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半分钟”商标的行政与司法审查分野:基于无效裁定与法院判决的对比分析
作者 | 杜山杉 马步天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摘要:本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3〕第2361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9534号一审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8335号二审判决书为研究基础,通过对同一商标“半分钟”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的不同审查结果进行对比分析,初步探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误认)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显著性)在适用标准上的异同。文章指出,行政审查(国知局)更侧重于商标标识本身的审查,倾向于从标识本身出发进行逻辑推演,对使用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较高。司法审查(法院)更侧重于实质审查和事后验证,强调以市场实际情况和相关公众认知为最终判断标准,对能够证明商标已建立市场声誉的使用证据给予充分权重。这种分野凸显了司法权对行政裁量的纠正与补充功能,对统一商标法律适用标准、指导市场主体应对商标争议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关键词:商标法;误认;显著性;半分钟;行政审查;司法审查
一、引言:同一商标,两种命运
“半分钟”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注册号3107562,核定商品为第5类的婴儿食品;净化剂;卫生球;粘蝇带;蚊香;鼠药;驱昆虫药;除草剂;杀害虫剂;卫生巾)为我们观察中国商标授权确权制度中的行政与司法互动提供了参考样本。
上述商标于2002年3月7日申请,200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2022年被第三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知局”)基于其审查和审理标准,裁定该商标因缺乏固有显著性而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无效宣告;而两级法院则先后撤销了该裁定,最终维持了商标的有效性。这一截然不同的结果,深刻揭示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时不同的价值取向与判断方法。
二、三份法律文书的立场对比和笔者的思考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裁定
在无效裁定中,国知局的核心观点如下:
1. 关于显著性(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认为,“半分钟”文字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表示商品相关功效反应时间特点的文字,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
2. 关于误认(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对核定商品的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进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的情形。因此,国知局对误认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向国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 对于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提交了官网维护合同、产品照片、宣传页面、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平台截屏和合同、广告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收款记录和发货单。国知局认为,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
2. 对于证明争议商标不具有误认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实验视频,证明该杀虫气雾剂使用后,害虫在20秒内就被杀灭,因此该产品未欺骗消费者,也并未有任何夸大宣传的成分或者对产品功效做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显然,该证据被国知局采信。
笔者认为:
对于多大证据量足以证明一件商标具有商标显著特征,现行法律法规或是《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均无明确规定。因此,建议从证据种类和证据的数量及质量上多下功夫,向审查员全方位展示商标从选取,到投入使用,再到市场全面铺开的情况。如果在行政阶段轻视证据的准备,则很可能无法获得国知局的支持。根据摩知轮的数据进行粗略统计,在历年的无效宣告案件行政阶段中,有40%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在全部或部分商品上宣告无效。
相对显著性来说,证明商标不具有误认的成功率相对较高。如果能够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商标确实不存在欺骗性的内容,未有任何夸大宣传的成分或者对产品功效做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那么争辩不具有误认情形的成功率还是值得预期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引入暗示性与市场使用的重要意义
一审法院完全推翻了国知局关于显著性的认定,其创新在于:
1. 区分暗示与直接描述
法院明确将“半分钟”定性为“暗示性标志”,而非直接描述性标志。判决中指出,诉争商标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相关公众仍需经过思维想象后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的某些特点相联系,且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半分钟”为同业经营者描述商品特点的常用方式,因此,诉争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上,至多起到暗示商品特点的作用,而非直接描述,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2. 确立使用证据的重要地位
法院详尽审查了原告(商标权人)提交的多年使用证据,指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持续使用诉争商标,且从消费者角度更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这说明司法审查高度重视商标在真实商业环境中的使用情况和是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亦强调,对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市场声誉的商标,应注重维护既成市场秩序。可见,如何证明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是证据准备的重中之重。
笔者认为:
区分暗示性与直接描述性标志尤为关键,前者可豁免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注册范围,为商标合法性提供理论依据。事实上,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真正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应一目了然。若需多重复杂论证,则该标志更可能属于暗示性商标而非描述性商标。
对于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应当秉持慎之又慎的态度。特别是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注册商标,其价值并非仅仅来自于最初的注册行为,更来自于所有权人长期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投入。如果轻易将其商标权撤销,无异于无偿剥夺权利人的沉没成本与劳动成果,破坏已形成的市场联系,导致消费者识别困难与市场竞争秩序混乱(无效宣告案的发起者往往正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导致市场秩序在短期内陷入无序状态。这不仅对权利人不公平,更会严重打击市场主体的投资信心和创新动力。商事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在于提供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保护既有商标权即是对商业环境稳定的维护。
(三)二审法院判决:终局定论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进一步回应核心争议:
1. 巩固显著性的双重认定
二审法院完全认同一审对暗示性和显著性的认定,强调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判断时间点,同时结合标志与商品的关系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
2. 界定“误认”条款的适用门槛
法院明确指出,判断是否构成误认,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基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进行判断。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虽然提交了专业技术标准(国标、科研论文),但不能证明与诉争商标具有直接关系,而且这类证据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范畴,因此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
本案清晰地展现了商标争议解决中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分野。 行政审查(国知局)更侧重于商标标识本身的审查,倾向于从标识本身出发进行逻辑推演,对使用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较高。司法审查(法院)更侧重于实质审查和事后验证,强调以市场实际情况和相关公众认知为最终判断标准,对能够证明商标已建立市场声誉的使用证据给予充分权重。
三、对商标实务的启示
(一)证据为王
无论面对何种法律条款的挑战,系统、完整、连续地使用证据始终是最有力的抗辩基础。本案中,权利人完备的证据链是逆转局势的关键。在行政阶段,应尽可能充分地提交使用证据,力争在初审阶段解决问题。
(二)积极寻求司法救济
即便收到不利行政裁定,也不应放弃司法救济途径。司法程序提供更充分的举证与说理空间,有望完全改变案件结果。
(三)对审查实践的启示
建议行政审查机关在审理涉及已经投入使用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案件时,更多考量商标使用的历史因素和既成市场格局,避免轻易以缺乏固有显著性或是构成误认等绝对理由为由予以宣告无效。本案判决为“暗示性商标”和“误认”条款的适用提供了清晰判例,有助于未来审查标准的统一与裁量稳定性的提升。
本案司法判决最终纠正了行政裁定,维护了已有二十余年经营历史的品牌资产,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和日趋成熟的价值判断。这不仅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有效遏制他人恶意攫取品牌权益的行为,也为商标授权确权实践树立了重要标杆。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系统分析了行政与司法审查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分野,具有鲜明的实践指导意义。以下从论证逻辑、观点创新及实务价值三方面展开点评:
1、论证逻辑严密,对比分析清晰
文章通过国知局裁定与两级法院判决的逐层对比,揭示了行政与司法审查的核心差异:行政机关更关注标识本身的形式审查,强调逻辑推演与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司法机关则侧重实质判断,以市场实际使用效果和相关公众认知为基准。这种“形式VS实质”的二元分析框架,精准把握了商标法适用的深层逻辑。尤其值得肯定的是,作者通过具体证据采信差异(如实验视频与市场使用证据的权重)强化了论证说服力。
2、理论创新突出,概念界定精准
文章提出“暗示性商标”的定性标准具有重要理论价值。法院将“半分钟”界定为需“思维想象”才能关联商品特点的暗示性标志,而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这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直接描述需一目了然”的标准形成呼应。这种区分不仅为类似案件提供裁判思路,更揭示了显著性审查应避免“过度推定”的司法倾向。此外,对“误认”条款适用门槛的厘清(以普通消费者认知为限)也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现实的尊重。
3、实务指导性强,启示多元
作者提炼的三点启示(证据链构建、司法救济必要性、行政审查改进建议)直击实务痛点。特别是强调历史使用因素对维持商标权稳定的意义,与最高人民法院维护既成市场秩序的理念一脉相承。案例中司法对20年品牌资产的保护,也印证了商标法“保护商誉积累”的核心价值,对遏制恶意无效宣告具有警示作用。
改进建议:若能补充其他类似案例(如“小肥羊”“好视力”等弱显著性商标的司法保护路径),可进一步验证结论的普适性。总体而言,本文兼具学术深度与实践智慧,为商标授权确权领域提供了有价值的分析范式。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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