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字已申请专利”,我就问你们怕不怕

袁博   2018-04-09 16:51:40
前段时间,笔者一位民商法专业的亲戚向我打听,“人名可以申请为专利吗?”我义正辞严地回复道:“你个战五渣,不好好学习,又逃课玩网游了是不是?”那个亲戚也不申辩,直接发来了一则名为“董明珠: 现在我的名字不能乱用,已经申请专利了”的微信消息,看的我目瞪口呆:董明珠还向记者表示,她的名字也曾被人盗用过。“它找一个董明珠做法人,然后盒子上面就写了‘XX空调’,生产基地是‘珠海横琴’,下面是‘董明珠’。

作者 | 袁博 同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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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966字,阅读约需4分钟)

前段时间,笔者一位民商法专业的亲戚向我打听,“人名可以申请为专利吗?”我义正辞严地回复道:“你个战五渣,不好好学习,又逃课玩网游了是不是?”那个亲戚也不申辩,直接发来了一则名为“董明珠:现在我的名字不能乱用,已经申请专利了”的微信消息,看的我目瞪口呆:


董明珠还向记者表示,她的名字也曾被人盗用过。“它找一个董明珠做法人,然后盒子上面就写了‘XX空调’,生产基地是‘珠海横琴’,下面是‘董明珠’。这个(官司)我们打赢了,现在我这个名字是不能乱用,我们已经申请专利了。”她说。


难道笔者之前苦读数载的《专利法》使用的是山寨课本?笔者赶紧找来几本教科书和《专利法》,一番确认,看来专利法中的专利客体范围近期并未发生巨变,可以申请专利的仍然只有三类(人的姓名并不在其中):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冷静思考之后,笔者意识到可能是董明珠女士对“专利”一词的“打开方式”不对,她想表达的应该是“我们已经申请商标了”。显然,对于公众人物,我们不应苛求其对知识产权的了解达到专业水平。不过,同为业外人士,另一位公众人物不但“打开方式”正确,而且令人敬佩,他就是不久前去世的美国科学家霍金。1963年,霍金被确诊患上运动神经元疾病,出于对该类疾病的亲身经历,霍金出于慈善目的将名字注册成商标,目的是成立自己的基金会,用于运动神经元疾病研究。

事实上,“我的名字已申请专利”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社会公众(包括知名人物)对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权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以下再举两个例子。


误区一:标识通用化后就不能注册为商标


这种观点认为,一旦某个商业标识是某一行业的通用名称,那么,它就不能在任意类别上注册为商标。显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通用名称”是指某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包括行业标准内的规范名称和商业实践中约定俗称的别称、简称、俗称、雅称等,一般属于同业竞争者共有。由于通用名称属于“共用名称”,因此通用名称仅能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而无法起到类似商标那样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地的功能。


由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中“通用名称”针对的主要是该名称所对应的商品,因此,如果将该通用名称在非对应的商品类别上注册,则不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范围。原因在于,“通用名称”是相对的,当它的使用环境脱离原有的商品类别时,就会失去“通用性”,只要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就完全可以注册为其他商品的商标。例如,“香蕉”属于一类水果的通用名称,不能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为商标,但是并不妨碍在笔记本电脑上可以获得注册。在迷笛诉世界之窗案中,尽管“MIDI”为计算机乐器领域中的“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的首字母简写(中文译文为“音乐数字化接口”),可以认为是计算机相关领域的通用名称,但是,这不代表该商标在文娱活动、现场表演的类别中注册后在相关领域也成为一个人人可用的通用名称。


误区二:“全类注册”可以不必实际使用


实践中,许多知名企业品牌往往具有良好的社会口碑,为了防止不法企业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抢注同样的商标,部分企业采取了两种种特殊的品牌保护策略:“全类注册”和“主动山寨”。所谓“全类注册”,即将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注册,例如,据报道,“董明珠”作为商标,被格力电器在目前中国商标现有的45个大类中全部申请注册,目前格力电器已经取得“董明珠”在三百六十行的所有商标权。所谓“主动山寨”,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就是将和自己的主打品牌相近的商标全部注册,例如,据报道,“五粮液”作为中国三大名酒之一,为了更好地保护商标品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二粮春、八粮春、十粮春、六粮剑、四量液、二粮醇等看似奇葩的商标,目前都已经是核准注册商标。然而,这就带来了相应的注册商标容易因未实际使用而可能被撤销的法律风险。事实上,自从2013年《商标法》修正后,单纯的“全类注册”或者“自我山寨”但不实质使用,意义不大。


这是因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商标虽然在某个类别上注册,但如果没有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即使被侵权,也得不到实质赔偿。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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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博
    特邀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2010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自2011年至今,共计在各类核心刊物、专业报纸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评论、随笔六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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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毫无疑问,这次对原法的修改对于调整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发挥巨大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分则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两节下的相关犯罪,不少罪名的构成要件设置都是以原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的,这就意味着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不仅会在本法调整范围内的社会经济生活产生影响,也会直接波及刑法中相关罪名在司法

    2018-04-09 16:4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