据安全法》等多部法律和政府规章颁布,也仅是在企业收集经营过程中收集、处理及使用数据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而针对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合法收集并处理个人信息后,在商业使用前述信息时如何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稀缺。司法实践中,多数判例均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予以保护。这些以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对大数据进行保护的案例,也与近年来国家多次强调的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和监督不谋而合。 

当今社会已经处于数字经济的时代,正是基于数据的重要性,包括政府、企业、用户、学者在内的多方主体均对数据产生了较高的关注。目前我国数据立法仍处于发展的时期,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虽然作出了一系列的判例,但是也仍然存在很多可讨论的空间。因此,笔者认为律师应积极投入到数据立法和数据司法保护的工作中。为企业数据的合规业务、数据权益的诉讼业务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与帮助。

注释:

[1]《从国内外典型数据保护案例看如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载于腾讯研究院,2019年3月22日文章

[2]曹建峰、田小军,《从国内外典型数据保护案例看如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载于腾讯研究院,2019年3月22日文章

[3]曹建峰、田小军,《从国内外典型数据保护案例看如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载于腾讯研究院,2019年3月22日文章

[4]曹建峰、田小军,《从国内外典型数据保护案例看如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载于腾讯研究院,2019年3月22日文章

[5]《Facebook为了整垮这个人不惜耍阴招,他到底做了什么?》,载于腾讯科技网站:https://tech.qq.com/a/20161103/037242.htm,2016年11月3日文章

[6]曹建峰、田小军,《从国内外典型数据保护案例看如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载于腾讯研究院,2019年3月22日文章

[7]See 273 F.Supp.3d 1099(N.D.Cal.2017)

[8]田小军,曹建峰,朱开鑫《企业间数据竞争规则研究》,载于2019年第4期《竞争政策研究》

[9]田小军,曹建峰,朱开鑫《企业间数据竞争规则研究》,载于2019年第4期《竞争政策研究》

[10](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11](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12](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13] (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14](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15] 2017年8月21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揭牌,成为中国首家互联网法院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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