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征求意见稿的“新法适配题”:2027年商标法落地前,最高法把裁判口径校准到了哪?
作者 | 布鲁斯
2027年1月1日,新修订商标法将正式施行。对企业来说,有些问题不能“等新法生效再说”,而要在过渡期就回答清楚:同一类商标争议,在新法下法院会怎么认定、按什么时间点看事实、证据怎么组织、主张口径怎么写,和旧法时期有什么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这次发布的两份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正是围绕这一目标,把“法条衔接”和“裁判方法”提前固化,减少裁判尺度的不确定性。
一、商标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时间效力先“落锚”——过渡期商标新旧法怎么选?这次最高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核心任务其实只有一句话:到2027年1月1日新修订商标法开始施行时,法院到底要按“新法还是旧法”来审?审到什么程度算“按新法”?——尤其涉及授权确权类纠纷与行政诉讼时,时间点一不清楚,裁判尺度就容易漂移。
从征求意见稿条文看,主要修改与“新提法/新结构”体现在三块:适用规则的精细化、行政诉讼适用法的“锚点化”、对期限性规则(异议/无效)的特殊安排。
1)把“民事纠纷”的适用逻辑做成了连续性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把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分成三层:
新修改商标法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新法。
新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则上适用当时法及其司法解释(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法律事实发生在旧法时期,但持续到新法施行后:这类“跨越式”事实引起的纠纷,仍规定适用新法(同样有例外)。
这意味着法院不会把“纠纷发生在新旧交界”就简单地按“起始时间”切割,而是更强调一种处理思路:只要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新法生效期,法院更倾向于让新法规则来定性和裁判。
2)行政诉讼适用法律的“锚点”更明确:按作出决定/裁定时点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至第六条,最大的特点是把不同类型行政行为的“适用新旧法”,分别锚定到某个行政程序节点:
对不服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适用复审决定作出时施行的商标法。
对不服无效宣告复审决定/相关裁定提起行政诉讼:适用核准注册决定作出时施行的商标法,并进一步解释“核准注册决定作出时”包含哪些程序情形。
对不服撤销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适用申请撤销时或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时施行的商标法。
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原则上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商标法;但如果处罚作出时旧法更轻或不认为是违法,则适用更有利版本。
对程序性审查:当事人不服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怎么审,适用该行政行为作出时施行的商标法。
这些规定的“新味道”不在于创造新实体规则,而在于:用更可操作的时间节点,减少当事人争议裁判口径时的“法条选择题”成本。对企业来说,这往往比抽象法理更关键——因为诉讼准备、证据组织、策略选择都和“到底适用哪一部法”强相关。
3)对“期限类规则”单列:异议期/无效请求期限怎么适用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是最容易影响诉讼结果的一条:它处理的是当事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超出期限的问题。
总体上:适用核准注册公告日施行的商标法。
还专门设置了特定历史情形,并对期限衔接作出更明确的限定(例如涉及2001年修正商标法施行时的相应例外计算),以及对修订前后异议期的衔接(提到初步审定公告日若在2026修订商标法施行前,异议期按2019修正法确定的三个月规则等)。
换句话说,这份“时间效力解释”并不是只告诉大家“新旧法切换”,而是把最容易在实务里吵翻天的期限问题先“打住”,让裁判更稳。
4)整体影响:更强的可预期性,会倒逼企业提早“新法合规+诉讼合规”如果正式施行,至少会带来三点实务效应:
第一,过渡期案件有望更快形成相对稳定的裁判预期。当事人不会再把大量精力放在“适用新旧法”的博弈上,而会回到实体争点。
第二,对正在发生或持续发生的品牌合规问题(比如使用方式、是否构成误导、是否属于不得注册/不得使用的情形等),企业通常会更重视在2027年前完成整改——因为“持续到新法生效后”的规则,实践中可能减少以“当初起始时点在旧法”争取更宽松评价的空间。
第三,对代理机构来说,案件时间线梳理有望更趋标准化:复审决定/撤销启动/核准注册公告日等关键节点,往往会成为“法适用”的第一手资料。
二、最高法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确权裁判更“硬核”——整体近似、欺骗性认定与故意抢先口径更新
第二份征求意见稿,是对最高法既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应性修改”,目的是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够正确适用202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它的变化就更“实体化”一些:虽然多数是司法口径与法条序号衔接,但也确实出现了若干新提法/新阐释点,这些点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方式。
1)范围与称谓体系更新:把机构、主体称呼对齐新法在征求意见稿中,最高法把多个表述做了对齐调整,最明显的是:
对相关行政主体的称谓作了对齐调整(如在文书表述中将对应表述统一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等),以便与新法实施后的主体体系相衔接;
对驰名保护相关主体表述,从“驰名商标注册人”改为**“驰名商标持有人”**;
对相关商标表述从“引证商标”替换为更贴近新法语境的**“请求保护商标”**。
这看似是文字替换,但会直接影响裁判文书对请求对象的指向:比如你在诉讼里到底是主张“复制摹仿翻译”中的哪一方利益,需要在法条体系中被明确落位。
2)不得注册与特殊标志:增加/强化了“整体近似”的判定表达,并细化“损害国家尊严”的兜底路径在“政治性/国家性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部分,征求意见稿把规则写得更强调“整体判断”:
对“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等情形,明确含义是: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前述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同时还补了一个重要衔接思路:即便标志含有这些名称要素,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近似,若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兜底路径。
对企业而言,这等于提醒:不要只做“要素拆解”的判断,更要从品牌整体视觉与公众联想去评估风险。尤其是近些年不少“擦边设计”,常以“没有完全复制核心字母/图形”为由自保,但“整体近似+国家尊严兜底”会压缩这类空间。
3)欺骗性标志:把“工艺、原料”明确纳入误认对象征求意见稿把欺骗性风险条款中的误认范围,从“质量等特点”进一步扩展为**“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这对食品、化妆品、制造业品牌尤其敏感:比如以“原料产地叙事”“工艺过程暗示”作为包装话术的商标设计,如果它在整体上容易让相关公众把你的产品工艺/原料误当成特定来源或特定工艺,那么在审查与确权裁判里,风险评估会更“抓得更紧”。
4)显著特征/通用名称/描述性:核心标准基本延续,但叙事更便于落地关于显著特征(含外文标志、描述性因素)、三维形状、通用名称、约定俗成名称等条款,征求意见稿大体延续了既有司法口径:依相关公众通常认识判断整体显著性、通用名称以申请日事实状态等。
不过征求意见稿仍有两类“新表达”值得行业注意:
对“驰名/在先合法权益”等后续章节的分析框架更清晰(见下文);
对部分情形在法条引用上已对齐新商标法的条文编号,使代理实务中的“引用—说理”链条更顺畅。
简言之:这一部分更像是“法院会怎么写得更像新法”的工具箱更新,对结果的改变主要来自你对“证据与判断框架”的适配。
5)驰名商标保护:把损害后果说得更具体,且用“请求保护商标”统一对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中,征求意见稿对“使用足以产生相当联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的表述做了更细的补强。
新增/强化的重点可以概括为:在判断“相关公众的联想—利益受损”链条时,不仅要看是否误导公众,还要关注是否:
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贬损市场声誉,
或者不正当利用该市场声誉。
同时,文书表述统一使用“请求保护商标”,使得举证对象与法律效果之间更直观。
对驰名权利人而言,这意味着诉讼说理可以更“结果导向”:你不只需要证明“近似/联系”,也要尽量把“损害后果类型”讲清楚,并用证据支撑(例如市场影响、宣传方式、混淆可能等)。
6)“故意抢先注册”的主观要件表达更明确征求意见稿对在先使用人相关主张的写法,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调整为更强调主观故意:
对“在先使用人—明知或应知—可推定”的逻辑,明确可以推定构成**“故意抢先注册”**;
同时保留了当事人举证反向否定的空间(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誉的恶意)。
对行业来说,这是一个信号:在先使用人主张“恶意/故意”更有可操作的论证抓手;而商标申请人想要抗辩,就不能停留在形式事实,而需要解释其商业动机、知悉可能性、使用计划及证据链。
7)行政程序与裁判事实时点:第28条是争点潜在“放大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的核心变化,是对“行政裁决依据的事实状态”提出更严格的原则,并同时给了方案二作为备选思路。
方案一(条文主表达)强调: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新商标法相关规定作出的驳回复审/不予核准复审/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同时,稿件还给了“方案二”的备选:如果行政裁决所依据的事由在法院生效裁判前已不复存在,法院可以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裁决;生效后不复存在则对再审申请限制受理。
这一点的影响在于:它会强化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事实状态为准”的诉讼预期;同时,在“方案二”路径被采纳且满足相应前提时,仍可能存在通过特定情形实现裁判结果调整的空间(具体以最终稿为准)。
结语:商标权争议可预期性更强也更考验证据与合规
如果这两份征求意见稿最终正式施行,有望共同指向一个行业趋势:商标权争议的“可预期性”会增强,但对企业合规与证据能力的要求也将随之提高。时间效力的“锚点化”会让企业更清楚哪些节点决定适用规则,从而更早进行策略分层与证据准备。
同时,围绕驰名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以及“故意抢先注册”等主张的司法表达更细化,会使胜负更依赖证据质量与商业逻辑的一致性,而不是只看表面近似。结论性的建议是:把商标争议当作“证据工程+时间工程”来做。当规则把关键判断收束到整体近似、误认对象范围、损害后果类型以及事实时点时,企业越能在这些维度提前布局,越有助于提升维权与合规投入的确定性与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