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NewBalance案谈英文商标对应中文译名的商标纠纷

2015-05-05 15: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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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利亚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Balance”因其使用中文译名“新百伦” 被广州自然人周某提出商标侵权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美国New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新百伦”标识,并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共计9800万元。

商标注册申请的成本太低,注册申请一件商标的代价2000元人民币不到,但商标可能存在的价值太高,如上文的9800万元人民币,如此丰厚的获利,自然使得各类商标纠纷,层出不穷。本报告分析了三个“英文商标对应中文译名的商标纠纷案例”,以了解司法部门对该类商标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

案例1: 埃尔梅斯国际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爱馬仕”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5年9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达丰制衣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09341号“愛馬仕”商标的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埃尔梅斯国际于1997年5月20日对该申请商标提出异议。1999年5月6日,商标局裁定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埃尔梅斯国际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01年11月27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1]第4777号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商标注册,该异议复审裁定于2002年6月28日公告刊登在第837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一:第76080号“HERMES及图”商标,由埃尔梅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77年9月2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埃尔梅斯国际。

引证商标二:第76078号“HERMES及图”商标由埃尔梅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77年9月2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埃尔梅斯国际。

引证商标三: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由埃尔梅斯公司于1985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86年4月3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埃尔梅斯国际。

2009年7月10日,埃尔梅斯国际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上述第109341号“愛馬仕”商标注册的申请。

2011年5月3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1]第07842号《关于第1009341号“愛馬仕”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784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埃尔梅斯国际虽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前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并经裁定,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同,并非以相同的事实提出评审申请,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埃尔梅斯国际的争议申请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并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北京一中院维持了该第7842号裁定。

法院审判思路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活着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埃尔梅斯国际向商评委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仅有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而其提交的证据2《香港名驹系列》报道、证据19及证据24、证据25中的《大公报》《明报》《信报》《星岛晚报》等报道行为均发生在中国香港地区,不足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愛馬仕”或“HERMES”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知悉;证据7、证据17及证据30为《精品购物指南》等报刊媒体对埃尔梅斯国际及其产品的报道,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报刊的发行量、发行范围及持续宣传的时间;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中国台湾地区的判决也不能证明其“愛馬仕”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愛馬仕”商标的宣传范围广、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高、持续使用时间长等情形。故埃尔梅斯国际认为其“愛馬仕”或“HERMES”商标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判决和第7842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同理,埃尔梅斯国际基于上述证据同时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埃尔梅斯国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2: 宝玑钟表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宝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异议商标系第4193634号“宝玑”商标,由自然人章某于2004年7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的仿金制品、镀金物品、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宝石、表、钟表盘(钟表制造)、钟表构件、计时器(手表)、电子钟表、钟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在仿金制品、镀金物品、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宝石商品(即复审商品)上予以公告,在其它商品上予以驳回,并刊登在第1079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系第G566731号“BREGUET”商标,由宝玑公司于1991年1月22日获得在中国领土的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用上述材料或镀有上述材料的制品(刀、叉、勺除外)、珠宝、首饰、钟表、计时仪器、普通时钟物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2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宝玑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以宝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067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宝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提交了大量的报纸、刊物、网页、销售发票、相关裁定等⼴广告宣传、使用证据。2012年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813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珠宝等商品不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 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近似商标情形。

宝玑公司不服,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和章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审判思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活着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镀有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的制品(刀、叉、勺除外)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金制品、镀金物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首饰等商品都具有生活装饰功能、实际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宝玑”,引证商标为纯外文商标“BREGUET”,两商标虽然文字不同,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BREGUET”早已成为钟表行业的世界著名品牌,在中国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宝玑”商标在钟表等商品上作为引证商标“BREGUET”主要中文译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广大消费者普遍采用和接受,相关公众易将“宝玑”与“BREGUET”相联系,“宝玑”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钟表等商品上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章某(上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客观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与宝玑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

案例3:PV 真空工程私人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关于“普泽”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第5943216号“普泽”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北京普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普灵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垃圾压实机、废物处理机(机器)、污物粉 碎机等商品上。PV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2646号“普泽”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3264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1年10月24日,PV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5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379号《关于第5943216号“普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379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PV公司不服第14379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PV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PV公司与普灵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代理“PUZER”品牌的关系,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普灵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知晓PV公司的“普泽”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法院审判思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PV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PV公司与普灵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代 理“PUZER”品牌的关系。

关于“普泽”商标,二审法院认为,PV公司用以证明普灵公司知悉“普泽”商标的证据是PV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3,该证据2、3中的中文部分是相应英文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证据2、3的公证书中记载包括经销协议及订单的中文译文。虽然PV公司主张,该经销协议的中英文文本是同时签署的,但中文协议中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而商业发票、订购单中文部分的签章、签字均为扫描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同时签订了中文协议。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普灵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知晓PV公司的该“普泽”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启示

“HERMES”与“愛馬仕”、“BREGUET”与“宝玑”、“PUZER”与“普泽”,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我们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中文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英文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对应中文商标作为引证英文商标的主要中文译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广大消费者普遍采用和接受,相关公众易将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相联系,中文商标与引证英文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行文至此,笔者还想提醒一句,在注册英文商标时,请同时注册对应的中文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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