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知卓 | 门店装潢侵权屡见不鲜,权益保护防微杜渐
——从不正当竞争角度浅析门店装饰装潢保护要点
作者 | 张漠 张全胜 包明亮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引 言
2020年7月19日,某知名艺人火锅店抄袭登上微博热搜首位,该事件以知名艺人火锅店经营团队公开表达歉意并承诺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而告终。无独有偶,近年来国内侵犯知名门店装潢的案件屡有发生,涉及餐饮、住宿等多类领域门店。
鉴于实践当中频发的门店装潢侵权纠纷,经营者是否可就自身门店装潢获得法律保护?门店装潢侵权的构成要件又有哪些?笔者将从法条解读及实践层面,在下文着重讨论分析门店装饰装潢保护所涉相关要点。
01
保护门店装潢法律依据
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将该条款表述修订为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现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沿袭了对于知名商品装潢的保护规定。自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直至现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即将“知名商品”的认定要件替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根据现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下称“《反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因此,有一定影响的经营门店装潢,具备独特的设计风格可凸显整体营业形象,相关公众也可通过相应门店装潢识别经营者,进而保证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02
门店装潢侵权构成要件要点分析
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门店装潢被认定构成“有一定的影响”的门店装潢,应当满足(1)门店装潢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门店装潢风格具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关键构成要件,下文亦将着重论述。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实践中发生仿冒、抄袭知名门店装潢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应注意是否具备如下几个构成要件:
行为主体:实施混淆行为的人为“经营者”,即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业务、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混淆客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指向为“装潢”这一商业标识,具体可指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
客体识别性:被侵权的装潢标识须具备“有一定的影响”,也即“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混淆可能性:侵权人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设计风格,或者产生了“引人误认或足以引人误认”其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市场混淆可能。
03
门店装潢纠纷重点法律问题分析
1. 门店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关于门店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标准,结合相关释义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
知名地域范围:门店装潢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可能受我国法律保护,即经营者在中国市场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市场知名度;此外,门店装潢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内知名就能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一定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知名;
知名受众范围:门店装潢知名的受众范围是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即根据经营门店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而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
保护地域范围:对于知名门店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并不以此为限。即使在门店装潢知名的地域范围之外,倘若系恶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仿冒、抄袭等行为)他人知名门店装潢,由于恶意使用的行为可能阻碍他人潜在的市场进入[1],也可能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定保护地域范围大于知名地域范围的可能;
门店装潢知名度的认定并无固定不变的唯一标准:综合考虑门店装潢的经营所在地区、数量、时间、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广告宣传、获奖情况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门店装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为此,经营者往往需要提供推广宣传、荣誉奖项等证据以证明门店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例如,在东莞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区某步行街餐厅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1)粤19民终5949号】[2]中,法院查明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步行街餐厅、陈某及其关联企业等通过广西电视台 、《南宁日报》、“南国早报”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推广,且也有获得过一些荣誉奖项。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步行街餐厅、陈某等在推广宣传中附带有其装潢照片,法院认为柳州市城中区某步行街餐厅、陈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品牌餐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装潢的整体营业形象与其餐饮服务联系起来。
【图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3]
对经营者而言,证明门店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非易事。不过在经营者无法直接证明因装潢设计而获奖的情况下,法院也有可能支持其主张。
在阳朔县A客栈与阳朔县B客栈、张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案号:(2017)桂0303民初214号】[4]中,法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获奖证书不能直接证明系因设计原告客栈获得该奖项,网络排名亦并非权威数据,但结合设计公司的宣传手册及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实原告客栈的经营成果在阳朔旅游住宿业内具有明显的个性特色,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相较于当地其他同行业者,其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在认定门店装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时,需要综合考虑其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门店经营、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2. “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认定标准
除上述《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门店装潢“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认定标准,结合相关释义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
显著性:门店装潢需要具备显著性的特征,例如门店装潢风格系经多次设计修改而成,其装潢元素的组合汇聚了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此处的“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类比《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进行理解,主要是指区别于公有领域设计特征的存在;
持续、稳定地使用及大量宣传使得门店装潢能够与经营者产生稳定的联系: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若门店装潢属于第(一)(二)(四)种情形,虽然本不具有显著性的特征,但经过长期、稳定地使用及大量宣传取得显著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这种经使用和宣传而取得的显著性,就是所谓的取得第二含义或者其他含义,即在原来的意义之外获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
如果侵权人以组成装潢的各个元素单独考察不具有独特性,作为门店装潢不具有显著性的抗辩理由,忽视了装潢的整体性,可能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东莞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区某步行街餐厅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1)粤19民终5949号】中,被告东莞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步行街餐厅、陈某装潢使用的黎族元素无创造性、显著性,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并不要求每一个装潢要素或装潢组成部分均有独创性、显著性,仅要求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此外,实践当中,经营者的门店装潢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并非一成不变,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不同装潢版本之间的共有要素,也可能依法获得保护。
在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某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1)湘01民终7221号】[5]中,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应当是经过长期稳定地使用、宣传、推广,在一般消费者中产生了显著特征,从而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装潢。长期稳定地使用是商品装潢能够形成法益,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基本前提。虽然经营者基于市场环境、经营策略、产品升级等原因,可能在不同地域或者不同历史时期内使用不同版本的商品装潢,但消费者之所以仍然能够识别出商品的来源,而不至于误认为是不同经营者的商品,乃是因为不同版本的商品装潢中仍然存在统一、稳定的组成元素。正是经营者长期稳定地使用这些共有元素,才在市场中形成了统一、稳定的商品装潢整体形象,使得一般消费者在商品与商品来源之间建立起了对应关系。
因此,尽管不同版本的商品装潢都能相应地展示出某一个具体形象,但这种纯粹物理意义上的单个具体形象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商品装潢。由不同版本装潢中的共有元素所构成的统一、稳定的整体形象,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法律意义上的商品装潢。
综上,在认定门店装潢是否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时,需考量门店装潢自身风格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特别是经过长期、稳定地使用及大量宣传,可与经营者或企业品牌自身相结合,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了固定的认知,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在商标之外,发挥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3. “发生混淆或误认”的认定标准分析
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关于门店装潢“发生混淆或误认”的认定标准,结合相关释义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
“发生混淆或误认”的前提是将侵权门店装潢与经营者的知名门店装潢对比,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发现侵权装潢时,经营者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对门店装潢进行比对分析;
客观层面上的“发生混淆或误认”:混淆或误认包括(1)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2)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将在门店装潢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设计风格规定为“视为”足以造成混淆的推定混淆;
主观层面上的“发生混淆或误认”:“发生混淆或误认”不仅指相关公众已经实际发生混淆或误认,也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就是知名门店装潢或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
以阳朔县A客栈与阳朔县B客栈、张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案号:(2017)桂0303民初214号】为例,法院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被告B客栈的内部装修装饰与原告客栈的内部装修装饰进行比对,认定二者装潢相似区域如下:
需要关注的是,实践中如何把握“发生混淆或误认”的认定标准是此类纠纷的一项重点和难点,经营者可以参考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去适用门店装潢侵权上,还可以通过举证门店经营服务的相似性、门店装潢使用范围、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以及消费者问卷调查等方式证明“发生混淆或误认”,以维护合法权益。
结 语
自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至现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向着加强保护经营者合法竞争利益的方向演变。法律将“知名商品”的认定要件替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扩大了保护客体范围,并明确将混淆的范围从来源混淆扩大到关联关系混淆。门店装饰、装潢等元素组合长期、稳定地使用、宣传推广,可以成为经营者整体形象的标识,起到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扩大企业品牌影响力的作用。经营者独特的门店装潢设计风格依法受到保护,经营者可以依法制止“搭便车”、“抄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
脚注:
[1] 《民事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下册)》(作者:《最新法律文件解读》编辑委员会):“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并不以此为限。即使在他人知名的地域范围之外,倘若恶意使用(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也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可能阻碍他人潜在的市场进入。”
[2] (2021)粤19民终5949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0.25
[3] 图片来源:《餐饮店装修与他人高度相似,是否侵权?》,人民法院报,2020.7.19
[4] (2017)桂0303民初2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12.28
[5] (2021)湘01民终7221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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