妈祖的眼泪:因画结缘,缘何因画生怨

2015-05-01 19:3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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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宾岳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妈祖,又被称为天上圣母、天后娘娘、天妃、湄洲娘妈,是我国东南沿海的海神信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审结了一起侵害美术作品展览权纠纷二审案件,这起纠纷正是缘起于一幅妈祖画像的著作权之争。

案情回放

2013年,董某发现某网站上刊登有一则京交会媒体展的新闻,新闻附图显示展会上悬挂的一张彩色妈祖画像涉嫌侵犯其妈祖画像的著作权。董某申请了证据保全并起诉展览方博鼎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博鼎公司主张该画像来源于陈某,双方还签订了《合作承诺书》。董某遂将陈某追加为共同被告。陈某则辩称董某并不享有涉案妈祖画像的著作权,自己才是画像创作真正的投资人和委托人。

一波三折的案情通过一、二审中双方的诉、辩主张呈现得更为明了:

董某一审诉称: 我是妈祖画像系列的原创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13年,陈某未经我授权,以临摹的方式复制我的一幅妈祖画像(简称涉案作品)后,许可博鼎公司展览,侵犯了我对涉案作品的展览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鼎公司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50余万元。

博鼎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展览的妈祖画像由陈某提供,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妈祖画像宣传协议》(简称《宣传协议》),协议中明确陈某对所提供的画像享有合法版权。我公司并不知道董某对该画像享有著作权。且我公司展览的妈祖画像系用于公益宣传,并未用于商业性使用,董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某在一审辩称:妈祖画像系列创作项目是我发起的,董某协助我找到三位女画家创作妈祖画像系列,我支付了委托创作的相关费用,妈祖画像是我委托创作的作品。董某并未参与妈祖画像系列作品的创作,妈祖画像系列作品创作完成后董某代为保管,其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妈祖画像系列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根据《妈祖肖像大型创作合作承诺书》(简称《合作承诺书》)约定,我也是著作权人。故请求法院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朝阳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不属于涉案作品的原创作者与事实相悖,《作品说明书》、《权利归属证明》已明确载明董某参与了执笔创作。2、陈某并非涉案作品的委托方,其向董某的转账不是对涉案作品的投资。陈某欲证明其是委托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合作承诺书》从目的、内容等形式要件看,不构成董某转让其著作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为董某与陈某为了《妈祖》后期营销、宣传而签订的一份附条件转让《妈祖》整体版权50%的书面承诺。但是签约后陈某并未依据约定实际履行,因此并不存在著作权的转让;4、陈某、博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进行盈利性销售宣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求。

陈某辩称:1、董某不是涉案作品的创作者,其擅自对妈祖系列画像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我并不知晓。2、我虽然没有与画家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妈祖画像系列创作项目是我发起的,采风、画家的费用都由我出资,实际是我委托画家进行的创作。3、《合作承诺书》对著作权和收益约定明确,双方各占50%。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博鼎公司辩称:1、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与陈某签订了《宣传协议》,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2、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并未收取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涉案作品创作参与者几乎悉数到庭作证。但对于涉案作品创作过程证人各执一词,存在诸多矛盾。陈某向法院提交了创作过程期间向董某的转账记录。2009年8月,包括涉案作品在内共14幅妈祖画像创作完成,均由董某以委托人名义申请著作权登记,且在登记时画像创作参与人均签名同意将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委托给董某。2010年,董某与陈某就妈祖画像的版权及收益等签订了《合作承诺书》。

裁判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1、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2、两被告展览涉案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定性。其中,前一个争议焦点涉及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第二个争议焦点则涉及美术作品原件的复制件展览权归属、不可分割共有作品单独使用的权利边界两个法律问题。判决针对上述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阐述:

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案证据和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表明陈某投资了涉案妈祖画像的创作。董某虽然否认陈某的投资,但仅有李海雁的证言予以证明。鉴于李海雁与董某存在夫妻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李海雁的证词不足以推翻陈某投资的事实认定。

但是,上述投资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并不必然对表明著作权人具有实质的意义。委托创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仍属于受托人。陈某与画家并无书面委托合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陈某与画家之间就创作出的妈祖画像著作权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以委托创作关系存在而确认陈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针对实际创作过程一节,出庭证人各执一词,并存在诸多矛盾,难以确认其真伪。但是,《作品说明书》、《权利归属证明》中有涉案作品创作参与者的签名,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因此形成的委托协议有效。由于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妈祖画像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委托方董某所有,因此董某基于委托法律关系获得了涉案作品在内的14幅妈祖画像的著作权。

2010年4月16日董某与陈某签订了《合作承诺书》,明确约定“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全部委托董某向有关部门申请注册,作品的版权及后期市场开发运作中涉及制作、营销、代理等所有权归双方各50%享有。”由于在《合作承诺书》签订时董某系妈祖画像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自身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且从合同文义看,董某明确对14幅妈祖画像著作权、所有权及收益进行了处分,陈某据此获得50%的权益。从4月17日董某与陈某签订的《承诺书》合同内容看仅涉及双方将来成立妈祖肖像衍生品经纪公司或代理公司股权及收益的事项,并未约定著作权权属,故对董某主张的4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对《合作承诺书》中著作权约定作出的变更之上诉理由未予采信。

二、陈某、博鼎公司展览涉案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定性

《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因此,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也承载有展览权。《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对于美术作品原件复制件的展览权归属,除特别约定或对原件的复制产生新的作品情形外,即使作品原件所有权发生转移,原件的复制件展览权仍应属于著作权人。因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发生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原件所有人并未当然取得复制权,因此其将原件进行复制从而取得复制件都缺乏权利基础,甚至存在侵权的可能,更不可能享有复制件的展览权了。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作品系对涉案作品电子版进行打印彩喷所得的复制件,故属于涉案作品原件的复制件,且未形成新的作品,因此该复制件的展览权由董某与陈某共同享有。

根据《合作承诺书》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处于按份共有的状态。由于作品本身不可分割使用,为保护各共有人的权益,著作权的行使原则上应遵循协商一致原则。但同时考虑到协商一致可能带来的过高成本会给著作权的行使制造不合理的障碍,因此有必要对协商一致原则作出适度的限定。在共有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如果单独行使共有作品著作权不存在侵犯其他共有人权益的故意,且未对其他共有人权益产生损害后果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其他共有人。陈某与博鼎公司展览涉案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并不涉及著作权的转让,且双方在《合作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有妈祖系列画像后期市场开发运作事宜,陈某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交由博鼎公司主办的中华妈祖网展出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未带来损害后果。另一方面,博鼎公司对涉案作品复制件的展览系陈某行使著作权的方式,陈某提供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情况下,博鼎公司的展览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二审法院对董某提出的陈某、博鼎公司侵犯其对涉案作品展览权的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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