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法荟萃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制

2016-07-26 16: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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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肇庆金鹏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作 者 | 岳利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审判庭主审法官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要旨


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使用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使用者提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以合理条件与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抗辩事实进行审理。如果确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侵权不成立,但应当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案情】

 

2013年5月17日,音集协以金鹏酒店侵害其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鹏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西界》、《曹操》、《小酒窝》、《木乃伊》、《进化论》、《编号89757》、《醉赤壁》、《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第几个100天》等十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金鹏酒店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0000元;3、金鹏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鹏酒店答辩认为与音集协订立有许可使用合同,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根据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内容,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金鹏酒店未经作为权利人的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营业性地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等民事责任。故金鹏酒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金鹏酒店与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广州市奥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因有约定管辖,应另行解决。一审判决:一、肇庆金鹏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点歌系统中删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西界》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肇庆金鹏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诉人金鹏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金鹏酒店与音集协签订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并且已经交纳使用费,两者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使用被诉侵权作品有合法授权。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不予审理,无法无据。

 

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认为,该协会已经与金鹏酒店解除了合同关系,金鹏酒店与该协会之间已经不存在契约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金鹏酒店提出的合同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2日,音集协、音著协、天合公司、金鹏酒店共同签订了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金鹏酒店在支付版权许可费后,可以使用音像作品用于卡拉OK;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可以自动续订一年。金鹏酒店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和2012年1月20日交纳了版权费。音集协提交一份“李雄”于2012年3月30日签收的《广州天合文化终止合同签收表》,欲证明已经通知金鹏酒店解除合同。2013年3月8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金鹏酒店的卡拉OK场所公证取证,随后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判断金鹏酒店提出的合同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确定《广州天合文化终止合同签收表》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具有解除《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广州天合文化终止合同签收表》尚不具有解除《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广州天合文化终止合同签收表》是由天合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金鹏酒店盖章,仅有“李雄”的签字。由于金鹏酒店否认李雄是其员工,名片所载手机号是空号,音集协和天合公司又未补充证据证明李雄的身份。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金鹏酒店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音集协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广州天合文化终止合同签收表》是真实的,由于其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音集协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音集协是为音像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等活动。音集协按照合理的价格与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如果音集协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优势地位,拒绝与以合理的条件要求缔约的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妨碍文化艺术作品的正常传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音集协在金鹏酒店同意续订合同并愿意交纳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仍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继而提出侵权诉讼,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音集协提交的《广州天合文化终止合同签收表》不具有解除《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金鹏酒店在合同自动续订期内使用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但应当按照音集协的通知交纳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审法院指出,金鹏酒店在被诉侵权案件中提出使用涉案作品有合同依据的抗辩理由,是行使正当的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授权是否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合同抗辩是否成立。双方如果在履行《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则应当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鉴于金鹏酒店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上诉理由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音集协主张《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金鹏酒店主张使用涉案作品有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契约自由是市场交易的重要原则。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根据真实意思表示,有权选择是否缔约、缔约对象以及缔约形式和内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市场交易主体的交易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在一方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况下,如果坚持契约自由有时会悖离实质正义。规定强制缔约义务的目的在于弥补契约自由的缺陷,其本质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说认为,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属于直接强制缔约义务,其请求权基础非常具体和明确,法律适用相对简单。如合同法中规定了公共服务提供者、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3条第三款,则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强制缔约义务,“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要件是:1、使用者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适格的缔约主体;2、使用者提出了缔约请求;3、使用者提出的缔约条件是合理的。在具备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音集协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规制

 

二审法院否定了音集协以通知方式解除与金鹏酒店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合法性。除了该通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送达事实无法认定外,另一个重要理由是解除合同的通知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是为音像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等活动。音集协按照合理的价格与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如果音集协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优势地位,拒绝与以合理的条件与要求缔约的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妨碍文化艺术作品的正常传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音集协在金鹏酒店同意续订合同并愿意交纳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仍主动通知解除合同,继而提出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同时指出,金鹏酒店在合同自动续订期内使用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但应当交纳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本案是在现行法条件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大胆尝试。通过本案审理确定的审判原则是: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使用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使用者提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以合理条件与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抗辩事实进行审理。如果确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侵权不成立,但应当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三、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法规的缺憾

 

通过审理本案,笔者也意识到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法规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强制缔约义务,但是在第34条第(一)项规定,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23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这意味着,当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使用者只能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现行法规,使用者除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极为有限的三种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参考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历程,可以预见,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断发展,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其与使用者之间将不可避免出现强迫接受一揽子许可、要求使用者签署长期许可协议、向使用者索取高额许可费、对不同用户采取歧视性的许可费政策、无正当理由拒不发放许可等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但目前这些行为绝大多数未纳入行政监管的范围,更没有司法终局审查的规定,根本无法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能存在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如何有效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应当引进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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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判决书原文请长按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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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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