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是“姓名权”还是“名人姓名权”?
作者 | 袁博 同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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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近日,在一起关于“飞人乔丹”剪影是否侵犯某摄影师著作权的上诉案件中,“飞人乔丹”品牌拥有者耐克获得了胜诉,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判定耐克的“飞人乔丹”并未侵犯该摄影师的著作权。
真是“名人门前是非多”,很自然的,笔者联想起篮球运动员乔丹在我国发生的商标故事,不禁浏览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意到下面这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笔者突然发现,这一条的精神,其实早在“乔丹商标案”[(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中就有所体现。笔者进一步想到,对于乔丹商标案,业内均以为是“姓名权”的胜利,然而,真的是这样吗?笔者经过思考,得出的结论是:乔丹商标案,与其说是一般意义上的“姓名权”的胜利,不如说是“名人姓名权”取得了最后的诉讼优势。以下具体展开分析。
“乔丹商标案”的判决概要
由于我国立法中未引入“商品化权”,因此该案中再审申请人乔丹选择以姓名权主张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在先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可,并从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最终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其次,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且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再次,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并无实质影响。最后,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判决中存在的理论争议
尽管判决理由用了很大的篇幅从八个方面论述了涉案注册商标侵害了乔丹的在先姓名权,但仍然存在一些理论上的争议。其中,争议之一,就是将“自然人姓名权”等同于“名人姓名权”。
为了论证在商标“在先权利”中乔丹姓名权的正当性,判决书这样论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名人代言日益成为经营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即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引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亦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故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措辞上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名人代言”说明这里所说的“姓名权”其实是特指“名人姓名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姓名权”。这是为什么呢?在民事权利中,姓名权是较为特殊的一种权利,即不排除不同的民事主体选择同样的字样作为姓名,例如,中国叫“刘德华”的公民可能有成百上千。这就导致出现了如下理论上的争议问题:
当有人将“刘德华”用于娱乐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时,为何并非每个叫“刘德华”的公民都可以提起商标异议,而只有香港影星刘德华可以?
可能是为了应对类似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适用商标法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难看出,无论是“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要求,还是“公众使用”或者“稳定的对应关系”的特定要求,都使得这种“姓名权”专属于某个领域的名人,实为“名人姓名权”。由于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的要求,普通人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在商标争议中主张自己的姓名权构成在先权利。
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在适用商标法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所用的“姓名权”,实质上已经缩小了“姓名权”的范围,而是特指“名人姓名权”。显然,“姓名权”和“名人姓名权”并不完全是一回事,用“名人姓名权”来保护名人的在先权益,也可以看成是我国缺乏商品化权(具体来说就是姓名商品化权)的替代应变之举。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