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在中国获得支持的可行性分析
作者 | 吕达松 孔夏雨 上海段和段(杭州)律师事务所
2020年11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新增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相比旧法,原录音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立法首次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以下简称获酬权)。获酬权条款自2021年6月1日实施以来已历时四年多,这些年来法学理论探讨及司法实践对于该条款是否适用于国外录音制作者均存在争议。本文围绕此核心问题,从争议来源、正当性基础、法律与条约契合度、产业与司法实践适配性四个维度展开深入分析,论证国外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应当获得保护。
一、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国内保护存在争议
2006年,我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对第十五条1提交了保留声明,对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取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进行了保留。《著作权法》最近一次修改中虽然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但立法机关既未在获酬权的法律条文里明确肯定或排除国外录音制作者,也未撤回对《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的保留声明。国内立法已经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但依旧对国际条约进行保留,上述情况直接引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国外录音制作者能否直接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主张获酬权?”对于该问题存在如下两派观点:
1、一部分学者和司法人员认为国外录音制作者无获酬权。这一派观点的理由主要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2了外国人、无国籍人制作的录音制品应当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确定其权利,而中国未撤回对《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的保留声明,且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所以国外录音制作者无法依据《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国内主张获酬权,我国也没有义务保护其他缔约方国民在国内享受《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获酬权。
2、另外一部分学者和司法人员认为国外录音制作者应当享有获酬权。该派观点的主要依据之一为:因为《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三条3及第四条4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平等、互惠、公平的原则应当指导具体条款的适用,而且中国加入该条约时《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所以现在修法后规定了获酬权则应当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待遇。除此以外,中国对《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的保留还涉及录音制品表演者获酬权的问题,不撤回有着多方面的考量,而不能机械地认为我国立法目的是不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
虽然上述两派观点均有其理论、法律依据,但笔者更赞同第二派的观点,具体理由在后文中阐述。
二、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被国内司法支持具有正当性
(一)法理正当性:国外录音制作者的劳动投入理应获得保护
不管是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还是国内著作权立法,均是为了保护版权及与此相关的邻接权,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劳动投入,在法律上保护其产出,最终促进文化交流,提升民众精神文化水平。
录音制作者在挖掘表演者、组织录制过程、投入专业设备和技术、进行后期制作与推广等方面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和实质性投资,他们的贡献是将音乐表演固化为可供广泛传播的录音制品。获酬权正是对这种劳动和投资所创造的价值在法律上的承认与回报。
传播技术的革新(尤其是流媒体、网络广播的普及)使得录音制品被大规模、低成本地公开传播利用,极大提升了其市场价值。如果国外录音制品制作者,无法从这种利用中获得合理报酬,将严重违背“谁创造价值,谁享有收益”的公平原则,损害创作与投资的积极性。保障国外制作者的获酬权,是维护全球范围内版权领域基本公平正义的体现。
(二)经济正当性: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有利于文化传播与市场繁荣
第一,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有利于丰富国内文化市场。国际优质音乐录音制品是满足国内公众多元化文化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其制作者的获酬权,是鼓励权利人、邻接权人授权其作品、录音制品在中国合法传播的前提,有助于维持和增加中国市场上合法流通的海外音乐内容的数量与质量。不同主体制作的录音制品品质是不一样的,更好的政策保护环境,有利于引入优质音乐制品。若好的制品得不到保护,降低进入国内的意愿,国内音乐制作人无法与国际先进制品进行竞争,既不利于提高国内制作者的水准,也导致国内受众无法享受优质录音制品,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违背。除此以外,优秀的外国录音制品有利于增加国内商场、商业园区、直播间等的客流量,间接增加税收和就业岗位。
第二,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国内音乐平台、广播组织等使用者在使用录音制品时,无论其制作者国籍,都应支付合理报酬。如果录音制品使用者仅需为国内录音付费而可免费或低成本使用国外录音,将造成国内外录音制作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扭曲市场机制。
第三,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有利于吸引投资与合作,增加国家税收。清晰、公平、非歧视性的版权保护环境是吸引国际文化投资、促进跨国音乐产业合作的关键因素。保障国外制作者的获酬权,展现了中国尊重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致力于营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有利于提升中国在全球文化产业价值链中的地位。除此以外,在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以及平台经济已成规模的前提下,录音制品已被大规模、低成本地公开传播利用,而且国内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代理国外录音制作者进行高效收费及维权,在保障国外制作者权益的同时有利于增加国家税收。
(三)国际关系正当性:有利于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与提升国际形象
第一,中国作为WPPT成员国,有义务根据该条约给予其他成员国录音制作者在获酬权方面的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经济利益与国际合作充分协调后的产物,背后反映了国际上各国国民的平等、经济主体的平等以及国家的平等,该原则也据此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限制,在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推进了众多优秀文化和科学技术在世界范围内有效传播。积极落实这一原则,是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恪守国际承诺、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的体现,因此在《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品获酬权后,国内外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理应相同对待。
第二,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有利于保护国内录音制作者在缔约国获得相应保护,也利于中国文化出海。若我国不予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则有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则有极大概率会引起其他缔约国的反制,这相当于间接损害了国内录音制作者的权益。优秀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往往并不满足于国内市场的传播,更想自己的制品能够在国际上风靡,而若其他缔约国进行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反制,则会损害优秀录音制品在海外的收益,优秀文化出海可能受阻。
第三,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可有效回应国际关切。音乐产业发达国家及其权利人组织一直高度关注其成员在中国市场的版权保护状况,获酬权是新《著作权法》的亮点也是焦点之一。有效保护国外制作者的此项权利,有助于回应国际社会的合理关切,减少贸易摩擦,营造良好的国际合作氛围。
第四,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可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形象。在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际竞争核心要素的背景下,中国主动、平等地保护国外知识产权,有助于塑造尊重创新、保护产权的现代法治国家形象,增强国际社会对中国市场和法律体系的信心。
三、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更符合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
(一)《著作权法》体系要求平等保护国内外录音制品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创作及促进传播,对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平等符合该立法目的。该条规定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目的并未区分权利人的国籍,是对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平等保护,符合这一根本立法宗旨。
《著作权法》第二条5所涉及的国民互惠原则应当坚持。《著作权法》第二条虽然其表述主要围绕“作品”和“作者”,但该条确立的“根据国际条约给予外国人保护”以及“国民待遇”原则,反映了整部法律对待外国知识产权的基本态度和精神。邻接权(包括录音制作者权)作为与著作权密切相关的权利,理应在这种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覆盖范围之内。将国民待遇原则延伸适用于第四十五条的获酬权,是体系解释的合理结论。
除此以外, 我国加入《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互联网技术刚刚兴起,无法预见录音制品的数字化传播速度如此之快且广度如此之深,因此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均未对录音制品传播获酬权进行规制。2020年修法新增获酬权,本身就是为了应对数字网络环境下传播方式变革带来的变化,加强对录音制作者权益的保护,这种立法进步应具有包容性,旨在惠及所有在中国市场内的录音制品,而非仅限国内主体。
(二)未撤回保留声明并不当然否定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
我国未撤回保留声明的主要原因是未立法确认录音制品表演者的获酬权,并不能因为没有撤回保留声明就得出我国“不支持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结论,具体如下:
1、我国没有同时在新《著作权法》中确认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的获酬权,导致无法撤回保留声明。我国对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的保留声明针对的是“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可见我国在当时保留了录音制品制作者、表演者的传播获酬权。2020年《著作权法》只是增加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获酬权,但并未确认表演者的获酬权,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因为没有同时在法律中确认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的获酬权,自然无法撤回保留声明。
2、我国不撤回保留声明并不能直接得出不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结论。部分学者认为,因为我国未撤回对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的保留声明,所以我国未实际加入该条约的该条款,也就可以推出我国不撤回保留声明的目的为不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上述推论是存在不严谨之处的,只有在我国法律同时保护了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的获酬权且我国也不撤回对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的保留声明的情况下,才可以推出我国不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结论。我国法律单独规定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并将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给予国外制作者,并不违反我国对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的保留声明。
(三)我国可以主动给予国外录音制作者国民待遇
即使我国未撤回保留声明的行为属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四条的国民待遇例外,国内立法也可以主动给予国外录音制作者国民待遇。
1、国内立法主动给予国外录音制作者国民待遇与现有法律体系并不冲突。如前所述,《著作权法》体系要求平等保护国内外录音制品,而且也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在立法中未明确排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情况下,上述法律规定理解为国内立法主动给予国外录音制作者国民待遇更为合理。
2、国内立法主动给予国民待遇原则符合现实行业要求。即便如有的学者所说我国未撤回对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的保留声明,在法律逻辑上可以直接推导出我国没有强制义务给予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但是法律在解决著作权、邻接权问题时,不应当只注重法律条文的逻辑推理,而应该更加关注行业实践的发展,使得法律适用能更有效解决行业问题且平衡行业参与者利益。如前所述,我国加入《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互联网技术刚刚兴起,无法预见录音制品的数字化传播速度如此之快且广度如此之深,而且互联网、流媒体技术的蓬勃发展在现实中还叠加了录音制品制作的全球分工,国际团队共同完成录音制品制作以及全球共同发行也已成为常态,录音制品保护的地域性被削弱,录音制品以制作者国籍进行区分保护变得不可行也不合理。在互联网及全球化协作的行业背景下,《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未明确排除国外制作者获酬权,即便我国未撤回对《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的保留声明,我们将其解释为主动给予国外录音制作者国民待遇,更加符合行业发展现状,也能更好地平衡行业参与者之间的利益。
(四)引入集体管理制度可避开国际条约的争议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6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7设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均为自愿性原则,集体组织的行权以权利人授权为前提,根据授权可以集体组织的名义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费用,对侵权者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获酬权引入强制集体管理组织更为合适,但这不是本文讨论重点,不再展开,不过在现实中大部分国外录音制品均委托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维权与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介入使国外录音制品的境内保护不再是涉外法律关系。
在大部分司法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例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向录音制品使用人主张报酬的情形,由于请求权人和被请求人均为中国境内主体,录音制品使用也发生在中国境内,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标的物也未位于境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8的规定,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涉外法律关系,可以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该解释第三条9还规定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优先适用,因此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纠纷应优先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如前所述,因为《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排除国外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应当视为给予国外录音制作者国民待遇。
四、国内保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司法展望
因为我国未撤回对《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第十五条的保留声明,也未出台司法解释、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以理论界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必然影响到司法判决。从一些公开的司法判例来看,例如(2024)鲁0103民初1837号,(2024)新01民终8302号,集体管理组织在诉讼中是将被告在一段时间内使用的全部录音制品在一个诉讼中全部提出,并且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法院也认可该权利主张模式。那么法院在查明原告权利没有问题且被告确实擅自使用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时,司法判决可能有如下三种情形:
1、不涉及国外录音制品的,支持国内录制者的获酬权,判决被告向管理组织支付录音制品的报酬;
2、涉及国外录音制品的,国内外录音制品不作区分,获酬权全部支持,判决被告向管理组织支付录音制品的报酬;
3、涉及国外录音制品的,区分国内外录音制品,判决被告向管理组织支付国内录音制品的报酬,但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国外录音制品的报酬。
第1、2种裁判方式是本文所支持的,相关理由不再赘述,第3种裁判方式会有如下不利影响:
(1)第3种裁判方式会造成直观的司法歧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录音制品获酬权案件原告均为集体管理组织,若采用第3种裁判方式,因为《著作权法》并未明确排除国外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所以国内外录音制品的区分保护可能会被视为一种司法歧视,而且歧视的对象为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国籍。
(2)第3种裁判方式不适应行业发展现状,会导致繁杂的司法裁判规则。如前所述,国际团队共同完成录音制品制作以及全球共同发行也已成为常态,录音制品保护的地域性被削弱,录音制品以制作者国籍进行区分保护变得不可行也不合理。若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第3种裁判方式,必然要出台裁判规则、标准判断录音制作者的国籍及受保护条件,而且现实情况往往更加复杂,会导致规则适用遭受更多的挑战。
(3)第3种裁判方式会导致一线司法审判人员工作量增大。2025年第一季度,全国法院受理各类审判执行案件1079.9万件,与上年同期的审判执行案件数量相比上升26.92%,其中,商事案件711.5万件,同比增长41.00%10。在如此繁重的案件审判工作下,若还要一线司法审判人员对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案件的常规审理工作外,还要去审理区分录音制作者国籍、发行方式,以及还要进一步去论证为何不能得到保护,对案件处理进度无疑是雪上加霜。
因此,司法审判对国内外录音制作者以相同标准保护是更为合理的,但是为了减少争议,我国在修订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到这个问题,并且作出妥善处理。
(本文作者吕达松系上海段和段(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作者孔夏雨系上海段和段(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及注释
参考文献:
[1] 王迁:《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2] 初亦周:《论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在我国的确立》,电子知识产权2024年第8期。
[3] 徐聪颖:《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中国版权》2025年第2期。
[4] 徐聪颖,刘鸿羚:《论“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2期。
[5] 赵一洲:《数字时代背景下的录音制品获酬权与强制性集体管理——疑虑与对策》,载微信公众号“音像版权天地”2023年12月29日上传。
[6] 朱冬:《著作权法上单纯获酬权的制度逻辑与规范构造》,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第136-139页。
[7] 翟冠慧、王璐璐:《外国音乐制作者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的法律路径》,载微信公众号“信本律师事务所”,2023年12月31日上传。
注释: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一. 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二. 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四. 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三条:一.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二.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本条约第二条中的有关定义。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四条:一、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三条第二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三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
5.《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7.《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8.《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9.《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10.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5年第一季度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从法律、经济、国际关系等多维度系统论证了国外录音制作者依据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主张获酬权的合理性,具有鲜明的实践指导价值。以下从三方面简评:
1、论证体系严密,兼顾法理与实务
文章以“争议—正当性—法律适配—司法展望”为逻辑主线,层层递进。尤其值得肯定的是,作者不仅援引《著作权法》第二条的国民待遇原则(法律体系解释),还结合WPPT条约保留声明的特殊性(仅因未同步规定表演者获酬权导致无法撤回),有力驳斥了“保留即否定”的片面观点。更创新性地提出集体管理制度可规避涉外争议的实务路径,将法理分析与产业操作有机结合。
2、现实关切突出,平衡多方利益
文章敏锐捕捉到数字时代下录音制品全球化传播的特性,指出机械区分国籍将导致“国际协作录音制品”保护困境。经济分析部分尤为出彩,从市场公平竞争(避免国内使用者“搭便车”)、文化输入质量(激励优质内容引进)、税收增长(集体管理组织代理收费)等角度,展现了保护国外权利人实则有利于本土产业发展的深层逻辑。
3、建议可操作性较强,但需补充细节
作者呼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国民待遇,并借鉴卡拉OK领域“二合一”许可等集体管理经验,具有前瞻性。但可进一步细化建议:例如参考日本、韩国等国的延伸集体管理模式(强制管理非会员作品),或明确报酬分配中国内外权利人的比例标准,以增强方案落地性。
小结:本文在理论深度与实务价值间取得了良好平衡,若能补充比较法案例(如欧盟《出租权指令》的单一报酬机制)及具体费率设计建议,将更趋完善。总体而言,其为我国应对数字音乐跨境传播的版权治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AI生成 编辑 | 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