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乐怡与杨治、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表达上,除小部分元素近似外,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事件、场景设计与安排以及内在逻辑因果关系,具体细节、故事梗概均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此间的少年》多数人物名称、主要人物的性格、人物关系与查良镛涉案小说有诸多相似之处,存在抄袭剽窃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对其出版发行的作品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收到《律师函》后未及时停止出版、发行,构成帮助侵权。
在上述抄袭行为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此间的少年》在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其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杨某的该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考虑到《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在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存在相同或类似,但情节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衡平各方利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但明确《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应向《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的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从《此间的少年》所利用的元素在全书中的比重,酌情确定经济补偿按照其再版版税收入的30%支付。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粤73民终3169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黎炽森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江闽松 法官助理
游 彦 书记员 刘秋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乐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77号等6幢87号楼101单元(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83号楼90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白宜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咏仪,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二、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查良镛(CHA,Louis)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三、杨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查良镛(CHA,Louis)经济损失1680000元,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杨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查良镛(CHA,Louis)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查良镛(CHA,Louis)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 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 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 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https://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杨治负担);
四、 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乐怡经济损失1680000元,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 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乐怡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 驳回林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制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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