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HOUSE南方中心举办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研讨会

2018-01-25 20:16:24
随着国内IP产业的发展,各网络文学平台面临着如何全面保护著作权以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挑战。由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主办,阳光知识产权数据研究中心、知产宝、知产林承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协办,知产力作为媒体支持的“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讨会于近日IPHOUSE南方中心召开。

作者 | 知产力

(本文2683字,阅读约需5分钟)

IPHOUSE南方中心举办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研讨会

随着国内IP产业的发展,各网络文学平台面临着如何全面保护著作权以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挑战。由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主办,阳光知识产权数据研究中心、知产宝、知产林承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协办,知产力作为媒体支持的“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讨会于近日IPHOUSE南方中心召开。

据了解,IPHOUSE南方中心成立于2017年8月,办公地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江畔,是北京知产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承载知识产权创新数据分析和知识产权运营支持职能的IP智库运作中心。此次,吸引了来自行政、司法等领域的数十位专家学者,围绕着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各抒己见,并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取得、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以及避风港原则中有效“通知”的认定等三个议题展开探讨。

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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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议题中,在北京知产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南方中心总经理应向健的主持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袁博法官、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丛立先教授、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黎卿律师围绕“独家使用权”的规定分享了各自的观点。讨论环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徐卓斌和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张书青针对上述发言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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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博认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的分类容易给大家造成原告权利始终完全、被许可人权利不完全的错误印象。其实在独占许可中,原作者的权利范围和对权利的把控程度有时会比被许可人更窄。此外,对于合同中约定授予“独家使用权”“专有使用权”,如无相反证据,视为独占许可使用的推定也是值得商榷的,他认为这种情况最多只能推定为排他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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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立先结合网络文学的相关案例解读了著作权独家使用权与诉权的含义。其表示,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是融合的而不是分立的,并且二者有融合成不分彼此的趋势;另外著作权法中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利益的调整均是在动态中演变,虽有必要强调保护创作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但也应重视传播者的权益;最后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原理和规则不能违背民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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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黎卿则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分享了他的观点。孙黎卿认为,著作权许可性质的“独家”“专有”“独占”“排他”“普通”等词语的含义需进一步明确,且应具体到原著作权人是否可以使用,原著作权人是否可以转授权,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转授权,被许可人是否有维权权利,原著作权人是否可以维权等五个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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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家与独占两个概念的区别,徐卓斌认为,这两个词在实际许可过程中差别不大,结合合同上下文解释比较才更有意义。张书青则表示,在实践中如果主张独家是独占的授权,诉讼中会给予机会补强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独家就是独占,则不予认可。

侵权行为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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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议题中,在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刘晓海教授的主持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书青法官、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许春明教授、同济大学法学院袁秀挺教授围绕“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展开论述。讨论环节,宁波知识产权法庭马洪法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范静波法官、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教授也分享了他们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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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青根据自身审判经验分享了司法实践中实质性相似判断的基本原则,即充分引导当事人发表意见,法官居中裁判。张书青介绍,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同部分能使公众产生相同或近似的欣赏体验即是实质性相似,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达到一定的比例数量才可以认为是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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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春明从学术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其认为虽然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但二者是否应同时符合,判定时是否有先后顺序,仅公开发表是否就可以推定为接触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此外,由于影视作品和软件作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可以在判定方法上再设立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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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秀挺对著作权领域是否需要进行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两步判断持怀疑态度,其认为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先是被告抗辩,法官根据被告的抗辩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若从接触的角度抗辩,要注意与商业秘密的侵权判定标准作出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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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环节中,马洪表示,司法实践中将接触和合法来源作为抗辩时,一般先审查合法来源,接着审查实质性相似,接触只是作为一种推定。范静波认为,可以把作品进行分类,独创性较低的作品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黄武双表示,“接触+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实际上就是举证义务分配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要故意回避推定,也不要轻易使用生活经验去判断。

避风港原则之“通知”的认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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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个议题,在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许春明的主持下,上海市文化执法总队版权执法处处长杨勇、阅文集团高级法律顾问田亚、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刘晓海教授、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邹晓晨律师围绕“通知+删除”规则展开演讲。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基地副主任金克胜在讨论环节对上述发言做了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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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从行政执法的视角分享了他对通知-删除规则的思考,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在行政上的认定。他认为,首先应确定通知-删除规则的必要性;第二需考虑是否所有的技术服务类型均适用通知-移除规则;第三需考虑即使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哪些例外情形可以使用移除库存非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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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亚从企业的角度介绍了通知-删除投诉的处理方法及实务中遇到的问题。田亚表示,企业会针对不同的投诉对象、使用场景,设置不同的投诉路径,若有更多诉求还可根据相关指令发送材料进行处理。但在处理过程中,也面临着网络文学平台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盗版链接反复上架、盗版APP投诉效率低、电商平台投诉难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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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海从国际法比较的角度,介绍了中国、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关于避风港原则下“有效通知”的认定。他表示,从各国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同时并不会随意突破法律规定,对于“有效通知”的认定还应通过立法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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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晓晨从律师的角度出发认为,互联网应用层服务类型的变化已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技术服务商的注意义务。从领域来看,特定领域的平台注意义务高,一般领域的平台注意义务低;从提供的内容来看,提供文件内容服务平台注意义务高,提供数据库服务平台注意义务低;从协议的类型来看,基于HTPT协议的平台注意义务高,基于其他业务平台的数据业务低;从技术手段来看,原告用一般手段举证时,被告的注意义务较高,原告用特殊的技术手段取证时,被告的注意义务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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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环节,金克胜表示首先要认识到指南的性质和作用,这样才能更有针对性的研究。其次在互联网时代,需要处理好技术和法律的问题。

会议期间,应向健会见了前来IPHOUSE访问的美国俄勒冈大学艾瑞克教授并邀请其旁听了此次研讨会。艾瑞克表示未来希望同中国的知识产权专家有更多的交流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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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本次研讨会在北京知产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CEO普翔的总结下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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