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4日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龚稼立在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法院工作报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写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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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典型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最高法院审理。法院查明,台沃公司是“粤禾丝苗”品种权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同时独占“恒丰A”配组品种相关审定区域的生产经营权;清远农技中心使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新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品种权保护。法院认为清远农技中心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授权品种的行为系科研育种活动的延续,不构成侵权。该案入选农业农村部“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
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沃公司)因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侵害“粤禾丝苗”植物新品种权,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日为2016年8月9日,申请人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品种权申请号为20161404.8,由不育系“恒丰A”和恢复系“粤禾丝苗”配组而成。“粤禾丝苗”授权日为2018年4月23日,品种权人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41658.3。“恒丰A”品种权授权日为2015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广东粤良种业有限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10667.7。
2015年10月9日,台沃公司通过与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签订《关于“粤禾丝苗”独占许可协议》,取得“粤禾丝苗”的独占使用权等相关权利。2015年10月12日,台沃公司与广东粤良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水稻不育系“恒丰A”使用协议》,获得了对“恒丰A”进行配组筛选、参加区试等权利,并独占享有对配组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台沃公司同意,使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向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并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
台沃公司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对不育系“恒丰A”及恢复系“粤禾丝苗”不享有任何权利,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其同意而使用上述品种违法组配的行为,以及就组配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定的行为侵犯了台沃公司的合法权益。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则认为其从未以商业目的重复使用“粤禾丝苗”,其使用“粤禾丝苗”只是用于培育“恒丰优粤禾丝苗”,除了向保护办公室和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提交2500g“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种子外,并没有生产、销售过“恒丰优粤禾丝苗”,科研育种的过程中必然要经历“重复”的步骤,但这并不是重复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植物新品种权作出严格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繁殖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就构成侵权。但同时为了鼓励育种和科学研究,尊重农民留种、选种、用种的传统习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人独占权的行使,《种子法》及《条例》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科研豁免和农民权利,以实现对品种权人的严格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妥当性平衡。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台沃公司许可,利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属于科研范畴,依照《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及《条例》第十条规定,享有豁免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台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品种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培育“恒丰优粤禾丝苗”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是其就新育成品种获取品种权和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并非为获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种种子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不应当视为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害台沃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在科研豁免情形下,育种人针对新育成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亲本品种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本案例明确了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并申请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中所开展的田间试验是品种权授权和品种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其中涉及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当然,获得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品种权利人进行市场推广时,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是需要经过亲本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的。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育种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来源合法、清晰、可靠的育种材料进行科研活动,避免因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等卷入纠纷。
本案的审理既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有效平衡了新品种权利人与已获授权品种权利人之间的权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种业发展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来源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 | 潘智玲
校对 | 吴 卫 审核 | 侯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