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vs北知局:7个多小时主要在审理这几个焦点问题

2016-12-09 15:4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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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IvesDuran

 

(本文版权为知产力所有,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 

12月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复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简称北知局)、第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公司)等专利行政处理行政纠纷一案。该案由法官宿迟、姜颖、崔宁,人民陪审员崔国斌、姚欢庆组成五人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基本案情回顾

 

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称,佰利公司是专利号ZL201430009113.9,名称为“手机(100C)”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以中复公司及其下属门店许诺销售和销售的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的外观设计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上述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北京知识产权局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参加该行政处理程序。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于涉案专利虽存在一系列的差别,但其中圆形“home”键设计、侧面按键的形状和布局、扬声器孔和耳机插孔的排列方式等五个区别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从正面到背面的过度设计的区别属于一半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微小差异,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显著区别,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北知局在决定书中责令苹果上海公司停止销售、中复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苹果上海公司和中复公司不服北知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宣告iphone6、iphone 6plus 不侵权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基本信息

 

专利查询显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分类号为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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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L201430009113.9号外观专利主视图)


2015年3月30日,苹果上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015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8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决定书要点为“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分别单独对比,两者在手机侧面的弧形设计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而侧面的弧形设计关系到手机的外部轮廓及整体设计风格,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与各对比设计分别相比,在侧面的弧形设计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各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组合后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仍然在整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知产力了解到,该案在7个多小时的审理过程中,围绕行政诉讼中法院是否可以实质解决民事争议、北知局在被诉决定中责令苹果上海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是否超越职权范围、被诉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是否正确等八个争议焦点进行了细致审理。知产力结合庭审情况特将该案部分焦点内容进行如下展现:

 

87911034526.jpg 1、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是否可以实质解决民事争议?

 

苹果上海公司请求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予以确认。苹果上海公司认为,《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案中,北知局是对苹果上海公司与佰利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苹果上海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控产品不侵权的诉请与行政诉讼直接相关,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不必另行立案。苹果上海公司认为,佰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向行政机关投诉的行为已有警告的意味,佰利迟迟未提起侵权诉讼是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故而,原告有权请求确认不侵权。

 

北知局表示,该局系依据专利法60条规定合法行使行政职权,对于是否一并审理,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尊重法庭意见。

 

佰利公司认为,北知局的处理决定仅处理是否存在专利侵权,并不处理侵权赔偿问题,被诉决定中的责令停止侵权与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不同,有行政处罚的性质,为非典型性的行政裁决。苹果上海公司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庭无须合并审理。佰利公司同时表示,第三人曾向苹果上海公司就专利侵权问题发函,但未得到后者的回应,故选择向北知局投诉,佰利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

 

知产力了解到,苹果上海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已获得法院受理。

 

87911034526.jpg 2、苹果上海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行政处理程序,北知局将其追加为共同被请求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苹果上海公司认为,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仅向北知局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北知局作为中立裁判机构将其追加为共同被请求人,于法无据。

 

北知局认为,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中是否可以引入第三人未作明确规定,但该行政处理程序的处理结果与苹果上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将其追加为共同被请求人也保障了其合法权利,并且苹果上海公司也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享有并行使了作为被请求人的合法权利。

 

87911034526.jpg 3、北知局在被诉决定中责令苹果上海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苹果上海公司认为,该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北知局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其职权管辖范围仅限于北京地区,其无权对上海公司进行处理,佰利公司应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上海知识产权局投诉,北知局责令在全国范围内停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范围。

 

北知局认为,苹果上海公司与中复公司之间属于上下游纵向销售的关系,苹果上海公司的最终销售行为在北京,其注册地在外地对该局对案件的管辖不受影响。北知局认为,行政处理决定的效力范围针对的是主体并不针对地域,注册地在上海的主体与发生在北京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

 

87911034526.jpg 4、被诉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是否正确?

 

苹果上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13项区别特征,在二者的六面视图中有体现,存在极大差异,而非细微。比如,涉案专利对应的产品为安卓手机,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圆形“home”键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屏幕上下、左右边框宽窄亦有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具有高度独创性,专利无效决定中确立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仅为外鼓曲面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极小。

 

北知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正面边框比例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为简洁设计,背面白线无美感,三段式设计为功能性设计,二者听筒设计的差别细微。

 

苹果上海公司认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5个区别特征不构成功能性设计。功能设计是达成某种功能的唯一表达,以侧面设计为例,音量按键可以在手机的左侧也可以在右侧,按键形状也是多种多样。

 

北知局认为,功能性设计是达成某种功能的有限或唯一设计,侧面按键均处于手机上部,是因用户使用习惯而作出的功能性设计。功能性的基础决定了5个区别特征为有限设计。

 

87911034526.jpg 5、苹果上海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ZL201330058248.X号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经查,专利号为ZL201330058248.X的外观专利名称为“电子装置”,专利权人为苹果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分类号为14-01。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记载,苹果上海公司曾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理过程中,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的证据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并在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表示,“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弧形边缘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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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L201330058248.X“电子装置”外观设计立体图)


苹果上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中已认为“电子装置”外观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经查,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书的决定的理由部分内容如下: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设计10的分类号与涉案专利不同,简要说明中也未明确说明可以是手机,但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应以用途为判断依据,而不应仅以分类号为准,且产品用途可以从产品名称、图片或照片,以及产品的使用目的、使用领域、使用方法等信息获得,基于此,从对比设计10的各投影视图可以看出:所示产品具有摄像头、条形按键、控制按键、耳机插孔、接口槽、扬声器等常用部件,这些部件与手机产品是相通的,且外形上也是手机的常规形状,由此可以判断对比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有很多用途是相同的,因此至少可以判定二者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由于对比设计10的公告日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注:无效审查决定书中所述对比设计10即为ZL201330058248.X号外观设计专利)

 

苹果上海公司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为,“电子装置”专利与涉案专利的分类号不同,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的决定错误。

 

北知局认为,涉案专利的分类包括通讯设备、无线电放大器,“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产品没有通信功能。此外,苹果上海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就“电子装置”专利对应的产品的功能与用途进行说明,因此该局仅能通过分类表确定产品功能和用途。

 

87911034526.jpg 6、中复公司的合法来源是否可以成为其免责事由?

 

中复公司认为,依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其已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和获授权销售的证据。2015年1月6日,北知局受理了佰利公司的提出的处理请求,在此之前,未有任何人向中复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专利侵权问题。此外,截至目前,未有生效判决认定被控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据此,中复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北知局表示,认可中复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但这不能免除中复公司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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