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电信运营商“价格同盟”遭罚:浙江诸暨五企业因垄断协议被查处

2025-07-21 19:51:00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等五家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处罚〔2025〕5—9号),对五家企业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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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布鲁斯

素材来源 | 市场监管总局

7月18日,市场监管总局对外公布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等五家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处罚〔2025〕5—9号),对五家企业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这一案件揭示了电信基础设施领域存在的“价格同盟”现象,也凸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民生基础设施领域维护公平竞争的持续努力。

运营商合谋划分市场、固定价格,各罚50万元

根据处罚决定书披露,2020年7月至9月期间,中国电信诸暨分公司、中国移动诸暨分公司、中国联通诸暨分公司三家基础电信运营商,与中移建设浙江分公司、浙江通信产业服务绍兴分公司两家施工单位,通过召开协调会、印发文件等形式,达成了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的垄断协议。

具体而言,五家企业成立了“有线通信基础设施联合建设办公室”,制定了统一的价格标准:每个住宅用户按750元收费(其中300元为场外配套及维护费,450元为红线内建设费用),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必须按照350元、200元、200元的标准分别与三家运营商签订合同。同时,他们还划分了地理市场——浦阳江东面由中国电信牵头,西面由中国移动牵头。更甚者,五家企业还约定对不配合的开发商收取额外费用,并拒绝为其提供网络接入许可。

这种赤裸裸的价格固定和市场划分行为,直接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虽然企业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前停止了违法行为,但已经构成了垄断协议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立案于2021年4月,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而反垄断法在2022年8月进行了修订。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浙江省市场监管局最终适用了修改前的反垄断法,按照“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五家企业各处以50万元罚款。由于该案违法行为未实际实施,且适用了处罚较轻的旧法,这一处罚力度与近期其他垄断协议案件相比明显较轻。

民生领域反垄断持续深化,企业亟需完善反垄断合规体系

浙江诸暨这起案件并非孤例。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持续加强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2024年已公布多批典型案例,涉及燃气、水务、医药等多个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在这些案例中,既有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如新疆5家岩棉企业通过协议限制产量、固定价格;也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海南昆仑港华燃气限定房地产开发商只能选择其施工服务和指定材料。

电信基础设施作为数字经济的“底座”,其公平竞争状况直接影响广大用户的网络体验和费用支出。该案中运营商通过“联建办”形式实施的垄断行为,实质上剥夺了房地产开发商和终端用户的选择权,人为抬高了网络接入成本。这种行业“潜规则”若不及时制止,将严重阻碍数字经济发展和民生福祉改善。

浙江诸暨电信垄断协议案虽然罚款金额不高,但给企业敲响了警钟。随着反垄断执法常态化、精细化,任何试图通过“价格同盟”等方式规避竞争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风险。特别是国有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更应发挥合规表率作用,而非利用市场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

对企业而言,建立完善的反垄断合规体系已刻不容缓。这包括:定期开展反垄断培训,特别是对销售、市场等关键岗位;建立重大经营决策的反垄断审查机制;避免与竞争对手讨论敏感信息如价格、市场划分等;在参与行业协会活动时保持警惕,防止沦为垄断协议的平台。

对监管部门而言,仍需加强重点行业反垄断合规指引,通过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帮助企业明确合规边界。同时,可考虑对电信、能源、医药等关系民生的重要行业开展专项合规促进活动,防患于未然。

随着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新型垄断行为也将不断涌现。反垄断执法只有与时俱进,才能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浙江诸暨这起案件虽然只是反垄断执法长卷中的一页,但其警示意义不容忽视——在法治化营商环境下,任何企业都不能凌驾于竞争规则之上。

附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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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等5家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等5家企业涉嫌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立案调查。2025年6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附件: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处罚〔2025〕5—9号)

2025年7月18日


附件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处罚〔2025〕5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

住所:浙江省诸暨市XXXXXXXXXX;

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经营范围: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2021年4月12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等5家企业涉嫌达成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论证,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5 年 6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当事人等5家企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诸暨市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项目通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建设单位。当事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以下简称“诸暨移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诸暨联通”)是诸暨市驻地网通信源的运营商;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移建设”)、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通服”)是具有驻地网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五家企业均可以单独参与诸暨市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项目的投标,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二)当事人等5家企业达成了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的垄断协议。

2020 年 7月14日,当事人与诸暨移动、诸暨联通、浙江中移建设、绍兴通服等单位相关人员在诸暨联通会议室召开协商会,讨论诸暨一住宅建设项目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即驻地网)的投标问题,提出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与3家电信运营企业分别按每户350元、200元、200元的模式签订合同的建议,提议在下次会议上决定。

2020 年 7月21日,当事人与诸暨移动、诸暨联通、浙江中移建设、绍兴通服等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在诸暨联通会议室召开诸暨驻地网业务协调会。会上,与会代表讨论了当地驻地网建设现状,讨论通过了《协调会会议纪要》,成立了有线联建办;强调诸暨市内驻地网通信工程合同签订统一采用一个楼盘同时由三家运营商各签订合同的模式,按350元、200元、200元每户,牵头运营商签350元每户(牵头单位还需负责光皮线、楼道箱及机房ODF架箱体);浦阳江东面由当事人牵头,浦阳江西面由诸暨移动牵头;对于开发商不配合,选择其他单位施工的驻地网楼盘,运营商以红线外配套费的口径收取一定的费用,由“有线联建办”出具准入公网许可后才能配套接入;以2020 年8月1日为截止日期,以签订的合同原件为准,各运营商整理已签订合同的楼盘清单,清单内的楼盘按规范验收合格后,“有线联建办”出具准入公网许可,清单外的楼盘一律采用新合同模板。同日,当事人与诸暨移动、诸暨联通联合印发《关于成立诸暨市有线通信基础设施联合建设办公室并启用印章的通知》(诸暨联建办〔2020〕1号)。

2020 年 9月18日,有线联建办邀请成员单位分管领导、网运部主任及联建办成员,就有线联建办成立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专题协商,讨论通过了《联建办工作职责及项目操作流程》,对《驻地网设计施工规范》提出了修改意见,对驻地网建设费用750元/户的收费口径进行了明确,其中300元/户为场外配套及维护费,450元/户为红线内建设费用;2020年8月1日以后,房产开发商委托非联建办成员单位施工的小区,三家运营商需与房产开发商签订配套维护合同,同时一次性收取300元/户的费用,否则联建办不予签发《接入公网许可证》。会议当日形成《诸暨市有线通信基础设施联合建设办公室会议纪要》(〔2020〕1 号),记录了上述会议内容。诸暨有线联建办、当事人、诸暨移动、诸暨联通联合向宝龙、祥森、三越、绿城春江明月、朗臻等5家房产开发公司的8个楼盘发出《告知函》。

2021 年2月,根据举报,当事人与诸暨移动、诸暨联通、浙江中移建设、绍兴通服在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了自查整改,未实施上述已达成的会议纪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略)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鉴于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调查,且在本机关立案调查前停止了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改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考虑当事人虽已达成垄断协议但尚未实施的事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罚款(户名:略;开户银行:略;帐号: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30日

本文书一式叁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浙市监处罚〔202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略,点击“阅读原文”可下载)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exels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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