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速递 | 一汽-大众申请注册A6L商标被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 | St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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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迪无效A6L商标
本案的争议商标是第13061472号“A6L”商标,由长春一汽—大众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9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5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小地毯;垫席等商品上。申请人奥迪股份公司(下称奥迪)于2016年11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2005年6月16日,申请人在德国新A6的基础上开发出的奥迪“A6L”车系上市,现如今已成为中国最常见的车型之一。 2007年1月26日,申请人在中国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870415号“A6L”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是车辆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小地毯;垫席等商品,但上述商品所面对的消费者都是普通大众,存在重叠性,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属的大众集团公司在先知名度较高的“A4L”、“A6L”、“SAGITAR”、“MAGOTAN”、“BORA”等商标,属于滥占商标资源、囤积商标的恶意行为。

(引证商标)
商评委认为:
1.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A6L”与引证商标“A6L”文字相同,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7类小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小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奥迪“A6L”车型是奥迪A6的换代产品,于2005年6月16日上市,并在中国汽车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却将其作为自己的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难谓正当合理。同时,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4类、第7类、第18类、第28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1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包括“A6L”、“A4L”、“SAGITAR”、“MAGOTAN”、“BORA”等在汽车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考虑到《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本案被申请人未就其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出合理的说明或举证。综上,商评委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品鉴”商标不予注册
本案的被异议商标是第14310522号“品鉴”商标,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被异议商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品鉴”,该商标的字面含义为“品评鉴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提供给他人品评鉴定的酒,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品鉴”构成,其中,“品”可理解为“品尝”、“品味”等含义,“鉴”可理解为“鉴定”、“鉴别”等含义,“品鉴”有对指定商品的口感、品质进行评价之意,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商评委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极速鲜 源产地直通车”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的申请商标是第17492369号“极速鲜源产地直通车”商标,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储藏等服务上。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为:1. 申请人是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邮政集团联合各省邮政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国有股份制公司,享有特殊的行业地位。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商标局引证的第5868107号“极速物流”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商评委暂缓审理本案。4.申请商标由在快递、物流运输服务上享有特殊地位的申请人使用在配送服务上本身具有极强的识别性,其在配送服务上的使用也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商评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尚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由较大字体的“极速鲜”及较小字体的“源产地直通车”呈上下结构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第14030475号“极速快递GSU”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尚可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雅芳无效“小香裙”商标
本案的争议商标是第13791829号“小香裙”商标,由广州市柏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雅芳产品公司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雅芳产品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
申请人雅芳产品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552297号“LITTLE BLACK DRESS”商标、第12154148A号“小黑裙”商标、第12154141号“LITTLE WHITE DRESS”商标、第12154143号“小白裙”商标、第G1078412号“LITTLE RED DRESS”商标、第12154146号“小红裙”等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小黑裙”等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商评委认为:
1.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小香裙”,与引证商标“LITTLE BLACK DRESS”、“小黑裙”商标、“LITTLE WHITE DRESS”、“小白裙”商标、“LITTLE RED DRESS”、“小红裙”在文字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易被认为有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商评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也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图片来源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