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过时效,权利人能否要赔偿?

2022-06-09 17:05:00
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即使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期间也仅能回溯三年计算;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应与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一致,否则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使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不法利益。

原标题: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超过三年损害赔偿期间的经济损失,权利人能否主张赔偿?

作者 | 唠耶侠团队 徐婧媛 张喆姝

编辑 | 墨客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9号 )(以下简称《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尽管《解释》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期间,明确限制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对于超过三年的部分,权利人则不能主张损害赔偿,侵权人也无需对此期间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现在名称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现在名称为:张家界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于2006年取得“港中旅国际”商标专用权【图一】,2010年取得“港中旅”商标专用权【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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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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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张家界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于2008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9年进一步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且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将“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港中旅”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了使用,该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害了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诉讼等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并在《湖南日报》、《张家界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且侵权行为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延续。在侵权赔偿额的确定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侵权获利的计算期限可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相应往前推算两年,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故确定2012、2013两个年度为本案侵权获利的计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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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解释》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作出了规定,但有法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期间不应限制在三年,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一致: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华润集团前身为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1948年更名为华润公司,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

1994年,华润集团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73121号的“华润”商标【图三】,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1995年,华润集团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79532号的“华润”商标【图四】,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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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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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

华润集团起诉称,华润集团依法享有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恒晖公司在楼盘开发、商品房销售及宣传中使用“华润翠庭”文字,并以“华润翠庭”指代楼盘项目名称,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楼盘开盘时间是2010年6月。华润集团请求恒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润集团第773121号、第779532号“华润”商标专用权,消除影响,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7万元,共计人民币608.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恒晖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将“华润翠庭”作为楼盘名称且在楼盘现场、宣传中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华润集团第773121号、第779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恒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润集团在涉案楼盘开发和销售当时已经知晓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华润集团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应与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一致,故涉案侵权损害赔偿期间为2010年6月至2016年8月15日华润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侵权损害赔偿期间认定为2010年6月至2016年8月15日华润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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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观点

虽然《解释》第十八条对损害赔偿计算期间进行了规定,但从实务来看,各地法院对于个案是否严格按照三年期间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依然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即使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期间也仅能回溯三年计算;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应与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一致,否则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使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不法利益。

一、从《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目的分析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赋予了侵权人抗辩事由。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该规定旨在发挥督促作用,敦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其请求权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所谓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对于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因为其不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持续侵权,即使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远超过了规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也仅能回溯三年,权利人对于超过三年的部分主张赔偿,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既然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加以限制,那么如果权利人确实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即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早已知晓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则不存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三年期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显然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无法对侵权人起到充分的惩处作用。

二、从商标侵权行为愈来愈呈现隐蔽性的特点分析

近年来,商标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权利人重视,商标权人不断加大对商标的保护力度,在此环境下,侵权人不断“更新”其侵权手段,实践中直接仿冒他人商标的行为越来越少。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呈现出侵权形式和侵权地点更加隐蔽、侵权人身份难以识别等特点,这也使得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识别愈加困难,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去发现侵权行为和调查取证,从而导致了侵权行为得以持续较长时间。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依然按照三年期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则侵权人会因其侵权行为获得不法利益,等于变相纵容商标侵权行为。

三、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是衡量商标侵权行为严重程度的因素分析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是法院衡量行为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1.16条也将“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纳入了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情形中。

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越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侵权人所获得的不法利益都相应地持续增长。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防止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不法利益,在权利人已经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完整期间承担责任,而非仅限于固定期间。

因此,如果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应与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一致,且法院可基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而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对侵权人起到充分的惩处作用。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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