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诚同达 | 改编类影视剧“跨期拍摄”是否侵权?

2020-07-10 18:00:00
——以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

640?wx_fmt=jpeg

作者 | 周俊武 米新磊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笺柒

近年来,随着影视文娱行业的爆发性成长,导致市场以及资本对于内容的需求也不断加码,随之而来的一个最直观的现象就是:以往在市场上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文学作者的身价被迅速抬高,网络文学作品的影视改编权授权许可费用也翻倍增长。

与此同时,早年间授权合同的粗放和疏漏所带来的隐患逐渐开始显现,因此出现了大量与影视改编权及摄制权授权相关的纠纷。这其中以授权使用期限和授权权利类型所产生的问题最为典型。

比如:如果影视公司在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内已经开始了影视剧的拍摄,但在期限届满前却并未最终完成。此时,影视公司这种“跨期拍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著作者的著作权?如果该行为构成侵犯摄制权,那影视剧的后期制作过程是否应属于该权利涵摄的范围之内?如果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影视剧是否应该禁播?

上述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尤其是疫情肆虐的当下,各种不可抗力因素频繁出现,更是容易触发“跨期拍摄”的情况。这看似是简单的授权期限问题,但如果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其还涉及到摄制权的权利内涵及边界等问题,影视剧制作行业的特点和规律,以及著作权关于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等问题。

而由笔者代理的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1],正是业内为数极少的一起涉诉并最终判决的典型案件,堪称“影视剧跨期拍摄”第一案。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了“跨期拍摄”行为构成侵犯原著作者的摄制权,但基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驳回了原告关于禁播电视剧的诉讼请求。

虽然笔者对于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并不认同,但希望对于本案的解读和分析,能够对于厘清摄制权的内涵及界限等问题有一些启发,对影视产业的良性运作有一些助力。这也正是本文的写作初衷。

一. 背景及案情概述

2016年3月初,一部由韩东君和孙怡主演,讲述民国爱情故事的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宣布开机拍摄。该剧由北京紫晶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紫晶泉公司”)、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完美时空公司”)等七家公司联合出品,改编自网络小说《迷雾围城》。但是,该小说原作者“匪我思存”却在此后公开发布微博表示该剧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具体原因是:虽然小说《迷雾围城》的影视改编摄制权于5年前(2011年3月15日)授权给北京紫晶泉公司,但该授权已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到期后《人生若如初相见》制片方并未与其续约,所以授权到期后电视剧仍在拍摄已构成侵权。

640?wx_fmt=jpeg

2016年4月,匪我思存的经纪公司北京记忆坊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记忆坊公司”)将紫晶泉公司、完美时空公司等七家出品方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七被告停止对改编自其拥有著作权的网络小说《迷雾围城》的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的改编、拍摄、制作、宣传和后续的发行,并要求赔偿损失1500万。[2]

由此可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如存在跨期拍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3]

对于这个问题而言,尤其是在授权许可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无论从合同的目的解释角度、合同法中的默示许可规则角度,还是影视制作行业的规律角度来分析,都不应限制在授权期限内已开拍的影视剧继续拍摄的行为。

二. 跨期拍摄不应视为侵权的三个原因

1. 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的目的是就为了拍摄影视剧

在本案中,原告记忆坊公司与被告紫晶泉公司的授权许可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影视剧应当在授权期限内“开始拍摄”还是“拍摄完毕”,即对于是否允许被告等公司进行“跨期拍摄”并无明确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影视公司作为改编者,通常是以后续使用为目的才去获取改编权及摄制权授权的。因此,影视公司与原著作者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将小说改编拍摄成影视剧,而不是只改编成剧本而不去拍摄。因为只有影视剧拍出来了,才可能通过发行播映等途径,达到回收成本并赚取利润的目的。如果买方只是单纯为了改编剧本这个孤立的行为,自行私下改编即可,只要不对剧本进行后续使用,根本不用画蛇添足再支付费用去取得许可。因此,既然买方已经专门支付了许可费,一定不是为了获得一个任何人都可以免费行使的权利(把小说改编成一个并不发表的剧本的权利),而是为了获得可以后续使用(把剧本拍摄成影视剧)的许可。

因此,被告在剧本改编完成后继续拍摄影视剧是理所应当的后续使用行为,这也符合被许可方与授权方订立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的根本目的。故该拍摄行为即便跨越了授权期限,也不构成对于原著作者改编权的侵犯。

2. 经默示许可的跨期拍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有这样一段表述:“虽七被告启动涉案电视剧的改编、摄制工作系在协议有效期内,但依据涉案电视剧启动仪式的发布日期及通常的电视剧制作周期,原告完全可以预见到涉案电视剧无法在协议有效期内完成,七被告制作涉案电视剧具有极大侵权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派工作人员出席涉案电视剧的启动仪式,应视为对七被告启动涉案电视剧制作工作的默认,基于对该默认行为的信赖,七被告进行了后续的电视剧制作行为,故一定程度上系原告记忆坊公司放任了该侵权行为的发生。”

虽然说这段论述是法院对于被告不应承担过重法律责任的原因表述,但笔者认为,该内容完全可以同时作为被告跨期拍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因为这正是合同默示许可理论的最佳体现。

默示许可是以默示形式为意思表示样态,以许可为法律效果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是在合同中未予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默示意图或推定意图,通过当事人的特定行为、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法律规定及习惯等因素判断,不言自明,理应存在于合同之中,却未被当事人于合同中写明的条款。[4]

本案的版权许可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在满足一定的“诱因”条件下,自然也会导致民法上默示意思的形成[5]。因此,无论是前文所述的授权许可合同的根本目的,还是判决中所称原告“参加开机仪式”的默许行为,都可以视为构成“默示许可”的具体诱因。

综上,在合同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为原告已对被告的跨期拍摄行为“默示许可”,故并不构成对于被告摄制权的侵犯。

3. 从影视行业规律来说,也不应过分扩张原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控制范围

众所周知,拍摄影视剧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包括确定场景、前期筹备、协调演员档期、正式拍摄等等,中间还可能遇到天气影响、演员受伤、政策变化等导致延期的诸多意外情况,影视剧的拍摄周期是很难控制的;而发行和播映两个环节还要涉及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以及播出平台的档期选择等不可控因素,时间上就更无法确定。

而如本案中原告这样以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名义,动辄便要求禁止演绎作品的拍摄、发行及播放,不仅不合理地扩张了其改编权及摄制权的控制范围,事实上也造成了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权益的无端侵害。如果此逻辑成立,原作品著作权人就可以通过授权许可控制从改编、拍摄乃至最终的发行和传播等所有影视制作环节,而这一切都需要在授权期限内全部完成。这显然是与影视制作规律及影视行业惯例背道而驰的。

因此,原作品著作权人对于演绎作品的控制权应该加以限缩,其改编权及摄制权的法定权利边界应以改编及摄制行为为界,不应包含对于演绎作品的后续使用行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被授权人在期限届满后的拍摄行为,应该视为期限届满前已获授权拍摄行为的合理延续,不侵犯原作品的摄制权,不应落入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控制范围。

否则也会出现这样一种违背常理的情形:授权期限内的拍摄行为是合法的,这期间拍摄的素材未侵权;而授权期限后的拍摄行为是非法的,继续拍摄的素材就变成了侵权作品。但显然无论是现实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可能作出上述区分。

4. 摄制权的涵摄范围不应包括后期制作

之所以需要限缩原作品著作权人对于演绎作品的控制权,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摄制权”权利边界的模糊不清。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拍摄行为构成侵犯摄制权,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认为“剪接、配音、配乐和设计字幕等”后期制作行为也属于著作权法所定义的摄制权的范围。因为一部电影作品不仅要拍摄出来,还要达到能够传播的状态。[6]因此,只要被告在授权期限内未完成后期制作,电视剧即是在摄制状态,即构成侵权。

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关于摄制权的定义,摄制权的特性是“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而“拍摄”就是将剧本通过连续画面的形式固定在介质上的行为,拍摄完成,摄制权就行使完成了。此时形成的拍摄素材(俗称“母带”),虽然尚未进行“剪接、配音、配乐”等后期制作程序,但上面承载的也是一个新的作品。制片方对于该作品拥有独立的著作权,该作品此时应该就可以脱离原作品著作权人摄制权的涵摄范围。

目前法院的认定,显然未充分考虑目前影视行业后期制作周期较长的现实状况,会造成原作品著作权人对于影视剧这一独立作品的过度控制,不利于被授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并影响到影视行业的良性及高效运转。

三. 跨期拍摄乱象折射行业亟需规范现状

实践中存在大量授权期限与权利冲突的乱象,但最终进入诉讼程序的非常稀少。因为一旦产生纠纷可能会对影视剧的后续发行产生影响,所以现实中面对此类情况,制片方一般都会选择续约或续费了事。在本案之前,也仅有“电影《何以笙箫默》诉前行为保全一案”[7]涉及到此问题,但因该案并未进入到诉讼程序,所以对于业内指导意义有限。

终上所述,本案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影视改编权授权期限纠纷”第一案,最终判决结果对于影视行业同类问题的解决将产生多大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但本案中对于双重授权规则的重申,对于“默示许可”理论的应用,以及最终认定侵权但不禁播的判决结果,或许能引发行业和公众对于“厘清著作权法中改编权和摄制权界限,确立著作权许可和转让的行业规则”等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尤其在近年来影视改编盛行、网络小说作者身价暴涨、IP价值泡沫化严重的行业背景及乱象之下,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比具体判决结果,更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北京记忆坊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晶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字第6846号

[2] 《<迷雾围城>授权“被超期”引纠纷 1200万续约费天价还是象征价?》,记者:吴泽鹏,每日经济新闻,2016-04-12

[3]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授权期限的起止日期存在不同的观点,而原告也并不认同一审法院关于授权期限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的认定。但本文为便于分析,简化相关事实,将“2016年3月15日前未完成拍摄”作为既定事实加以论述。

[4]《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郭威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5]《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郭威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6]判决书案号同脚注1:“关于摄制权的涵义及控制行为的范围,需结合电影作品及类电影作品的定义进行理解。如前所述摄制权的本质就是将文字作品转换为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故促使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完成的所有行为均应是摄制权的控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由此可知,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不仅是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连续画面,还要满足传播的需要。而进入公众视野用以公开传播的作品不仅要有画面,还要有对白(或旁白)和声音效果的帮助,这显然不是拍摄这一单一行为能够涵盖的,必然要进行剪接、配音、配乐、设计字幕等一系列后期制作行为。故七被告关于摄制权仅涵盖拍摄行为,并不包括后期制作等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7]王军:《典型影视纠纷与实务心得》,载《中国版权》杂志2018年第2期

联系作者

周俊武 zhou_junwu@jtnfa.com

米新磊 mixinlei@jtnfa.com

(图片来源 | 网络)

640?wx_fmt=png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商标具有“文化资产属性”,不仅关乎商标权人,亦离不开社会公众长期以来的认知与参与,在相关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应着重考虑公众识别成本、社会总财富增减等因素。

    2021-06-28 1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