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照岂可任性使用

袁博   2015-05-01 19:3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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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近日,据媒体爆料,热播电视剧《少年四大名捕》中的四位“小鲜肉”主演张翰、杨洋、陈伟霆、茅子俊的剧中形象被北京某食品公司偷偷的盗印在了外卖单上:冷血麻辣香锅、无情土豆丝、追命四季豆、铁手蒜苔炒肉……四小鲜肉摇身一变成为四大名菜,《少年四大名捕》的制片方感到情何以堪,于是借由该剧的官方微博发表了一则声明,称盗印《少年四大名捕》形象的食品公司已严重侵犯出品方及相关艺人合法权益,要求该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微博及报纸上进行道歉,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追究其相关责任。那么,食品公司盗印剧照的行为,侵犯了电视剧制片方和演员的哪些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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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印剧照行为侵犯了制片人或者摄影师的著作权

剧照是用于影视剧宣传品的单张或者一组照片,用以概括表现影片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多在公共场所张贴,或刊登于电影刊物,以达到向观众宣传的目的。由于剧照在宣传、营销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因此影视作品的制片人无不经心打造,通过对演员外型、服装、道具的设计和调整,结合影视作品的背景和情节,最终摄制出单张或者一组充满悬念和张力的摄影作品,无论是从构图、角度、光线还有拍摄手法等方面都体现了极高的独创性,构成了摄影作品中水准较高的代表性成果。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影视剧剧照被他人擅自用于其他广告宣传的实例屡见不鲜。

从实践中看,影视剧中的用于宣传、营销的剧照大多系影视剧摄制之外独立拍摄,以便摄影师可以对演员的动作、表情、道具等进行多次调整,并可以加入其他不适合在电影拍摄中出现的商业元素,从而达到宣传电影同时表现商业元素的营销目的,因此剧照的著作权归属于摄影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但独立拍摄的剧照并不当然属于制片人)或者制片人(摄影师可能通过合同约定将剧照的著作财产权转移给了制片人)。对于他人未经许可盗印剧照的行为,摄影师或者制片人,根据实际情况均可主张著作权被侵犯。

盗印剧照行为侵犯了演员的肖像权

在盗印剧照的行为中,除了被侵害著作权的摄影师或者制片人,无辜中枪的还有出现在画面中的演员。那么,他们的什么权利受到侵害了呢?

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可以看到,就著作权法的层面而言,除非他人恶意对剧照进行PS后(造成演员形象被歪曲)再进行商业使用,否则演员很难通过著作权方面进行维权。

但是,演员仍然可以通过另一途径进行维权,那就是肖像权。所谓肖像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以一定物质形式体现出来的自己的形象的人格利益。其中,肖像权包括肖像制作权、维护肖像完整权和肖像使用权。而肖像使用权,是指自然人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其肖像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演员在剧照中要主张肖像权,其前提必须以观众可以清晰辨认为前提,如果剧照在观感上难以认为与现实中的演员肖像存在较大一致,那么相应的权利主张可能难以得到支持。但是,从《少年四大名捕》的相关剧照来看,照片中的人物与演员真实肖像存在较为一致的辨识度。

盗印剧照行为如果引起混淆还构成对制片人的不正当竞争

在实践中,除了上文所述的典型情况,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就是他人并未利用现成的剧照,而是在影视剧中截屏,并将截屏后的某帧照片(一般同样包含某个或者某几个演员形象)擅自进行商业使用。那么,对于这种情形,权利人应当如何维权呢?

对于影视作品被他人截图,究竟是否侵犯制片人的著作权,目前的意见并不统一(原因在于影视剧作品是一种连贯的视听作品,是由以万为单位的帧数的照片动态组成的,侵犯其中的静态的一帧其性质难以判定)。

尽管如此,擅自使用这种截图进行商业营销的,可能构成对制片人的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使用者明知热门影视剧有较高的知名度,还在商品上使用辨识度极高的剧照,其宣传行为建立在制片人影视作品之上,系故意利用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通过长期拍摄才获得的商誉资源,不劳而获地获取比其他竞争者更有利的优势地位,打破了诚实信用、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也会使消费者误以为相关产品与制片人之间存在某种投资、合作、代言等关系,造成消费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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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博
    特邀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2010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自2011年至今,共计在各类核心刊物、专业报纸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评论、随笔六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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