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娜丽莎”微笑迷人,但“蒙娜丽莎”商标纠纷却“迷人眼”
作者 | Yu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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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9日,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再审审理,但并未当庭宣判。
案情简介
2012年,一审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将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及李云峰三被告起诉至佛山是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8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2014年11月27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的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第1765162号“MONALISA”英文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并到有关部门更改字号,同时,禁止被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在其门店、工厂展厅、宣传资料、浴室产品等相关地方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和标识。
一审判决后,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原告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被告将“蒙娜丽莎”中文、“MONALISA”英文和蒙娜丽莎头像进行突出使用,并将“蒙娜丽莎”登记为字号,其行为构成对第14767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商标的驰名商标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一审被告停止侵害上述涉案商标权益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为由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在不同类别商品上合法注册的商标,同时,一审被告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其并未突出使用“蒙娜丽莎”字号,故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及而二审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开庭
二审结束后,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申请人注册及使用涉案商标“蒙娜丽莎”的时间,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对此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且被申请人注册使用“蒙娜丽莎”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再审请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第六项为被申请人停止在店面装潢上使用蒙娜丽莎画像,并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决事项。
被申请人再审答辩称,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认为,在该案中不存在在先驰名权利基础,申请人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同时,该案也不存在任何足以认定申请人任意商标在2006年前构成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证据,申请人所主张的蒙娜丽莎图画商标权应受到限制使用,其主张驰名事实及跨类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重新提交了相关证据。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申请人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其店面、网页、宣传册、产品上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使用,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权。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商标都来源于名画蒙娜丽莎,对标识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二,被申请人的公司字号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称,该字号来源于公司的投资公司。对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的注册使用是构成侵权的,与申请人造成了混淆,同时被申请人字号合理性不能从其投资企业来源。商标和商号是各自独立的方面,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外,申请人广东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就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展开了讨论。申请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成立时间及商标注册在第19类上的时间均早于被申请人,在发展过程中,公司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在相应的市场上获得一定知名度,在第19类商标产品上是有具有专用权,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第19类商标可以扩张至第11类产品。而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则认为申请人无证据表明其主张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其所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由第19类扩张至第11类依法无据。
(关于建材市场内的两个“蒙娜丽莎”,已衍生出多起商标纠纷,下附相关当事人更多判决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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