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上海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来源 | 上海高院
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5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2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年)》,并公布202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以下简称“十大案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以下简称“加强保护案例”)。
本场发布会是奋力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6场。
上海高院副院长王光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黎淑兰、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刘军华出席发布会。上海高院新闻发言人李则立主持发布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媒体记者参加。
精品案例成果丰硕
服务大局精准务实
白皮书显示,2022年上海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2,150件,审结42,763件,同比分别下降20.89%和12.91%。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平台,发挥全流程网上办案优势,一审服判息诉率为96.34%,审限内结案率为99.22%,审判质效稳步提升。
同时,上海法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和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不断增多,精品案例成果丰硕。其中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1件,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3件,入选全国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1件。2篇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入选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1篇裁判文书荣获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2022年6月,上海高院发布管辖新规,将上海法院普通知识产权案件由集中管辖调整为属地管辖。7月,出台《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为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点击文字查看详情),明确上海法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和具体举措,并对“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提出要求。
管辖调整后,各区法院精准对接需求,服务保障区域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探索。
如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对接第五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司法需求。闵行区人民法院成立“李国泉法官工作室”,开展园区调研和司法服务工作。松江区人民法院组织“松法讲堂”系列普法讲座,加强G60科创走廊知识产权保护。
又如宝山区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推进宝山区打造上海科创中心主阵地建设。嘉定区人民法院成立“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基地”,推动诉源治理。
下一步,上海高院将持续发力,支持和推动各法院打造各具特色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品牌;引领上海三级法院找准国家战略在本区域的聚焦点和辐射范围,规划重点工作,整合各方资源,努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实施更大力度的惩罚性赔偿
加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
2022年,上海法院切实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在民事审判方面,实施更大力度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严厉打击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全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22件,审结15件。
如今天发布的“加强保护案例”中,有一起“威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行为人使用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经营类似业务,经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权仍不警醒,反而进一步扩大侵权标识的使用范围,全面仿冒权利人。法院针对行为人恶意、反复的侵权行为,适用三倍系数进行惩罚性赔偿,对原告诉请赔偿的1,500万元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
同时,上海法院加大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审结制售假冒“阿玛尼”“茅台”“美心”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等一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也取得新突破。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专利确权”+“专利诉讼”联合审理,推动构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普陀区人民法院向市公安局移送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线索,成为全市适用知产刑事犯罪线索移送机制的首次实践。
在今天发布的“十大案例”中,有一起“龙井茶”地理标志行政诉讼案,不仅明确了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裁判规则,而且通过确认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合法性,有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该案被评为“2022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妥善审理涉关键核心技术案件
开展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研究
发布会还通报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在该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中,专利、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等技术类案件共4,288件,占比98.84%。其中不乏涉芯片、新材料等重点领域和关键核心技术的案件。
为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审理涉关键核心技术知产案件,有效激励高水平科技创新;充分发挥技术专家在查明技术事实中的辅助作用,为准确高效查明技术争议事实奠定了基础;依法支持证据保全申请,为制止企业关键核心技术商业秘密外泄和后续审理提供了有力保障。
其中,该院审理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了有益探索,被业界评为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破冰之案,并入选此次“十大案例”。
党的二十大对加快建设数字中国作出重要部署。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5G通信等数字技术创新日益活跃,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
这对于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一是涉数据新类型纠纷层出不穷;二是数据承载的多重利益交织;三是互联网司法面临新的挑战。通过调研,上海法院提出了兼顾安全优先和促进使用、兼顾公益保护和私益保护、兼顾综合保护和特别保护、兼顾充分保护和必要保护的四个“兼顾”司法保护理念与原则。
2023年,上海法院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对数字经济发展的助推作用,通过制定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判指引,引领互联网产业创新,推动数字产业知识产权合理流动、有效保护、充分利用。
同时,法院将加强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审判,引导平台治理自我完善,有针对性地出台相关法律适用解答,制定符合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规则,为平台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代表委员点评
马 瑜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
上海法院主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积极作为。例如,上海法院主动服务数字经济、平台经济、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的发展,审理了一批在全国有较大影响力的涉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案件,“零距离”服务一线科创企业,准确把握了有效激励高水平科技创新与侵权的边界,确立行为规范和竞争规则,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和规范了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驱动发展,大力提升了关键领域核心技术的司法保护力度和效能。
陈 乐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文化产业发展投资基金合伙人、首席投资官
很高兴参加上海高院召开的2023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看到之前多年来一直呼吁推动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措施到位、效果明显,真的是倍感鼓舞!通过发布会,我也看到上海法院在各个全新领域所做的前瞻性、引领性的典型案例,为加强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力度、提升和保障上海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振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信心、服务上海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不断提供助力,为你们点赞。
202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十大案件
目录
/ 案例1 /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陈惠珍、易嘉、陆金华】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称,其将开发的“趣输入”APP独创的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GUI)申请并获得了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宝公司)及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乐公司)共同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名称为“触宝输入法”的被诉侵权软件产品,被诉侵权软件在手机上运行后呈现出变化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金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软件用户图形界面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涉及相同种类的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包含动态GUI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因移动终端设备本身为惯常设计,则GUI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动态GUI应同时考虑基础界面整体样式及其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本案中,部分版本侵权软件的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在整体界面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上均较为相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
同时法院认为,包含GUI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由不同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在用户操作侵权软件在手机屏幕上呈现侵权GUI的过程中,开发侵权软件的主体、开发操作系统的主体、制造手机的主体以及最终操作触发侵权GUI的各主体彼此独立、分别实施了无意思联络的独立行为,上述数行为结合在一起客观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但各主体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性质均存在差异。手机生产者、手机操作系统开发者的行为均不以侵权为目的。手机用户虽然下载安装了侵权软件并且主观上也确有可能已知手机呈现的GUI设计效果而刻意追求,但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而侵权应用软件的开发者即两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制造和销售侵权手机本身,但侵权GUI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侵权软件中,用户只需进行与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侵权GUI在手机上的全部动态过程。侵权软件的开发者对该特定GUI设计效果的发生明确知晓,并意图追求此后果的发生。因此,在用户使用软件呈现侵权手机外观的过程中,软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以生产经营目的开发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侵权GUI的手机的最主要实质部分,侵权软件上架以供下载的行为亦相当于许诺销售及销售了含有侵权GUI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本案应当认定两被告制造(开发)、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最终法院判决: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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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被业界评为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破冰之案。GUI是在电子产品显示装置上以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系统命令界面,经由软件运行而产生。传统上,外观设计专利强调以特定工业产品为载体,软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也难与电子产品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GUI外观设计专利面临维权困境。
本案探索了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方法,充分考虑包含GUI的工业产品的特点,尊重该领域的行业发展规律,认定GUI软件是GUI生成所无可替代的实质性组成部分,认定开发并上架生成侵权GUI的软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首次对动态GUI的比对规则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附图1:涉案专利
附图2:被诉侵权界面
/ 案例2 /
“十万个为什么”商标侵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地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新华书店江桥万达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07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张佳璐、王萌、张敏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凌宗亮、范静波】
案情摘要
《十万个为什么》是1961年首次出版并延续至今的系列儿童科普图书,具有很高知名度。同时,原告上海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童出版社)系“十万个为什么”图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新华书店江桥万达店(以下简称江桥万达店)销售被告四川天地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十万个为什么》。原告主张本案共涉及天地出版社出版的14款图书,天地出版社在图书名称(图书实物)及网站商品图片、描述中使用“十万个为什么”涉嫌侵权。以“十万个为什么”商标获取注册时间为界,在该时间之前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在该时间之后主张构成商标侵权。图书中有关“十万个为什么是影响几代人的经典读物”“是十万个为什么的升级版本”等表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天地出版社发布消除影响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7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儿童类问答式科普读物的名称选择多样,客观上并未形成该类图书统一名称的市场格局;“十万个为什么”虽具有指代问题较多的文字固有含义,但作为商标主要辨识部分,受系列图书的极高知名度辐射,经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故“十万个为什么”并非问答式科普图书的通用名称。图书名称具有商品和品牌混合属性,具体图书名称本身具有个性化可能,可与作者、出版社等形成对应联系,起到区分图书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实质是将图书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从而实现图书名称权益的商标权化。天地出版社在被控侵权图书上使用“十万个为什么”字样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虽市场上另有其他出版社出版名称为“十万个为什么”图书,但依托持续出版、投入宣传报道、获奖频次及奖项规格高、参与编写人员知名度高等优势,“十万个为什么”系列图书显然与原告的指向连接性最强,具有了区别来源的属性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天地出版社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图书名称中、销售商品的图片及描述中擅自使用“十万个为什么”,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天地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图书上使用“十万个为什么是影响几代人的经典读物”“是十万个为什么的升级版本”等表述,刻意建立与原告的联系,增加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容易误导消费者,引人误认被告天地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天地出版社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一审判决后,天地出版社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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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十万个为什么》是家喻户晓的经典科普图书,本案为全国首例“十万个为什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维权诉讼。近年来,市场上出现较多仿冒《十万个为什么》的图书,不仅图书编校、内容质量堪忧,且损害了“十万个为什么”的商标及竞争权益,对青少年读者形成了负面影响。
本案明确了对于具有商业标识属性的图书名称,法院在给予其商品化权益法律保护时,应从正当性出发,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对于具有固有含义的图书名称,可通过使用积累知名度,获得显著性。通过案件的审判,有助于强化知名图书名称的权益保护,净化少儿读物出版市场秩序。上海电视台《庭审纪实》栏目对本案进行了全程报道。案件生效后,引起业内及社会广泛关注,取得良好效果。
附图1:原告权利商标
附图2:被诉侵权标识
/ 案例3 /
“天地华宇”物流商标侵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天地华宇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陆凤玉、范静波、徐玉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军华、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振物流公司)系涉案第4707630号“”、第14116005号“”、第14116006号“”商标权利人,其中第4707630号“”商标系由华振物流公司母公司于2005年申请,2008年10月公告,2014年转让给华振物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9类运输等。两原告系关联公司,共同经营“天地华宇”物流品牌。2007年,“天地华宇”品牌在业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2008年7月注册成立的“无锡市天地华宇货运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现名称。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多处使用“天地华宇”“天地华宇物流”等字样,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并申请注册被告天地华宇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天地华宇集团盐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天地华宇供应链管理(淮安)有限公司、天地华宇集团建湖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简称四天地华宇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无证据显示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四天地华宇公司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王某某是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天地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华振物流公司关联公司的前员工。
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服务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天地华宇公司未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某某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请。两原告及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其一,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二,四天地华宇公司企业名称虽未实际使用,但已对两原告相关权益造成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变更企业字号系消除未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危险,其责任实质是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如果企业字号的使用必然会发生市场混淆,有侵权行为发生之虞,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令侵权人承担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故四天地华宇公司应变更其企业字号。其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对被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判决维持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判决,改判四天地华宇公司承担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并对部分二审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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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亦未对此作进一步的厘清和说明。本案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明确变更企业字号系消除未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危险,其责任实质系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当企业字号的使用有侵权行为发生之虞,必然会发生市场混淆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令侵权人承担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以避免未来发生市场混淆,净化市场环境。
本案进一步厘清了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性质,有助于私法责任关于损害妨害的预防和防止功能作用的发挥,对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附图1:原告权利商标
附图2:被诉侵权标识
/ 案例4 /
“琅琊榜”密室著作权侵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与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某某、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芳芳、谢玲、吴奎丽】
案情摘要
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经《琅琊榜》小说作者授权,独家享有对《琅琊榜》小说改编、摄制和利用小说内容开发桌面游戏及衍生品等权利。《琅琊榜》小说及同名电视剧自2015年起先后获得首届网络文学双年奖银奖、中国版权金奖等多项荣誉,知名度较高。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零壹公司)在其开设的“301•沉浸式超级密室•轰趴馆”中经营“琅琊榜之权谋天下”密室主题游戏。根据该游戏在大众点评上的介绍、宣传、用户点评以及实景体验,原告认为该密室游戏使用了《琅琊榜》小说的主要背景故事、角色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核心故事情节等,构成对小说改编权的侵害;同时密室经营者在密室的宣传、场地牌匾和道具中大量使用了“琅琊榜”标识,构成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侵害。被告梁某某作为被告叁零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唯一股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作为大众点评平台运营方,应知《琅琊榜》小说知名度,但仍放任涉案密室游戏产品在其平台推广销售,亦构成共同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叁零壹公司和梁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密室游戏与《琅琊榜》小说的核心人物都包括梅长苏(赤焰军少帅林殊/苏哲)、争夺皇位的皇子靖王萧景琰和誉王萧景桓、禁军统领蒙挚以及悬镜司夏江;两者的故事主线都是赤焰军少帅林殊因火寒之毒而容貌大易,化身江左盟宗主梅长苏,扶持能帮助平反赤焰冤案的皇子登上皇位,最终冤案得以昭雪。该具体情节已不属于“谋士辅佐皇子夺嫡”的思想范畴,而已上升到《琅琊榜》小说高度独创的核心情节,密室游戏中各玩家挣钱募兵、寻找线索等均围绕这一核心情节展开,故该情节可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密室游戏构成对《琅琊榜》小说改编权的侵害。同时,在案证据显示《琅琊榜》小说与原告参与摄制的《琅琊榜》电视剧在国内文娱市场获得多项荣誉,“琅琊榜”名称经原告的开发、利用和宣传,在文娱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诉密室游戏中的实景牌匾、卷轴道具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平台中大量使用“琅琊榜”标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密室系由原告开设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对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侵害。被告汉涛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不参与商家的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知涉案密室侵权仍实施帮助宣传推广的情形,汉涛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叁零壹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综合《琅琊榜》小说以及“琅琊榜”名称的知名度、涉案密室游戏的经营时间、在线预订及团购收入以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叁零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5万元。在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期间内,被告梁某某以其个人账户负担密室经营的收入和支出,因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被告叁零壹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自觉履行所有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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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沉浸式剧本密室游戏被诉改编权侵权的新类型案件,法院首次对涉及沉浸式角色扮演密室主题内容结构进行法律剖析并确认改编权侵权,对于同类型密室游戏被诉侵权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近年来,密室剧本杀行业蓬勃发展,本案判决明确了密室游戏被诉改编权侵权案件中独创性表达认定、实质性相似对比等问题的司法审查思路及方法,对于规制抄袭知名小说内容、攀附知名文学影视IP等行业乱象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引导密室剧本杀的经营者增强版权意识,尊重原创、规范授权,促进密室剧本杀娱乐行业健康发展。
附图1:原告权利小说
附图2:被诉密室网络销售页面
附图3:被诉密室中使用的游戏道具
/ 案例5 /
外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容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路漫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吕清芳、俞海苓、陈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吴盈喆、邵勋、叶菊芬】
案情摘要
容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重公司)从事金属材料等的进出口业务,自2015年开始与在本案中主张的1家多米尼加客户、1家巴基斯坦客户、2家以色列客户、1家阿塞拜疆客户发生多次交易,与1家巴拿马客户发生一次交易,相关沟通及交易材料中载有客户名称、产品(彩涂卷、镀铝锌卷)规格型号、价格、联系人、联系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容重公司通过富通天下外贸管理云平台对以上信息进行整理登记并标注为“TOP SECRET”,还在新员工入职及日常例会中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吴某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在容重公司的外销部任职,2019年6月提出辞职后于次月解除劳动关系。上海路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漫公司)由吴某某之妻黄某某于2019年3月设立。报关单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间,除前述巴拿马客户外,其余5家客户均与路漫公司有过出口彩涂卷或镀锌卷的交易,金额达1,500余万美元。容重公司认为,前述6家客户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容重公司经济损失13,610,188.79元及合理费用56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除巴拿马客户以外的5家客户的信息构成容重公司的商业秘密。吴某某在容重公司处任职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其配偶黄某某设立的路漫公司在成立后较短时间内与涉案客户签订大额合同,有违一般企业运营常规,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如何与客户建立交易关系,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披露和使用容重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及相关侵权情节,一审判决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容重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个别客户的名称、地址可通过互联网查询,但并不影响由多个信息尤其是深度信息构成的涉案整体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关于客户开发过程,被告方在二审中先是辩称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的个人信赖而与路漫公司交易,后又称系黄某某自行开发,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客户开发过程。关于被告方提出的个人信赖抗辩,首先,本案所涉行业系对个人技能依赖度并不高的外贸行业,并无证据显示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容重公司进行交易,相反,证据显示是容重公司将其已获得的涉案客户交由吴某某维系。其次,被告方提交的客户说明文件及电子邮件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法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再次,客户说明文件的内容仅反映客户系基于自身利益优化的目的而决定终止与容重公司交易并转而与路漫公司交易,电子邮件系客户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吴某某询价时称其因吴某某而与容重公司合作,均未反映具体获客过程。即便根据以上证据内容,亦并不足以得出涉案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容重公司交易,并在吴某某离职后自愿选择与路漫公司交易。因此,被告方的个人信赖抗辩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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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商业秘密的构成及普通销售人员提出个人信赖抗辩的司法审查问题。对于由包含多个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构成的整体客户信息,即便其中的客户名称、地址等部分信息可在互联网上查询,也不影响该整体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个人信赖抗辩通常适用于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医疗、法律服务等领域,普通销售人员提出个人信赖抗辩的,应根据客户与原单位、新单位交易的过程,对该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若证据显示员工系利用原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特定客户信息或特定交易机会的,则不能成立个人信赖抗辩。
本案明确了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及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思路及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有助于引导员工离职后在同一领域就业或创业时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市场诚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附图1:原告的系统及交易资料
附图2:从海关调取的被告报关单
/ 案例6 /
“支付宝”手机App唤醒策略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俊、姜广瑞、徐弘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52号民事裁定,合议庭:陈惠珍、何渊、杜灵燕】
案情摘要
原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具有相当规模的用户群体和交易体量。在经营活动中,支付宝公司将“alipays://”和“alipay://”设定为“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以实现苹果手机iOS系统内第三方手机App向“支付宝”App的跳转。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软件公司)系“家政加”App的运营主体,该款手机App3.0.0版、3.0.2版和3.1.0版设置的URL Scheme均为“alipay”。经对比验证,在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前述版本“家政加”App的苹果手机中,用户通过“拼多多”“菜鸟裹裹”等第三方手机App以及“淘宝”“天猫”“美团”等手机网站进行交易并选择通过“支付宝”App付款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家政加”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或“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站的待支付页面,支付进程无法继续;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家政加”App,且在已选择过“打开”的第三方手机App或网站中再次通过“支付宝”App付款时,手机系统不再弹出前述询问窗口,而是默认跳转至“家政加”App。针对上述情况,支付宝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支付宝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斑马软件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为实现手机App间的准确跳转,经营者通常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此举已成为行业惯例。被告在其运营的“家政加”App中使用与“支付宝”App相同的URL Scheme,使手机App间准确跳转的目标无法实现,直接阻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运行,有违行业惯例。受此影响,原告以“支付宝”App支付功能作为流量入口的经营模式被干扰,通过“支付宝”App支付功能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也将减少,合作商家亦对“支付宝”App的支付安全性产生负面评价。若此类行为得以允许,则手机App开发者为争夺竞争利益将无序利用URL Scheme,社会公众使用手机App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将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用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不正当性,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85,269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二审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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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App唤醒策略的新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对手机App设定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实现通讯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行了事实梳理,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作为集体共识的商业惯例,促进了科技金融服务市场电子收付领域的效率与安全。该案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澎湃新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在该起纠纷中,法院还依申请采取了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前行为保全案曾荣获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本案入选2022年人民法院十大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附图:支付宝公司
/ 案例7 /
涉中超联赛图片独家授权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胡宓、陈瑶瑶;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余晓汉、何隽、薛淼】
案情摘要
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无形资产。2016年,中超公司公开招标“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脉公司)中标,双方签订《2017-2019年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官方图片合作协议》,映脉公司独家享有“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称号,作为合作项目的图片版权方,独享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映脉公司拍摄的合作项目图片的权利。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娱公司)参与此次招标,但未中标。
2018年2月,中国足协官网发布通知,要求申请注册并领取中超摄影证件的媒体机构及其人员严格遵守中国足协和中超公司的相关规定,所拍摄的中超赛事图片只可用于本媒体的新闻报道,不得用于商业使用。次月,映脉公司发布申明,要求持有中超媒体摄影证件的摄影师禁止向除映脉公司经营的东方IC以外的商业图库输送中超联赛图片。
原告体娱公司认为,被告中超公司在与中超联赛相关的市场上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映脉公司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在与中超联赛图片相关的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两被告滥用其在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垄断了中超联赛图片的销售权,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映脉公司进行交易,排除了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的竞争,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中超联赛图片市场。鉴于独家图片运营机构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多家图片运营机构中选择确定,特定图片运营机构的市场份额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中超联赛图片买家集中度高,销售方式一般系与其他体育赛事图片打包销售,图片销售方对于销售价格不具有较强定价能力;相关行业内竞争者可通过竞标方式成为官方图片合作机构,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不存在显著进入壁垒,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中国足协授权中超公司独家经营和管理中超联赛赛事权利,中超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中超联赛赛事权利中的图片商业化权利独家授予映脉公司,映脉公司通过竞争并支付高额合作费用获得的中超联赛图片商业化权利,应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本身包含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从映脉公司购买中超联赛图片的内容。两被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可予支持。此外,2012-2018赛季中超图片销售数据显示,销售总量未有明显变化,官方合作机构的图片拍摄数量呈现大幅度增长,销售价格亦较为稳定,无证据显示被诉垄断行为对于该市场产生了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体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超公司在中超联赛经营市场、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分别具有100%的市场份额,在两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中超公司授权映脉公司独家经营2017年至2019年中超联赛图片资源,在程序上体现了竞争;该经营权独家授予是竞争的应然结果,且有其合理理由,不具有反竞争效果。中超联赛图片用户(需求方)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这是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协依法享有专有权(垄断经营权)通过授权相应传导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理性。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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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中超联赛图片的垄断纠纷案件,系为数不多的涉及体育赛事图片权利独家授权行使的垄断纠纷案。
本案判决明确了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其组织赛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约定设定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排他性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在涉及经营性权利独家授权行使的垄断纠纷中,经营权独家授予如果具有商业合理性并在授予过程中体现了竞争性,权利行使亦未在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对于体育赛事图片权利乃至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附图:中超联赛
/ 案例8 /
“龙井茶”地理标志行政诉讼案
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合议庭:吴金水、吴智永、王潇;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凌宗亮、范静波】
案情摘要
“龙井茶Longjing Tea”是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中国注册的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612284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30类):茶(截止)。原告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茶公司)于2018年、2019年分三次从新加坡进口茶叶,委托案外人报关公司为其办理进口上述茶叶的手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后在国内进行销售。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特威茶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责令特威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茶叶,罚款545,273.06元。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故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浦东知识产权局的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浦东新区政府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构成对第三人享有的“龙井茶Longjing T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涉案行为作出的认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特威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特威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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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生动实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以及标识商品因来源于某地区而产生的特定品质。可以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必须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要求。
本案明确了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裁判规则,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决心和力度。判决同时还明确了在自贸区进口商品,进入我国境内并进行销售的,相关行为仍需受我国法律的规制。判决通过确认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合法性,有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了依法行政“助推器”及社会矛盾“化解器”的作用。
案件审理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由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浦东法院与浦东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行政诉讼庭审旁听工作,来自上海市相关部门、浦东新区各委办局、管委会、街镇等170余人参加了庭审旁听及案件讲评会,体现了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
附图1:原告商标
附图2:侵权产品标识
/ 案例9 /
售卖盗版激光切割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王某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刑初577号刑事判决,合议庭:李国泉、何刚、李涛】
案情摘要
2020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楚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盗版激光切割套料软件(CypNest软件),并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及个人微信号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王某对该软件进行复制,并采用远程安装或者寄送加密狗的方式对盗版软件进行发行。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销售金额共计344,409元。2021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其住处查获加密狗、账本等物。经柏楚公司比对,被告人王某售卖的CypNest软件所侵犯的是柏楚公司开发的CypNest6.3.772.020191012-V771正版软件著作权。经公安机关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王某销售的激光切割软件与柏楚公司的正版软件进行鉴定,王某售卖的软件中的可执行文件“CypNest-pro6.37825.exe”与柏楚公司的正版软件项下的可执行文件“CypNest.exe”的结构相似度、文件相似度均超过90%,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4万余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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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严厉打击盗版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人制售盗版软件,涉嫌侵犯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对于如何确定侵权产品与著作权权利人作品的一致性,从而构成复制行为,是审查该类案件的重点、难点。
本案结合鉴定意见,确立以“实质性相似”标准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复制行为的规则,并从比对方法、复制比例、排除事项三个维度进行全面审查。通过本案总结出以“实质性相似”认定复制行为的规则,归纳了“实质性相似”的审查方法,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附图1:正版软件销售包装
附图2:盗版软件安装包存储U盘(左)与盗版加密狗(右)
/ 案例10 /
侵犯中芯国际公司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合议庭:肖晚祥、高卫萍、杨坤】
案情摘要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国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等。经鉴定,中芯国际公司主张的一种Process sensor电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中芯国际公司以设置FTP权限、监控公司网络流量、签署带有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保护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通过该技术信息的实际应用产生经济效益。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中芯国际公司担任设计服务部主任工程师,具有查阅中芯国际公司持有的上述与商业秘密相关数据包的权限。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将两个IP数据包在内的文件下载至工作电脑硬盘,再以拆除硬盘的方式将上述文件带离公司并存储于其个人电脑。经鉴定,周某某获取的上述两个IP数据包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中芯国际公司主张的Process sensor电路技术秘密信息相同。经审计,中芯国际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人民币128万余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权利人中芯国际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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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类型新颖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单纯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民界限如何判断,二是没有实际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判决充分考虑了在案证据所证实的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具体情节是否可能对权利人经营和发展造成实质性影响。在刑民界分标准上,同时在实操方面,以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结合类似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以确定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本案通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破解了这类案件的审理难点问题,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
附图:中芯国际
2022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典型案件
目录
/ 案例1 /
“怡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叶菊芬、吴惠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马剑峰、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宝公司)于2002年在第3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涉案第1789131号“”商标和第1794139号“”商标。原告在全国各地销售“怡宝”品牌纯净水、饮料等产品,至2018年已遍布全国主要城市。“C'estbon”包装饮用水产量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均在前4位并连续四年排名第1位。“”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连续多次获评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行业十强企业等。
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士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成立时名称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期间变更为“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通过购买或自行注册的方式持有5个含有“cestbon”的域名,在网站、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名片及展会、招聘会等活动中大量、多处使用“怡宝”“C'estbon”等标识,自称“怡宝集团”“怡宝人”“怡宝公司”。被告在第3类、第5类、第13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怡宝”“C'estbon”或含有该标识的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及注销5个含有“cestbon”的域名;3.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被告以“怡宝”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明知“”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购买或注册含有“cestbon”的域名并使用,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注销5个含有“cestbon”的域名;四、在《中国消费者报》和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24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洁士宝公司将“怡宝”作为字号使用,即便其与怡宝公司经营的商品种类不同,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洁士宝公司使用的涉案域名主要部分“cestbon”系对“”驰名商标文字部分的复制、模仿,其对“cestbon”不享有权益也无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明显具有攀附怡宝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洁士宝公司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和规模大等因素,一审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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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商业标识进行了全方位和体系化侵权,涵盖商标、字号、域名等多个领域。本案判决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准确界定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类涉及全面模仿商业标识的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金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合理开支,体现了上海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附图1:原告权利商标
附图2:被诉侵权标识
/ 案例2 /
“百强家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朗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德国百强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陈惠珍、吴盈喆、黄田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军华、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强公司)于2001年成立,其前身系北京市百强家具厂。该厂1996年成立后,通过经营,其“百强”字号在家具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世纪百强公司先后在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3262084号“”、第4252326号“”、第14075933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其“百强”字号、品牌及相关注册商标在家具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第3262084号商标曾被原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起,被告马某某作为股东与他人先后设立了被告上海朗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聚公司)、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赢公司),并在香港设立了德国百强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百强公司)。邦赢公司通过受让或自行申请,取得了第5855804号“”、第13962441号“”等大量商标,并授权朗聚公司使用;德国百强公司亦将其企业名称许可给朗聚公司、邦赢公司使用。三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家具、家具门、地板、板材等商品的过程中,大量使用“”“德国百强”等包含“百强”字样的标识、文字。前述三公司还称其商品系“德国百强国际控股集团荣誉出品”等。上述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系由马某某经营。世纪百强公司认为,其涉案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四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连带赔偿世纪百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无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朗聚公司、邦赢公司、德国百强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马某某与前述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世纪百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9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朗聚公司、邦赢公司、德国百强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依然注册使用包含“百强”的相关标识及相关企业字号,并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马某某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朗聚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朗聚公司、邦赢公司、德国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导和实际控制了三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四被告的侵权获利已超出了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五百万元,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涉案商品销量巨大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世纪百强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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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件。
本案亮点在于:一是探索了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与其设立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判断规则。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自身亦主导、控制和实际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观上与公司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侵权人对权利人商标和企业字号通过线上和线下方式进行全面模仿,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人所获利益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形下,法院可综合全案证据,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以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附图1:原告权利商标
附图2:被诉侵权标识
/ 案例3 /
“威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与威乐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33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林佩瑶、王莉莎、袁松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吴盈喆、叶菊芳、邵勋】
案情摘要
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中国公司)由德国威乐公司出资设立,并经德国威乐公司授权,享有“WILO”“威乐”商标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的权利及独立维权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查明:威乐中国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前在水泵等相关产品上使用“威乐”“Wilo”字号进行了大量的经营活动,覆盖地域范围极广,营业额较大,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威乐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上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于2008年、2009年先后申请注册“WILe”“Weile”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驳回申请。2013年,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威乐上海公司在其产品及附件上使用的“WILE”商标侵害了“WILO”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威乐上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2014年,威乐上海公司企业名称从“上海威乐水泵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威乐中国公司与德国威乐公司遂于2015年共同起诉威乐上海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该案最终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各方共同发表公开声明,澄清威乐上海公司与威乐中国公司、德国威乐公司无关联关系。然而,此后威乐上海公司仍在其产品及其附件、资料上标注“WEILE PUMP”“威乐水泵 WEILE PUMP”“威乐水泵”等标识,并在网站域名及其内容,微信公众号、名称及解析内容中大量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时至本案诉讼仍未停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威乐中国公司“威乐”“WILO”品牌、字号在水泵等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威乐上海公司仍全面仿冒“威乐”品牌,不仅将“威乐”注册为字号设立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即以生产水泵类产品为主营业务,注册资本高达1亿元,而且被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权后,仍在产品、宣传材料、网站宣传及微信公众号等多处明确标注或使用“威乐水泵”“WEILE PUMP”等字样,至本案2021年开庭审理仍未停止,并拒绝履行“证据出示令”,不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账簿、资料,可见其经营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且其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又具有反复侵权情节和举证妨碍的诉讼行为,故在判令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登报消除影响的同时,决定适用三倍系数进行惩罚性赔偿,对威乐中国公司1,500万元赔偿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判决后,威乐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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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恶意重复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行为人使用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经营类似业务,经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权仍不警醒,经与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还不收敛,反而进一步扩大侵权标识的使用范围,全面仿冒权利人,加剧相关公众对其与权利人关联关系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在行为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不能确定其客观经营状况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部门调取其企业年报和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并根据其中披露的侵权期间销售收入和增值税开票数据,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近三年平均利润率,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对销售利润的贡献程度,确定赔偿基数,并针对行为人恶意、反复的侵权行为,适用三倍系数进行惩罚性赔偿。
附图1:威乐中国公司概况
附图2:威乐上海公司展会照片
/ 案例4 /
“华为”商标侵权纠纷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11663号民事判决,审判员:唐若愚】
案情摘要
经消费者投诉,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发现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奢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库巴洛旗舰店”,被告在其网店中所销售的智能手表产品标题中,通过设置关键词“华为”,意在让消费者搜索“华为”时能够展现出其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原告华为公司统计,被告暨奢公司网店中共有16款产品在标题首部使用“华为适用”“华为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销售金额达到2,300余万至3,700余万元。原告华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暨奢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华为适用”“华为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作为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使用,并在标题的显著位置予以凸显,其自身产品品牌却不予显示,标题中伴有“正品”词汇,容易导致网络用户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为公司所享有的“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修改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的标题,在标题首部应突出自身品牌名称。被告虽主张其销售额存在刷单数据、退换货率等情况,且利润微薄,但未提供其自身应当掌握的实际销售数据及获利情况,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综合考虑原告华为公司所享有的“华为”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华为公司在智能手表行业内的影响力、被告暨奢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暨奢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华为公司的“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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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经营者在销售推广产品过程中使用他人商业标识的合理范围的认定问题。网络消费者在购物平台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的目的是寻找与关键词相关的信息,在搜索结果的标题首部等显著位置出现的关键词易让网络消费者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该网络销售链接标题首部出现的关键词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案全额支持华为公司的诉请200万元,通过严格保护努力提升创新型市场主体“获得感”的态度与决心。
附图1:原告产品
附图2:被告网站截图
/ 案例5 /
“N”标识仿冒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赵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金民珍、徐俊、孙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陈惠珍、胡宓、易嘉】
案情摘要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是美国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体育运动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商,经授权使用第175152号“”商标、第175153号“”商标、第5942394号“”商标,非独占使用在“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的“N”字母装潢,并享有诉权。2004年起既有生效判决查明,新平衡公司在其运动鞋两侧中央位置(接近鞋带)上使用了“N”标识,其在产品宣传中也突出宣传该“N”标识。亦有生效判决查明新平衡公司的“New balance”运动鞋至少自1995年开始即在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突出使用了大写、粗体的英文字母“N”标识。“New balance”运动鞋专卖店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店铺,在包括网络、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持续宣传时均突出展示了鞋两侧“N”字母装潢。
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巴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班伦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纽巴伦公司持有多个“斜杠N”系列注册商标:1997年5月8日核准注册的第997335号“”商标、2007年8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3954764号“”商标、200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4236766号“”商标均经纽班伦公司转让至纽巴伦公司名下。被告纽巴伦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两千余家店铺,有实体店和网店,其大规模开店自2011年开始。
2016年5月15日,原告新百伦公司发现在上海市多个区域以及北京市、江苏省等多地均有标有“NEW·BARLUN纽巴伦”“NEW·BARLUN”“NEW—BARLUN”“纽巴伦”“N NEW·BARLUN纽巴伦”“NEW·BARLUN”等字样的店铺,这些店铺多为被告纽巴伦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中一家店铺即为被告赵某某经营的店铺。从这些店铺中公证购买的运动鞋均在鞋两侧显著位置印有“斜杠N”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纽巴伦公司经营、被告赵某某销售印有“斜杠N”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鞋两侧“N”字母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New balance”运动鞋绝大多数鞋款均在鞋两侧使用了“N”字母装潢,该装潢包含两个要素:其一、位置要素即鞋两侧中央靠近鞋带处;其二、图形要素即“N”字母,该图形要素与原告的第5942394号商标图形一致。虽然视觉效果上仅为大写、加粗的N字母图形,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不强,原本不具有固有标志识别特定商事主体或商品的含义,但是新平衡公司和原告在其广告宣传中大量且长期地通过展示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来进行商品宣传,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装潢的商品与“New balance”运动鞋相联系,使该装潢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显著性。原告“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在被告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2004年8月之前)就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在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属于请求权竞合。在涉及请求权竞合的案件中,权利人可以明确择一法律关系对涉案行为进行主张。被控侵权标识在鞋两侧的使用方式与原告鞋两侧的“N”字母装潢构成近似, 被告纽巴伦公司生产或授权经销的运动鞋与原告的“New 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所使用的“斜杠N”标识或“N”字母装潢均为各自装潢中最主要、最显著的部分。纽巴伦公司使用的标识虽系其注册商标,但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的“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的相同位置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原告的在先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纽巴伦公司停止对原告新百伦公司运动鞋两侧“N” 字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80万元。一审判决后,纽巴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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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需要讨论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当然具有不可归责性。本案判决指出,任何权利都有其边界,商标权亦不例外。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拥有对商标进行使用的绝对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商业伦理的法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正当权益与商标法下的注册商标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帝王法则。在该种情形之下,判断市场经营者在民商事活动中是否诚实信用,应遵循两项规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益,二是防止市场混淆。
本案基于上述裁判逻辑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1,080万元,受到业界广泛关注。央视、人民法院报、中国青年报、澎湃新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附图1:“New balance” 运动鞋鞋两侧N字母装潢
附图2:纽巴伦运动鞋鞋两侧“斜杠N”装潢
/ 案例6 /
假冒“美心”月饼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庄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程亭亭、高卫萍、艾霞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刑终122号刑事裁定,合议庭:唐震、张莹、陶冶】
案情摘要
2020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同案犯先后租用福建省漳浦县相关场所作为生产、仓储窝点,招募人员,生产、包装、运输假冒“美心”等品牌月饼。期间,被告人庄某某指使同案犯将上述月饼以每盒39元到11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2020年9月,公安人员在上述场所查获大量假冒月饼、包装盒及制假设备、工具、原料等。经审计,庄某某等人涉案金额为2,900余万元。2021年4月7日,庄某某等在广东省陆丰市某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庄某某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尚未满五年,前罪同样涉及本案所涉的“美心”品牌月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万元等。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及庄某某是否构成主犯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原判定性准确。“美心”等涉案商标均系注册商标,且均在保护期内;涉案月饼等均为假冒商品;庄某某直接或指使同案犯购买相关模具、包材、馅料、设备,并寻找生产场所,招募人员,制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同时,根据涉案资金流向,证实该犯罪团伙通过庄某某指使的同案犯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提供的微信或支付宝收款码进行收款并提现后,转入庄某某使用或控制的银行账户。综上,庄某某虽始终辩解并否认其被指控的行为,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组织、指使同案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等活动起到决策、组织、指挥作用,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系该犯罪团伙主犯。
关于本案量刑。一方面,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涉案注册商标及所涉及的月饼等商品在国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庄某某及其犯罪团伙作案时间虽不长,但销售规模大、涉案金额高,不仅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涉案商品系食品,也是我国传统中秋佳节期间具有较高消费需求的商品,庄某某及其犯罪团伙未经许可的制假售假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另一方面,从犯罪情节角度看,庄某某在犯罪团伙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前罪所涉罪名也系与本案相同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样涉及本案“美心”品牌月饼;此外,庄某某始终不认罪、不悔罪,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综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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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始终对抗审查、避重就轻,拒绝认罪悔罪,但根据在案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特别是涉案资金流向均清晰指向其为整个犯罪团伙的主犯和首要分子。同时,本案还涉及“舌尖上的安全”的制假售假犯罪行为,且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系重复犯罪。故应给予其严厉制裁,一方面加大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发挥刑事裁判的震慑作用,敦促相关犯罪分子放弃不法行为。本案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也起到了示范作用,有利于营造打击侵权假冒的法治氛围。
本案二审于“3·15”期间开庭并当庭宣判,澎湃新闻、新浪财经等媒体对该案件和宣判情况进行了报道,在社会上受到关注,取得较好效果。
附图:
/ 案例7 /
制售盗版儿童读物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张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517号刑事判决,合议庭:刘惠珠、白婷婷、吴奎丽】
案情摘要
2019年至2020年6月,从事个体印刷生意的被告人张某某应中间书商被告人牛某某的要求,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印制了《DK博物大百科》2,200册,还另行印制了《神奇的专注力训练》3,000册,后上述书籍大部分销售给了被告人牛某某。同期,被告人牛某某向零售书商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各销售了《DK博物大百科》《神奇的专注力训练》《美国家庭亲子英文》中的部分书籍3,000余册。2018年起,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将其各自从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处购入的侵权盗版书籍,分别通过微信朋友圈、实体店铺等方式对外进行销售。经审计,被告人余某某销售侵权盗版书籍的违法所得共计10余万元。2020年6月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牛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处查获侵权盗版书籍若干。经鉴定及审计,从被告人牛某某处查获的5万余册书籍系侵权盗版,货值金额共计200余万元,其中《DK博物大百科》的货值金额共计90余万元;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的8,000余册书籍系侵权盗版,货值金额共计10余万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3万余册书籍系侵权盗版,货值金额共计约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应当从体系解释角度做狭义的解释。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产品的制作者的销售行为或与侵权产品制作者经过事先共谋的销售行为,才能视为该罪名下的“发行”,也即仅指第一道环节的销售行为,销售行为包括总发行、批发等模式。侵权复制品的持有者再将侵权复制品销售给他人的第二道、第三道及以后环节的一般销售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行为”,而不宜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涉案书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被告人张某某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牛某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等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牛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书籍,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其等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牛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还认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判处四被告人一年九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侵权复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四名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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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为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联合挂牌督办的涉著作权犯罪案件。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涉及盗版书印刷、批发、零售完整链条,涉案书籍约有10万余册,涉及儿童文学、经典绘本、教辅等百余种书籍,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立法目的和打击的犯罪对象上均有区别,在该案审理中,法院遵循上述两罪的立法目的,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地位进行了区分,将销售行为区分为第一道环节的销售行为与后续环节的销售行为,并进而认定前者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后者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行为,精准定性了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对各被告人进行了区分量刑,着重从源头上抑制犯罪滋生,有力打击了盗版犯罪活动,对类案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附图:侵权盗版图书印制现场及盗版图书成品
/ 案例8 /
员工跳槽侵犯生产线图纸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单位黄山富田精工智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合议庭:曹芬芳、高卫萍、杨坤】
案情摘要
瑞光(上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有权制造、销售的“婴儿拉拉裤自动化生产线”等设备、设计图纸中包含14项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平田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了瑞光公司技术图纸。2013年6月,平田某某加入黄山富田精工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担任公司顾问,将其从瑞光公司获取的技术图纸非法披露给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方某某,同时交由其他被告人使用。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使用其中9项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并予以销售,同时指使胡某某等人将其中5项技术信息以富田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并对外披露。
经鉴定,瑞光公司主张的9项技术信息与富田公司相关生产线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相同。经审计,侵权生产线中密点所在单元因销售造成瑞光公司损失数额为1,220余万元。瑞光公司主张的5项技术信息与富田公司申请并公开的5件专利具有同一性。以2016年7月27日为基准日的上述技术信息作为无形资产,评估咨询价值合计2,0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富田公司、被告人方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龚某某等人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系他人违反瑞光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仍然获取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单位及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富田公司与瑞光公司在庭审前签订和解谅解协议,并赔偿瑞光公司的损失。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方某某、谢某、夏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丁某、李某某减轻处罚。最终,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富田公司罚金一千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八百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百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百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五十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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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害单位签订《和解谅解协议》,约定由富田公司一次性赔偿瑞光公司相关损失,富田公司在向瑞光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后可以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瑞光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富田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单位和被告单位从竞争走向合作,从对立走向共赢。
案件宣判后,法院收到被害单位赠送的锦旗和黄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感谢信。在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下,法院在依法办案的同时,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坚持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打击犯罪与服务保障并重。本案的妥善处理,是通过司法裁判推动经济恢复和重振的例证。
附图:
/ 案例9 /
涉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诉前禁令案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吴智永、倪红霞、胡琛罡】
案情摘要
2022北京冬奥会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专有资产。中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央视总台)经授权,享有在中国境内通过所有媒体平台广播和展示包含奥运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及分许可他人的专有权利。央视总台及其授权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申请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经央视总台授权,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节目的权利。
被申请人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嗨新公司)是“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的运营主体。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该软件通过转播CCTV5+等电视频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被申请人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是“2345手机助手”应用市场的运营主体,该应用市场提供“手机电视直播大全”的下载服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经合法授权,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权利及分授权的权利,并有权进行维权,其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创嗨新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视听作品,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2345手机助手”应用市场虽可以下载并安装“手机电视直播大全”,但“手机电视直播大全”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且申请人未举证其曾就涉案侵权行为通知二三四五公司,故二三四五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属于时效性极强的热播节目,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被诉行为发生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创嗨新公司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或将掠取本应属于申请人及相关被许可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破坏体育赛事节目媒体行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损害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给申请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被诉行为已经给且正在给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涉案行为保全申请系为防止申请人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不会实质影响“手机电视直播大全”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且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采取保全措施,可以保障相关公众通过合法渠道观看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获得更优质的在线观赛体验,促进北京冬奥会的合法传播,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针对创嗨新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应予支持。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立即停止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在其运营的“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上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裁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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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侵害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诉前禁令。本案裁定不仅针对已经及正在盗播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行为,同时也针对了未来可能发生的盗播行为,是对于即发侵权行为作出的诉前禁令。法院在审查知识产权即发侵权的诉前禁令申请时,应当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判定,特别是要结合被申请人已经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准确认定即发侵权是否成立。裁定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作出,及时、有力地保护了北京冬奥会的赛事传播秩序,维护了北京冬奥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受到社会和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案还被写入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附图:2022年北京冬奥会标志
/ 案例10/
“剧本杀”诉前禁令案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瑞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07行保1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张佳璐、王萌、施敏杰】
案情摘要
申请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系第14919320号“”商标(第41类)的被许可人,以及第19547871号“”(第41类)商标权人(上述两个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针对侵犯涉案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以自身名义独立进行维权。四被申请人上海新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瑞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瑞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士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名为“芒果探案馆”的线下剧本杀服务。
申请人发现,四被申请人在其“芒果探案馆”线上、线下剧本杀服务的招商、经营、推广宣传活动中,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与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芒果探案馆”“明星大侦探”等标识和字样,并在其线上宣传渠道及招商加盟资料中,声称其门店为“芒果TV战略合作品牌”,其提供的剧本杀系“综艺正版授权独家剧本”“明星大侦探真人版”等,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给申请人的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申请人认为,上述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并且经申请人的事前警告,仍在继续扩大其招商加盟规模,如不制止,将导致申请人的剧本杀业务市场份额和用户流量被不当抢占。据此,申请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四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线上、线下使用涉案商标及虚假宣传等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四被申请人在其直营或加盟店铺及自媒体平台使用了“芒果探案馆”“明星大侦探”等标识进行宣传和推广。考虑到四被申请人提供的剧本杀服务与涉案商标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近似,同时,申请人制作并通过“芒果tv”平台独播的《明星大侦探》系列节目时间跨度较长,涉案商标的认知度及辨识度较高,且初步证据显示,相关公众已经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此外,根据初步证据显示,四被申请人使用“芒果TV合作品牌”“综艺正版授权独家剧本”等表述,暗示了其剧本杀服务与“芒果TV”平台及节目存在关联,考虑到四被申请人的相关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程度,该行为易使人误认为“芒果探案馆”品牌来自“芒果TV”平台或与《明星大侦探》节目存在合作或授权关系,存在虚假宣传的可能性。其次,四被申请人通过不当宣传,持续并加速扩张其招商加盟的规模。若不立即制止四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可能会引发更大范围侵权及混淆,相关加盟商的预期利益或受到进一步损害,还可能对申请人“明星大侦探”线下剧本杀业务用户培养及市场开发造成损害。再次,申请人申请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主要指向门店的相关标识及线上宣传行为,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其幅度不会超过本案中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最后,四被申请人提供的剧本杀服务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公共属性,亦不涉及公序良俗,对四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影响。相反,还可能一定程度上帮助消费者识别剧本杀的服务来源,并对四被申请人相关加盟商及合作方的有序经营起到积极引导作用。综上,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依法裁定四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裁定作出后,四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法院对复议申请不予支持,该行为保全裁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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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剧本杀”服务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作出的诉前禁令。法院充分考量被申请人“线上+线下”“自营+加盟”的侵权情节,依法认定行为保全的急迫性与必要性。同时,基于“剧本杀”这一新兴娱乐方式的时效性、一次体验性等特点,从市场替代理论角度出发,认定涉案侵权行为给申请人用户培育和市场开发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依法作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前禁令,有效制止了“搭便车”侵权行为,为新兴文娱市场营造了良好、健康的竞争环境。《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海法治报》等多家媒体对此案进行了报道。
附图:申请人权利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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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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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