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力清华大讲堂: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规则与实践

知产力清华大讲堂: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规则与实践
主办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科技文化与竞争法中心
协办单位:知产力
主题: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规则与实践
时间:2018年11月19日 14:20
地点:清华大学六教6A413
主讲人:臧宝清
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处处长
主持人:冯术杰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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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报名成功以收到小编邮件通知为准。
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规则与实践
11月19日下午,由清华大学法学院科技文化与竞争法中心主办、知产力协办的“知产力清华大讲堂”如期在清华大学六教6A413进行。本期活动邀请到了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处处长臧宝清担任主讲人,围绕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从规则与实践方面进行了详细解读。活动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冯术杰副教授主持。
臧宝清首先介绍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主要包括书式审查(文书格式、内容填写、主体资格)和受理审查(图形要素、商品分类);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则不仅对标志的合法性、显著性、功能性进行审查,而且对商标注册申请与在先商标权利是否冲突进行审查。
商标法中涉及商标注册申请绝对理由审查的条款包括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44条第1款。臧宝清对这些条款及其在商标审查实践中的适用一一进行了解读。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解读
臧宝清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是典型的公序良俗条款,包括四种情况:官方标识(一、二、三、四、五项)、带有民族歧视性(六项)、欺骗性(七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有其他不良影响(八项)。该款规定的标志不仅不得注册,而且不得使用,在审查中一般不考虑使用主体,但也有例外规定。她通过具体例子对该款规定涉及的各种情况进行了解读。
在与中国国名或其他国家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中,臧宝清指出,含有国名但与国名不近似的商标,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并以“中国劲酒”案等为例做了阐述。而对于含有“国”字商标的审查,臧宝清提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明确道: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她以“国酒茅台”商标案例为例做了解读。她同时指出,虽然带有“国”字,但结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整体上确实没有描述商品特点或夸大宣传含义,使用效果上也无欺骗消费者或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情形,可以予以核准注册。
臧宝清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可能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造成欺骗性后果。她表示,实务中应注意:“欺骗性”和“误认”两方面要求都符合才能符合该项情况;实务部门实际上会对“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作扩大解释,将一些难以归入商品特点和产地的商品来源误认的情形纳入该项规制范围;此外还有误认与显著性条款的界限的确定,以及带有欺骗性的部分不是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否影响欺骗性的认定等问题。
关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臧宝清坦言在定位上和具体适用情形上曾经存在很大的争议。她说,目前由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修改,使一批原来通过第八项予以制止的产生误认的情形转而适用第七项,同时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制止规模方面的定位更加清晰,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问题上争议开始减少,真正回归“公序良俗”条款的作用。“但由于个人价值观、道德观等方面的差异,不少标志有无“不良影响”仍存在着不小的裁量余地。”她列举了引人注目的“MLGB”案、“叫了个鸡”案、“叫个鸭子”案,分享了关于第八项的深入思考,并介绍了2017年审查标准新增的“不良影响“情形”。
此外,臧宝清还结合具体案例介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涉及的与外国国名或其他国家标志、国际组织标志、其他官方标志等相同或近似的情况。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解读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做了相关规定。臧宝清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存在一些难点,如对公众知晓的界定、对“具有其他含义”的理解,以及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例外规定。其中,对于“具有其他含义”的理解,法院可能理解为因加入其他成分或因使用而具有了其他含义,如“巴黎世家”商标、“上海国际电影节”商标等;此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不违反第十条第二款,如“山东100”商标案。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解读
臧宝清指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属于禁止注册的标志,但可以使用,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性质上说,这类标志分为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和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其被禁止注册的原因在于:(1)标志表示的是与商品相关的信息,无法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2)第一、二项的标志妨碍同业经营者正当使用。
臧宝清详细分析了商标显著性审查需要考虑的因素:标志整体(构成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实际使用情况;公共利益。关于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她表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认定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她列举了“兰贵人”、“金骏眉”等案例予以阐释。此外,她还以“养目”、“易用”、“RMVB”、“POWERPOINT”、“三天鱼羊”、“今日头条”、“沪深300指数”等商标案为例,就描述性标志相关问题,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以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等问题进行了解读。
四、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商标
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的注册,也有相应的禁止条款。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臧宝清结合迪奥香水瓶案介绍了立体商标显著性和功能性方面存在的争议,此外还分析了条款审查、显著特征审查和相同近似审查。在显著性审查中,不具有显著特征的立体形状,商品自身的立体形状,商品包装物的立体形状,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颜色,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声音等,均可能被认为缺乏显著特征。她以QQ声音商标案等经典案件为例做了分析和解读。
五、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
除了结合实务对上述条款进行解读以外,臧宝清还对涉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涉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介绍。
她分析了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的变化,并在谈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指出,系争商标获准注册后,系争商标申请人既无实际使用行为,也无准备使用行为,仅具有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积极向他人兜售商标、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可以判定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她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武汉中郡公司囤积商标的案例做了说明。