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稻vs苏稻系列案首槌在北京朝阳法院敲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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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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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稻”)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三被告以下统称为“苏稻”)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必须在“稻香村”的前面加“ 苏州”二字;要求三被告在和平东桥店、王府井旗舰店、王府井体验店和前门旗舰店的“稻香村”牌匾上加相同字体、字号、颜色的“苏州”作为区别性标识,并停止使用“ ”和“稻香村”相关商标;请求判决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在其开设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上述侵权标识,停止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宣传、销售带有前述侵权标识的商品,并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中含有前述侵权标识的内容;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费用50万元。1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双方“稻香村”商标及三被告基本情况
北稻在第30类和第35类上注册了“稻香村”手写体商标。第30类上的为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申请日期为1996年1月5日,核准日期为1997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馅饼、饺子、小包子、年糕、粽子等。第35类上的为第1133932号“稻香村”商标,申请日期为1996年12月6日,核准日期为1997年12月7日,核准使用服务为推销(替他人)。
2006年7月18日,苏稻提出第5485873号“稻香村”扇形加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饼干、面包、糕点、年糕、米果、冰淇淋、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初审公告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该商标未予核准注册。
此外,苏稻目前享有第184905号、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两件商标最初由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分别于1982年4月2日、1988年5月24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分别于1983年7月5日、1989年6月30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饼干、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2004年11月14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上述两件“稻香村DXC及图”商标。
据了解,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4日,原名“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更名为现用名称,现投资人之一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12月22日,原名“苏州糕点厂”,1986年6月12日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2011年10月14日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5日,系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苏稻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子公司。四家涉案门店销售的产品上注明出品方是“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今日庭审焦点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如下争议焦点展开辩论:1、苏稻使用“稻香村”扇形图文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具体为被告主张的历史延续问题、被告主张其以未注册商标长期使用存在在先权利的问题,被告方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方主张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是否相同近似等;2、被告销售产品时的宣传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告要求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
北稻vs苏稻观点
北稻诉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判决书,终审判决明确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第5485873号“稻香村扇形”商标与北稻的商标构成近似,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85号再审裁定书明确表示,苏稻和北稻应当明确划清彼此商标标识,避免稻香村标识之间的混淆或误认,苏稻必须规范使用其注册的稻香村图形标识“稻香村DXC”,不得将“稻香村”突出使用。前述判决书均已生效。
北稻同时诉称,北稻是 “中华老字号”和“北京老字号”,同时还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过近三十多年来的经营,特定地域市场内的相关公众已将“稻香村”与原告建立起牢固联系,苏稻在第5485873号商标行政纠纷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仍在持续和大量使用与原告字号和商标相近似的“稻香村”和“稻香村扇形”作为门店招牌和商品标识,并以“传统京味糕点”、“北京特产”、“京味老字号”等字样进行宣传推广,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苏稻辩称,最高院关于扇形稻香村的裁定是从行政审判的角度来认定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扇形稻香村”是否应予注册的司法文件。截止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并没有据此认定民事侵权行为成立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从历史分析的角度,1773年,稻香村字号和商业标识创设于苏州观前街,苏稻是“稻香村”的合法创始人和传承人,其商标已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稻香村历史传承从未间断,北稻所述创设于1895年的北京稻香村是源于苏州稻香村。自1773年,苏稻将手写体“稻香村”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使用稻香村商业标识之时,原告尚未存在,苏稻对未注册商标享有绝对的在先权利。庭审过程中,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表示,将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稻香村”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提起司法确认。
从双方稻香村商标注册情况来看,苏稻辩称,保定稻香村于1983年率先在第30大类3006群组上申请“稻香村”文字及图商标,北稻则于1996年在第30类3007 群组,申请注册稻香村手写商标。截至今日,北稻尚未在3006群组上获得稻香村手写体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在各自经营的糕点食品上,都不享有稻香村三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仅是稻香村的创立者和传承者,且是糕点类食品上以稻香村为显著标识的注册商标的唯一所有者,其在糕点类食品上使用扇形稻香村和稻香村文字标识具有完备的道德基础和商业诚信。2003年至2008年间,北稻大量销售糕点类食品,其使用的主要标识为稻香村。根据商标注册和保护的基本原则,被告的稻香村注册商标显著部分为稻香村三字,原告作为商标许可使用方,使用稻香村三个字,就是使用被告许可的商标。此外,稻香村为文化保护遗产,非原告专享权利。原告可称其为“北京稻香村”,但无权要求被告在商标前加“苏州”二字予以区分。
至于北稻诉称苏稻使用“北京特产”等字样进行宣传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苏稻认为,“北京特产”并非一个具体化的特殊指向某一主体的说法,“北京特产”不会和北稻产生一对一的关联。同时,北稻承认其生产的糕点来自于苏州的南味糕点,与北京特产建立联系的途径为本地化的改良生产,这种改良生产未使原告对北京特产这样的描述产生专属权利,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针对苏稻认为其尚未在糕点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主张商标侵权的说法,北稻认为,最高院已在生效裁定中指出,原告在1983年成立以后,经营范围一直包括糕点、面包等商品,稻香村商标在糕点面包元宵上等存在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实际经营商品,包括京八件、驴打滚、元宵、麻团等,这些食品和原告注册的食品有相近的功能,消费群体、渠道也相近,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容易导致、并已经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北稻同时表示,苏稻在其店铺中推出的京八件产品,为已经失传、原告经过改良重新推出的北京传统点心,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且原告就京八件包装进行外观设计申请并获得授权,被告在销售京八件时使用与原告非常类似的包装盒。被告在实际经营中的销售和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稻认为,被告答辩中所提历史延续问题,缺乏可靠文献记载,不能考证,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苏州市计划委员会1986年的批复(苏计综[1986]52号),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即被告二)是由“苏州糕点厂”更名而来,而“原稻香村食品商店”更名为了“苏州叶受和食品厂”。可见,即使认为“稻香村食品商店”是苏州稻香村老店的承继主体,其后来的承继主体也是“苏州叶受和食品厂”,而非被告。而在这众多说法中,关于稻香村创始于1773年的说法出处最为不详。此外,苏稻关于北稻是其分支的说法更是毫无根据,且与事实严重相悖。已有判决先例指出,没有商标权的使用人在使用历史传承字号时,应加以区别标识。应当强调的是本案指的侵权,是被告当今侵犯原告经过30余年经营所建立的商誉。被告在北京地区经营稻香村品牌商品,应该加以区分。
对此,苏稻回应称,苏州稻香村就“稻香村”有充分的在先权利,根据最高法院查明的事实,苏州稻香村创立于1773年,并称有证据证明其在1773年至1983年200年间持续使用该字号。1980年12月,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成立。稻香村企业表现形式在历史过程中发生变化,却不代表企业主体的割裂。
知产力了解到,从2015年9月开始,北稻再次就苏稻商标侵权行为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共计索赔3950万元,并要求苏稻在所有门店牌匾上加标“苏州”字样以与北稻区别。其间,苏稻对案件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均裁定驳回其申请。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对于北稻诉苏稻“稻香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案件的进展,知产力将持续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