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城法院连续第三年发布涉文化领域典型案例
来源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 叶衍瑛 杨晨晖
为持续强化司法在服务保障全国文化中心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作为“北京法院涉文化领域审判特色人才高地”,近年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持续深耕“一领四面”涉文化领域审判工作。7月22日,东城法院召开涉文化领域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介绍“北京法院涉文化领域审判特色人才高地”工作成果,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这是东城法院连续三年发布涉文化领域典型案例。
据东城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曾进介绍,东城法院以高地建设为牵引,在自觉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司法实践中一体领悟和践行习近平文化思想。准确把握涉文化领域审判的职能定位,积极落实《关于为推进全国文化中心核心承载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首善之区建设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深刻把握审判理念现代化的具体要求,通过涉文化领域审判典型案例、实务问题交流研讨等,强化现代化审判理念指引。
“我们以高地建设为抓手,持续强化服务保障文化建设司法职能。”曾进说,东城法院坚持“善于从政治上看、精于从法治上办”的工作要求,不断强化审判业务、审判研究、改革创新。聚焦审判业务,培树典型案件,召开多场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例20余个,多起案例入选最高法院、北京法院典型案例。聚焦审判研究,彰显基层智慧,针对中轴线申遗成功后系统保护、中医药活态传承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运用等问题形成调研报告、学术论文20余篇,积极服务领导决策,推动审判质效提升。聚焦改革创新,展现司法担当,完善涉不可移动文物民事裁判规则梳理,推动建立文物执法与文物司法保护有机衔接机制,持续巩固知识产权保护司法与行政衔接互促“五项机制”共建共享共治成果,依托司法力量下沉等机制,积极参与文化领域矛盾纠纷源头治理。
如何强化法治人才队伍集群发展和辐射效应?曾进介绍,东城法院深化文化法治人才培养机制,持续完善“琢玉”“炼金”“拔萃”三层级人才培养工程,举办文化司法实务讲堂14期,聘请文化法学领域专家顾问5人。做深府院联动,积极参与重点项目推进法律建议论证,走进文物保护单位、首都高校等交流研讨,强化人才队伍辐射带动作用。同时,强化“正阳先锋·三融三促”党建工作引领,打造“和合·中轴”法院文化品牌,推动新时代法院文化建设。
发布涉文化领域典型案例
东城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主任王永欣介绍了该院选出的第三批涉文化领域典型案例。本批案例紧紧围绕文明引领、文物保护、文艺保障、文创促进和文旅支持等5个方面,共10个案例。案例中,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保护文物传承发展的,有保障文化事业发展的,有护航“文化+”产业融合创新的,还有规范文旅市场公平竞争的。
在一起母亲起诉女儿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件中,法院积极倡导爱老敬老家庭美德,判决替母亲保管退休金银行卡的女儿返还从中取出的10万余元;在外卖骑手猝死保险理赔案中,法院依法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保险权益,认定购买意外险的外卖骑手猝死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
涉及文物修缮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遵循“双要件”审查标准即程序合规性与实质必要性对变更工程量进行合规审查认定,避免文物修缮异化为“破坏性施工”。对一起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为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预防性保护,避免在诉讼过程中遭到破坏,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司法保护令,这也是北京法院首次针对不可移动文物发出司法保护令。
某出版公司出版合同到期未经著作权人授权,2次加印出版图书的行为,法院认定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判决某出版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进一步规范著作权许可使用行为。某出版社出版发行与某系列畅销书名称高度相似的图书,法院审理认为该系列畅销书在同类图书商品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认定某出版社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对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未取得授权或许可在其店铺及商品使用某博物院简称的行为,法院认定该公司属于借助博物院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某影视城未获授权,搭建还原某知名影视剧场景,并使用剧中元素,法院认为某影视城的行为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是商业联名,降低了著作权人可能通过商品化影视元素开展衍生商业合作与授权的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某影视城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郑某通过网络店铺销售针对某票务平台app的抢票软件用以抢购,法院审理认为,郑某销售抢票软件实质是由软件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平台的门票,该行为损害了平台的竞争利益,也不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万余元,该案是全国首例认定抢票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张某某非法使用购买的某知名博物馆抢票软件,大量抢占该博物馆的免费门票并销售获利,最终,法院以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北京东城法院涉文化领域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某诉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倡导爱老敬老家庭美德
【基本案情】
马某系王某的母亲,九十五岁高龄,因腿脚不便,故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女儿保管,并叮嘱其每月取出退休金,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销和看病使用。2022年至2023年间,女儿王某陆续从母亲的银行卡中取出10万余元,但仅仅交给母亲1000元零花。经多次催要,女儿王某避而不谈,马某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王某答辩称10万元是基于赡养的付出所得到的赠与钱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有效的赠与行为必须具备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结合款项的支取情况、金额、还款等情况,最终认定双方系保管关系,马某有权要求女儿返还剩余款项。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不少老年人将自己的积蓄或财产交由子女保管,容易发生子女干涉父母自主管理、处分财产的情况,进而引发家庭矛盾。本案准确把握案由,辨析案件的真实法律关系,充分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和处分自由权利,积极彰显法律对老年人的权利保护,也有利于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财产观念,弘扬爱老、敬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二:田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保障“骑手”保险利益
【基本案情】
田某生前为美团外卖送餐员,根据美团外卖平台对送餐骑手的要求,田某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险人保财险。后田某在其租住房屋内被发现死亡,经公安认定为猝死。田某家属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为由拒赔。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的实际投保人系骑手田某本人,其保障的是“骑手”人身权益。依据相关证据,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田某的猝死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存在高度盖然性。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骑手田某的法定受益人周某等给付保险金60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具有就业容量大、进出门槛低、灵活性及兼职性强等特点,在拓宽就业渠道、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案以裁判树规则、依法保障“骑手”保险利益,并向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充分释放司法协同治理效能,激活新业态就业活力。判决后,保险公司自发与骑手进行和解,并调整了保险产品的入市模式和条款。本案是聚焦现代化治理要求,以公正维护公民权益,以法治护航社会经济发展的生动实践。
案例三:某文保单位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遵循双要件审查标准防止文物修缮异化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中标某文保单位公园的修缮工程,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涉案工程的《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标的为院落和长廊全面修缮工程项目,并约定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因双方对已完工工程情况存在争议,遂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因缺乏完整勘查条件,在打开建筑后,发现建筑现状存在与修缮设计方案不同之处,客观上存在变更。此外,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古建筑修缮维护工作应遵守最小干预原则。故文物修缮建筑材料的选用上,较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有着更高的要求。综合考虑工程上述特点,以及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包含暂列金的约定,结合现场照片、工程验收记录、监理例会纪要等在案证据及建设单位与文物单位的意见综合判断施工的合理性,确认公司工程完成情况,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对应造价金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类案件,存在隐蔽工程与历史痕迹冲突、施工中发现古建筑地基辅修需额外加固等不可预见因素,使得涉不可移动文物工程造价确定相较普通建工案件有更多特殊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遵循“双要件”审查标准即程序合规性与实质必要性对变更工程量进行合规审查认定,并结合举证规则对施工部分进行分类认定,既避免文物修缮异化为“破坏性施工”,又同时实现施工方与建设单位文物保护的共同目标。
案例四:某集团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针对不可移动文物发出司法保护令
【基本案情】
涉案标的四合院原为清末宅邸,后几经修缮改建,最终形成现今的规模格局,后被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某集团公司系涉案四合院的所有权人,曾于2004年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合同,该房地产公司作为四合院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经批准曾聘请古建筑保护设计专家等,依照文物建筑档案中的建筑图纸,进行一系列保护性修复,基本还原了该四合院的建筑规制,将其用于收藏品陈列并进行了较好的保护。近年来,两家公司就双方之间成立的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产生争议。诉讼中承办团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预防性保护,避免该四合院在诉讼过程中遭到破坏,承办法官依职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司法保护令,提出禁止对四合院保护范围内的古砖、古墙、古木等实施拆除、损毁、刻划、涂污等破坏活动等一系列保护涉案四合院的禁止事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北京法院首次针对不可移动文物发出司法保护令,系司法机关在文物保护领域的一次积极探索与创新实践。本案在物权争议未决的阶段,突破传统“事后追责”的被动逻辑,通过司法保护令的形式避免文物因诉讼程序受损,以前瞻性保护令构筑不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屏障,填补诉讼过程中的保护空白。此外,本案较好地平衡了私权与公共利益,在争议双方权益存在冲突时,通过司法保护令将文物保护义务强制化,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避免文物因纠纷陷入“无人保护”困境,实现风险防控与社会价值平衡,推动形成“保护文物人人有责”的法治共识。
案例五:沙某诉某文化传播公司、某印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惩罚性赔偿规范著作权许可使用行为
【基本案情】
2012年,沙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出版合同》,约定沙某授权某文化传播公司出版沙某翻译的某书籍,许可有效期为图书正式出版后7年。2014年1月,某印书馆出版图书,并在合同有效期内进行了6次加印。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某印书馆于2022年9月、2023年2月未经沙某再次许可,对案涉图书进行2次加印,共计6032册。沙某主张某文化传播公司、某印书馆构成侵权,并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化传播公司明知沙某系案涉图书的著作权人,亦明知合同期满后再次加印出版图书需重新获得沙某的授权,但却未在加印之前与沙某进行沟通,主观上构成故意。因侵权次数多、持续时间久、侵权规模广,应认定构成情节严重,故参照稿酬标准,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判决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沙某惩罚性赔偿金。某印书馆与沙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作、许可等关系,其基于对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信任,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状态难谓故意,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沙某经济损失18 7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原告沙某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金18 700元。
【典型意义】
出版合同到期后,出版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继续两次加印授权作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系认定作品授权合同期满后仍使用权利人作品具有侵权故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对于鼓励文化创作,规制图书出版领域故意超期使用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六:北京某公司诉某出版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厘清图书名称适用边界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公司系涉案权利图书《口才三绝:会赞美会幽默会拒绝》《为人三会:会说话会办事会做人》《修心三不:不生气不计较不抱怨》的著作权人。2018年11月,涉案权利图书一经出版即在图书市场畅销,自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持续占据开卷数据销售月榜前10名,销售总册数达千万册。北京某公司主张该图书名称已在市场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并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某出版社未经许可,于2020年5月出版了《口才三绝会赞美会幽默会拒绝》《为人三会会说话会办事会做人》《修心三不不抱怨不生气不失控》图书,且效仿原告将三本书作为一套进行出版发行,并通过被告某公司进行销售。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出版、发行与原告图书名称几乎完全相同的图书,并效仿原告的套装销售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某出版社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被告某公司对合理支出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图书具有作品和商品的双重属性,当图书名称在图书市场中被周知或者足够显著,能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特定图书,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本案从权利图书的销量、同类图书的排名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对于权利图书名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进行了全面分析和审查认定,对于厘清图书名称适用反不正竞争法保护的标准、规范图书市场、加强出版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案件被中国传媒大学评为“2024年度十大文化法事例”。
案例七:某博物院诉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保护文化遗产的商业标识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某博物院是国家一级博物馆,经过注册取得了第4776100号“”商标、第32441623号“
”商标、第32452765号“
”商标及其核定类别。2023年6月12日,原告某博物院经公证见证,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落入案涉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此外,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名称以及店内销售产品均使用原告某博物院的简称“故宫”“故宫博物院”以及上述商标,且在产品详细介绍页亦多次使用“故宫”“故宫博物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售商品使用的标志与案涉商标相似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未取得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使用原告某博物院简称的行为,属于借助原告某博物院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某博物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具有确立裁判规则与广泛示范效应的双重价值。通过系统论证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标识近似程度、侵权使用判定等关键要素,精准厘定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标准。该裁判不仅明晰了“禁止混淆”原则在文化领域的适用尺度,更通过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商业标识权益,为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树立了裁判标杆,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充分彰显了司法保护在促进文化传承与创新发展中的保障作用。
案例八:某影业公司诉某影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合理使用影视元素的边界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知名电视剧著作权人,被告系国内知名影视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自2016年起,在其经营的影视城“明清民居博览城某某镇影视主题街”景区通过实景搭建的方式1:1还原该知名电视剧中“某某镇”、“某某客栈”、“某某街”等故事场景、影视建筑,使用了该知名电视剧中大量故事情节、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被告答辩认为被诉影视主题街中的古建筑及场景系由被告自行设计建造,原被告对于各自作品的使用均有独创的理解和方式,并不会互相妨碍或影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托某知名电视剧中的场景、人物、台词等影视元素搭建了涉案“某某镇影视主题街”景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景区是与原告进行商业联名的经营活动,降低了原告可能通过上述商品化影视元素开展衍生商业合作与授权的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在其官网就涉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影视作品助力文化跨界融合现象屡见不鲜,“场景化文旅”已成为一种文化产业新业态。本案的审理,明确审定了景区合理使用知名影视元素的边界,充分体现了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创新成果的理念和决心,对于规范“场景化文化产业”市场经营行为,助推“影视+文化”产业协同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北京某文化公司诉郑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助力构建公平有序的购票秩序
【基本案情】
北京某文化公司系国内较大的综合性票务平台,运营具有售票功能的大某网、大某app。郑某通过网络店铺销售针对大某app的抢票软件。北京某文化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郑某专门研发销售针对其售票app的外挂软件,用以抢购app在售门票,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郑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郑某辩称其与北京某文化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仅为涉案抢票软件的销售者,并非研发者,其销售抢票软件的行为没有造成北京某文化公司票务收入减少,也不会影响公共购票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销售的抢票软件实质是由软件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原告平台的演出门票,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同时,被诉行为不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整体社会福祉的提升。最终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不再另行判决停止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典型意义】
规范有序的票务市场直接关系到文化产业和文艺事业的健康发展。当前,抢票软件在市场上泛滥成灾,文旅、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不断出台举措,持续加大对抢票软件的打击力度,但实践中尚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予以规制的案件。本案入选了最高院发布的“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对于打击网络黑灰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票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构建公平有序的购票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张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依法惩治非法倒卖门票行为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至202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厦门市非法使用从庄某某处购买的某知名博物馆抢票软件,在网络上大量抢占某知名博物馆的门票资源并在网络平台上销售获利,违法所得人民币94万余元。经鉴定,该软件实现对预约系统数据库存储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并持续获取该博物馆APP预约平台订票等相关数据。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其他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最终以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典型意义】
某知名博物馆作为免费向公众开放的文化精神殿堂,不仅承载着民族精神、肩负着陶冶情操的文化使命,更是北京中轴线上的现代文明瑰宝,公众可通过提前免费预约实现参观。本案中犯罪分子借助技术手段入侵博物馆预约票务系统,非法窃取数据、恶意抢票,将属于全体公民的文化共享空间与参观权利异化为个人谋利工具。本案判决警示震慑同类犯罪行为,既守护了游客的正当参观权益,让博物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始终保持纯粹的公益属性,更通过维护文旅秩序,为中轴线文旅事业营造文明有序的发展环境,切实为文化遗产保护与文旅事业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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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 | 张腈巍 姚峥 编辑 | 布鲁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