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速递 | 利朗仕商标被利朗公司申请无效;“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及图”商标予以维持

2017-04-27 15: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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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朗仕商标被利朗公司申请无效

该案的争议商标为第12142581号“利朗仕 LILANGSHI”商标(如下图),由德朗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王云国(该商标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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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8日,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自1996年开始,申请人“利郎”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了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恳请商评委在本案中对“利郎LILANG”系列商标的驰名状态予以再次认可,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近似问题时,应当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如下图)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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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对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认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利朗仕”及对应的拼音字母“LILANGSHI”构成,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呼叫、字形等方面相像,含义区分亦不明显,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等方面相像,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商评委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和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商评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情形。商评委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评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商评委裁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及图”商标予以维持

该案的争议商标为第10939673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及图”商标(如下图),由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后撤回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3月5日裁定予以结案并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现该商标为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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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5日,海宁汉口北皮革市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海宁”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二、争议商标包含了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海宁”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皮革城”则表示行业特点,“海宁”、“中国”、“皮革城”均不具有显著性。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若争议商标继续核准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容易造成不良影响。

商评委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首先,虽然争议商标包含文字“中国”,但争议商标整体由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字母“hclc”及图组成,与中国国名已形成区别。同时,根据已有证据可知,海宁皮革城由海宁市人民政府牵头,皮革城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运营,1999年改造后以海宁皮革城资产组建设立了海宁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公司(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由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主要部分与其他文字图形共同构成,整体已与中国国家名称形成区别,并在市场上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属于对中国国名的滥用,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虽然包含地名“海宁”,但商标整体由“海宁”和其他显著部分共同构成,具有显著性,且不会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缺乏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非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亦未仅仅直接表示上述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

四、申请人未提交其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依据的事实和具体法律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也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五、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核定服务上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也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相应条款规定。

综上,商评委裁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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