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的权属规则重构——基于物权添附规则的整合路径
作者 | 柯珂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1. 问题的提出
技术合作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可能为另一方获知,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将该技术秘密申请了专利,则通常引发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的主要救济为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但这可能无法完全解决基于该技术秘密获得的专利的权属问题,仍然需要通过一定的权属规则来确定该专利的权属。
在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技术秘密完全对应或没有实质差别的情况下,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由技术秘密所有人发明的或从实际发明人处合法获得的,并且技术秘密所有人并没有将技术秘密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法院判定技术秘密的所有人取得专利所有权通常没有争议。
但是,常常存在另一种情况,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的当事人对技术秘密进行了一定的改进,使得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除了包括技术秘密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包括了该当事人通过改进产生的技术特征,此时,技术秘密的所有人与违反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有贡献。如何判定该专利的权属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争议。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案例以及相关法学理论对上述情形进行研究。
2. 我国过往相关判例与学说
我国法律体系中与专利权属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职务发明、第八条规定的合作发明和委托发明、第十四条规定的共有权的行使;《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以及“本单位”的定义、第十四条规定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定义。这些规定均不直接涉及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的情形,主要从技术贡献角度规定了专利权的权利基础,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主要从技术贡献角度规定专利权等技术成果的归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五条规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专利权权属纠纷(该案二审判决以下简称“871号判决”)涉及本文讨论的情形。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获知了原告所有的技术秘密,后违反保密义务将相关技术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技术秘密相比,除了包含技术秘密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包含了被告加入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为:“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如果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且难以区分贡献大小的,应当认定该权利为共同共有。”由于涉案专利披露并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故原告应当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被告在获得原告涉案保密工艺基础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而可以认定原告、被告对于涉案专利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原告、被告对涉案专利权的贡献程度,故涉案专利权应由原告、被告共同共有。根据该案二审判决,应基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来确定涉案专利权归哪一方当事人所有或归各方共有。
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3号专利权属纠纷也涉及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的情形(该案二审判决以下简称“1293号判决”)。二审判决认为:“对于该种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对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单独或共同拥有专利权,至少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该案中,在被告既无实际研发记录,亦无验证技术效果的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说明其通过改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判定被告不应拥有专利权,专利权由原告单独所有。该案二审判决的思路与前述871号判决是类似的,仍然是根据各方的技术贡献来确定专利权权属,只是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当事人,1293号判决赋予了更高的举证责任,要求其“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
学术研究中,有学者对上述审判思路提出不同看法。该学者认为,未经许可改进他人商业秘密申请的专利属于瑕疵专利,其权属应以民法添附理论为鉴,按照促进技术应用和公平原则进行分配。1
3.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例
在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4)》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51号民事判决中(以下简称“2951号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文讨论的情形采取了不同于上述案例的审判思路。
该案二审判决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将原告所有的技术秘密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有贡献,但原告作出了主要贡献,被告仅对一个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有技术贡献,被告的技术贡献远远小于原告。一审判决涉案专利权由双方共有。二审判决对此作出不同判定。
二审判决认为:在有合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利用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即使在原告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改进,但由于违背了合同约定和原告的意愿,被告也不能当然因其改进而可以享有涉案专利权。对原告而言,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被公开后,其已被动失去了对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权,如果再与被告共享涉案专利权,权利行使上又会受到共有专利权人的牵制,显然,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没有充分保护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技术成果的顺畅转化利用。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技术方案公之于众,违背了诚信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且如上分析,被告在整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较小。基于此,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涉案专利由原告单独所有。
该案涉及情形与上文引用的871号判决非常类似,但审判思路存在显著不同。本案在判定权属时,不仅仅考虑各方当事人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是综合考虑了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各方当事人的技术贡献大小、技术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技术成果的顺畅转化利用等因素。根据该案主审法官的解读,“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有利于防止具有明显过错的主体将他人的技术方案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据为己有,有效保护了技术交易中技术提供方的合法权益”。3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4)》还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8号民事判决,公布的裁判要旨为:“行为人违反保密约定和诚信原则,擅自将他人基于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提供的非公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即使行为人对该非公开技术进行了部分改进,也不能据此当然享有专利权。”该案二审判决未公开,从公开的裁判要旨来看,审判思路与上述2951号判决是一致的。
4. 类似情形下相关民事权利的权属规则
如上所述,对于本文讨论的情形,专利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而专利权作为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权利性质与其他同属于绝对权的民事权利有类似之处,包括: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民事权利的权属规则对于本文讨论的专利权属分配应有借鉴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其他相关民事权利的权属规则进行一定的考察。
违反保密义务将他人所有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所获得的专利权,至少部分技术成果的权利来源存在瑕疵,与此类似的民事权利的部分客体的权利来源存在瑕疵的情形主要包括:物权法中的添附、著作权法中的非法演绎作品、商标法中的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商标申请。
4.1 物权法中的添附
传统物权法中的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系传统物权法上动产所有权取得、丧失的一种原因,其中,附合、混合为不同所有人间物与物的结合,加工为劳力与他人的所有物的结合。因添附的结果而形成的物,如允许请求恢复原状,或事所不能或对社会经济不利。4根据有关学者的总结,确定添附物归属应当考虑如下原则:效率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5
对于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各国有不同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中,对于附合和混合,附合或混合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由主物所有权人取得附合或混合后得到的物的所有权,没有主物的,由动产所有人共有;对于加工,当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显著小于材料的价值时,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否则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瑞士民法典》中,对于附合或混合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基本类似,但对于加工,规定:“(新物的所有权)加工人为非善意者,工作之价值高于材料之价值者,法院仍应判决新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6以加工为例,相关法律学说有材料主义与加工主义之分,各国立法例有的偏向于材料主义,有的偏向于加工主义。7
我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322条对添附进行了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根据该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法律规定时,确定添附物的权属,应考虑两种原则:“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从条文上看,有疑问的是,这两种原则发生冲突时,以哪种原则为准?
对于该条的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书籍所持的基本规则为: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对于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价值明显高的原动产的所有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权,但恶意为动产附合行为者,应遵循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此恶意附合者不得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对于混合,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主物所有权人或者价值较大的原物所有权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但对于恶意混合者,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对于加工,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归属于原材料的所有人,唯在加工人为善意加工且加工后增值的价值明显高于原物价值的情况下,方可由其取得所有权,加工人主观上若为恶意,无论增值部分价值大小,均不能取得所有权。8
崔建远教授的观点与上述书籍所持观点类似,即,除了不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情况之外,其他情况下,恶意之人不得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9
可见,根据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的主流解释,上述《民法典》第322条的适用中,通常应优先适用“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这体现了在添附规则应考虑的原则中,我国优先考虑的是诚信原则,当效率原则与诚信原则冲突时,应以诚信原则为准。这一利益衡量的导向性对于其他民事权利也应具有参考和启示意义。
4.2 著作权法中的非法演绎作品
著作权法中存在演绎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 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他人作品创作演绎作品并利用演绎作品应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因为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翻译权等演绎权,未经许可演绎他人作品并加以利用会构成对演绎权的侵犯。对于侵犯了他人作品演绎权的演绎作品,演绎者仍可能享有著作权,但是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如果未经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构成侵权。10
与物权法中的添附相比,著作权中的非法演绎作品的权属确定规则看上去有所不同。这是因为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著作权法中,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同时并存,原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因演绎作品的存在而丧失,而物权法中,原物与添附物的物权不能同时并存,添附物形成后,原物的物权将消失,必须依据效率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确定添附物的物权归属。
4.3 商标法中的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商标申请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商标法》第13、15、30、31、32条等规定,所述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标、以及其他在先权利,例如,姓名及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企业名称及字号权等。11
商标申请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也可能涉及如下情形:商标申请包含直接拷贝自他人在先权利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一部分与他人在先权利不完全相同而属于商标申请人添加或改变的内容。对于这一情形,根据《商标法》第30-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第19-21条等规定,基本规则为以是否构成权利冲突为界,当商标申请人改变或添加后的商标不构成与他人在先权利的权利冲突时,该商标可以被注册,商标权由商标申请人所有。当商标申请人改变或添加后的商标仍然构成与他人在先权利的冲突时,商标将不被注册,商标权将不存在。
商标法中的上述权利冲突解决规则与上文讨论的物权法的添附或著作权法的非法演绎作品的相关规则都存在不同。这也是由商标权自身的特点决定。商标权作为一种基本功能为标识来源的权利,12当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时,如果继续允许商标权存在,将无法发挥标识来源的功能,反而会混淆来源,扰乱市场秩序,因此,立法设计上不需要承认这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商标权的存在。反之,如果在后的商标被认为与他人在先权利不存在冲突时,两者可以并存。对于他人在先权利而言,该权利本身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因在后商标申请而丧失。
5. 基于添附规则的探讨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各种民事权利具有各自特点,各自的权属规则需要分别探讨。如果以物权法的添附规则作为参照,添附情形下,添附物形成后,原物的物权消失,仅存在作为原物物权替代权益的添附物的物权;著作权法中,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可以与原作品的著作权并存,与添附规则涉及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商标法中,与他人在先权利存在冲突的商标申请将不被授权,只有与他人在先权利不存在冲突的商标申请才可能被授权,他人在先权利不会因在后商标申请而丧失,这与添附规则涉及的情形也存在本质区别;专利法中,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时,原保密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秘密权益随着专利申请的公开而消失,在专利申请被授权的情况下,仅有专利权将作为原技术秘密权益的替代权益而存在,这种情形与物权法中的添附是类似的。可见,物权法的添附规则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时专利权权属的确定规则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如上文4.1节分析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的添附规则的出发点主要有两个原则: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基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确立了动产依不动产、从物依主物的规则。基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立了恶意添附者不能取得添附物的物权的规则。在这两个原则存在冲突时,根据我国《民法典》和相关理论,我国的主流观点是优先适用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
在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的情形中,适用添附规则的两个原则也同样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5.1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
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将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在各方当事人均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如果仅考虑技术贡献,判决专利权由各方当事人共有,将可能出现无法充分发挥专利技术效用的结果。
根据我国实践,一项专利只存在一项专利权,该专利权可以由多个专利权人共有,但无法将一项专利中的多项权利要求的权属进一步拆分为由不同专利权人所有。13一旦判决专利权共有,则只能由各方当事人共有该专利权的整体,无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贡献判决各方当事人分别享有部分技术方案的专利权。
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根据所述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专利权共有人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使专利权要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无需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仅限于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且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使用费应当与共有人分享。
在本文讨论的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的情形下,专利权的共有并非出自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各方当事人通常无法就共有专利权的实施达成协议,共有的专利权的实施通常将受到各方当事人的相互制约,专利技术可能将面临无法有效实施的困境。这也是2951号判决提出的“(判决专利权共有时技术秘密权利人)权利行使上又会受到共有专利权人的牵制……也不利于技术成果的顺畅转化利用”这一考虑涉及的可能情形。
如果借鉴物权法的添附规则的从物依主物的规则,在各方当事人均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且能区分出各方当事人的贡献大小的情况下,由作出主要贡献的一方当事人单独所有专利权更能“充分发挥专利技术的效用”。
5.2 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
基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对于技术秘密的所有人而言,技术秘密被申请专利违背了其意愿,其对于技术秘密被申请专利没有过错。专利申请的公开使得技术秘密失去了秘密性,其无法再通过技术秘密的方式保护技术方案,被动失去了对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权。如果因另一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作出技术贡献而判定涉案专利由双方共有的话,则技术秘密所有人将被动地与违反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共有,相当于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迫与有过错的当事人共享技术成果,这对技术秘密所有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的当事人而言,其违反保密义务将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从而使得技术秘密被公开,违背了技术秘密所有人的意愿,存在明显过错。如果仅仅因为其对专利作出了一定贡献就能共有专利,则由于专利权的整体性,其将与技术秘密的所有人共享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整体专利权,其因过错行为获得了超出了其技术贡献的权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诚信原则背道而驰。
虽然我国专利法法律体系对于专利权属的规定主要是基于技术贡献,但《民法典》和《专利法》都明确规定了作为一般性原则的诚信原则。《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专利法》(2020)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学术界甚至将“诚信原则”称为民法中的“帝王规则”。14在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为利益关系平衡提供依据和法理支持。15在判断专利权属时,如果涉及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例如本文讨论的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的情形,应当贯彻诚信原则,以充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具有过错的当事人获益的结果。
因此,基于诚信原则,在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的情形下,即使违反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也应由技术秘密的所有人单独享有专利权。
同时,基于诚信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参照物权法的添附规则适用中的我国主流观点,当“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有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适用“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
6. 结语
专利权的基础是技术方案的发明,发明过程是一种技术活动,但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专利权的形成和行使属于民事活动,应受到民事法律的约束。专利权权属的确定并不应完全基于技术事实,而是还应考虑当事人过错、社会效用、法律体系等多种因素。在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其对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一定的技术贡献,也不应当然地成为专利权的权利人。物权法的添附规则为此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视角,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属时,应考虑充分发挥专利技术的效用、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等原则,并优先考虑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
2951号判决基于案件事实,在专利权属的判定中首次在技术事实之外引入了过错责任、诚信原则等民法理论,其推理与物权法的添附规则是基本一致的。2951号判决丰富和完善了专利权属确定规则,示范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漏洞的法律适用方法,体现了追求实体公平正义的司法导向,为民法与知识产权的理论贯通作出了有益探索,在具体裁判规则和法律适用方式方面都具有参考价值。
注释
1.宗倩倩:《论未经许可改进他人商业秘密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规则》,《电子知识产权》,2022年第2期,第39-51页。
2.判决原文见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798.html
3.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811.html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58页。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第四版),中国人民法学,2016年,第三编第九章第六节。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584-585页。
7.同注4,第263-264页。
8.同注6,第586-590页。
9.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关于第322条的释评部分。
10.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8月,第225-227页;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331页。
11.黄晖:《商标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76-85页。
12.孔祥俊:《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3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25号民事裁定书。
1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总则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关于第7条的释评部分。
1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65-66页。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从技术秘密与专利权的交叉冲突切入,探讨了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权属认定难题,其研究视角和论证逻辑具有以下亮点:
1、问题导向鲜明,实践价值突出
文章聚焦“技术秘密被违约方改进后申请专利”这一实务痛点,精准识别了传统裁判思路的局限性——单纯依据“技术贡献”判定权属可能导致不公。通过对比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与2024年的判例变化(如2951号判决),揭示了司法实践中从“技术贡献单一标准”向“综合考量过错与贡献”的规则演进,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趋势指引。
2、理论整合创新,论证体系严密
作者创造性引入物权添附理论,通过横向对比物权、著作权、商标权领域的权属规则,指出专利权的“替代性权益”特征与物权添附高度契合。这一跨领域类比不仅拓宽了分析视野,更通过《民法典》第322条确立的“保护无过错方优先于物尽其用”原则,为专利权属重构提供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尤其值得肯定的是,文章对“诚信原则”的强调,呼应了《专利法》第20条的精神,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的体系融贯。
3、裁判规则提炼精准,实务指导性强
针对改进型专利的权属判定,文章提出“贡献大小区分”与“过错责任优先”的双层标准:当违约方仅作次要改进时,专利权应归技术秘密方独有;若改进构成实质性贡献,则需优先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这一规则既吸收了2951号判决的核心理念,又通过添附理论予以体系化,对平衡技术创新与诚信秩序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此外,若能补充实证数据(如此类案件在专利纠纷中的占比)或比较法视角(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衍生发明”的规定),论证将更立体。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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