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史上最长的司法解释对知产诉讼的影响(一)

2015-02-04 20: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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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普翔 知产力特聘专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

编者按

普翔,知产力第三位专家专栏作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产庭原副庭长,北京市法学会科技法研究会常务理事。这么推介我们的第三位专家专栏作者,是不是过于庄(装)重了些?

在知产力编辑挠了挠头后,决定换回自己“不着调”的风格,咳……说是不着调,实则是与普翔先生比较熟悉了——这位专家,不仅是知产力专家专栏里的专家,更是知产力特聘的专家顾问!话说知产力自去年11月初上线测试伊始,我们在各处“问诊求道”之时,普翔先生便给予了知产力诸多建议与关照,甚至在栏目设定上还有他的很多印迹。如果有兴趣的话,各位朋友可以登录知产力网站翻阅以往文章,细心的话你就能发现,有那么几篇颇有分量的作品其实就是出于这位先生之手呢!所以,还能说什么呢,上文章!上今天最具时效与实用参阅价值的这篇“解读史上最长的司法解释对知产诉讼的影响(一)”!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 该解释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全文共23章、552条、58992字。

“新民诉解释”系程序法的解释,理论上绝大多数的条文都会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产生影响,应当全文逐条认真研读。尤其本次解释是集合以往关于民事诉讼解释的大成,用词准确、逻辑严密,更需要时间去仔细消化理解。但由于“新民诉解释”公布时规定自2015年2月4日起生效,即从今天就生效,因此对“民诉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还容不得我们慢慢消化,应当马上进行。在时间有限的情况下,本文仅就“新民诉解释”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新条款、常用条款和相对重要的条款做初步解读。

一、关于管辖

1、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确定

新民诉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条明确了“注册地”不再是确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住所地的首选依据,而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确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的首选依据。只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依据“注册地”管辖。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互联网公司发展快,人员规模变化快,办公地址搬迁快。现实中普遍出现的情况是,此类企业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这已经造成很多管辖上的争议。这次司法解释修改从实际出发,从住所地认定的本质出发,确立了依据“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立住所地的依据,便于减少管辖争议。同时这也提醒各公司法务在审查合同文本时,对合同主体住所地的确定,不能仅看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地,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公司住所地,以防将来产生争议时对住所地的解释不一致。

2、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新民诉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对我国目前火热的互联网交易及交易平台影响甚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是合同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基本依据,该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并未作解释,此后的司法解释又未对通过信息网络订立合同的履行地作过明确,因此实践中如何理解网络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存在分歧。尤其是对于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收货地址,能否视为合同履行地,意见分歧较大。“新民诉解释”二十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买受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履行地。通常情况下,网络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住所地和收货地是一致的,均为买受人住所地。因此依据“新民诉解释”二十条,大量的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规则和以往相比会产生很大变化,可以预测的一个结果是:新民诉解释二十条规定会导致网络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从原来集中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分散到全国各地的买受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3、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问题

“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此条和以前规定相比变化也比较大。目前,涉及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是知产纠纷的主要案件类型,此前关于网络侵权的结果发生地如何确定的意见不统一。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关于侵权案件的基本管辖依据。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原民诉法解释”)第28条作出了一个解释,该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上述两项规定看,对于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三个连接点的法院管辖。但具体为何侵权行为实施地,何为侵权结果结果发生地上述两项文件没有明确。此后,2000年发布2006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行了细化,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该解释并未涉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地认定。

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总结上述解释的成果,一次性就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做了总结。“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前半段明确了涉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中对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的原则是计算机设备所在地确认。第二十五条后半段则明确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此处,尤其是“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后半段的确立意味被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时不再局限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以及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通常上述两个管辖法院是一致的都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被侵权人还可以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权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笔者预计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会极大改变全国涉及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分布情况,从被告所在地法院向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转移。

4、协议管辖出现多个法院的问题

原民诉解释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依此规定,合同协议管辖两个以上法院属于无效条款,不能适用协议管辖。“新民诉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则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扩大了协议管辖的选择性,原告可以同时选择若干个连接点法院,给予协议管辖更大的灵活性。

小结:从本次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看,基本定思路是突破被告住所地对案件管辖的局限性,增加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这将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引导确立法院管辖的竞争机制,从而整体上促使实现程序正义。

图片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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