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鸟今日要求下架重制歌曲,邓紫棋回应:不会下架
作者 | 布鲁斯
邓紫棋重录旧作一事,今天(6月18日)再度引发各界紧密关注,并登上微博热搜。
关于邓紫棋重录旧作并发布重录专辑《I AM GLORIA》的事,没了解前情的小伙伴可以点击下面的链接“补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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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在今天中午,邓紫棋前公司蜂鸟音乐发布声明,称邓紫棋重制歌曲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及词曲版权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各音乐平台立即下架涉事重制版歌曲,并要求邓紫棋团队48小时内删除所有渠道传播的侵权内容。
蜂鸟音乐相关声明(来源:微博@蜂鳥音樂公司)
细心的小伙伴会发现,蜂鸟音乐这条微博下面并没有评论。知产力尝试提交评论发现,该微博已被设置为“只允许作者自己评论”。
邓紫棋方面的回应也非常迅速,下午,邓紫棋发布微博回应“蜂鸟音乐要求下架歌曲”,坚定地表示“不会下架歌曲”,并“反将一军”,要求蜂鸟音乐结算此前6年多的版税及双方“解约前6个月左右的合法劳务费”:
与我的律师团队聊完后,我们都无奈的摊手笑了。
其实我不知道我还要回应什么?
因为我这次重录的法律依据已经非常充足了。
这次的重录,是严格依据我国的法定许可重录的,我也依法支付报酬。
更重要的是,我所有作品的公播权,自我14岁起(这可是在遇见蜂鸟之前哦),就已让 CASH 协会代为管理,所以这些重录版本是合法地全球上架的。
所以我不会下架歌曲。
反倒是,蜂鸟声明中既然有一句提到这次本质为著作权问题的事情,与艺人解约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又有一句提到“法律底线”和“契约精神”,那么,可否请蜂鸟音乐先结算给我自 2018 年 10 月到起,6 年 8 个月间,我所有的合法版税呢?还有我 2019 年解约前 6 个月左右的合法劳务费至今也是还没收到的,能否先结算给我呢?麻烦了,谢谢。
邓紫棋还在微博上附上了一份《严正声明》,以及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CASH)致邓紫棋的《关于邓诗颖小姐(Ms Tang Sze Wing)之公开播放版权事宜》的澄清信件。
邓紫棋方面发布的《严正声明》(来源:微博@GEM鄧紫棋)
CASH致邓紫棋的相关澄清信件(来源:微博@GEM鄧紫棋)
那么各大音乐平台是否会下架邓紫棋重录专辑里的涉争议歌曲呢?
有媒体称询问了网易云音乐客服,对方表示,“若歌曲存在侵权的版权方维权的会被下架,我们会积极洽谈版权合作事宜。”
不过,截至本文发稿,网易云音乐尚未下架邓紫棋重录专辑的任何歌曲。
截至发稿,邓紫棋重录专辑《I AM GLORIA》在网易云音乐上的情况(来源:网易云音乐)
蜂鸟凭什么能要求重制歌曲下架?邓紫棋方面又是以什么“武器”来“反击”的?
我们回过头看下蜂鸟音乐的声明内容。
蜂鸟的声明先梳理了自己的权利基础。蜂鸟要求重制歌曲下架所基于的权利基础中,首先包括其对双方解约前的邓紫棋专辑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对于蜂鸟享有这些著作权邻接权这一点,双方没有争议。
而对于这些专辑中音乐作品词曲的著作权,双方目前仍有争议。蜂鸟认为根据其与邓紫棋2007-2022年期间连续三次签署的合约一致的约定,“合约期间艺人创作、表演或录制的所有音乐作品、制品(包括词、曲、录音制品)其著作权及邻接权完整归属于蜂鸟音乐有限公司。”
问题在于,邓紫棋方面认为签约时未成年且被误导,并不承认该合约的有效性,并因此在2019年与蜂鸟对簿公堂至今,香港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不妨假设蜂鸟胜诉,即蜂鸟享有双方合约期间的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以下内容暂作此假设)。如此一来,蜂鸟就享有双方合约期间邓紫棋音乐作品的完整版权,包括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以及相关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那么,对于重录的专辑,蜂鸟认为具体侵害了其著作权的哪种权利?
根据蜂鸟的声明,蜂鸟主张,邓紫棋侵害了蜂鸟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蜂鸟声明称:“经专业机构比对,重制歌曲在整体歌词表达、旋律主体框架、声音美学选择、录音技术运用、混音空间构建和创造性地运用效果上与原版存在实质性相似,涉嫌侵害我司享有的复制权及改编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四)项)。”
而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蜂鸟认为,邓紫棋方面“未获得我司授权即在互联网传播相关作品重制录音版本,涉嫌侵害我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
然而邓紫棋方面并不这么认为。先看信息网络传播权,邓紫棋方面表示,其14岁就已委托集体管理组织CASH管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附上了CASH于2023年9月的信件证明。
根据这封信,邓紫棋(原名邓诗颖)2005年12月15日成为CASH的作家会员,双方签订的转让契约第2条约定,邓紫棋将其当时归属于邓紫棋或其后为邓紫棋取得或获赋予之一切各项权利(按转让契约第1.1条下之定义,亦即“公开播放版权”),转让予CASH。CASH根据转让契约第3条作出之契诺,代为管理原属于邓紫棋并转让予CASH之公开播放版权。CASH也确认邓紫棋已向CASH证明拥有相关作品的公开播放版权,并根据契约将其转让给了CASH。
而对于复制权和改编权,邓紫棋方面拿出的“武器”便是《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这一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认为该条款可以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无论是蜂鸟还是邓紫棋自己)的复制权,主张重录已合法录制作品无需原著作权人许可,仅需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即可。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事实上,在今天发布的微博回应中,邓紫棋方面也是如此表示:“这次的重录,是严格依据我国的法定许可重录的,我也依法支付报酬。”
按照邓紫棋方面的观点,换言之,就算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属于你,我依照“法定许可”条款付给你钱就能重录,你无权阻止我。
不过,知识产权领域一般认为该条款适用于对符合条件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限制。至于改编,按照《著作权法》对改编权的定义——“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本身并不享有改编权,但是作为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蜂鸟是可以享有改编权的。如果认为邓紫棋方面重制歌曲属于侵犯原作改编权,那就相当于承认了重制歌曲是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对原词、曲做了修改,而非仅仅对编曲、录音效果等做改变。如果是这种情况,邓紫棋方面就无法再援引“法定许可”条款,但是是否属于“改编”这种情况,仍有待有关的行政、司法机关的认定。当然,这些关于是否侵犯“改编权”的讨论,只有在“蜂鸟享有双方合约期内邓紫棋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这一假设成立的前提下才有意义。
到这里,相信大家心中也产生了一个问题:是不是只要使用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以后谁都可以无需许可而只付费,就能翻唱老歌并制作成新的录音制品?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的适用界限在哪里?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法定许可条款虽为创作者提供了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便利,但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受到严格限制,并非随意使用他人已录制作品的 “通行证”。一方面,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主要用于制作录音制品,不涉及改编等实质性改变原作品的行为,且需按照规定支付法定报酬。另一方面,若原著作权人明确声明不许使用,即使符合其他条件,也不得使用。此外,任何使用行为都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益,如署名权等。一旦超出这些界限,即使是基于法定许可制度的使用,也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准确把握法定许可条款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是平衡创作者权益与产业发展的关键所在。
蜂鸟音乐与邓紫棋之间的版权纠纷,像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双方在法律与合同的战场上展开了一场智力与策略的较量。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看,这一事件涉及著作权归属、法定许可适用、合同效力等多个重要法律问题,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深入探讨音乐版权保护与艺人权益维护的生动案例。
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这场纷争都将在华语乐坛留下深刻的印记,也为整个音乐产业的版权管理与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启示。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不断修订与完善,艺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日益增强,相信在未来,音乐产业将朝着更加公平、合理、健康的方向发展。而邓紫棋的“重生”之路,或许正是这一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缩影,激励着更多创作者勇敢捍卫自身权利,推动音乐创作生态的良性循环。
希望双方能够早日达成和解,让这场纷争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也期待音乐产业能够在版权保护与商业创新的平衡中,绽放出更加耀眼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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