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闻说 | 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及撤销权行使

2021-06-01 15:11:49
天闻说 | 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及撤销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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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解构入手,尝试回答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用户在直播平台上的充值行为及向主播发送礼物即进行打赏的行为,应界定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二是基于用户身份的不同,相应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进而影响其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作者 | 程文理   融力天闻游戏电竞法律中心编辑 | 衔蝉



一  序言


网络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根据智研咨询发布的《2021-2027年中国网络直播行业市场现状调查及发展战略研究报告》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网民规模为9.89亿人,其中网络直播用户规模为6.17亿人。根据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网络表演(直播)分会发布的《2020年中国网络表演(直播)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底,我国网络表演(直播)行业主播账号累计超1.3亿,其中日均新增主播峰值为4.3万人。网络直播用户和主播数量的同步增长,体现了网络直播行业作为一项新兴行业旺盛的生命力。


长久以来,网络直播平台除了资本投入外,主要依靠广告投放和直播打赏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但随着用户数量不断增长和主播群体的不断扩大,直播打赏中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尤其是近几年来,相关诉讼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根据笔者以“网络直播”“打赏”为关键词检索,相关裁判文书数量在2017年仅为29份,2019年上升至221份,2020年更是增至315份;同时,裁判结果也呈现多元化趋势,就相关诉请的完全支持比例占35.47%,不支持比例占32.12%,可见针对网络直播打赏相关诉讼问题,目前正呈现迅速上升但相关裁判尺度尚不统一的阶段。

二   问题的提出


网络直播打赏,作为一种特殊的用户增值服务,其法律性质无法完全以传统线下消费行为进行界定,需结合网络直播的特征进行分析。本文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解构入手,尝试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用户在直播平台上的充值行为及向主播发送礼物即进行打赏的行为,应界定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


二是基于用户身份的不同,相应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进而影响其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希望通过上述问题的回答,明晰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及后果。

三   前提性问题——网络直播打赏的行为解构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基于互联网而衍生,从特征上与传统线下文化消费行为存在区别,因此在回答上述问题前,有必要首先对其行为过程进行解构,方能更好地理清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中存在三方主体,即用户、直播平台和主播,该三方主体的两两之间或三方之间构成了四项行为:


一是用户于直播平台上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过程,即充值行为;

二是用户使用虚拟货币向直播平台购买虚拟礼物的过程,即消费行为;

三是用户以购买的虚拟礼物向主播发送礼物的过程,即打赏行为;

四是主播使用用户发送的虚拟礼物向直播平台申请提现并与直播平台分成的过程,即分成行为。


上述四项行为完整的地构成了直播打赏的全过程,应予以整体评价;同时,各行为间存在各自不同主体,也应分别分析相应的行为主体和法律后果,理清法律关系。


定性问题——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


(一)充值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般而言,我们认为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关于这点,各直播平台均在用户注册时以注册协议等形式予以明确。以斗鱼直播为例,其于《用户注册协议》2.1条约定“本协议是您与斗鱼平台之间关于注册、登录斗鱼平台以及使用斗鱼平台服务所订立的协议。本协议对您与斗鱼平台经营者均具有合同效力。”并于4.1条以不完全列举方式明确了其服务范围。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包括直播服务、游戏服务、个人中心服务、贴吧服务等服务内容并提供技术支持;用户注册成为直播平台用户,有权使用直播平台提供的各项服务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比照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双方成立网路服务合同关系。


就充值行为而言,其发生于用户和直播平台之间,是直播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之一,是双方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一部分。该行为有两个特征:一是用户充值行为的相对方是直播平台,此时用户取得的直播平台虚拟货币通常无法直接指向某一主播;二是通常直播平台均会以协议的方式明确,用户仅拥有虚拟货币的使用权,且虚拟货币无法逆向重新兑换为法定货币(关于此类虚拟货币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但本文不在此展开)。可见,不论是斗鱼平台的“鱼翅”,还是其他直播平台的类似虚拟货币,本质上都是产生并储存于该直播平台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衍生物,已不再具有货币的一般等价物性质。双方基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项下衍生的充值服务,于用户取得对应数量的直播平台虚拟货币之时完成,用户的法定货币转化为直播平台的虚拟货币。


(二)消费行为的法律性质


就消费行为而言,其同样发生于用户和直播平台之间,是基于双方网络服务合同项下衍生的一项增值服务。实际操作中,用户的消费行为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但其本质均是用户以虚拟货币兑换虚拟礼物的过程。我们认为,这一过程系上一充值行为的延续,不论是虚拟货币还是虚拟礼物,实质上均为直播平台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衍生物,这一阶段的“消费”过程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行为,真正的消费行为于充值阶段已经完成,虚拟财产形式上的改变,并未产生新的价值或新的需要法律进行评价的法律关系。


(三)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1)打赏行为是用户、直播平台与主播的三方法律关系


就打赏行为而言,虽然从表面上看,是用户向主播发送虚拟礼物的过程,但实质上,用户的打赏并无法直接转化为等值的货币甚至礼物,主播也无法即时获得用户打赏的礼物,而必须经过一个平台与主播进行结算的过程。因此,要理清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必须首先明确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相互关系。


参考直播平台与主播间的协议,例如斗鱼平台在《斗鱼平台直播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约定,“你方根据我方注册要求及规则,在我方合法经营的斗鱼平台上申请成为我方的直播服务提供方,为我方平台用户提供在线解说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可见,就事实而言,主播是直播平台直播服务的内容提供者。


关于主播与直播平台间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是主播的收入和工作内容依附于直播平台,且二者之间具有较强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一定人身附属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为普通合作关系,理由是主播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和收入构成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尤其是近些年来大部分主播逐渐从自行与直播平台签订合同转为通过经纪公司间接与直播平台签订合同。笔者更认同后一种观点,主播与直播平台间建立合作关系,为直播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内容,并按照协议与直播平台进行收入分成。


可见,或许用户在打赏时的直接目标指向是主播,但该行为与直播平台和主播同时发生法律关系,在进行评价时就自然无法将直播平台从中割裂开来,必须予以整体评价。


(2)打赏行为不成立赠与合同


明确了打赏行为的相对方,回到打赏行为本身,对其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观点,即赠与合同说或服务合同说。赠与合同说认为,用户的打赏本质上是一项赠与行为,双方成立赠与合同;服务合同说认为,用户打赏行为的直接指向虽是主播,但本质仍是用户与直播平台间网络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并未构成新的法律关系。笔者更认可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打赏行为本身不构成赠与合同,而是前述用户与直播平台间网络服务合同的延续。理由如下:


首先,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财产性质,因而不是赠与合同。《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现实中,的确存在对于街头艺人的实物打赏或微信公众号文章的电子支付打赏,但上述打赏中均使用真实货币或通过电子支付方式支付,其本身就是或能够直接对应等值的、可直接提取的法定货币;但在网络直播打赏中,用户使用的直播平台的虚拟礼物,虽然用户取得该虚拟礼物付出了一定对价,但该对价不能直接体现虚拟礼物本身的价值也不能直接对应等值的法定货币。一个常见的例子就是,直播平台通常会举办各种活动,用户支付一定的虚拟货币进行抽奖,有时可以获取比付出虚拟货币对价更高的虚拟奖品,有时则相反。这体现了虚拟礼物价值的不确定性。且虽然存在争议,但各大直播平台均有协议的形式明确了,用户对于该等虚拟礼物不具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使用权,这更加不符合赠与合同中“自己的财产”的定义。


其次,即使不考虑赠与的财产性,其仍不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因而不是赠与合同。一方面,用户在观看直播的同时,通过消费充值并打赏的行为,获取一些列普通用户无法拥有的特权(如贵族、特效等),在此过程中取得了主播和其他用户的关注、羡慕乃至崇拜,在虚拟的世界中获得了满足感,这与我们玩网络游戏消费购买虚拟物品提升实力或装扮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不能说用户的打赏行为是一种完全的单务行为;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中表演者权的有偿性,也决定了作为直播打赏的对价,不可能是无偿的。《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了表演者通过其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取报酬的权利。结合主播对于直播平台是其直播服务的提供方,我们认为,在网络直播中,主播应认定为表演者,其表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承认其经济价值。传统演出行业中,观众通过支付门票为对价换取表演者的表演服务,而在互联网时代,表演服务的载体由实体的线下表演转为线上直播行为,但这不能否认主播作为表演者的经济价值和用户打赏的付费性质(但是该付费行为的相对方我们将在后文中进行探讨)。虽然,实践中网络直播打赏具有非强制性,但表演者或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其他邻接权人出于商业模式或长期商业利益考量而没有让用户支付费用,不代表用户没有支付费用的义务。


最后,探求用户打赏行为的真意,该行为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由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构成。就其效果意思而言,用户接受直播平台的网络服务,充值并消费虚拟礼物,其想要达到的效果是为了更好的享受直播平台提供的各项服务和权利,尤其是仅有打赏后才能够享有的内容。用户的行为意思和表示意思服务于该效果意思,具有明显的逻辑顺序,即先有接受网络直播服务的效果意思,再产生打赏的行为意思和表示意思。而在意思表示中,动机为何则在所不论,因此即使用户打赏的部分动机是为了获取主播和他人的关注,也不能推导出其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真如此,充值消费行为则成为了手段,那么为何不直接通过私下转账的方式直接向主播进行赠与,还可绕过直播平台的高额分成。因此可见,将用户的打赏行为解释为赠与的意思表示无异于本末倒置。更将直播平台从打赏行为这一用户、直播平台与主播三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分离开来,这明显不符合直播平台在打赏过程中获取大额分成的现实情况。


(四)分成行为的法律性质


就分成行为而言,其发生在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是主播真正获得其直播演出对价的阶段。考察此阶段的特征,有一下几点:一是用户的消费行为已经完成,此阶段并无用户参与,是完全的直播平台与主播间的合同关系;二是双方就约定好的收入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时,并不与用户在此前阶段的打赏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如前所述,用户打赏的虚拟礼物并非货币或其等价物,而仅是主播取得收益的一项凭证,但该项凭证在主播取得收益时并非唯一计算因素,与之类似的计算因素还有主播单月和全合同周期直播时长,直播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有其他需要扣除项目等。经过上述结算过程并扣除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的分成部分后,主播取得的实际收益往往已经与用户打赏的数量无明显的关联性。


(五)网络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分别分析了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后,因为打赏行为与充值和消费行为一以贯之,构成一个完整的消费过程,我们应该对其进行整体评价。具体而言,因用户与直播平台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且网络直播打赏是用户与直播平台间网络服务合同的一部分,用户的支付行为和消费行为均发生于直播平台系统内,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直播平台天然成为该消费行为的指向对象;同时,直播平台为提供相应服务,付出了相应技术成本、物资成本和管理成本,甚至部分增值服务系直接通过直播平台进行提供,作为对价,这赋予了直播平台与主播进行分成的合理性。


而关于用户与主播之间,用户的打赏行为在用户与主播间并未构建全新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主播为直播平台和用户提供直播内容,提升直播效果,并未突破原有用户与直播平台间网络服务合同的内容界限;另一方面,用户的打赏行为虽然表面上指向具体主播,但主播的收入构成由其与直播平台间的合作协议进行调整,该等打赏行为虽然从事实上产生了提升主播收入的效果,但从法律上并未产生新的需要法律予以评价的法律关系。打赏行为在主播直播过程中作为一种互动形式,因其有偿性虽与普通用户发送弹幕或发送免费礼物相比体验和效果更佳,但并无本质区别,因而不值得法律对其进行专属评价。


五  效力问题——网络直播打赏的效力认定和撤销权行使


如前所述,网络直播打赏本质上是用户与直播平台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应结合我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可撤销可变更的相关规定,综合确定其效力,在无上述情形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有效,在存在上述情形的前提下,再讨论其撤销权问题。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


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一直在网络直播打赏返还相关纠纷中占有较大比例。《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结合实际发生的几起未成年人打赏事件,未成年人的网络打赏往往使用其父母的手机和银行账户,金额远远与其智力年龄不相适应。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网络直播打赏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其效力有待监护人予以追认。


随着近几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案件返还纠纷相关判例的增多,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裁判尺度已趋于一致,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直播平台打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应予返还。这一裁判尺度也得到最高院相关意见的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就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和网络打赏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意见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与《民法典》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相一致。


(二)针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网络打赏行为


针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如无《民法典》上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典型情况,在此分别予以评价。


(1)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直播打赏,另一方要求返还


首先,夫或妻一方与直播平台建立网络消费服务合同,其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次,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主张返还的理由基于夫或妻的打赏行为不符合对夫妻共同财产因日常生活需要进行处置的情形。《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该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不能超过日常生活的必要限度。


针对这一诉情,法院在审理时通常会综合考虑整个打赏的过程判断其是否不符合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情形。具体而言,其一,是单次打赏的金额和打赏的持续时间,如果单次打赏金额巨大且在短时间内多次发生打赏行为,则法院倾向于认为这一形式超过了夫妻正常生活的需要进而否认打赏行为的效力。但通常而言,许多打赏行为是于几个月甚至几年内持续发生的,且单笔的金额不会过大,少则几百元,多则也以几千元为主。这符合网络直播单次打赏的特征。在此情况下,如果夫或妻的另一方仍主张对夫妻内部长时间的金钱支出和打赏行为毫不知情,则显然有悖常理。其二,网络直播作为一项新兴的娱乐方式,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亦属于人民精神消费需求的一部分,不应直接予以否定评价。正如观赏演出、旅游、网络游戏等,同样需要支出一定的金钱,只要未超出明显的限度,一般应当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


综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原因,综合判断网络直播打赏的行为效力。如上述行为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则另一方不具有撤销权。


(2)基于违反公序良俗而主张撤销网络直播打赏行为


该等诉情的基础同样常见于夫或妻一方进行网络直播打赏,另一方主张撤销的情形。通常另一方会以用户与主播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进而违反公序良俗为理由主张返还打赏。但事实上,如前所述,网络服务合同成立于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而非用户与主播之间。故以用户与主播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而否定用户与直播平台间的合同效力,从法律上不具有请求权基础。除非直播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存在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否则相关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3)基于欺诈而主张撤销网络直播打赏行为


网络直播中,基于欺诈而主张撤销打赏的相关情形较少,比较典型的有两种,一是因用户对主播外貌存在认识偏差而打赏;二是因主播明示或暗示与用户建立恋爱关系或婚姻关系为由骗取用户打赏。


针对第一种情形,通常而言不会存在明示的欺诈行为,相关证据取得较为困难,证明义务难以履行;况且,以一个基本的理性人而言,应当对上述情形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因而一般来说不具有撤销权基础。针对第二种情形而言,以建立恋爱关系或婚姻关系为由促使用户打赏已经涉及到个人私生活领域,即使做出过类似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就具有欺诈的故意,法律无法也不应当对这类行为进行评价。因而也不具有撤销权。


五  结语


综上,针对网络直播打赏的讨论,因存在用户、直播平台和主播间的多方主体并形成多重法律关系,故必须把握“网络服务合同”这条核心线索,围绕合同的相对方进行讨论,方能明确各方主体在此过程中的身份,理清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确定相关撤销权的行使。


在笔者对网络直播打赏相关案例进行检索的过程中,能够明显感受到相关审判尺度正在经历一个从不一致到逐渐统一的过程,这也折射了近些年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路径。从早期将打赏视为“赠与合同”到当前以“服务合同”关系规范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我国互联网相关法律问题也在不断适应新时期互联网治理的需求,不断增强对各方主体的保障,让网络直播这一不断拓展的全新领域同样置于法律规范的框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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