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法视野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

2017-12-27 19:51:59
前几期“苏法视野”刊登的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南京市江宁区建红土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本期刊登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分别诉陈荣根、邱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继续探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关的法律问题。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陈荣根、邱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


作者 | 刘博文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144字,阅读约需6分钟)


前 言  

前几期“苏法视野”刊登的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南京市江宁区建红土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本期刊登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分别诉陈荣根、邱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继续探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关的法律问题。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是 “吁眙龙虾logo1.jpg”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由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因此,证明商标的实际价值就是为了让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某一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保证相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产品、服务的质量相符,从而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要求使用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同时,对于未经证明商标组织许可,但产品产自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的,生产者虽然不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特有图案,但也可以以描述的方式正当使用地名。因此,作为保有、管理、维持“吁眙龙虾logo1.jpg”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不仅应当允许其产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的使用目的,还应当允许产品产自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的生产者正当使用地名,当然也有权禁止各种侵害证明商标权利的行为。如果使用者不能证明其商品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且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证明商标注册人均有权禁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在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分别提起的两起诉讼中,由于被告陈荣根、邱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龙虾来自盱眙地区,且其未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许可,在店铺招牌、获奖铜牌或店内宣传画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近似的标识,并标明其为“盱眙龙虾会员店”或使用“盱眙龙虾”四字灯,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烹饪方法及其龙虾成品的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提供的龙虾菜品从原料到烹饪均接受龙虾协会监管,故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不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而属于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关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除需要满足一般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以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在使用者不能证明其商品符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且满足商标侵权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为“吁眙龙虾logo1.jpg”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商标注册号为3739968,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吁眙龙虾logo1.jpg”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陈荣根在其开设的“新区聚味馆餐馆”(以下简称聚味馆餐馆)使用的“盱眙龙虾第一馆”的招牌左侧有与“吁眙龙虾logo1.jpg”注册商标近似的广告图案,该图案内圈与“吁眙龙虾logo1.jpg”注册商标的“吁眙龙虾logo2.jpg”部分相同,仅是在“吁眙龙虾logo1.jpg”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外圈文字部分增加了“中国”、“江苏”字样;在餐馆入口玄关处张贴两列八张铜牌,分别为“盱眙龙虾第一馆王记龙虾”、“中国龙虾节制作大师”、“王记龙虾店荣获第九届中国龙虾节盱眙龙虾烹饪大赛金奖”、“盱眙龙虾会员店”、“中国龙虾节盱眙龙虾特许经营店”、“中国龙虾节信得过龙虾店”、“中国龙虾节最受消费者欢迎店”、“中国龙虾节荣获第八届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龙虾烹饪大赛金奖”,铜牌上均有与“吁眙龙虾logo1.jpg”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上述图案内圈与“吁眙龙虾logo1.jpg”注册商标的“吁眙龙虾logo2.jpg”部分相同;八张铜牌中央以及餐馆外层玻璃上均有与“吁眙龙虾logo1.jpg”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内圈与“”注册商标的“吁眙龙虾logo2.jpg”部分相同,仅是在“”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外圈文字部分改为“江苏”、“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盱眙”字样以及对应的英文内容。


邱伟在其开设的“南长区妙香鸡王火锅店” (以下简称妙香火锅店)吧台结账处悬挂董卿吃食龙虾情形的宣传画,董卿的宣传画上部和底部均有与“吁眙龙虾logo1.jpg”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该图案内圈与“吁眙龙虾logo1.jpg”注册商标的“吁眙龙虾logo2.jpg”部分相同,仅是在“吁眙龙虾logo1.jpg”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外圈文字部分改为“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字样以及相应的英文内容;妙香火锅店后门口斜上方有“盱眙龙虾”四字灯箱。


【法院认为】


无锡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龙虾协会所注册的涉案第3739968号“吁眙龙虾logo1.jpg”商标即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标的单位或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更能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处于龙虾协会的监督、控制之下,龙虾协会保证其品质。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龙虾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该案中的涉案商标虽注册在商品类别,但是由于龙虾作为食材,消费对象也主要为喜食龙虾的普通消费者,而具体消费方式也通常为直接品尝由餐饮类经营者采取一定方式烹饪加工后提供的龙虾菜品,上述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消费方式的相同使得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烹饪龙虾服务之间产生密切关联,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于两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


聚味馆餐馆内外装潢上多次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又在入口处标明其为“盱眙龙虾会员店”并悬挂多块使用了与“吁眙龙虾logo1.jpg”商标近似的标志的有关龙虾的获奖铜牌,上述行为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烹饪方法及其龙虾成品的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为聚味馆餐馆为龙虾协会会员、其提供的龙虾菜品从原料到烹饪均接受龙虾协会监管并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龙虾协会会员相同,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妙香火锅店在饭店内吧台处悬挂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宣传画。妙香火锅店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即妙香火锅店进行宣传、销售的龙虾与龙虾协会均无关联,不构成正当使用。妙香火锅店在未经商标权人龙虾协会的许可下,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近似涉案“吁眙龙虾logo1.jpg”商标的宣传画以及在其经营场所外安装“盱眙龙虾”四个字的灯箱,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案一:一审判决陈荣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龙虾协会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龙虾协会支付的合理开支4788元。一审宣判后,陈荣根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二:一审判决权邱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龙虾协会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龙虾协会支付的合理开支4772元。邱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无锡中院,后无锡中院调解结案。

 

 一审合议庭:宋豪钊、刘博文、蔡卓君;

(2014)锡知民终字第0010号案二审合议庭:李骏、苏强、单甜甜

 

案一附图:聚味馆餐馆被控侵权标识

吁眙龙虾1.jpg

吁眙龙虾2.jpg


案二妙香火锅店被控侵权标识

吁眙龙虾3.jpg

吁眙龙虾4.jpg

案件信息

案一:一审:无锡高新区法院(2014)新知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案二:一审:无锡高新区法院(2014)新知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无锡中院(2014)锡知民终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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