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博专栏 | 新广告法视野下的“广告代言人”

袁博   2015-06-17 18:5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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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今年9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广告法》(以下简称为新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表面看,这只是将以往的广告法理论中已经成熟的定义(也被称为“荐证广告”)通过立法的形式波澜不惊地予以引入,然而,认真研究新广告法的相关法条可以看到,相比2015年修订前的广告法(以下简称旧广告法),新广告法对“广告代言人”无论在主体范围、广告内容还是责任追究上都发生了体系性的重大变化。从广告心理学的角度说,代言广告对于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提高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增强广告的可信度等方面都具有其它形式广告所无法比拟的优势。然而由于以往法律法规的缺漏,对虚假代言广告存在打击不力的突出现象,而新广告法的颁布实施,将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新广告法明确了“广告代言人”的主体范围。

在旧广告法中,没有“广告代言人”的明确定义,涉及到“广告代言人”的条款重要有两条:一是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显然,按照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告代言人要承担法律责任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所代言的广告要被认定为虚假广告;第二,广告代言人限于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换言之,在药品、医疗器械领域之外以个人名义代言的广告,是不受旧广告法约束的。这就导致了因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而导致的消费纠纷不断涌现,如郭德纲代言的“藏秘排油减肥茶”广告事件,葛优代言的“亿霖木业”广告事件、邓婕代言的“三鹿奶粉”广告事件等。

新广告法关于广告代言人的明确定义,显然对旧广告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地解决。根据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新广告法体系中的广告代言人包含如下含义:第一,广告代言人包括广告主以外的,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包括代言机构,也包括代言个人,既包括名人代言,也包括普通消费者代言。换言之,不仅大家熟悉的名人、明星、专家可以代言,即使是一个普通消费者形象的路人、学生、家庭主妇,只要现身说法对相应产品进行了介绍、推荐,也被视为广告代言人。这是因为,普通人是与目标受众很接近的人,他们是目标受众中的一员,有助于提高广告的亲和力。第二,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不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而且可以仅仅使用其形象作代言,例如,在介绍某一化妆品品牌时,仅出现刘嘉玲的照片,同时出现旁白“很多明星都在使用这款产品”,那么,即使刘嘉玲本人或其姓名并不在广告中出现,也可认为其凭借形象对该款产品进行了代言(当然,不包括其形象被盗用的情形)。

其次,新广告法限制了广告代言人的代言商品(或服务)范围。

前文提到,在旧广告法中,明确禁止广告代言人代言的范围只有“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而且只限于不得以“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换言之,如果是非“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就可以自由代言,而且,即使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只要规避“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身份,也可以进行代言,例如,以足球明星或者普通家庭主妇的身份,就完全可以代言。显然,对广告代言人代言范围规定的不足,也是导致广告实践中大量虚假广告出现的一个重要因素。

新广告法新加入了大量条款,对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范围进行了周密、详细的限制。

第一,广告代言人必须如实陈述是否使用过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新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换言之,以后成龙如果再做类似霸王那样的洗发水广告,如果自己实际上并未亲身使用,根据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就可能构成虚假广告,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广告代言人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中完全禁止代言。根据新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广告代言。根据新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和保健食品广告中,不但“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不得代言,而且禁止一切代言人代言。

第三,广告代言人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中代言主体范围受到限制。根据新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涉及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教育、培训、招商、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种养殖等广告中,诸如科研单位、学术机构、专业人士、用户(受益者)等不得进行代言。

最后,新广告法强化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在旧广告法中,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责任的是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旧商标法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第一,只规定了代言机构或者组织承担责任,这个前文已经提到;第二,之规定了虚假代言的民事责任,但没有提及行政责任;第三,对于虚假代言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需要过错,语焉不详。同样,新广告法对这些问题也给出了明确的回应。

进一步加重广告代言人虚假代言的民事责任。显然,代言人特别是一些名人、专家在从事代言行为获取高额报酬的同时,实为利用其高知名度和对广大消费者进行了影响、引导,理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况且,这些名人、专家获得的报酬表面上是从广告主那里得来的,实际上这些报酬通过产品的销售后转嫁给了消费者,他们没有理由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外的广告领域,对广告代言人的责任追究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即“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而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构成虚假广告,并且造成消费者损害,则不论广告代言人是否主观上有过错,是否明知广告虚假,都要无差别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无论是星光灿烂的大名人还是貌不惊人的路人甲,今后在代言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要更为慎重,不然难免官司缠身。

第二,增加了广告代言人虚假代言的行政责任。新广告法第第六十二条规定,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综上所述,而新广告法的颁布实施,将有效地解决广告领域特别是虚假代言等一系列顽疾,一句话,今年9月1日以后,在广告领域代言要小心守法,不然难免重责缠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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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博
    特邀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2010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自2011年至今,共计在各类核心刊物、专业报纸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评论、随笔六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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