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密专交叉”问题研究——以“专利公开商业秘密”为视角
作者 | 庞力衡 张毅 李雪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2025年3月底,高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庭审正式结束。2023年高某某被长沙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指控涉嫌侵犯某知名企业商业秘密,该案件引起行业广泛关注。该案件属于典型的复杂商业秘密案件,不但涉及刑事诉讼程序,还涉及非常细分的专业领域技术。笔者有感于近年来商业秘密案件中突出体现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商业秘密与专利的交叉(简称为“密专交叉”),企业在研发时如何处理好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关系,特就这一问题做专门梳理,力求引起创新型企业合规时重视防范相关风险。
一、“密专交叉”的起因与认定困境
在知识经济时代,技术信息的法律保护呈现出二元化特征:企业既可通过专利制度获得排他性权利,亦可依托商业秘密制度维持竞争优势。然而,两种保护机制的内在逻辑存在根本性冲突。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为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人需“清楚、完整地公开技术方案,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根基在于“秘密性”的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将“不为公众所知悉”列为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在此背景下,企业若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披露技术信息失当,极易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引发权利竞合与司法认定困境。另外,随着员工流动性的增加,新员工在新单位申请与原单位技术有关的新专利,是否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亦或该新专利是否归属原单位所有,实践中引发出一系列的诉讼。
1. 权利竞合下的司法裁判困境:如何界定专利公开行为与商业秘密丧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专利文件仅部分披露技术细节,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实质性公开”?权利竞合下如何行使诉权?
2.企业合规困境:如何在专利申请中平衡技术公开范围与商业秘密保护边界?如何通过内部管理措施规避“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与“自我泄密”风险?具体而言,企业日常经营行为中可能会有以下缺位:
(1)专利审核缺位:为加速专利授权,企业可能将本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秘密点”(如设备改进方案、工艺优化参数)写入专利说明书;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着急申请专利,将员工原单位技术信息直接申请专利,而未对技术可靠来源加以审核。
(2)保密措施缺位:在专利申请阶段未对技术信息分级管理,缺乏物理隔离、访问权限控制等措施;对于涉密信息未形成可认定为接触的台账,未对商业秘密信息分级分类管理。
(3)员工管理缺位:员工入职对商业秘密管理规范程度不够,未与原单位技术信息形成有效隔离;员工离职时未充分释明保密义务,并且没有针对竞业限制后的管控措施。
二、与“密专交叉”有关的司法裁判规则
由于“密专交叉”处理规则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通过对公开判例的公开研读,尝试总结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院判决认可的与“密专交叉”有关的司法裁判规则,希望能够为实际案例操作提供标准指引和参考。
笔者共总结了九项裁判规则,分别从实体认定、程序认定、诉讼程序三个方面进行分类:
(一)“密专交叉”中的实体认定规则
1. 评判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
商业秘密是否具备秘密性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因此评判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并不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有所体现。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法院强调,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这一裁判规则表明,专利的无效并不等同于商业秘密的丧失,只要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未被专利权利要求完全覆盖,并且仍具有秘密性,就仍可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86号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的新颖性,不同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中对新颖性判断以是否构成现有设计为标准,即是否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为采取保密措施,而在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中是否采取过保密措施并非判断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只要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前未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具有新颖性。而商业秘密的取得不同于专利,商业秘密不是通过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得权利,商业秘密的权利自行产生,法律不承认这种权利的公开性,只能依靠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自行维护。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不等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
2. 专利公开内容需与商业秘密秘密点构成“实质性相同”,即可否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认定商业秘密被专利内容公开,专利公开内容需与商业秘密秘密点构成技术特征层面的实质一致,即需要符合“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标准。
(2017)粤73民初313号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刘红斌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原告主张秘密点1、2、4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4相同,秘密点3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实质相同。庭审中被告确认秘密点1、2、4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4相同,该部分意见与原告一致;但认为秘密点3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实质相同,二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第一回油管路上设置有油平衡电磁阀”,而秘密点3设置的是单向阀。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0051]记载“油平衡电磁阀能够控制润滑油在第一回油管路中的单向运动”;且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2月7日驳回该专利申请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评价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记载“为了便于调节流量,用油平衡电磁阀代替单向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并未克服技术上的障碍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从油路控制来看,将本领域常规的单向阀替换为辅助以压力传感器相配合的电磁控制阀来控制油路的通断,是本领域常规的做法,两种方式的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因此对于被告所述的区别特征本院不予采纳,权利要求3和秘密点3亦构成实质相同。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专利文献WO2011/030293A1、US2009/0038875A1、JP3154536U均公开了密点2-3;2011款北极星850全地形车拆解视频公开了密点3-4;专利文献CN101687527B公开了密点4。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0号杭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顾某某、胡某、乔某某合同纠纷案:四被告所主张的在先专利并未完全披露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四被告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市场上已有相关产品在销售,四被告的相反主张不成立。经比对,涉案专利第二电机、滚筒的相对位置关系,短杆、长杆组成的摇摆机构的设置方式,摆料板摆动的工作方式披露了与新设备下料图纸的技术信息一致的技术内容,故认定涉案专利披露了新设备下料图纸的技术信息。
3. 组合信息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专利文献WO2011/030293A1、US2009/0038875A1、JP3154536U均公开了密点2-3;2011款北极星850全地形车拆解视频公开了密点3-4;专利文献CN101687527B公开了密点4。即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密点2-4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开密点1的内容,未公开密点5的内容。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4. 专利未公开的技术细节不破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即使专利公开了部分技术信息,但如果这些信息不足以使同领域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直接获得商业秘密的秘密点,那么商业秘密仍应受到保护。即需要关注“专利公开信息是否足以使所属领域人员直接获取秘密点”。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刘某、安徽纽某公司为证明实施自有专利技术,未侵害广州天某技术秘密,提交了七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法院认为,广州天某公司技术秘密是卡波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信息,其中设备的技术信息是指反应釜的技术信息,不包括干燥机。而安徽纽曼公司的七个专利分别涉及干燥机、粉碎机、除尘器、刮泥机、压滤器等设备以及气流粉碎系统,并非卡波工艺技术,也不属于反应釜的技术信息。故刘某、安徽纽某公司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泽兴公司以其提供的关于胍基乙酸制作方法的三个发明专利为据,辩称胍基乙酸制作技术已被公开,但从该三个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看,与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给泽兴公司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记载的方法均不相同。因此,君德同创公司在本案中的技术秘密的载体及内容应当为其提供给泽兴公司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中记载的内容。
(二)“密专交叉”中的程序认定规则
5. 涉案专利与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又无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侵权事实
(2021)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提出明远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程某某、李某某等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涉案专利与瑞昌公司主张的涉密技术信息实质上相同。李某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参与明远公司项目研发工作,明远公司和程某某有机会通过李建伟获得涉密技术信息。因此,在明远公司和程某某等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技术方案是通过李某某从瑞昌公司获得。最终认定:鉴于明远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推定该技术方案是明远公司、程某某通过李某某从瑞昌公司获得。李某某违反与瑞昌公司的保密约定,向明远公司、程某某披露其所掌握的涉密技术信息,侵害了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明远公司、程某某明知李建伟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该涉密技术信息,应视为侵害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明远公司、程某某、李某某共同采取申请涉案专利的方式披露涉密技术信息,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的销售业绩,导致涉密技术信息被公开,不正当损害了瑞昌公司的竞争优势,明远公司、程某某、李某某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6. 未披露的技术细节不应计算在商业秘密的损失或研发成本之中
(2012)浦刑(知)初字第42号吴某侵犯商业秘密罪:28号、29号和75号结构式在吴某披露前已由辉瑞公司申请专利,辉瑞公司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失,故该3个结构式的研发费56,932.02元也应扣除。辉瑞公司因吴某的行为遭受的损失还包括结构式的设计成本,而由于吴某披露的仅系结构式而非全部技术信息,辉瑞公司投入的研究开发成本并非全部损失殆尽,还可进一步投入研发以就结构式做其他利用。
7. 指使申请专利公开商业秘密后又使用的,双方均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
(2012)海刑初字第2611号杨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所申请专利的核心技术就是建立在蓝派公司检测数据和结论的基础之上。在蓝派公司已就在工程项目中可能产生的应用技术成果采用预防性保护措施并与杨某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仍违反约定,私自将体现应用技术成果的非公知性技术数据以发表论文及申请专利的形式公开,而后又恶意将冲击压实技术转让给由袁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袁某明知八达岭高速公路以及宣大高速公路检测报告中数据的取得与蓝派公司所使用的特定机器设备密不可分,因而从常理而言,其也应该能意识到基于蓝派公司的机器设备所产生的数据同样具有保密性,但其却未经蓝派公司同意,指使能够接触上述数据的技术人员杨某以申请专利的方式来占有该项本应属于蓝派公司的应用技术,然后转让至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杨某、袁某二人恶意损害权利人利益,意思勾结,均具有侵犯蓝派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徐某、李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二人在春某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案涉技术秘密向赛某公司披露,并允许赛某公司将该技术秘密申请专利;赛某公司明知徐某、李某存在上述行为,仍获取案涉技术秘密,并作为申请人将案涉技术秘密内容申请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此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而公开。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虽然由赛某公司申请,但徐某、李某系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必须有徐某、李某的密切配合,且徐某、李某具有共同的侵权过错,因此,赛某公司、徐某、李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密专交叉”中的诉讼程序规则
8. 专利权权属纠纷可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合并起诉
通过专利公开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件中,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出技术秘密侵权和专利权属诉讼请求,法院同时以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立案并审理。
(2022)最高法知民终1981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徐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同时就是否侵害技术秘密、涉案专利权归属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判决。某1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徐某、某2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并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判决仅将案由确定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专利权权属与侵害技术秘密两个事项分别予以判决:
徐某在履行其与某1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接触并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涉案专利披露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徐某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某2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关的研发证据,即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贡献,亦未提交其合法获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证据。因此,涉案专利权应由公司所有。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披露并使用了某1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徐某违反合同保密条款约定,擅自将其在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某2公司,并由某2公司作为申请人、徐某作为发明人,将包含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涉案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其行为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
9. 专利权属纠纷阻却不侵害商业秘密之诉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60号某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原告某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公司目前在上海知产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与本案涉及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提起诉讼”的判断,应当包含可以实质解决双方争议、消除被警告人不安状态的所有诉讼形式,如因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和确认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之诉,均以判断权利归属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故,如果权利人提起的确权之诉涵盖了侵权警告中涉及的相关知识产权客体,则应当认定权利人已经“提起诉讼”。……对于其余32项专利,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公司均已在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故原告公司针对121号案件涉及的其余33项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亦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故应当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三、企业合规建议
(一)技术管理与知识产权管理流程优化
1. 筛查与隔离
企业在专利申请前,应进行全面的技术信息筛查,区分 “可公开技术” 与 “需保密信息”。对于专利维权较难保护的秘密点,如配方比例、特殊工艺参数等,以及技术来源不可靠的技术信息,应尽量避免写入专利文件,可通过技术文档的隔离管理,确保这些信息不因专利申请而意外公开;采用 “专利 + 商业秘密” 的组合保护策略,对同一技术进行分层保护。专利可用于保护框架性方案,而商业秘密则保留细节优化部分。例如,对于一项新型制氢技术,专利可以保护制氢设备的基本结构和工作原理,而具体的工艺参数和控制系统则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2. 内部审批机制
建立专利文件披露前的多部门合规审查机制,包括技术部门、法务部门和管理层的共同参与。技术部门负责评估技术方案的公开程度与创新性,法务部门审查的法律合规性及对商业秘密的潜在影响,管理层则从企业战略高度进行决策,确保专利申请不会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3. 保密协议与记录
在研发、专利申请等环节,全程留痕并明确信息接触人员的保密义务。与员工、合作方签订详细的保密协议,规定保密信息的范围、保密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建立技术信息的文档管理系统,记录信息的生成、使用和披露情况,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提供有力的证据。
(二)泄密风险流程优化
1. 专利布局补救
对于已公开专利中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企业应通过后续专利申请或技术升级进行迭代保护。例如,针对专利公开后的技术改进点,及时申请新的专利,或者通过技术保密协议限制他人对改进技术的使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专利公开可能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风险。
2. 离职员工管理
加强对离职员工、合作方的商业秘密保护约束,通过竞业限制协议限制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企业竞争的业务活动。同时,建立技术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并制止可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防范专利公开后的技术流失风险。
四、结语
未来,司法实践应当进一步明确“秘密点与专利公开内容”的对比规则,为裁判者提供更加具体的操作性指导。同时,企业也需持续推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加强内部培训和风险意识的培养,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只有在司法与企业实践的共同努力下,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商业秘密与专利之间的冲突,推动技术创新与市场竞争的健康、良性发展。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从司法实践与企业合规双重视角切入,系统梳理了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冲突与协调路径,具有较高的实务参考价值。以下从三方面简评其亮点与可优化空间:
1、结构清晰,实务导向突出
文章以典型案例为引,通过“起因—裁判规则—合规建议”的逻辑链条展开,层次分明。尤其在裁判规则部分,归纳的9项规则覆盖实体认定、程序衔接等关键环节,并辅以最高法判例支撑,为实务工作者提供了操作性极强的指引。
2、观点前沿,契合司法趋势
文章敏锐捕捉到当前司法实践对“整体性认定”的倾向,即不因专利部分公开而否定商业秘密整体价值。同时指出,法院越来越注重技术秘密的“实质性相同”标准,而非机械比对技术特征。这种解读与最高法近年倡导的“技术秘密系统保护”理念高度契合,体现了作者对审判动态的精准把握。
3、建议实用但可深化细节
合规建议部分提出的“技术筛查隔离”“专利分层保护”等策略具有针对性,但可进一步结合具体场景展开。例如:
(1)专利撰写技巧:可补充说明如何通过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差异化撰写,既满足专利公开要求又保留核心工艺参数;
(2)证据管理:建议增加对“保密措施合理性”的举证要点,如分级台账、访问日志等,呼应裁判规则中对保密措施的审查趋势。
文章若能补充对跨国企业“密专交叉”案例的比较法分析,或对《商业秘密保护法》立法动向的解读,将更具前瞻性。总体而言,该研究为企业在“专利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博弈中提供了有价值的风险防控框架,是一篇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智慧的佳作。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编辑 | 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