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竖撇捺,单字何以成篇?有关单字字形的侵权认定问题

2015-07-30 19: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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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娟 百度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自方正诉宝洁字体著作权案以来,不仅公众于纷纷扰扰中得知有字体侵权这么一回事,字体设计者们的权利保护意识也是愈发增强。这些年来研究论著可谓百家争鸣,从字体、字形、字库的辨析,到单字的可版权性问题,再到作品的独创性判定标准等等,众说纷纭。

与整体复制或内置原告字库的案件不同①,在现今很多案件中,多是少数几个字涉案,往往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商业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的字体字形侵犯其著作权,从而将被告诉至法院,涉案字体有的是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有的是企业或产品的宣传语,本文拟讨论的正是这种情形下的单字侵权问题。区别于大规模使用字库字体,这类案件中的单字即便是计算机字库输出,也应剥离计算机字库而独立看单字,字库整体和单字属于不同的客体,目前很多的司法实践也是采用这一路径②。无论原被告字体是计算机字库输出还是人工手写设计,这些都是载体和实现方式的不同而已,不影响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定义,经过设计的单字字形如果达到独创性标准,且又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即构成作品。如龙字艺术,不同的设计者对“龙”这一个字可以演绎出不同的写法。诚然,不是所有经过设计的单字都可以构成作品。从作品的分类来看,具有独创性的单字字形可归入美术作品加以保护。陶鑫良教授曾在一篇文章中指出:“不是所有的字体都具有独创性的;在具有独创性的字体中也不是所有的字体单字都具有独创性;只是那些具有独创性的字体单字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更确切地说,只有那些具独创性的字体单字之字形(无关这些字体单字之字义),才是依法保护的美术作品。”③

汉字是记录汉语的符号,是中华民族特有的传统文化之一。它经历了甲骨文、金文、大篆、小篆、隶书、楷书、草书、行书等几个演变阶段。众所周知,汉字发展至今,其笔划顺序和结构都具有固定规律,无论是现今的计算机字库字体,还是经过加工、美化、装饰而成的美术字④,设计者设计的字体字形均是在汉字已有的笔划和结构基础上进行不同程度的变化和加工处理而成,没有脱离汉字原有的规则。这是汉字最重要的特点。其次,汉字的首要功能是向大众传递信息,如果设计者设计出的汉字不能被普通大众所识别,无法实现传递信息的功能,那么其设计的汉字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再次才是汉字的审美价值,不同的设计者可以基于不同的理念赋予汉字独特的美学内涵。因此,设计者必须基于汉字原有的笔划和结构,在可识别的前提下进行创作。

同时,任何的创作都不可能完全脱离前人的智力成果,后人总是在一个或多个前人的基础上,或传承,或否定,或修正,或创新……汉字独有的特点,加上借鉴的必然性,导致我们在判断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上应采用相对较低的标准,不应对之苛以过高要求,否则不利于对字体设计者和字体设计行业的整体保护。在《我是歌手》节目被爆出字体侵权后,有文章指出:“不仅维权难,字体侵权行为也不易被发现。由于字体本身的辨识度不高,普通消费者很难识别字体之间的差异,只有公司的设计者看到后才会意识到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⑤,这其实从侧面证明了,很多单字作品的独创性并没有达到非常高的高度。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作了简单列举,但在具体认定方面缺乏更进一步的标准和指引。在英美法系的“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逐渐被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后,该原则基本成为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作品独创性的高低虽然不能和侵权认定标准直接关联,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失为一种有益参考。“独创性与相似性反比例规则虽然不是绝对的,但仍具有实践意义。作品独创性越高,其要求的实质性相似可能性就较低,如果独创性越低,其要求相似性就越高。”⑥因此,对低独创性的单字字形来说,在侵权认定的判断标准上应当相应提高。如果单字字形的侵权认定标准定得太低,有可能很难将其与已有的共有领域的字体相区分,从而造成混乱,防碍公众对已有字体工具的正常使用,也阻碍了文化的传播。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如果说,完全一致和完全不一致是原被告两幅作品之间的两个临界状态,那么笔者认为,单字字形的侵权认定标准应接近于完全一致。

具体到案件来说,在单字字形的案件中,我们首先要去审查原告的单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单字的字体风格、笔形特点等是否早已出现,是否有证据表明其不属于原告创作或者有证据表明其来源于公有领域。

在原告单字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如果原被告的单字一致或基本一致,我们需要看看被告是否有独立创作的证据。“因为根据通常的理解,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指独立创作,并不要求有多高的创作高度,甚至在理论上允许相同和近似的巧合。”⑦在单字字形纠纷中,特别是笔划特别少的单字,如果原被告双方恰巧采用同一或类似的风格进行创作,那么构成相同和相似的可能性非常大,如“一”字、“人”字、“木”字等。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结合整个案情去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原被告的单字不一致,我们首先要剥离原告字体字形中不受法律保护的要素和不具有独创性的要素,比如很多设计者都会用圆点或星型来代替“点”这个笔划,这是很常见的处理技巧,就不具有独创性。其次,我们需要着重看一下双方的不同点,看被告的涉案单字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单字两者在造型及美感上的差异。横竖撇捺、勾点提折,这些是汉字构成的最基本元素,其差别,哪怕是细微差别都足以导致两者在造型及美感上形成差别,需要仔细分辨。

现今单字字形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简而言之,在此类案件中,我们需要就具体字形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所有单字具有或不具有独创性,并需要在案件中谨慎比较原被告单字字形的不同,从而在鼓励创新和保护作者利益之间达到微妙的平衡。

注释:

① 见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② 见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③ 陶鑫良、潘娟娟,商业广告宣传中字体单字使用的著作权辨析,《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4期

④ 美术字的百科词条,见http://baike.baidu.com/view/1345793.htm

⑤ 卢扬、沈艳宇,”我歌3″涉嫌字体侵权 字体设计公司如何脱困?见http://www.ce.cn/culture/gd/201501/09/t20150109_4302799.shtml

⑥ 阳贤文,美国司法中实质性相似之判断与启示,中国版权,2012年第5期

⑦ 许超,字体字形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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