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猫爪杯、密室游戏和美术作品

袁博   2019-03-28 20:22:06
近期,在与群友的学术交流中,发现了大量实践和理论中有趣的版权问题,现选取其中四个,与大家分享。

作者|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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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99字,阅读约需4分钟)


近期,在与群友的学术交流中,发现了大量实践和理论中有趣的版权问题,现选取其中四个,与大家分享。


问题一:“猫爪杯”一定没有著作权吗?


前段时间,星巴克新出的“猫爪杯”刷爆了朋友圈。看似很普通的玻璃杯,一倒满饮料,马上就能出现可爱的小猫爪,如下图所示。


01.jpg


那么,这种“猫爪杯”,可以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吗?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这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本应纳入“美术作品”一类,但由于该杯子的美术设计部分源自公有领域的猫爪形状,缺乏足够的独创性,因此并不能构成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首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并不像人们想象中的那么高,尽管还没有夸张到像英国那样低(例如“偶然对准一个方向按下照相机的快门就足以符合独创性要求”,同样可以产生摄影作品),但是已经和德国的“金币标准”相差不远。因此,在很多商标版权化的案件中,不少造型简单的LOGO,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可为作品。其次,猫爪形状虽然早已存在于公有领域,但是,从上图不难看出,杯子的猫爪设计并非全然来自猫爪的自然形状,而是做了明显的动漫化的变形和处理,并非完全照搬照抄。再次,将猫爪设计结合于杯子内壁的设计理念,此前并不多见,所以,这也体现了一种设计上的创新。最后,即使是完全逼真还原公有领域事物的表达,也未必必然不构成作品,例如,对自然界一只野兔的高清静态拍照,同样可以构成作品。


问题二:“密室游戏”构成对他人作品的改编吗?


不久前,某法院对胖布丁公司就某俱乐部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俱乐部赔偿胖布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该案中,已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密室逃脱实景游戏中(墙体绘画及宣传图片)存在大量抄袭原告游戏画面(含相关角色形象、物品造型)的事实,侵犯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密室逃脱实景游戏在整体上构成对手机游戏整体上的侵权,因而不能认定密室逃脱实景游戏整体上侵犯了手机游戏的改编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著作权法》将“改编权”,定义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但是,对于何为“改变”,很多人往往容易产生争议。例如,某明星的超级粉丝,在观看其电影时悄悄地将其电影录制在自己手机上,并回家后利用软件抽取几百帧不同的电影画面,加上自己忠实记录的电影台词后制成连环画出版。显然,这种行为从表面上并没有从内容上“改变”原作品,也没有增加“新”内容,但仍然是一种“改编”。因为著作权法上的“改编”,并不强求要对原作主要内容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有时仅仅是载体的简单替换或形式上的表达变化,同样可能涉嫌侵犯原著的“改编权”。同样,前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大量享有版权的游戏画面用于自己的密室游戏,显然是用于一种“新”的用途而且的确产生了新的功能和意义(有机配合密室游戏,有效强化游戏效果,变幻游戏体验感知,让密室游戏参与者产生一种进入原著游戏的真实感),笔者认为,这同样涉嫌侵犯“改编权”。


问题三:“美术作品”是兜底作品类型吗?


近年来,由于相当数量的存在争议的新类型智力成果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很多人认为,“美术作品”已经如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第二条一样,沦为《著作权法》上的“兜底条款”,即只要是难以判定的作品类型,就归入“美术作品”。这种现象应当在日后的版权法修订中予以改变。


笔者对此难以认同。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美术作品”是这样定义的,即“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不难看出,条文中所使用的“或者其他方式”,的确在客观上有“兜底”功能,但这完全是为了避免立法滞后于艺术和技术的发展的考虑。事实上,这种“半兜底条款”的立法例,既能应付未来技术发展所出现的新问题,又能避免司法裁量的过度自由,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并不罕见。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包括“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类表现,如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体表现”,这同样是一种典型的“半兜底条款”,其特点是既给出了兜底范围(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类表现),又给出了类似比照(类似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体表现)。


问题四:版权侵权一定是“损人利己”吗?


很多人认为,在版权诉讼中,原告必须要证明因被告的损害行为导致自己受到了实际损失,则被告的侵权才能成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失之片面。例如,某个小说家写了一部长篇小说,但由于不善宣传,因此作品长期滞销,不为世人所知。然而,一个偶然的机会,一位导演看到了这部小说,击节赞赏,来不及通知作者,马上改编成电影,并在国际上获得巨奖,而小说家因此声名鹊起,作品成为热门畅销书,不但多家影视公司欲高薪聘请其为编剧,而且作者还获得当年的多个文学奖项。不难看出,尽管导演的擅自改编可谓“利己利人”,令双方“共赢”,但是在法理上,只要未获作者事后认可就仍然构成对他人作品改编权的侵害,这一点,并不会因为表面上的“双赢”而改变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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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博
    特邀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2010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自2011年至今,共计在各类核心刊物、专业报纸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评论、随笔六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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