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周一谈 | 一起来了解下已走入误区的“发现权”

2016-10-31 14: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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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袁 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在广义的知识产权中,“发现权”出镜率并不高。因此,尽管发现权在《民法通则》中被规定多年,然而很多人其实并不了解“发现权”保护的东西究竟是什么。

公众对于“发现权”的认识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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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电脑搜索引擎,输入“发现权”,人们会发现各种名目的发现权:“乐山睡佛发现者状告政府索要奖励”;“北京首例自然景观发现权:公证员爬山见证卧佛”;“‘太岁肉’引发全国首例发现权纠纷案”;“大庆油田发现权之争”;“三个陕西农民追讨30年前“秦兵马俑发现权”;……。不难看到,使用“发现权”的领域涉及自然景观、生物科学、矿藏资源、古代文物等诸多领域。人们不禁要问:这些领域中的“发现权”,都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发现权”吗?《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从字面看,法律对发现权的内容并无限制,似乎任何有价值的发现都可以成为发现权的客体。正是因为这种理解,在前述的诸多领域中,人们对各种新发现均冠之以“发现权”的名义。那么,发现权的客体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呢?

 

对各领域“发现”的法律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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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景观

   

此类发现以地形地貌、自然景物为典型代表,如北京发现“卧佛”、山西发现“睡佛”等。必须指出的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确能发现一些前人没有发现的自然现象,但这种认识属于对自然界浅层的认识,从科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并无特别的价值,因而很难被法律评价为值得保护的智力成果。[1]例如,仅仅首先发现苹果笔直掉下地面的事实而不能抽象出万有引力定律,就难以纳入发现权的保护范围。考虑到发现权的本质上是为了弥补专利制度对作为发明基础的科学理论研究的保护不足而产生的,因此发现权的客体必须具有揭示或阐明具有一定科学价值的自然事件的意义。例如,人们如果发现某种能预兆泥石流的地质现象,则可以受到发现权的保护,因为这种发现不但与自然科学息息相关,而且需要观测者付出长期辛勤的劳动并需要运用相当程度的地质学的知识。

 

2、动物新品种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同时规定对生产动物和植物品种的方法可授予专利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使得在专利法中得不到保护的植物品种获得了一种类似专利的保护。换言之,目前动物品种尚没有在专利法领域获得保护,考虑到在生物领域我国自主创新的需要,对动物品种提供类似专利的保护显得刻不容缓,加上动物新品种的发现需要大量专业知识和观察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将其纳入发现权的保护范围恰如其分。

 

3、矿产资源

   

此类发现以石油、煤等矿产资源的发现为典型,如大庆油田等。对于矿藏的发现,有学者认为,不属于科学发现,而属于非科学发现。[2]的确,科学发现的一个本质特征就是具有前所未有的新颖性,而石油、煤等矿产资源均早已被人们所发现,因此从物质品种而言并无新发现的意义,但是,必须看到,矿产资源就其分布尤其是大面积大储量的具体位置而言是难以知晓的,在前人没有任何启示的前提下,要发现矿藏资源的分布需要付出发现者巨大的体力与脑力劳动,[3]因此同样应当受到发现权的保护。

 

4、古文物、古代遗址

   

此类发现以秦始皇兵马俑的发现为代表。从性质上说,发现权的客体应当限于自然科学领域,古文物、古代遗址具有明显的社会人文科学的特征,因此不宜纳入发现权的范围。即以兵马俑发现为例,从事实看,几位农民在打井过程中首次看到兵马俑的残片,应当属于事实上的发现;从法律上看,《文物保护法》第12条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由国家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但是并无授予文物“发现权”字样。[4]因此,此类发现并不属于发现权的内容,但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将有关古文物、古代遗址的发现纳入荣誉权的保护范围,由国家或社会公共结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予以物质奖励。(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  释:

[1] 马军:《发现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期。

[2] 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3页。

[3] 袁江华:《论矿产发现权》,载《创新》2011年第5期。

[4] 杨巧:《评“兵马俑”发现权的确认》,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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