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法视野丨涉及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及权利要求解释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9-03-27 20:32:12
本期“苏法视野”刊登“莱顿专利侵权案”。该案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疑难复杂的案件。具体表现在:1.涉案专利有效性争议大。涉案专利曾在国内经过两次无效程序,最终均维持有效;其同族专利经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审理亦维持有效;2.技术事实非常复杂。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与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作者 | 张晓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12395字,阅读约需28分钟)

编者按

本期“苏法视野”刊登“莱顿专利侵权案”。该案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疑难复杂的案件。具体表现在:1.涉案专利有效性争议大。涉案专利曾在国内经过两次无效程序,最终均维持有效;其同族专利经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审理亦维持有效;2.技术事实非常复杂。一审法院曾先后两次委托技术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最终均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一审法院,最终一、二审均采用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方式查明技术事实。值得一提的是,二审中,合议庭除要求各方当事人申请各自的技术专家出庭参与诉讼外,还聘请了独立中立的第三方技术专家作为法庭专家诉讼辅助人参与诉讼,除协助合议庭理解涉案技术事实之外,还代表合议庭就技术问题参与双方当事人的讨论、当庭发表技术意见。各方专家诉讼辅助人当庭发表的技术意见均引入判决书,作为认定案件技术事实的依据。3.审判工作量大。一、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谈话以及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共计27次,形成各类笔录479页,此外,莱顿苏州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一审诉讼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装订成册达21册。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效代理工作对二审裁判意见的形成均有贡献。4.判决书制作难度大。二审判决书约六万五千字,技术附图11个。通过在裁判文书技术事实部分引用图表,在裁判理由中加强对技术问题的说理论证,提升了技术类案件裁判的透明度和说服力。5.判决赔偿数额较高。该案最终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共判决一千多万元的赔偿额,其中一、二审150万元律师费用全额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就疑难复杂专利案件所涉技术事实查明、权利要求解释、赔偿额的确定等方面所作探讨及审理思路,具有研究价值,同时对于同类案件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作用。


裁判要旨


1. 在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就涉案技术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作出说明。同时,法庭也可以指定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进行技术事实调查。


2. 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技术特征文义范围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3.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什么研究方法获得,则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这正是“以公开换保护”这一专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别所在。


4.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第二,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第三,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案情摘要

莱顿苏州公司系一项名称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专利号为ZL02823458.8)的中国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且得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利滕斯汽车公司(Litens Automotive Group)授权,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同时,利滕斯汽车公司就同一侵权事宜不再另行起诉。


涉案专利是一项关于汽车发动机正时系统的减振技术,包含58项权利要求,莱顿苏州公司以权利要求1、30、39、58作为其权利依据。权利要求1为:一种同步传动装置,其包括:一个连续循环回路式的长传动构件,其具有若干啮合段;若干转动体,其包括至少一个第一和一个第二转动体,所述第一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所述第二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一个和所述第二转动体相连接的旋转负荷组件;所述长传动构件环绕着所述第一、第二转动体相啮合,所述第一转动体设置成用来驱动所述长传动构件,而所述第二转动体设置为由所述长传动构件驱动,所述转动体之一具有一个非圆形轮廓,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突出部与缩进部交替排列,所述旋转负荷组件在受到驱动转动时,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


权利要求3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9为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8为一种同步传动装置的独立权利要求,限于篇幅,权利要求30、39、58的具体内容不再详述,可参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针对涉案专利,盖茨公司(系盖茨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曾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15956、20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DE60213647(该德国专利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US60/333,118,2001.11.27,US60/369,558,2002.4.4,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基本相同),盖茨公司曾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盖茨公司起诉。


2011年9月27日,莱顿苏州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由奇瑞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QR481的发动机整机,该发动机的正时传动系统由盖茨上海公司设计,并且,盖茨上海公司提供了该款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的主要零部件。2012年3月30日莱顿苏州公司以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四款发动机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37964906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75790元。


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明确放弃针对SQR477及E4G16两款发动机的侵权指控,并且明确表示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故放弃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同步传动装置,与一般的产品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用结构或连接关系方式限定不同,技术特征J、K等通过工作原理的方式对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加以限定。就对该工作原理类技术特征的理解,根据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用非圆形轮廓降低皮带传动中的扭转振动为公知常识,但现有技术并未揭示在特定的发动机同步传动装置中如何选择偏心距的大小和如何进行不圆的转动体相对于其他转动体的角度对准。故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即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即在于从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相应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限于此。由于莱顿苏州公司的相关计算和实验检测结果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心距及角位大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的记载相同且产生了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并且莱顿苏州公司也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涉案专利记载的以产生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技术特征J、K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莱顿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权利要求解释


本案中,双方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3.关于J、K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也即对于技术特征J“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技术特征K“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限定范围应作何种理解。


根据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文字含义的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界定至“采用非圆轮产生校正转矩,并利用该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这一层面,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缩至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数值以及确定具体数值的方法。盖茨上海公司关于技术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未将技术特征J、K明确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而是认定为工作原理类技术特征,并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为“从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从而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所记载的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的具体设定方式,系未准确把握和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专利权利要求文义内容,由此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了限缩性的解释,不恰当地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侵权比对


莱顿苏州公司诉讼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为其权利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逐一审查。


1. 关于权利要求1


双方除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技术特征J、K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外,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J构成相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基本上抵消了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K构成相同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 关于权利要求30


该权利要求在引用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的基础上,对非圆形轮廓的几何形状、非圆形轮廓转动体的基准方向、非圆形轮廓角位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先考察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仅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0的区别技术特征,即“L、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基准半径,M、每个基准半径都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中心出发,并穿过所述非圆形轮廓的一个突出部的中心,N、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一基准方向相关,O、所述基准方向为一个向量的方向,该向量将所述长传动机构环绕带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所包绕的角区二等分,P、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是这样的,当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为其最大值时,基准半径的角位从基准方向算起、在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转动方向取90°~180°范围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和《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报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所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还落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已无进一步比对的实际意义,不再予以评判。


3. 关于权利要求39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39的主题名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因此,与之相比较的被控侵权对象,也应是一种装置的运转方法。其次,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直接证明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直接实施了权利要求39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但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以及二审法院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0侵权比对中的相关认定,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运转起来,必然具有权利要求39的各项技术特征。而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盖茨上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安装在自己生产的发动机上的奇瑞公司,必然会在研发、调试过程中运行被控侵权产品,而一旦运行被控侵权产品,则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步骤方法必然会落入权利要求39的保护范围。


4. 关于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8由技术特征A2~P2组成,其中,技术特征A2~K2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K相同,技术特征L2~P2与专利权利要求30中的技术特征L~P相同。因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0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A~P,又由于技术特征A2~P2与A~P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8的保护范围。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真实性


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查明技术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技术事实专业性较强,一审法院曾先后两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被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在此情况下,莱顿苏州公司为完成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自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相关实验和测量,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其次,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进行的相关实验测试以及计算,是在符合专利侵权技术比对规则的前提下,所作的必要简化,且相关简化并不影响侵权比对结果。


第三,采用不同方法所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的测量结果存在一定差异,但一方面,不同测量方法本身就会不可避免地给测量结果带来一定的影响,测量结果因方法而存在差异恰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测量实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综合比较图4、图5、图6、图7,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反,幅值略小于凸轮轴负荷转矩,这使得非圆轮校正转矩能够抵消部分凸轮轴负荷转矩,使得作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总的波动力矩减少,这正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相同)。因此,由于不同方法造成上述计算和测量结果的差异,不足以否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已产生了力矩抵消效果的定性判断结论,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到的不同方法的结果存在差异的问题虽然客观上存在,但并不会影响到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最后,虽然上述测量和实验系莱顿苏州公司单方进行,并没有对方或者公证机构监督测量和实验过程,但在其提交的测量报告中以文字、表格数据、曲线图、照片、视频等方式详细记录了测量方案、过程以及结果,上述测量和实验具有可重复性。对于上述具有可重复性的测量和实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提出口头质疑,并未提交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实验数据,而且,法庭专家辅助人亦认可相关测试的实验设计、原理的科学性。综合以上因素,盖茨上海公司否认涉案测量和实验报告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2. 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其另行研发的抗辩理由


首先,专利权是一项排他性权利,在专利保护期限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同时,专利法对专利的排他性权利也作了一定限制,但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权利用尽、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本案中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而得、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法定抗辩事由,且盖茨上海公司研发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时间始于2007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2年,亦无法适用先用权抗辩。


其次,专利权人就某项技术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是以其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发明内容为对价的。而这种排他性权利的范围,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权要求的内容为准。也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什么研究方法获得,则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这正是“以公开换保护”这一专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别所在。本案中,尽管盖茨上海公司陈述的关于如何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方法具有科学性依据,且从其提交的相关资料也证明了该方法具备可行性,但由于其通过正交实验方式所获得的最终技术方案客观上已落入在先公开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通过前述侵权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30、39和58相同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其以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研究方法不同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各自侵权行为


根据盖茨上海公司自认以及奇瑞公司的陈述,盖茨上海公司向奇瑞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产品的主要零部件(非圆轮、惰轮以及张紧轮),奇瑞公司在盖茨上海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的指导下,将非圆轮、惰轮、张紧轮、正时皮带等组装在一起,构成正时传动系统,该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奇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正时传动系统为SQR481发动机的零部件,奇瑞公司将SQR481发动机安装于整车上并对外销售,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使用和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盖茨上海公司虽未完整实施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和主要零部件,而且,从盖茨上海公司及其母公司盖茨公司曾数次在中国和欧洲提起针对涉案专利及同族专利无效程序的事实来看,盖茨上海公司对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有侵害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是明知的,故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上述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是否构成侵权的主张。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SQR484型号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检测数据,但考虑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否认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采用了来源于盖茨上海公司的非圆轮技术,且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就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采用的非圆轮技术不同于SQR481发动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奇瑞公司制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莱顿苏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本案中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上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增加相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主要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故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赔偿数额=侵权产品销售总量×产品单价×利润率”,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逐一确定对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并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1. 关于侵权产品数量


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两种计算方法分别得出了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销量为279104套(包括SQR481、SQR484两种型号的发动机正时传统系统)和332892套(仅针对SQR481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二审法院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的两种计算方法都包含一定的假设和估算因素;(2)虽然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两个数据都存在假设和估算因素,而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非圆轮销售数据也不能直接反映出侵权产品的产销数量,但考虑到上述三个数据之间差异并非很大,如果通过审计精确地统计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数量,则需支出高昂的审计费用;(3)除了本案侵权技术方案之外,盖茨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给奇瑞公司关于在发动机正时系统中运用非圆轮技术的其他备选技术方案;(4)盖茨上海公司将整个查询、统计非圆轮销量的过程用公证方式予以固定,虽然属于单方提交的证据,但数据真实可信,对侵权人根据法院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5)莱顿苏州公司也基本认可将盖茨上海公司销售给奇瑞公司非圆轮数量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基于以上因素,二审法院以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其向奇瑞公司供销的非圆轮数量265159作为在该段时间内的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数量。


2. 关于侵权产品的单价


莱顿苏州公司根据淘宝网“上海主流汽配”商铺销售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奇瑞A5 1.6L/1.8L/2.0L 奇瑞A31.6L/1.8L/2.0L正时皮带维修套装正时皮带77173*25.4+正时张紧轮GTS1025+惰轮GTS5004+惰轮GTS5005”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二审法院认为: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第二,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第三,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本案中,首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的主题名称相对应,本案中侵权产品是发动机上所安装的正时传动系统,侵权产品中的零部件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为:侵权产品中的正时皮带对应于专利中的长传动构件;侵权产品中的惰轮、张紧轮对应于专利中的若干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非圆轮对应于专利中的具有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凸轮轴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旋转负荷组件。由此可见,在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的价格中,仅是包含侵权产品的部分零部件,而非完整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如非圆轮、凸轮轴的价格并不包含在“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之内),莱顿苏州公司以侵权产品部分零部件的单价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


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非圆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减小或抵消由旋转负荷组件产生的波动负荷转矩,从而减少或消除同步传动装置的振动和噪音。由此可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的非圆轮并非独立工作就能够发挥减振降噪的功效,而是需要与正时传动系统中其他所有零部件共同工作,才能实现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发明主题名称相对于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过于宽泛的问题。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还有其他权利对实现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重要贡献。再结合盖茨公司及盖茨上海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两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特别是在未发生侵权诉讼的德国,盖茨公司亦提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无效诉讼,说明涉案专利是汽车正时传动系统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具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于本案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为100%。因此本案应当以侵权产品整体的价格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对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仅能以非圆轮差价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是否仅在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非圆轮获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整体所获利益,盖茨上海公司应当就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关键零部件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盖茨上海公司提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非圆轮差价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在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盖茨皮带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盖茨K0277173正时皮带套装4件套适用于奇瑞A3/A5 瑞虎5 2.0瑞麒 G6 2.0T,价格498元/套”,证明不同销售平台、销售主体所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基本一致,故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产品单价属于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


综上,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套。


3. 关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第三方机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根据《AlixPartners2010年中国汽车展望调研报告》,2010年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来源于第三方中立机构出具的调研报告,该机构为一家国际知名的专业咨询公司,盖茨上海公司如质疑上述调研报告的真实性,可以方便地与该机构取得联系并核实该调研报告的真实性,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口头简单质疑该调研报告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于盖茨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该调研报告,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10%的利润率是2009年第四季度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营业利润率,而2009年度前三季度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8%、9%,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在一年之内存在较大幅度的波动,故二审法院以莱顿苏州公司提交证据中所记载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在2009年四个季度营业利润率的平均值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侵权产品的利润率=(1%+8%+9%+10%)÷4=7%。二审法院之所以仅以2009年四个季度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而未将调研报告中出现的2007年、2008年的营业利润率数据(2007年为5%、2008年为1%)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是因为:(1)2009年最接近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故2009年的数据最能够反映出侵权赔偿期间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实际情况;(2)从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四个季度的营业利润率的变化趋势来看,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在2007年、2008年是下跌趋势,在2009年第1季度跌至谷底1%,但在2009年第2季度迅速回升达到8%,到2009年第4季度达到10%,仍保持上升趋势,如果把2007年、2008年的数据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则会使得计算结果因未考虑变化趋势而较大程度地偏离侵权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利润率,有损专利权人应取得的合法利益。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所提交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7%。


4. 关于合理支出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一、二审的律师费合计150万元;二是公证取证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合计49080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一、二审所支出律师费,二审法院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清楚地记载了委托代理事项即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汇款发生时间、笔数、开票时间也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付款方式、条件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一、二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确为150万元。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对从事此类诉讼的代理人及诉讼团队的专业方向具有特殊的要求。并且,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属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代理难度和工作量较大。一、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听取各方诉辩意见,共组织双方质证、谈话以及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共计27次,形成各类笔录479页。此外,莱顿苏州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一审诉讼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装订成册达21册。因此,依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并综合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二审法院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因有相应发票、公证书等佐证,且考虑到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实验费用均未主张,故对其主张的49080元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亦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利润率以及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并根据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应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265159×490×7%=9094953.7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莱顿苏州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以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已注销为由,向二审法院提交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申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莱顿苏州公司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而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次,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存在需要与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并不会加重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本案是由于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被注销,莱顿苏州公司为加快案件审理进程而依法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行为不属于权利人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后再撤回起诉的滥用诉权的情形,且对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后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异议。因此,莱顿苏州公司申请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许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9094953.7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四、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成员:宋健、袁滔、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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