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中“分特许”模式的法律规制路径

2025-12-19 18:15:00
笔者在充分研究和分析“分特许”模式的商业特征及立法概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在“分特许”的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和问题,尝试探寻对于“分特许”模式的法律规制路径,以求对后续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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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秘如凯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现代商业扩张的核心模式,实现了特许人经营资源价值与被特许人创业需求的高效契合,而“分特许”模式作为特许经营体系中最重要的模式之一,是连锁品牌快速渗透区域市场和下沉市场的重要工具。但是,在法律上,“分特许人”到底是不是“特许人”,对于“特许人”的专门制度要求又是否适用于“分特许人”,以及如何适用?对此,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专门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的理解也并不统一、适用极其混乱。鉴于此,笔者在充分研究和分析“分特许”模式的商业特征及立法概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在“分特许”的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和问题,尝试探寻对于“分特许”模式的法律规制路径,以求对后续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分特许”模式的商业特征及立法概况

在企业的连锁经营活动中,分特许又称复合特许、区域特许、二级特许、次特许等,是指特许人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占特许权授予受许人/被特许人,受许人在该地区内独自经营,也可以再次授权给下一个受许人经营特许业务,即该受许人既是受许人,同时又是这一区域内的特许人。1对于特许人企业的发展来说,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特许人不需要直接管理众多的加盟店,只需要直接管理区域受许人,因此管理变得简单,管理效率提高,管理成本下降,且因为特许人企业直接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数量较少,所以发生法律纠纷的可能性和管理成本都会降低。2

在商业上,特许人之所以会选择分特许的模式来发展加盟,主要是因为管理成本和效率。简言之,分特许模式的核心即在于特许人将部分经营控制权通过授权转移给分特许人,使分特许人获得在特定区域内复制特许体系,并进一步发展加盟商的权利。在分特许模式中,分特许人兼具“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双重身份,即对于特许人来说,分特许人作为特许人的加盟商,其扮演着被特许人的角色,但对于由其直接发展的下游加盟商来说,其又属于“特许人”,需要直接对下游加盟商履行指导、培训、管理、监督等义务。

我国对于分特许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7年11月14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目前已失效)第五条中,该条规定了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直接特许和分特许,并对何为分特许进行了说明,与以上对于分特许经营模式的介绍是相一致的。3

但是,以上仅有的一条对于分特许的法律规定目前也已经失效。在我国现行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分特许”的任何规定。可以说,我国目前对分特许模式或制度的规定尚处于完全空白的地带。

二、我国目前对于“分特许”的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现状和问题

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涉及分特许的行政执法案件和司法判例中,行政部门和法院对分特许模式的规范要求以及其与特许人、下游加盟商之间的关系定性等问题仍然较为混乱,并不统一,具体可参考以下案例。

(一)对于分特许人是否按照特许人的制度要求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

商业特许经营专门法律法规中,对于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需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例如,主体必须是企业,需满足“两店一年”以及备案等,那么这些专门制度又是否适用于分特许人呢?

笔者注意到,在广东省商务厅开展的互动交流平台中,有网友于2024年8月19日问询道:“1.母公司有取得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能否通过授权将特许经营权限授予子公司,子公司在外省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以子公司名义作为特许人招收加盟商是否合法。2.子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是否可认定为二级特许(分特许)或代理特许?子公司是否需要两店一年,是否需要向商务部门备案?3.子公司成立时间不足一年就开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招收加盟商,在该情况下母公司的直营店是否可作为关联公司的直营店认定为子公司的直营店?”对此,广东省商务厅于2024年8月21日答复道:“1.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特许经营权限授予或者二级特许的规定,企业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都必需单独备案,任何以特许经营权限授予或二级特许名义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都涉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企业必需成立满一年才可能申请备案,以子公司名义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必需备案,否则涉嫌违反法律法规。3.关联公司直营店应符合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系统要求,1)母公司特许人工商登记《章程》,证明该母公司持有特许人股份超过51%以上、持股时间超过一年。2)母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母公司成立时间满一年、经营范围包含特许经营体系。”

由广东省商务厅的以上回复可以看出,广东省商务厅认为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对于分特许或二级特许的相关规定,分特许人拟发展下游加盟商,其资质要求应当与特许人是完全一致的,即分特许人也必须要满足自己的“两店一年”,需要单独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进一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于特许人主体资格的要求,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能作为分特许人发展下游加盟商。

此外,在杭市监罚处〔2019〕5010号行政案件中,在特许人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已备案的情况下,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仍然以分特许人杭州九谷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单独进行备案,且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4

在宁市监处字〔2021〕E0716号行政案件中,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在特许人天津光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满足“两店一年”且已备案的情况下,分特许人南京都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下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依然需要单独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因分特许人未单独进行备案,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对于“两店一年”,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却认为因当事人是天津光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特许企业,所以其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即特许人满足“两店一年”,即可视为分特许人也满足“两店一年”。5

综上可见,对于分特许人,行政监管部门也均是按照特许人的制度要求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在分特许人“两店一年”条件等的认定上也并不统一。

(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分特许人”并不是实际的“特许人”,法律对于“特许人”的制度要求不适用于“分特许人”

特许人的主体资格仅能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特许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个人特许人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一点并没有争议。但是,分特许人又是否可以是个人,个人分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签订的合同又是否有效?以下案例均认为个人分特许人可以与下游加盟商签订合同,且合同是有效的。 

部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并不关注分特许人是企业还是个人。例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129号民事案件,从法院的论证思路来看,法院对于赵芹(分特许人)的角色是企业还是个人似乎并没有过多关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于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要求限制的是原特许人,只要原特许人是符合要求的企业,其将特许经营的资格授权给分特许人,此时分特许人进一步发展加盟的资质即是合法的。6

部分法院适用《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中的委托人介入权7认定分特许人并非实际特许人,个人分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签订的合同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20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中,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是成都紫燕公司。赵芹加盟店与刘春霞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时,赵芹是该公司在宿迁地区的总代理,有权在宿迁地区发展该公司的代理商,具有签订代理合同的权利和资格。刘春霞到成都紫燕公司上海的经营场所考察后,得知该公司在宿迁市已经有市级代理商赵芹,从而与赵芹加盟店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区域代理合同书》签订后,赵芹加盟店依照合同约定对刘春霞进行了必要的技能培训,并依约向刘春霞出售食材及配料等。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区域代理合同书》的实际特许人应系成都紫燕公司,而非赵芹加盟店并无不当。刘春霞关于赵芹与成都紫燕公司不能成立民事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春霞关于赵芹属于分特许人,成都紫燕公司与《区域代理合同书》无关,赵芹不具备企业主体资质,该合同应当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8

此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陕01知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中,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涉及的‘DF冰淇淋’注册商标、特许经营体系相关标识、经营理念及模式、店铺装修装饰标准、培训体系等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是案外人迪孚公司。根据被告与迪孚公司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及涉案合同款项支付的情况来看,在原、被告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时,被告已经是该公司在陕西省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总代理,有权在该地区发展该公司的代理商,具有签订代理合同的权利和资格。原告经过考察知悉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迪孚公司,并得知被告系榆林地区代理商且有权发展代理商后,基于对DF冰淇淋项目的信任,从而与被告签订《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单店)》及附件协议。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非企业主体如果取得具有特许经营资格企业的授权文件,也可以非企业主体的名义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原、被告都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陕知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了以上判决。

(三)“分特许”模式法律规制路径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分特许模式的法律规制中存在诸多问题。

1. 行政部门与法院对“分特许人”身份性质的理解不一,互相矛盾

在行政监管程序中,行政部门对于分特许人发展下游加盟商的要求和资质是与特许人完全一致的,分特许人即为真正、实际的特许人。分特许人发展下游加盟商,要满足“两店一年”,要单独进行备案,以及对下游加盟商进行信息披露等。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却是认定特许人与分特许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对于分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分特许人并不是真正的或实际的特许人,原特许人才是实际的特许人,进而对分特许人的主体资质并没有限制,即使分特许人是个人,其与下游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是有效的。

2. 各行政部门对于“分特许人”的相关要求也并不统一

如笔者在以上案例中所介绍,对于“分特许人”是否要单独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广东省商务厅的回复是“分特许人”也要在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才可以发展下游加盟商。但是,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则在案件中认为只要原特许人满足“两店一年”,即可视为分特许人也满足了“两店一年”,即分特许人并不需要自己再单独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

3. 法院对于“分特许人”并非实际特许人的认定可能会导致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责任主体的错位,没有法理依据,且与分特许模式的商业特征是不符的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适用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将分特许人与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代理关系,并将分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定性为是代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签订合同,在下游加盟商知道特许资源或品牌是特许人所拥有的情况下,就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中的委托人介入权,认定分特许人并非真正或实际的特许人,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是原特许人。但是,又在认定合同有效后,指出分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且在下游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特许经营费用时,又认定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分特许人。简言之,对于分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法院的认定思路为:合同主体是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对于下游加盟商,合同的履行主体是特许人(对于此点以上两个案例的认定也是不一的);合同的责任主体是分特许人。

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思路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是值得商榷的,其导致了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责任主体的错位,且与分特许模式的商业特征也是不符的。

《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以及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委托人介入权如果成立,最核心的特征即应当是合同约束的是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分特许人并不是合同主体,因此合同的履行和责任主体也均应当是特许人,而不应当是分特许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下游结盟商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特许经营费用,那么被告就应当是特许人,分特许人不应当是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是退费的责任主体。因此,对于分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签订的合同,法院一方面适用代理制度认定合同主体是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而又认定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分特许人,这种认定思路明显是矛盾的。

三、对于“分特许”模式法律规制路径的思考与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分特许模式或分特许人,应当从法律对于特许人各专门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实施“以适用特许人专门法律制度为原则,以不单独适用‘两店一年’和‘备案’制度”为例外的规制路径,具体而言:

1. 分特许人以适用特许人专门法律制度为原则

在分特许模式中,分特许人兼具 “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双重身份。对于下游加盟商来说,其就是实际的特许人,需对下游加盟商直接履行经营指导、管理、监督等义务,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履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因此,从特许人专门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充分保障下游加盟商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分特许人也应当适用法律对于特许人规定的主体资格、信息披露等专门制度,即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中对于特许人的要求原则上也均适用于分特许人。

对于分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要求,笔者在此重点进行说明。从立法逻辑来看,特许人主体资格制度设计旨在保障特许经营体系的稳定性与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经营资源授权+持续服务支持”,需要特许人具备充足的资金实力、规范的管理体系和持续的服务能力。相比于个人,企业在责任承担、资源整合、风险抵御等方面远优于个人,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稳定的保障。分特许人对下游的加盟商而言,本质上是开展特许经营授权的“特许人”,需承担提供经营资源、培训指导、运营支持等特许人核心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分特许人同样需满足“企业”这一主体资格要求,个人或其他非企业主体无权从事分特许经营活动,这样更加符合立法的初衷。

2. 分特许以不单独适用“两店一年”和“备案”制度为例外

关于“两店一年”,笔者认为,在特许人已满足了“两店一年”的情况下,对于分特许人,应当视为其满足了“两店一年”条件,不再单独要求其拥有自己的“两店一年”。对于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目的,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在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答《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记者问中提及“两店一年的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同时,直营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完全来自于特许人,因此,笔者认为,在特许人已满足“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即使不再单独要求分特许人拥有自己的“两店一年”,也不会影响“两店一年”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特许人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即可视为分特许人满足了“两店一年”。但是,如果在分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签订合同时,特许人尚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则从充分保障加盟商利益的角度出发,分特许人必须要证明其自身满足“两店一年”,否则其应当承担不满足“两店一年”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对应法律责任。

关于“备案”,笔者认为,对于分特许人,可以不再单独适用“备案”制度。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在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答《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记者问中解释道:“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需要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为了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笔者认为,由特许人承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首次备案,《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变更备案,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年度报告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分特许人不再要求其单独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备案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并且,在特许人已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再要求分特许人对同一品牌体系再次进行备案,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容易让投资者产生“品牌到底是谁的”之困惑。因此,对于分特许人,可以不再单独适用“备案”制度。

3. 特许人、分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的三方关系

如在前所述,“分特许”模式的核心商业特征即在于特许人将部分经营控制权通过授权转移给分特许人,分特许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下游加盟商签订合同,并直接对下游加盟商履行经营指导、管理、监督等义务,以实现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的目的。基于此,笔者认为:

第一,分特许人并非是特许人的代理人,而是在被授权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其与下游加盟商的合同签订主体、履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均应当是分特许人。

第二,特许人并不能对分特许人发展的下游加盟商进行直接的监督和管理,而仅能通过与分特许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来对下游加盟商进行间接的管理。下游加盟商违反合同义务的,起诉主体也不应当是特许人。相反,下游加盟商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特许经营费的,被告也应当是分特许人,而不是特许人。

四、结语

“分特许”模式作为特许经营体系中最重要的模式之一,在商业上,对于下游加盟商来说,分特许人扮演的就是“特许人”的角色。但是,在法律上,分特许人到底是不是特许人,对于特许人的专门制度要求又是否适用于“分特许人”,如何适用?这一问题是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中不可回避且亟需厘清的问题。笔者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尽快考虑启动和健全对于该问题的立法,以对分特许模式提供清晰的合规指引,更好地促进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 李维华著:《特许经营学理论与实务全面精讲》第32页,企业管理出版社,2021年1月第1版。

2. 李维华著:《特许经营学理论与实务全面精讲》第31-32页,企业管理出版社,2021年1月第1版。

3.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目前已失效)第五条 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4.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市监罚处〔2019〕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市监处字〔2021〕E0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

7.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200号民事裁定书。

9.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知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是一篇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指导意义的专业文章,其核心价值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问题意识敏锐,直击行业痛点

文章敏锐捕捉到“分特许”模式在现行法律中的规制空白——分特许人兼具“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双重身份,却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作者通过对比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分歧,揭示了当前“合同主体、履行主体与责任主体错位”的乱象。这种从实务矛盾切入的论证方式,既凸显问题的紧迫性,也为后续分析奠定扎实基础。

2、论证逻辑严密,解决方案务实

作者提出“原则+例外”的规制路径:(1)原则性适用:强调分特许人需遵守特许人主体资格、信息披露等核心制度,尤其论证企业主体资格的必要性,符合“经营资源授权+持续服务支持”的立法初衷;(2)例外性豁免:主张在特许人已满足“两店一年”时,分特许人可豁免该要求及备案义务,因其经营资源完全源自特许人,避免重复监管造成的资源浪费。这一方案既保障下游加盟商权益,又兼顾商业效率,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法律智慧。

3、实践指导性强,建议具有前瞻性

文章通过典型案例(如最高法(2020)民申4200号裁定)批判法院机械适用代理制度的弊端,并创新性提出“三方关系重构”思路,明确分特许人应作为独立责任主体。这种从商业本质出发的规制建议,对立法完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改进建议:若能补充分特许纠纷的量化数据(如涉诉率、赔偿金额分布),或对比国际立法经验(如美国《特许经营规则》对分特许的明确定义),论证将更具说服力。总体而言,该文对厘清分特许法律属性、统一裁判尺度具有显著贡献,是一篇兼具学术性与实务价值的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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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exels  编辑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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