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知析法·426特别策划 | 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

2019-04-04 18:00:38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出孤立理解,应当结合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其含义,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合理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出孤立理解,应当结合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其含义,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合理保护范围。


 

【推荐理由】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本案就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进行了探讨。通过对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地解读,把不能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最终作出了不侵权的判定,给予涉案专利以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水平和力度,实现权利人、相对方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700号

 微信图片_20190408095314.jpg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39号

微信图片_20190408095402.jpg

【案情介绍】

 

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次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712890.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1-5为:1.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和发光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上设有连接座,所述连接座内设有电连接所述灯座的线路板,所述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和灭蚊控制线路板;所述发光件连接所述连接座并电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灭蚊器连接所述连接座并电连接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2.根据权利要1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包括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所述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所述灭蚊器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上并位于所述环状条栅内,所述发光件安装在所述第二连接座上;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设置在所述第一连接座内,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内;所述第二连接座与所述第一连接座之间还设有用于容置导线的绝缘套,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通过所述导线电连接所述灯座。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和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均电连接触发器,所述触发器电连接所述灯座。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条栅与所述第一连接座一体成型,所述第二连接座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的灯罩。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灭蚊器包括高压电网和诱蚊灯;其中所述高压电网为镂空的环状结构,所述高压电网的上端口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上,所述诱蚊灯安装在所述第一连接座上并位于所述高压电网内。

 

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于2017年4月在京东众筹电商平台上就被诉侵权产品“硕而博多功能灭蚊灯”发起京东众筹,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为众筹联系人,最终众筹金额已达到1856066元,以1856%进度完成此众筹项目,所有众筹支持者在此后收到所下单的产品。硕而博公司在淘宝网站的“硕而博自营店”、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上的“Wenzhou Sorbo Technology Co.,Ltd”店铺销售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大央公司认为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害大央公司ZL201520712890.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在京东众筹电商平台上及淘宝网站上、阿里巴巴国际网站“Wenzhou Sorbo Technology Co.,Ltd”上的侵权产品照片及链接;2.共同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合理费用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内容】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是产品用于外接电源的电源接口的一种技术方案,而电源接口在所属技术领域通常有多种实现方式,其中USB接口是常见的方式,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院遂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停止侵害,并分别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和50万元,硕而博公司对上述盛博公司的应支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判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现状提供一种能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座(口)上使用的具有灭虫功能的灭蚊灯泡”,“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灭蚊灯泡可以直接替换现有的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据此,要实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必然理解为能够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实现灭蚊灯泡对现有灯泡的替换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的发明目的。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当包含不能实现直接替换现有灯泡,连接在现有灯口上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USB接口连接外部电源,在现有灯泡灯口为螺口、卡口等不包含USB接口形式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替换现有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USB接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1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央公司的诉讼请求。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朋友圈主要系用于好友间信息交流的社交平台,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并且从技术上来说,用户可以随时改变朋友圈的可见范围和时间且不留痕迹,因此一般而言,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尚不足以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2019-04-02 18: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