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年度十大案例

昨天
4月21日,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2025年度案例新闻发布会,集中发布10件2025年度案例(中英文版本)和9件年度提名案例。发布会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路光主持,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宋鱼水通报年度案例总体情况,审委会专职委员赵瑞罡、审四庭副庭长张夫贵出席并答记者问。部分北京市人大代表、媒体代表到场参会。

图片

4月21日,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2025年度案例新闻发布会,集中发布10件2025年度案例(中英文版本)和9件年度提名案例。发布会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路光主持,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宋鱼水通报年度案例总体情况,审委会专职委员赵瑞罡、审四庭副庭长张夫贵出席并答记者问。部分北京市人大代表、媒体代表到场参会。

来源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图片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总书记“五个关系”的重要论述,深刻阐释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时代内涵,为谋划新发展阶段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五五”规划明确提出“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战略任务。202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深入落实“五个关系”重要论述,聚焦服务保障“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核心目标,持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全年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8966 件,涌现出一批具有规则指引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典型案例是审判经验的凝炼、司法智慧的结晶、鲜活生动的法治教材,也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落实“五个关系”重要论述的重要体现。从2025年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立年度案例发布制度,在每年4月份公开对外发布上一年度的典型案例,今年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二年发布年度案例。

2025年度案例的评选,遵循“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释法说理充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核心标准,经专业法官会议逐案论证、审判委员会逐案审议,从2025年度审结的近2.9万件案件中精选出19件提名案例,并从规则典型性、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出发,优中选优10件年度案例进行发布。这批案例呈现四个鲜明特点:一是突出专班办理,彰显精品导向。近年来,为精准对接国家及北京市产业布局,强化对关键核心技术、战略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建了医药、数据、种业等审判专班,集结全院精干审判力量,对相关案件进行精细化审理。在19件提名案例里,80%为审判专班审理的案件或由专班法官承办,不仅保障了案件审理质量,更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年来深化专业化审判建设的最新成果。二是突出产业布局,契合发展需求。案例全面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竞争垄断四大核心领域,深度聚焦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数据要素、平台经济、种业保护、文化创意、反垄断等关键赛道,与“十五五”规划及京津冀产业协同“六链五群”布局高度契合、同频共振。三是突出规则引领,深度参与治理。案例聚焦填补规则空白、细化裁判标准等关键环节,有效明晰权利边界、规范市场行为、弘扬诚信价值,以司法裁判推动形成公平竞争、诚信守法、平等保护的市场秩序,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四是突出民生保障,彰显司法温度。案例紧紧围绕群众关切、产业急需、发展所系的重点问题,在医药健康、文化创意、农产品保护、平台治理等领域加大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市场公平与消费者权益,让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有温度、更贴民心、更利长远。

下面,简要介绍这些案例的核心观点和司法价值。

(一)

践行核心价值观,助力社会治理现代化

本类案例将知识产权审判融入社会治理大背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知识产权审判全过程,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依法规制恶意申请、囤积商标、滥用权利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推动形成公平竞争、诚实守法的市场秩序和社会氛围。

“英红地理标志系列案”在面临地理标志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时,确立了“留标限权”解纷方案,构建“法院+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市场主体”五位一体协调机制,为司法参与社会治理、推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促进区域特色产业发展、贯彻共同富裕理念提供了新样本。

“抄袭现有技术恶意申请专利行政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宣告抄袭他人现有技术并批量申请的专利无效,对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维护专利制度创新激励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复合肥问题专利案”通过技术问题不得包含区别特征、数据真实性可作为创造性审查前提等专利创造性标准,宣告恶意批量维权背后的“问题专利”无效,终结了20余起全国性侵权诉讼,避免了400余座高塔、价值百亿复合肥产业的设备拆除风险。

“阿里云盘案”完善了“通知-删除”规则在网盘场景下的精细化适用,明确了权利人的合格通知标准,强化平台对高度关联的侵权内容采取合理防控措施的义务,同时要保护用户私密存储内容,厘清了著作权保护、平台责任与用户隐私保护的边界。

“笔趣阁不良影响系列案”以“笔趣阁”已成为网络文学盗版代名词为事实依据,以“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为法律依据,依法宣告该商标无效。在细化了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的同时,斩断了试图用违法标志作为商业标识来吸引眼球的路径,宣誓了版权保护的决心,守护了文化创新源头。

“爱星盘案”紧盯互联网上借星盘解读传播封建迷信、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在司法案件中依法适用侵权法律法规的同时,倡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公序良俗底线,以司法力量引导网络空间风清气正。

(二)

护航科技自立自强,服务高质量发展

本类案例聚焦科技创新重点领域,对接北京“六链五群”产业发展布局,细化明晰权利边界、全面保护创新成果,助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为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高质量发展注入司法动能。

“水泥协会组织垄断系列案”明确了行业协会通过微信群、行业会议、聚会等方式,对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起到决定性或主导作用的,构成垄断行为。清晰划分了行业合法协调与违法垄断共谋的边界,警示了行业协会依法履职、合规自律。

“变身漫画特效案”是全国首例保护AI模型结构与参数竞争利益的典型案例,明确了经营者基于训练调校形成的AI 模型参数与结构而具备的竞争优势,属于可保护的竞争利益,他人不得擅自抄袭使用。该案填补了AI核心成果保护规则空白,构建了分层保护路径,助力AI产业规范创新发展。

“拥堵延时指数案”明确了判断获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需从数据类型、数据公开方式、用户协议约定、技术保护措施等客观情况判断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数据虽公开但数据持有者采取了相关技术保护措施,他人未经许可获取该公开数据违背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具有不正当性。

“锌电解污染治理装备其他科技成果权案”明确了“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法律性质与权利边界,确立了“后续研发成果独立性”的司法审查标准,破除了“一次合作、终身绑定”的桎梏,为科创领域成果权属与权益分配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利于激发产学研协同创新活力。

“AI研究院商标案”基于AI行业技术迭代快、跨域融合强的特点,认可了AI研发主体在核心领域及延伸链领域申请前瞻性、防御性商标的合法性,为AI研发主体提供清晰合规预期,为产业创新发展扫除品牌布局障碍。

(三)

守护民生福祉,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幸福感

本类案例紧扣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聚焦医药、文化、消费等民生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让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有温度、更贴民心。

“骨髓抑制中药组合物案”树立了中医药专利“以效证方”的创造性评价标准,明确了中药组方创造性判断应着重考察临床试验、药理研究证明的疗效与安全性提升,以及特定配伍、剂量产生的协同增效作用,破解了中医药“评价难”问题,为激励中医药原始创新、推动中西医并重发展提供了司法智慧。

“奔富惩罚性赔偿案”识破了侵权方“拆分环节、分工避责”的伪装,认定关联主体长期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在侵权获利基础上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判赔7056万元;同时对诉讼期间恶意减资逃债的,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实现了对恶意侵权全链条追责,彰显了司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的坚定立场。

“《迷失地铁》电影案”规范了多版延续性作品侵权比对方法,要求剔除后版中包含前版的独创内容,以各版独立独创部分为基础逐一比对,并确立了“主观过错与比对标准相挂钩”规则,对恶意侵权适当降低近似认定标准,促进影视行业健康发展,助力北京市做强“北京大视听”文化建设品牌。

(四)

优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

本类案例彰显我国法院严格遵循国际公约、对中外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司法立场,以平等保护展现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全力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苏金单抗专利无效案”涉及国外药企治疗银屑病、强直性脊柱炎的生物靶向抗体制剂专利创造性判断。该案确立了人用药物组合物专利技术启示的认定标准,既要考量对比文件公开内容,也要兼顾专利技术效果与剂型种类,综合判断活性成分、稳定剂、制剂稳定性等关键要素。在保障公众用药可及性的同时,充分、平等保护了国外药企的研发回报,激励了生物医药原始创新,助推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涉外国字号商标无效案”依据《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为国外企业字号在中国获得保护提供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衔接依据,更展现了我国平等保护中外主体合法权益、优化国际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

(五)

护航种源自主可控,筑牢粮食安全防线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本类案例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难点问题,通过创新裁判规则,加大保护力度,有效维护了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为种源自主可控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支撑。

“卡利普索凤梨品种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规则:只有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的销售行为才会导致新颖性丧失,他人的侵权销售行为不产生此种法律后果。该案填补了法律适用空白,破除了育种者“被侵权又失权”的困境,从源头遏制恶意破坏新颖性的行为,激励育种主体持续开展原始创新,筑牢种源自主可控的法治根基。

“泰紫薯1号案”是2021年种子法修改后全国首例仅通过“收获材料”保护品种权的案件,明确了通过收获材料保护品种权需同时满足的条件,破解了无性繁殖品种维权“取证难、溯源难”困境,实现了从繁殖材料到收获材料的全链条保护,有利于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净化种业发展环境。

“农大372案”将植物新品种相关商业机会纳入公司利益保护范围,界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边界,依法惩处转移品种权商业机会、关联公司协同侵权的行为,有力维护种业市场秩序。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案例是最好的规则指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持续发挥专门法院专业优势,不断完善年度案例工作机制,努力让每一起典型案例都成为法治公开课、合规教科书、创新护航员,不断推动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浓厚氛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年度案例

目  录

案例一: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系列案

案例二:“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三:“拥堵延时指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涉“英德红茶”地理标志商标行政纠纷调解案

案例五:“笔趣阁”商标因不良影响无效宣告案

案例六:涉“中药组合物”专利行政确权纠纷案

案例七:涉复合肥“问题专利”行政确权纠纷案

案例八:涉“锌电解污染治理装备”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案例九:“卡利普索”凤梨植物新品种行政确权纠纷案

案例十:涉“网盘”传播视听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一

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系列案——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

1.案件信息

原告:某省水泥协会(简称某水泥协会)

被告: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某省市监局)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基本案情

某水泥协会系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主要负责水泥行业指导、协调工作。2019年5月,某省市监局接到举报,反映某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某省市监局依法调查后,于2022年6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水泥协会组织、推动某省某区域13家水泥企业多次达成统一上涨水泥产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并协调涉案企业实施,故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万元。某水泥协会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水泥协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某水泥协会存在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水泥协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行业协会通过组建微信群、召开行业会议、组织聚会等方式,为经营者实施共谋提供沟通交流平台,协调、促使和推动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4.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件作为首例涉行业协会反垄断行政案件,立足我国反垄断治理实践需求,精准回应行业协会履职中的突出问题,紧扣与基础设施建设、民生保障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为行业协会依法履职、反垄断执法机关精准执法、司法机关公正裁判提供了可落地、可参照的明确指引,彰显了司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责任与担当。

一是明确了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的具体认定规则。我国反垄断实践中对于哪些行为属于“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缺乏具体规则,行业协会合法履职与以“行业协调”“规范发展”为名,变相组织经营者实施共谋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边界存在模糊地带。本案结合水泥行业特点,明确行业协会通过组建微信群、召集行业会议、组织线下聚会等方式,对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起到决定性或主导作用的,构成垄断行为。该裁判规则明晰了“行业协调”与“垄断共谋”的边界,为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也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定性处罚提供了明确依据。

二是强化了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的协同衔接。本案完整呈现“地方执法—国家复议—法院审查”全流程衔接:某省市监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固定微信群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精准认定违法事实并作出处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复议维持原决定,保障执法统一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全面审查处罚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既监督执法程序、确保过罚相当,又支持执法机关的正确定性。这种协同衔接提升了执法公信力,推动形成“执法查处、复议监督、司法把关”的治理闭环,落实了反垄断法关于“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要求,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程序范本,助力完善反垄断公共实施体系。

三是为行业协会规范履职提供了明确指引。水泥行业作为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的基础性产业,产品价格直接关系工程成本与民生保障。某水泥协会组织水泥企业联合涨价,既排除区域市场竞争、抬高下游成本,也会传导至终端民生领域损害消费者权益。本案裁判明确警示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必须在法治框架内进行,不得借“行业自律”之名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干预市场竞争;同时明确其合法履职边界,引导协会回归行业服务、技术交流、标准制定等核心职能。此外,案件公开审理也对各类行业协会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推动树立“合规履职、公平竞争”理念,促进行业健康生态形成,彰显司法保障民生的立场。

综上,该系列案是我国反垄断法治建设的重要探索,也是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完善反垄断治理体系的关键实践。案件通过明确认定规则、强化协同衔接、指引合规履职,明晰了行业协会垄断认定标准,推动执法与司法协同发力,为行业协会划定法治红线,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实体经济发展、守护民生福祉提供了法治保障。其裁判精神将持续引导行业协会依法自律,推动反垄断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注入持久法治动力。

案例二

“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首例人工智能模型和参数保护案

1.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公司

2.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5日,某科技公司在其AP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功能由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按照真人比例重构五官并进行微调,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2020年8月4日,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形成的漫画形象、视频与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成像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某科技公司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某科技公司为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使得用户在使用某科技公司App 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为某科技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构成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在案证据证明,某信息技术公司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并在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上线后不久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其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某信息技术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商业化利用上述模型结构及参数,构成不正当竞争。

4.典型意义

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并成为数字经济重要生产要素的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是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核心竞争力,其研发需投入大量技术、资金和劳动,对该类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是激励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关键命题。本案作为全国首例保护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生效判决,以司法创新实践回应人工智能模型成果的保护需求,为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奠定法治基础。

本案生效判决裁判规则核心体现在对人工智能模型竞争利益属性的明确认定与人工智能成果司法保护路径的划定。

一是明确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竞争利益属性。生效判决指出,经营者对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实质性研发投入,所形成的能带来市场竞争优势的成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依据研发投入证据、模型成果应用效果等认定权益归属。这一规则认可了经营者对人工智能模型研发的合法投入,为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划定了基础边界,也为司法实践中相关权益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是构建人工智能模型成果的分层保护路径。针对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不同法律属性,二审判决明确了分类保护、按需适用的规则。对难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予以著作权保护,且非公开符合商业秘密要件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保护;对分发本地缺乏商业秘密保护基础,但经营者存在实质性投入形成竞争利益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本案中,涉案模型虽因分发本地缺乏商业秘密保护基础,但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的实质性研发投入形成合法竞争利益,结合某信息技术公司违背商业道德的使用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为人工智能模型成果的保护划定了尊重研发投入、恪守商业道德的边界。

三是强化人工智能模型研发领域的商业道德约束。生效判决首次明确,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经实质性投入研发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属于违背人工智能模型领域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这一规则既回应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创新保护与公平竞争的平衡难题,也正确引导人工智能企业的研发经营行为,即合法创新研发是核心准则,搭便车、抄袭照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需要法律保障。本案生效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力保护人工智能创新成果,明确指引企业研发经营,规范引导产业竞争秩序,对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拥堵延时指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公共数据概念 划定衍生数据获取使用边界

1.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有限公司(合称某两公司)

2.基本案情

某两公司主张其对自行研发的“拥堵延时指数”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某信息技术公司采用非法手段抓取该数据集合并进行商业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数据集合系某两公司收集、加工形成,虽属于可用于反映城市交通状况的公开数据,但其形成源于企业经营行为,仍应认定系具有公共属性的企业数据。在某两公司设置Robots协议等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某信息技术公司未经许可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持续爬取前述公开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使用行为,某信息技术公司在未获授权、未作再次开发利用的情况下,直接有偿对外提供涉案数据集合,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判断获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需从数据类型、数据公开方式、用户协议约定、技术保护措施等客观情况判断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数据虽公开但数据持有者采取了相关技术保护措施,他人未经许可获取该公开数据违背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具有不正当性。

4.典型意义

数据可以无限复制,供多人同时使用。这一特性带来了根本难题,保护过度会阻碍流通,保护不足则打击创新。本案裁判的价值在于,没有简单地在“保护”与“流通”之间二选一,而是通过精细化的裁判规则,为公开衍生数据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案。本案裁判规则,回应了数据要素市场实践中三个核心的法律问题。

一是明晰公开衍生数据的保护范围。公众往往产生一种直觉,能够反映交通拥堵情况的数据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本案厘清了一个关键区分,数据的“社会价值”不等于“法律属性”。判断数据的性质,不看“它能干什么”,而看“它是怎么来的”。企业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加工形成的数据,即使客观上可以服务于公益目的,仍属企业数据的范畴,持有者不因此负有无偿开放的法律义务。本案“拥堵延时指数”凝结了某两公司实质性的技术、资金和劳动投入,如果仅因其能反映交通状况就认定为公共数据并要求无偿开放,无异于否定数据加工环节的价值创造,最终损害的是数据产业的创新基础。

二是明晰公开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判断标准。“互联网上公开的数据,我拿走用行不行?”这是互联网行业争议多年的核心问题,本案生效判决给出指引:司法实践已经形成共识,对公开数据不应赋予持有者绝对排他性的权利,否则会人为制造“数据孤岛”。但同时,持有者可以通过Robots协议、用户协议等技术措施,表达其对数据获取方式的合理预期。在数据持有者通过技术措施明确表达限制他人获取其所持有的公开数据的意愿之后,被告仍然规避该措施持续获取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数据专条明确,不得以避开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数据。在适用该条时,技术管理措施成为判断数据获取行为正当与否的重要因素,本案与之形成有效衔接。本案的裁判规则,既承认公开数据在一定程度上的可获取性,为数据流通保留空间;又尊重数据持有者通过技术措施管理数据的能力,为合规获取公开数据提供了可操作的行为依据。

三是明晰衍生数据使用行为的侵权边界。数据获取之后,使用行为同样需要规制。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对于具有公共属性的公开数据,数据加工者等市场主体正当获取、持有后,可再次开发利用,但不得未经数据持有者授权,直接对外提供实质性替代原产品的服务。这既为数据加工者市场主体正当获取数据后的再开发利用预留了空间,也为数据持有者的核心权益提供了保护。

本案生效判决的裁判思路与“数据二十条”确立的“三权分置”框架形成呼应,既防止数据被无偿攫取,又为合法利用预留空间。对市场主体而言,这是“踏实投入、合规经营”的制度保障,对数据要素市场而言,这是“流通有章、保护有据”的法治基础,最终激活的是数据要素的潜在价值,赋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四

涉“英德红茶”地理标志商标行政纠纷调解案——留标限权、协同共治:以治理思维实质解纷

1.案件信息

原告:某茶业协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茶业公司

2.基本案情

某茶业公司于2012年、2016年先后申请注册“英红”“英红及图”商标(统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红茶等商品上。2023年4月,某茶业协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英红”是“英德红茶”地理标志的简称,将其作为普通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且缺乏显著性,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茶业协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不仅诉争商标曾先后被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多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第三人也曾针对当地多家企业申请注册的涉“英红”系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本案背后还存在复杂的历史渊源和市场格局:上世纪七八年代,某茶业公司的股东某华侨茶场就已将“英红”作为商号及商标注册和使用;2006年,“英德红茶”获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成为当地茶产业的核心品牌;2010年“英德红茶Yingde Black Tea 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准注册;2012年某茶业公司成立后,持续注册、推广“英红”系列商标,由此导致“英红”商标与“英德红茶”地理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

考虑到本案纠纷涉及多方利益、历史注册问题及当地产业发展,为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在先入库案例为参考,确立“留标限权”解纷思路,并通过搭建市场主体与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话平台,赴当地对产业发展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最终经过法院与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调解,促成某茶业协会与某茶业公司达成全面和解协议。

3.解纷要旨

当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权利冲突时,需兼顾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与地理标志所承载的区域公共利益的平衡,以从共同富裕和产业发展全局出发,结合区域产业规划、品牌保护需求、市场经营实际等多重因素,采取“留标限权+多方协同”的解纷思路,运用“法院+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市场主体”五位一体沟通协调机制进行统筹化解,实现定分止争与产业赋能的双重目标。

4.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代表特定区域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独特品质和市场声誉,是地方经济与特色产业的核心资产,是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共同财富;普通商标则承载着市场主体的经营商誉,是市场主体的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仅靠司法裁判不仅无法彻底化解纠纷、难以实现案结事了,更容易造成品牌资源内耗、产业发展受阻、公共利益与市场主体个体利益失衡等问题。本案创新突破传统裁判思维,以共同富裕为指导理念,用“留标限权+多方协同”柔性调解代替刚性判决,为化解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权利冲突提供了全新治理路径:

一是平衡私权与公共利益,以“留标限权”柔性调解模式实现源头化解。针对“英红”普通商标与“英德红茶”地理标志因历史使用、先后注册引发的长期冲突,法院没有简单判决维持注册或宣告无效,而是采用“留标限权”的方式,保留某茶业公司诉争商标的合法注册,又明确某茶业公司在行使商标权利时,不得损害“英德红茶”地理标志公共利益。既保护企业商标商誉与历史投入,又维护地理标志公共属性,用柔性调解替代一判了之,从根本上化解多年缠讼纠纷。

二是构建“五位一体”长效解纷机制,司法护航区域特色产业发展。本案兼顾企业商标商誉、地理标志公共属性与地方茶产业发展大局,在保护某茶业公司商标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英德红茶”地理标志的公共品牌价值,把商标权利冲突转化为产业发展合力。通过“五位一体”机制,将法院的司法指引、政府的统筹协调、部门的监管执行、协会的自律协调和企业的主动践行结合起来,以“司法引领、多方联动、源头治理、产业共赢”的知识产权司法治理新模式,实现司法保护与产业治理深度融合,为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与区域特色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可复制的治理样本。

当前,地理标志已成为乡村振兴与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权利冲突治理需求持续提升。本案以治理思维破解法律难题,以协同机制化解产业矛盾,充分彰显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功能作用,为同类案件审理与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五

“笔趣阁”商标因不良影响无效宣告案——根据特定领域公众普遍认知认定“不良影响”

1.案件信息

原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等五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信息技术公司

2.基本案情

“笔趣阁”商标最初由案外公司于2016年申请注册,后经转让归第三人某信息技术公司所有。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等五家公司,以“笔趣阁”在网络文学领域已被大量同名APP、网站长期用于传播盗版小说,还夹杂色情、暴力内容,严重破坏版权管理秩序、存在不良影响为由,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该主张未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五家公司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笔趣阁”文字本身虽无负面含义,但在网络文学领域经长期非法使用,已成为“盗版”代名词与盗版流量入口,其在网络文学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版权行业管理秩序与行业公共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规定,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宣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特定领域公众基于生活常识已经对商标标志的含义形成有别于其本身固有含义的普遍认知,能够确定其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4.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文字成为作品盗版代名词而被宣告无效的标志性案件。“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引导规范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网络视听等健康发展。网络文学是新大众文艺的典型代表,与网络游戏、网络剧并称文化出海“新三样”。本案从源头上斩断了盗版标志商标化的合法路径,对网络文学版权保护与数字内容产业健康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是丰富了商标不良影响条款审查维度。商标法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实践中,商标审查多聚焦商标标志本身表达的含义,而本案将审查重点投向特定领域公众普遍认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笔趣阁”在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盗版网站的隐语和代号,不仅“笔趣阁”网站本身存在大量盗版,还出现了大量模仿“笔趣阁”名称的以盗版为业的网站。本案将“笔趣阁”认定为不良影响代名词继而宣告无效,为数字时代商标合法性审查确立了新标杆,并表明了司法态度:商标注册和使用不能盲目追求流量效应,必须评估其承载的社会影响与公共利益,凡已被公众普遍认知为负面、不良影响的商标标志,即便取得注册,同样面临被宣告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是斩断了盗版违法标志通过商标合法化的路径。“笔趣阁”长期作为盗版流量入口和产业符号,是网络文学盗版黑灰产链条中的核心标识。判决宣告该商标无效,使其失去商标法赋予的排他性保护,为后续下架、屏蔽、追责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对“搭盗版便车”“抢注盗版符号”形成强力震慑,从根本上保护了创作源头,提振了平台、作家和读者对正版创新的信心。

案例六

涉“中药组合物”专利行政确权纠纷案——关于中药组方“以效证方”的创造性评价要点

1.案件信息

原告:中国中医某医院(简称某医院)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2.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申请系名称为“用于治疗化疗期间骨髓抑制的中药组合物”,申请人为某医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某医院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途不同的中药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现有技术获得具体的处方及配比的技术启示,因此,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前期动物试验、临床试验的结论和数据能够科学、客观地反映涉案中药组方在治疗结直肠癌放疗期间骨髓抑制方面的有益效果,可以证明涉案中药组方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3.裁判要旨

中药组方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应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特点和中医施治规律,避免简单套用针对现代医学技术的评价方法、低估中医药技术方案的创新程度。中药组方的创造性主要通过临床效果予以体现,如其能够显著提升疗效指标或解决长期存在的临床痛点,即使分子机理尚未完全阐明,亦可基于其治疗效果的显著进步而认定符合创造性要求。此外,应严格把握中药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标准,现有技术中泛泛记载的药材基础功效不足以否定特定配比下实现新用途或协同效应的中药组方的技术贡献。

4.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将国家政策与行业需求转化为具体的裁判规则,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清晰稳定的司法预期,有效破解了“评价难”的困境。这不仅为中药创新成果的产权化指明了路径,也为激励中医药原始创新、推动中西医并重的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注入了坚实的司法动能。

一是精准贯彻国家战略与司法政策,彰显保护决心。本案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规则,是对国家强化中医药发展宏观战略的具体司法践行。近年来,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要求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到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司法认定要“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政策导向清晰明确。本案将政策理念转化为了可操作的司法审查标准,坚持从中医学自身的理论内核出发进行专利创造性判断,杜绝机械照搬以化学成分、分子结构为核心的现代西药评价体系。

二是确立符合学科规律的创造性判断规则,破解评价难题。长期以来,如何用专利制度评价中药组方这一兼具传统智慧与现代研发的智力劳动成果,是业界与审查实践的难点。本案确立并示范了“以效证方”的裁判逻辑,构建了中药组方专利创造性评价的清晰审查框架。以是否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核心评价,而不依赖药方组成的简单比对,着眼于是否通过临床试验、药理研究证明其在疗效、安全性等关键指标上取得了实质性进步,并倡导构建“临床机制-对照”三维一体的验证体系。通过高质量的临床疗效数据、一定深度的现代机理探索,以及与经典方或对照组的比较数据,系统性的证明组方创新价值。明确界定“公知常识”抗辩的边界,不能仅因组方包含已知药材就否定其创造性,必须深入考察特定配伍与剂量所产生的协同增效等独特作用,防止了低估基于中医理论进行深度组方创新的价值。

三是体现对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适应性保护,为文化传承提供支撑。本案确认了中医药这一中华民族传统智慧结晶的独特价值,使其在现代法律框架中获得了明确的保护路径。 稳定了传承与创新的制度预期,让基于经典名方和临床经验的现代研发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为传统医药文化的延续与发展提供了切实保障,使其能在当代社会实践中保持生命力。

案例七

涉复合肥“问题专利”行政确权纠纷案——创造性判断中技术问题认定与实验数据审查规则的确立

1.案件信息

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专利权人):深圳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2.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为“高塔造粒生产颗粒复合肥料的方法及设备”的发明专利,由案外人于2003年申请,2019年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深圳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自2019年起,第三人依据该专利先后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0余家复合肥生产企业提起侵权诉讼,索赔金额从100万元至2000万元不等,部分案件还要求被告拆除生产设备。本案中,原告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在原料相同、工艺条件不同的情况下,产品性能数据却基本一致,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技术效果真实有效。其次,被诉决定将 “如何实现高塔造粒生产颗粒复合肥料”作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包含了“高塔”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本身,实际应界定为 “提供另一种生产颗粒复合肥的技术方案”。再次,现有技术已公开可根据冷却需要调整造粒塔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低塔替换为高塔,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5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第三人基于该专利提起的20余起侵权诉讼均因权利基础丧失而终结。

3.裁判要旨

在专利确权审查审理中,不应将区别技术特征本身作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内容,若专利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效果相当,则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为提供一种替代方案;若不同工艺条件下产品参数几乎相同、关键工艺参数与公知常识明显相悖且无法合理解释,该实验数据不能用于证明专利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经济考量放弃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偏见。

4.典型意义

复合肥被称为粮食的“粮食”,高塔造粒是复合肥生产的主流工艺。本案是涉及复合肥行业核心工艺的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典型案件,从根本上解决了行业长期存在的专利维权乱象,有助于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一是明晰裁判规则,统一行政审查和司法审理标准。本案严格依照专利法创造性规定,厘清了“实际技术问题界定”“技术启示判断”“实验数据审查”三大核心问题,明确技术问题不得包含区别特征、数据真实性可作为创造性审查前提等规则,准确划分专利保护与现有技术边界,防止专利权滥用,推动行政审查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

二是化解行业风险,护航产业发展。高塔造粒是行业通用核心工艺,国内相关装置超 400 座。第三人受让专利后未投入实际应用,反而批量起诉行业重点企业、索要高额赔偿,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与农资供应链稳定。本案判决宣告专利无效,避免了在建和在用高额设备设施被停用或拆除,从根本上消除全行业侵权风险,保障企业正常生产,助力农资产业与粮食供应链安全。

三是遏制权利滥用,服务实体经济。本案明确传递“保护真实创新、反对权利滥用” 的司法态度,否定无实质创新价值的专利,遏制 “非实施主体” 买专利搞批量维权、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引导市场主体把专利用于实际生产,而非作为牟利工具,为营造公平竞争、激励创新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八

涉“锌电解污染治理装备”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技术迭代升级中其他科技成果权权属判断

1.案件信息

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某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

2.基本案情

原告盐城市某有限公司曾与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等单位共同完成了“锌电解过程重金属水污染物源削减成套技术及装备”,该成果通过科技成果鉴定并获得省部级科技奖励一等奖。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使用双方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申报并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侵害了原告的其他科技成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对各方在原合作成果中的技术贡献、被告申报奖项所依托的技术内容逐一比对,认定被告并非直接使用原合作成果申报奖项,而是在原合作成果基础上,与案外单位开展了新的研发工作。新形成的科技成果中,对应原告贡献的技术内容已被完全替换为不同的技术方案。被告基于新成果申报奖项,不构成对原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盐城市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在产学研合作中,一方在原合作成果基础上开展后续研发,如形成对原成果相关部分进行实质性替换、具有独立技术贡献的新科技成果,后续研发方可依据新成果行使相关权利。各方共同完成原成果的事实,不构成对后续独立研发及基于新成果申报奖项权利的永久限制。

4. 典型意义

现在技术不断更新迭代,合作方在原有成果上继续升级研发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成果归属、权益分配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案是将司法裁判规则与产学研合作的创新发展需求深度结合,为科创领域成果权属与权益分配纠纷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有效破解了产学研合作后续研发“权责界定难”的困境。

一是确立产学研合作成果的“以贡献定权属”判定规则,破解权责界定难题。一直以来,如何区分产学研合作中原成果与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属、判定后续研发申奖等行为的正当性,是业界与司法实践的难点。本案着眼于识别原成果与新成果中各方的具体技术贡献,甄别新成果是否对原成果相关部分进行了实质性升级、形成了不同的技术贡献,保障了后续研发者基于独立研发产生新成果的行为合法性,有效避免了“一次合作、终身绑定”可能对科技创新活力的抑制。

二是本案为科创链条接续发展提供规则保障。基于产学研合作中后续研发成果的相对独立性,既保障了原成果完成者的合法精神权利,也鼓励了科创主体在已有技术基础上的大胆突破与升级创新。通过判决彰显了司法鼓励科技创新、激发创新活力的价值导向,对科研力量的持续探索和自由创新“解绊松绑”,对于营造健康有序的科技创新生态,保障创新链条接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

“卡利普索”凤梨植物新品种行政确权纠纷案——“侵权销售”不破坏植物新品种新颖性

1.案件信息

原告:陈某某

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简称新品种复审委)

第三人:某植物园艺公司

2.基本案情

涉案品种系某植物园艺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卡利普索”的观赏性凤梨植物新品种。陈某某以该品种不具有新颖性为由,向新品种复审委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其主要理由为:“卡利普索”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时间为2008年,但该品种已于2000年被他人以“星光”“凯瑟琳”为名在境外进行公开销售。根据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卡利普索”品种在中国申请品种权时已丧失新颖性。被告新品种复审委驳回了该无效宣告请求。陈某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卡利普索”品种不因其他主体的侵权销售而丧失新颖性,故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时侵权销售不破坏新颖性”,只有经权利人许可的销售行为才可能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他人未经许可的“侵权销售”,因其违背权利人意愿且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应对权利人产生权利丧失的消极后果。

4.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植物新品种授权确权中的新颖性要件作出阐释,进一步明晰了新颖性的司法判断标准与法律边界,对统一裁判尺度、强化育种创新成果司法保护、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具有重要指导价值和示范引领作用。

一是填补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的规则空白。现行立法中,仅规定对于植物品种的销售行为将破坏其新颖性,但对于“销售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并未进一步区分。本案率先确立“侵权销售不破坏新颖性”的司法准则,精准界定了“导致新颖性丧失的销售行为”的法律边界仅限于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许可的合法销售行为,他人未经许可的侵权销售不产生新颖性丧失的法律后果。这一裁判规则清晰划定了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边界,填补了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空白,为品种授权审查提供了明确的司法判断标准,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向更加精细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二是破除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被侵权又失权”的困境。本案裁判深度契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的基本精神,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本意形成内在统一,从制度设计上避免了育种者因他人违法行为而遭受“权利受损”与“市场丧失”双重打击的极端不公,有效维护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与公平正义底线。

三是筑牢了以原始创新护航“种源自主可控”的战略基石。本案有利于消除创新主体对“侵权导致新颖性丧失”的普遍担忧,为育种企业、科研院所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护预期,激励行业对突破性品种研发的持续投入。同时,该规则从源头封堵了恶意抢先销售破坏他人品种新颖性的投机路径,净化了种业市场环境,弘扬诚信创新的行业准则,为国家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和粮食安全战略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十

涉“网盘”传播视听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对网盘服务者的侵权通知标准及侵权责任认定

1.案件信息

原告(上诉人):某科技(北京)公司、上海某影视公司、深圳市某公司(统称为“某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杭州某技术公司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2.基本案情

某三公司依法享有影视作品《春闺梦里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发现,由杭州某技术公司运营的“某云盘” 平台存在大量用户上传该作品并生成分享链接传播的侵权行为,遂多次向该公司发送侵权告知函,要求其采取断开侵权链接、过滤拦截侵权内容、删除侵权文件、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等必要措施。北京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可提供该云盘客户端下载服务。某三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杭州某技术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仅提供网盘APP的下载服务,未参与网盘运营故不承担侵权责任,杭州某技术公司作为网盘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在通知后未完全履行下线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杭州某技术公司赔偿某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杭州某技术公司作为网盘服务者,已对绝大部分合格通知及时采取断开链接措施,并主动设置中英文关键词对涉案作品实施过滤拦截,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故仅应对少量未及时处置的侵权链接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某三公司发出的不合格通知,该公司不负有主动过滤及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的法定义务。由于杭州某技术公司不应对不合格通知指向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审基于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首播及热播期、网盘用户规模、市场占有率等因素,酌定杭州某技术公司赔偿某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裁判要旨

网盘服务亦属于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应当在收到权利人通知的分享链接后,及时采取断开、屏蔽分享链接的措施。

权利人发出通知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的,应当提供足以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通知要求主动发现和处置侵权内容的,应当提供足以识别、判断侵权内容的信息;通知要求处置重复侵权用户,应当主动告知重复侵权用户信息。

网盘服务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必要措施时,既要针对已发生的侵权行为,也要针对同一作品、同一平台、同一行为模式、在时间上紧密相连的具有高度关联性、承继性、同一性的未发生的行为,在能力范围内应采取如关键词过滤等合理预防措施。但网盘服务者在采取必要措施时,不应径行删除用户个人网盘内存储的内容,需结合作品内容、投诉情况、侵权传播等实际情况审慎判断,兼顾版权保护与用户隐私。

4.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网盘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立足数字版权保护与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为破解行业痛点、规范市场秩序、引导网盘行业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智慧。

一是完善了“通知—删除”规则在网盘场景下的适用细节规则,破解了以往“投诉模糊、应对无据”的司法难题。一方面,基于网盘技术和产业特点,明确否定了要求网盘服务商对海量私密存储内容承担事前全面审查义务的不合理诉求,结合网盘“私密存储为主、分享为辅”的属性,兼顾技术局限性与行业规律,避免服务商责任无序扩张。另一方面,细化了合格侵权通知的认定标准,明确通知的合格性与权利人要求采取的措施直接挂钩,细化了删除侵权内容、主动防控、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等不同需求下的合格通知要求。此外,本案明确了网盘服务商预防措施的适用范围,即针对同一作品、同一平台、同一行为模式且时间紧密关联的潜在侵权行为,应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关键词过滤等合理防控措施,既坚守了“避风港原则”的立法精神,又弥补了其在数字时代的适用短板,为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参照。

二是平衡了网盘行业及版权方的利益,破解了行业长期存在的侵权防控困境。对于网盘服务商而言,收到合格通知后及时断开侵权链接、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同时不得擅自删除用户私密存储内容,兼顾版权保护与用户隐私,为服务商制定侵权防控策略提供了明确依据,避免因义务界定模糊导致的过度防控或防控不足。对于版权方而言,明确其需提供精准、有效的侵权通知,避免仅提诉求而不提供定位、识别侵权内容的必要信息,倒逼版权方提升投诉质量,减少双方因通知不合格产生的争议内耗。

三是强化了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保护,同时兼顾了用户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通过明确侵权责任、规范防控义务,有效遏制了网盘领域的侵权乱象,彰显了司法对著作权的有力保护,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尊重版权、依法使用作品的意识。同时,本案兼顾用户隐私与使用权益,明确禁止网盘服务商擅自删除用户私密存储内容,避免因过度防控损害普通用户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版权方、网盘服务商、普通用户三方利益的平衡。此外,本案的裁判为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与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平衡提供了司法指引,助力营造尊重创新、保护版权、规范有序的数字生态环境,推动数字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本内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知产力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编辑 | 布鲁斯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4月21日,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发布会。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长新介绍近五年北京互联网法院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李文超发布涉平台著作权责任典型案例,共8件。

    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