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影响”条款告诉你:“阿森纳”为何不予注册?

2015-04-13 18: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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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董晓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商标法10条1款8项一直以来属于争议比较大的条款,在适用该条款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似乎”有着不同的评判标准。相比较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似乎”对商标法10条1款8项的适用有着更为审慎的态度, 法院的态度是10条1款8项严格限制在针对公共秩序的维护,而非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到底应该如何理解商标法10条1款8项的适用?本文试由阿森纳商标被驳回开始,谈谈对商标法10条1款8项的适用的相关认识。

相关案例

第4833164号“阿森纳”商标的申请人是浙江省的一名自然人。商标局以该商标会误导消费者以为商标所有人为著名的“阿森纳球队”,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由,依据商标法10条1款8项,不准予该商标的注册。

笔者作为欧洲一顶级球队的代理方,曾对一个与该球队名称相同的商标提出过异议复审申请,2014年年底,笔者收到商标异议复审决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准予注册,裁定内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著名欧洲球队,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10条1款8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2011年中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曾做出过与我方上述代理案件类似的判决,基本案情如下:

中国足球协会针对某自然人在酒类商品上申请的“中超”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支持异议人的主张。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相关公众已在“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超”,其并未形成独立于“中超”足球职业联赛的其他含义。因此,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该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两件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应该如何理解商标法1018项的适用?

1、商标法1018项的适用现状

(1)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法:

随着商标恶意抢注现象的日益严重,面对商标恶意注册、假意攀附情形的不断增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其他法条可适用的情形下,出现过适用商标法10条1款8项的情形,比如:

a.在先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商品有关联但依据商品分类表不近似,在先引证商标不足以构成驰名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10条1款8项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市场混淆,以致引起不良影响。如在对第5622580号“劳斯莱斯”商标异议中,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上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该案中,异议人在先商标指定商品和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不近似),依据商标法10条1款8项,被异议商标不准予注册。

b.诉争商标所有人大量抄袭他人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商标法10条1款8项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如对第4149507号“劳斯·莱斯ROUSIREISI及图”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中,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人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10条1款8项,被异议商标不准予注册。

c.异议人无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商标法10条1款8项裁定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相关,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如以上“阿森纳”商标及笔者代理的异议复审案件。

(2)法院做法:

法院通常将商标法10条1款8项严格限制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领域,在以上三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10条1款8项的情形中,法院一般不会考虑第一种情形。在实践中,法院曾经援引商标法10条1款8项判定过以下类型案件中的诉争商标不准予注册:

a.诉争商标所有人大量抄袭他人商标,法院援引10条1款8项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如在第4149507号“劳斯·莱斯ROUSIREISI及图”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诉讼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第三人(被异议人)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客观上对商标注册制度造成了损害,依据10条1款8项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最终不准予注册.

b.异议人无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法院援引商标法10条1款8项裁定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相关,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如以上的“中超”行政案件。

2、商标法1018项的定性和适用范围及标准

针对实践中适用商标法10条1款8项的情形,笔者认为,认定商标法1018项的定性(是针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还是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适用范围及标准尤为重要。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侵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可见,商标法10条1款8项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针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此点也同样可以在商标法立法安排上得以印证:商标法第44条中将第10条和第11、12条共同作为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条款,45条将第13、15、16、30、31、32条共同作为无效宣告的相对理由条款。商标法10条1款8项作为绝对理由条款,保护的范围必然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3、从“阿森纳”“中超”等案件看商标法1018项的适用

既然商标法10条1款8项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那么应该如何理解上述所述案件中,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都认定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异议人球队或足球组织,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的驳回决定/裁定/判决?

表面上看,上述驳回决定/裁定/判决似乎突破了商标法10条1款8项保护“公共利益”的范围,实际上,这些驳回决定/裁定/判决恰好是用好用足商标法10条1款8项立法本意的典型案例,分析如下:

(1)“阿森纳”“中超”等案符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法10条1款8项适用情形的规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法10条1款8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包括 “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并进一步解释,“本条中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汉语拼音等”。

在以上案件中, “阿森纳”“中超”分别由外国及中国著名球队所有并控制,在中国消费者心目中,“阿森纳”“中超”与 “阿森纳球队”“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紧密联系,并可以划上等号。但两件商标的申请人均为国内个人,其与“阿森纳”“中超”球队存在实质性差异,当消费者见到“阿森纳”“中超”商标后,会自然以为商标的提供者就是“阿森纳”“中超”球队,从而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上“阿森纳”“中超”的决定、判例建立在中国相关公众对“阿森纳”“中超”的认知程度上,符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商标法10条1款8项适用情形的规定。

(2)“阿森纳”“中超”等案符合《关于审理商标侵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商标法10条1款8项解读的精神

《关于审理商标侵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重在强调诉争商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阿森纳”“中超”球队作为闻名全国乃至全球的足球队名称,在国内有着广泛的支持者和大量粉丝,“阿森纳”“中超”已不仅仅代表其所有者的特定民事权益,它们具有区别于一般商业性标志(仅表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 “阿森纳”“中超”这些知名球队名称代表着足球文化、足球精神,甚至是体育情感,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知名球队名称已经进入到社会公共领域的范畴。如果准许“阿森纳”“中超”等知名球队名称的任意注册,消费者会以为这些商品和他们钟爱的足球队相关联,基于对这些足球队的喜爱,消费者会将同样的偏好和美好感情也投入到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上,以为这些产品来自于它们喜欢的球队,这种基于信任和喜爱、涉及受众会相当广泛的错误认定和依赖,必然会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消极、负面影响。从此点意义上说,以上两个判例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侵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商标法10条1款8项解读的精神。

(3)“阿森纳”“中超”等案符合“公平、秩序、正义”的法律原则

对法律的理解最终离不开“公平、秩序、正义”的原则。以上“阿森纳”“中超”案件中的商标申请人不可能对公众知晓的阿森纳、中超球队完全不知道,这些商标明显存在攀附知名球队名称的故意,企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如若让其任意注册,无异于是对公平的践踏、对秩序的破坏和对正义的无视。

(4)“阿森纳”“中超”等案件体现出“公共利益”和“相对私权”重叠交叉的情形

商标法10条1款8项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其保护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公共秩序”和“相对私权”该如何界定?一般情形下,“公共利益”和“相对私权”还是泾渭分明的,但在有的情形下,“相对私权”可能会向“公共利益”转移或转变,出现两者有重叠和交叉的情形。

本文上述案件便是例证:“阿森纳”“中超”本来是属于“阿森纳”“中超”球队的“私权”,但当该商标随着使用,其影响力已经远远超过商标本来的领域,甚至成为公众生活兴趣和感情的一部份时,这样的商标便已经开始进入到“公共利益”领域。对这些标志的随意窃取,损害的不仅是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更是广大公众的集体意志。 援引商标法10条1款8项不准予以商标注册合乎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总结

到目前为止,商标法10条1款8项的保护范围是针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此点应该说已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中达成共识。在新商标法实施以后,对于“在先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商品有关联但依据商品分类表不近似”的情形可能再使用商标法10条1款8项已经不合时宜,针对此类案件,可以考虑新商标法13、15条等条款予以解决。

总的来说,只有那些进入到公共秩序范畴的商标保护确有必要时,商标法10条1款8项才有适用的可能。“相对私权”和“公共秩序”并非“老死不相往来”,从“相对私权”到“公共秩序”的路到底有多长?这取决于品牌的社会影响力和品牌性质,也有待于司法和审查实践的不断检验和发展。

笔者相信,在新商标法实施的背景下,在“加强保护、划清界限、留足空间、营造环境”的司法政策下,商标法10条1款8项的适用必将在遵循立法本意的基础上,为创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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