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4个典型案例看我国计算机字库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2015-02-03 19: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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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祖民 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知产力按

连续两期的知产力“石必胜专栏”中,石博士对于计算机汉字字库的著作权相关问题进行了全盘解析。作为回响,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祖民先生亦就这一问题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深入解析。就这篇来稿,其难能可贵之处还在于:杨律师通过对于典型案例的有机排序与分析,对当前我国与计算机字库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相关的司法实践历史进程予以了有机回溯。

关于计算机字库字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近年来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在目前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近几年的法院裁判文书亦体现了不一致的司法观点和态度。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相关司法判决,把握计算机字库的法律属性问题。最为重要的问题有两个,其一是计算机字库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能否依据计算机软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二是单个字型是否属于美术作品,能否依据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这些问题难以准确回答的原因与计算机字库的电子化属性有关。与传统印刷字库不同,计算机字库有两种不同呈现形式:一是被存储于电子媒介(如光盘、计算机硬盘)的二进制代码,这些代码又大致包括用以描述文字外形的坐标、函数等数据,以及与计算机通信的指令;二是经过在计算机上运行呈现出的文字,类似于印刷字库中的文字。二进制代码具有计算机软件的属性;文字则具有美术作品的属性;同时,字库作为文字的集合,还与汇编作品有关。此外,计算机字库一般需要建立在手工造字形成的印刷字库基础上,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还需要将手工造字和计算机字库化两个过程的创作边界予以区分。

最近几年,与计算机字库有关的重要案件,按二审判决时间顺序列举如下: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南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下称“文星案”,一审判决2004年,二审判决2005年)中,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判词中都对单个字型的美术作品属性做了评述。文星案一审判决的观点是计算机字库属于计算机软件,字库中的字型也属于美术作品①。文星案二审判决却认为计算机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但是字库中的字型构成美术作品②。

北京中易中标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微软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美术及汇编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下称“微软案”,一审判决2009年)中,北京一中院认为,“中易字库”中的每个汉字和字符均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③。据称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目前笔者尚未阅读过该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等提起的字体著作权侵权纠纷(下称“宝洁案”,一审判决2010年,二审判决2011年)中,一个不同于以往案件的关键事实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飘柔”二字系由宝洁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采用“正版”方正倩体字库产品设计而成。海淀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通过论述计算机字库字体在创作上的特殊性,分析了对当个字型给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最后明确拒绝对于字库中的单字给予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④。

二审法院北京一中院最终通过“默示许可”理论解决了本案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如果购买者基于购买行为而对该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定权利行使方式产生合理期待,如不实施这一合理期待的行为,将会导致这一购买行为对于购买者不具有任何价值或不具有实质价值,则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该载体的购买行为即可视为购买者同时取得了以合理期待的方式行使该知识产权的默示许可,购买者不需在购买行为之外另行获得许可”⑤。笔者以为,二审法院利用“默示许可”理论驳回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展示了令人尊敬的理论创新的勇气和自信,对于计算机字库字体侵权的案件具有里程碑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下称“暴雪案”,一审判决2010年)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⑥,因此不支持方正公司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主张;“方正兰亭字库中的每款字体的字形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属于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美术作品”⑦,因此,支持了方正公司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则在暴雪案二审判决(2012年)中颠覆了一审判决的结论。最高院首先肯定字库“属于计算机系统软件的一种”,属于计算机程序,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⑧。同时,最高院认为,“每款字体(字库)均由上述指令及相关数据构成,并非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⑨。最高院还进一步指出,“根据诉争相关字体(字库)的制作过程,字库制作过程中的印刷字库与经编码完成的计算机字库及该字库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属于不同的客体,且由于汉字本身构造及其表现形式受到一定限制等特点,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后尚能判定”⑩;“鉴于汉字具有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的功能,由于被告使用上述汉字是对其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等功能的使用,无论前述汉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其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递一定信息的权利”⑪;“暴雪等使用上述字体相关汉字并不侵犯方正公司的相关权利”。

应当说,最高院的三个客体的区分对于判断单个字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最高院又认为无论汉字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递一定信息的权利。由于论述并未深入下去,仍然给人留下了学理上的讨论空间。

暴雪案入选了“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宝洁案入选了“2011年度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足以看出这两个案件的巨大影响力。

笔者注意到对于计算机字库及其单个字型的法律属性,目前仍然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法官、学者、律师仍然认为应当给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而不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本文拟对计算机字库的法律属性问题进行分析,供业界同行参考。

一、计算机字库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

在文星案的一审判决中,北京一中院认定,“由各个文字的坐标数据和指令构成的字库可以被计算机执行,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受该条例的保护”⑫。在文星案的二审判决中,北京高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⑬,所以不能给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北京高院继续指出,“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函数算法与相应的字型是一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一个作品给予保护。”⑭

笔者更倾向认同文星案一审判决的认定,二审判决似乎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了。比如,笔者认为,北京高院认为“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的结论仍存在探讨空间:字库是将字型拟合为一个数学函数曲线,这样可以显著地减少程序数据所占用的空间,而这些的数学函数曲线就是用一系列函数指令来实现的,只不过这些函数指令并不是程序员编写的,而是在造字的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的。再比如,北京高院认为,“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而事实上,所有计算机程序都需要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这些特定软件绝大部分都属于操作系统的内容,操作系统和应用程序之间在设计之初就预留了这样的接口以便于这种调用,甚至应用程序之间也可以互相调用,比如Outlook就可以调用Word,Excel等,反之亦然。因此,在绝大部分计算机软件都是通过彼此调用来实现其功能的现实背景下,用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的标志则有些勉强。

北京高院进而认定,“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函数算法与相应的字型是一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一个作品给予保护”。笔者对此亦不完全认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思想,既然是“两种表达”,怎么只能作为一个作品保护呢?事实上,能否作为两种作品分别保护,关键是要衡量每一种表达是否具有特定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

具体而言,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函数算法是对特定字型在技术上的表达,其表现形式是计算机指令,因此其属性是计算机软件;字库运行所显示的字型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不是自然人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创作,因此,如果字稿创作之时不构成作品,在后来的技术转化和运行字库程序的过程中,都不会生发独创性,形成作品。比如,现代科技完全可以造出机器人模拟人类作画、写字,如果该画作不是程序设计之前由自然人预设好的,不论多么具有美感,那也只是计算机程序的输出结果,不可能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即使由于文星案的特殊性,文星公司的行为仍然有可能构成计算机软件侵权。虽然两个字库所选择的基数不同——文星公司采用的是1024基,而方正字库是256基,但是很可能字库软件的基本程序语句构造及序列还是相同的,如果通过进一步技术比对可以证明双方的软件程序语句构造及序列实质性相似,仍然可以认定软件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文星案中没有做这样的程序比对,较为遗憾。这样的结果导向在于,在之后的案件中,字体生产商或均会倾向寻求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救济。事实上,他们也乐于主张美术作品著作权,一方面举证责任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可以直接向字型使用人主张权利,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更大,手段更直接。字体生产商找到了可靠的利润增长点,开始面向一切字体用户的大规模的字体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暴雪案二审判决中,旗帜鲜明地指出字库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机程序,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暴雪案二审判决敏锐地区分了印刷字库、经编码完成的计算机字库及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这样三种不同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印刷字库经编码形成计算机字库后,其组成部分的每个汉字不再以汉字字型图像的形式存在,而是以相应的坐标数据和相应的函数算法存在;在输出时经特定的指令及软件调用、解释后,还原为相应的字型图像”⑮。二审判决的上述论述准确地描述了字库软件的表达形式和内容,因而得出了正确的结论。

二、单个字型是否属于美术作品

如上所述,从文星案开始,字库中的字型被当作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文星案一审判决中,北京一中院认定,“字库中的字型是方正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⑯。从行文上看,北京一中院似乎认为每个字型都构成美术作品。文星案二审判决认同一审判决的结论,但是行文上略有不同,开始强调“每款字库的字型必须采用统一的风格及笔形规范进行处理”⑰,似乎应当解读为字库在整体上构成美术作品。

在之后的微软案中,北京一中院在其一审判决中有了更为明确的结论,其原文评述如下,“‘中易字库’中的每个汉字和字符正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经过独立创作而形成,具有独特的汉字风格、笔形和结构特点。此外,由于‘中易字库’为印刷体字库,不仅要求其中的每个汉字和字符具有美感,并且要求保证任何汉字、字符搭配起来均能体现统一的风格并富有美感,因而在进行计算机字库设计时,需要对每个汉字和字符反复进行排列、组合,不断修改和完善字形的间架结构,以满足印刷体字库的需求,这一过程也必然要求设计者付出独创性劳动。因此,‘中易字库’中的每个汉字和字符均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⑱。据称,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虽然笔者尚未查询不到二审判决的具体内容,但是至少说明在当时,两级法院在单个字型是可以构成美术作品的观点上是基本一致的。

在暴雪案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了三种客体,即1)印刷字库;2)经编码完成的计算机字库;及3)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汉字本身构造及其表现形式受到一定限制等特点,第三种客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后尚能判定。由于暴雪案一审判决没有分析第三种客体的独创性,所以其事实认定的结论也就没有了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撤销。在侵权行为的分析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鉴于汉字具有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的功能,由于暴雪等公司使用上述汉字是对其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等功能的使用,无论前述汉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其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递一定的信息的权利。⑲”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理可以理解为三层涵义:1)要对三种客体进行区分;2)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有可能具有独创性,也有可能没有独创性,需要具体分析;3)无论第三种客体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只要他人正当使用该汉字来表达思想、传递信息,均不应禁止。首先应当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三种客体的做法意义重大,有利于进一步的深入分析。对于第二层涵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汉字本身构造及其表现形式受到一定限制,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具体分析,但是却没有提出究竟存在哪些限制,怎样进行独创性分析,稍显美中不足。对于第三层涵义,认为只要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思想、传递信息,均不应禁止,由于没有区分文字性表达还是艺术性表达所带来的不同结论,可能会招致非议。

笔者认为,在独创性分析方面,宝洁案的一审判决更加令人称道。宝洁案一审判决用了较大篇幅论述了计算机字库字体在创作上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之一在于,汉字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工具,其主要功能为传情达意,视觉审美意义是其次要功能;其特殊性之二在于,每个字的结构和笔画本身是固定的,不能进行再创造或者改变,否则会成为通常意义上的“错字”,……,在已有的汉字基础上增加要素,进行演绎,改变已有形态,此种方式的独创性要求不能过低,必须形成鲜明独特的风格,能明显区别于其它字体,否则以“实质性相似”的标准进行考量和认定侵权,对于基本结构和笔画相同的汉字来说,保护范围过宽;其特殊性之三在于字库字体需要整体风格上的协调统一,其中单字的独特风格更受到较大限制,与书法家单独书写的极具个人风格的单字书法作品,无法相提并论,也不同于经过单独设计的风格极为特殊的单字。一审法院认为,将字库中的每一个单字都确认具有独创性,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还从社会效果上作了更为深入的分析。其中论述道,“如果认定字库中的每一个单字构成美术作品,使用的单字与某个稍有特点的字库中的单字相近,就可能因为‘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必然影响汉字作为语言符号的功能性,使社会公众无从选择,难以判断和承受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对汉字这一文化符号的正常使用和发展构成障碍,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独创性(怀疑是笔误,应为“保护作品创作”)的初衷”⑳。一审判决最后明确拒绝对于字库中的单字,给予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笔者注意到,宝洁案一审判决强调了独创性高度的问题,并且强调了与其独创性高度相适应的保护力度,还注意给社会公众的自由使用留出空间,应当说很好地贯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宝洁案二审最终适用“默示许可”理论维持了一审判决。

讨论字库中单字是否可作为独立的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很多人都会不自觉将计算机字库字体去类比书法作品,想当然地认为适用于书法作品的规则也应当适用于计算机字库字体。但事实上,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书法作品具有不可回复性,作者的灵感、个性于彼时彼地通过作者的笔触一次性地凝结于其画稿之上,由此完成美术作品的创作。美术作品因其承载着作品全部的视觉信息而产生了绝对意义上的特定性,它不能为任何复制品甚或其它相同主题的再创作所替代。而字库字体的设计过程却并非一个不可回复的过程,设计人完全可以借助计算机不断修改以求完美。

对于书法作品而言,自由度非常大,它只需要特定的汉字之间的特定组合具备美感即可,因此,书法家尽可以充分发挥其想象力和创造力,体现其个性和造诣。对于字库设计而言则完全不同,首先需要照顾到整体风格的统一,因而类似的笔画在不同的汉字之前必须要有相同的体现,一旦确定某种写法,必须在整个字库中予以贯彻,不能允许某些特例的存在;其次需要在所有可能的组合下均保持最大限度的美感,因而在字体大小、笔画间比例、间架结构等方面都要严格遵循通用的书写规范;第三,字库字体的设计特点必须完全体现在近7000个常用汉字,即字库字体的某种设计风格必须在常用汉字中实现全面覆盖。

笔者完全认同,当书法家在书写字稿时,其最初形成的字型是具备独创性的,也符合书法作品的一切特点,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当字库制作团队试图从书法家字稿中抽象出风格、特点并将其应用于字库中的所有汉字,形成印刷字库的过程中,很多不符合字库设计原则的独创性元素或者说多样化的表达方式都被剔除掉了,只能留下一种表达方式。将这种唯一的表达方式应用到7000多个常用汉字的时候,书写方式的表达已经被抽象成了思想,变成了风格、特点,变成了印刷字库样版,而不再是书法作品本身。

将印刷字库的样版经过一系列的工业化操作过程,变成了经编码完成的计算机字库,此时的表达方式变成了一系列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而不再以图像的形式存在,这是一种技术性的表达,因此也只能是计算机软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暴雪案的二审判决中所确认的正是这样一个结论。

对于第三种客体,即字库经过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之后产生的字体,有可能具备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也有可能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但是,是否具备独创性的界限在哪里,最高人民法院在暴雪案中并没有给出答案。笔者认为,界限并不在于这个字体是否更有美感,而是在于这种字体有没有实现全面覆盖的字库化。如果某种字体被全面字库化,那么一定是只保留了一种风格、特点,将独特的艺术表达抽象成了有限的思想,因而不具有独创性。字库运行所显示的字型是计算机程序这个产品运行的结果,不是自然人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创作,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创作的阶段只能是在印刷字库形成之前的艺术性创作阶段,而不可能产生于字库的技术性转化阶段,更不可能形成于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字库之后生成字体的阶段。比如,现代科技完全可以造出机器人模拟人类作画,如果该画作不是程序设计之前由自然人预设好的,那么不论多么具有美感,那也只是计算机程序的输出结果,不可能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从理论上分析,当某种字体全面字库化之后,对于单个字型而言,缺乏创作上的独立性,因而不构成作品。同一字库的不同字型之间,为了保证风格的统一,采用的是机械复制的方式,而并不是一个新的创作。比如设计好“去”字之后,将“去”与“氵”组合一下就形成了“法”字。事实上,设计人不可能也不允许其在设计“法”字的时候,重新设计一个风格迥异的“去”与“氵”组合。认定单个字型是作品,就会导致同一个字体的不同汉字字型之间相互否定独创性,不能确定哪一个字是原创作品,哪一个字是复制件。这一悖论很好地说明了计算机字库字体至多也仅可能在整体上享有著作权的保护,而根本不可能将其中抽出的某一个或某几个单字独立于字库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宝洁案一审判决中,曾明确提出相互否定独创性的问题㉑,笔者认为这是否定单个字型独创性的最基础的理论依据。

那么对于第三种客体,即字库经过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之后产生的字体,是否只要是将其用于表达思想、传递信息,无论该字体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权利人均无权禁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首先需要明确,上述字体是否属于全面字库化了的字体,如果是,那么这种字体就不再构成美术作品,当然也就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如果没有经过全面字库化,字库中只有对个别字的艺术设计,达到了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完全可能构成美术作品,未经授权使用该字体的,很可能构成侵权。应当注意到,几乎所有的作品都是用于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的,这并不适合作为区分是否正当使用的标志。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字体,要看使用行为主要是其文字性表达还是其艺术性表达,还是兼而有之,如果使用行为使用的是该美术作品的艺术性表达或者说主要是利用其审美功能,那么仍然有可能构成侵权。

笔者注意到暴雪案二审判决中对此没有进一步的细致分析,其主要原因还在于这个问题并不是暴雪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三种客体的分析虽然未如此详细,但是基本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路,相信其基本观点与本文并无冲突。

三、为单个字型提供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社会成本有多高?

社会发展的方向要求信息更为自由、便捷地传递,要求文字作为信息传递的主要工具使用起来更加方便。如果计算机字库中单个字型通过诉讼可以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个案的判决结果将会迅速波及全社会的多个行业。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字库生厂商不仅主张对其字稿数字化之前的字型享有著作权,其重点是主张其对字稿数字化、字库化的过程中的数字化字型也享有著作权。如果法院确认字稿数字化、字库化的过程中产生著作权,依据同样的理由,除个性化较强的字体之外,宋、黑、仿、楷等通用字型也可能会因为字体开发商做出过些微修整、优化而享有著作权。如果仔细对比,我们可以看到目前计算机字库中的上述通用字体已经与计算机普及之前的字体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差别。

虽然字库生产商一再向公众表示,不会对宋、黑、仿、楷等通用字体主张著作权,但是,字库产品生产商对通用字体有没有权利与生产商是否放弃对通用字体的权利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计算机在中国的普及尚未超过二十年。目前的计算机字库中,还没有任何一款字体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如果单个字型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在法律上得以确认,社会上将没有可以免费使用的计算机字库字体。这样的社会成本虽然没有在现有判决中深入阐述,但是笔者相信法院审理宝洁时已经对上述社会成本问题有了充分的思考与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暴雪案中,让计算机字库的著作权法保护回到了正常的轨道,即给予其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字库生产商得以禁止与其有直接、间接竞争关系的软件企业非法使用其字库。至此,应当说字库生产商的权益基本上得到了合理的维护,其完全可以在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上实现其投资效益。如果,把字库中的单个字型都认定为美术作品,字库生产商则有权向全社会收取字体使用费,这已经严重危害到了全社会的利益,背离了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初衷。笔者很高兴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暴雪案中正本清源,做到了著作权法保护的理性回归。

注释:

① 参见(2003)一中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1段。

② 参加(2005)高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段。

③ 参见(2007)一中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

④ 参见(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5段至第17页第1段。

⑤ 参见(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最后1段至第18页第1段。

⑥ 参见(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最后1段。

⑦ 参见(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2段。

⑧ 参见(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最后1段至第25页第1段。

⑨ 参见(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倒数第2-5行。

⑩ 参见(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倒数第2行至第26页第4行。

⑪ 参见(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28页第2段。

⑫ 参见(2003)一中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9-11行。

⑬  参见(2005)高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4-9行。

⑭ 参见(2005)高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9-12行。

⑮ 参见(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第13-16行。

⑯ 参见(2003)一中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6-10行。

⑰ 参见(2005)高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4-5行。

⑱ 参见(2007)一中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

⑲ 参见(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28页第11-15行。

⑳ 参见(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6-11行。

㉑ 参见(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8-10行。

图片来源 | 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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